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宏昌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伊晉
被 告 呈鎰金屬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儷萍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
適用之;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呈鎰金屬工藝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宴慈,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儷萍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3頁),並送達
他造,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543元,嗣於民國107年6月7日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693元,及自1
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147頁),原告所為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105年8月10日簽訂PP塑膠電鍍槽體
暨板框式污泥壓
濾機設備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PP塑膠電鍍槽體暨板框式污泥壓濾機(下稱
系爭壓濾
機),總價756,000元;兩造又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酸鹼
廢水暨三價鉻廢水處理工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與甲契
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酸鹼廢水暨三
價鉻廢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509,866元,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貨品並完成系爭工程,
惟被告僅給
付系爭契約之總價百分之60,尚有餘款531,663元(含稅
;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另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有使用二
手零件,但之後不
堪使用,被告遂委請原告維修零件,費
用共51,030元,被告僅給付20,000元,尚有31,030元(下
稱系爭維修零件費用)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承攬範圍僅包含生產部分硬體設備及廢水工程硬體
設備,且均依契約施作並交付被告,其餘並未參與,被告
無權因工廠登記未取得而不支付款項。甲契約與環保法規
無關,被告並未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許可所需之資
料提供給原告,原告亦未參與申報內容撰寫,原告已照系
爭契約報價單內容將槽體和壓濾機完成且交付安裝完成。
乙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係指兩造共同履
約之目標期限,即原告須完成安裝廢水設備,被告須提出
簡易排放許可申請及被告所沿用之中古桶槽與機件需無故
障與破損,並
非原告對合約之保證。所謂取得使用執照係
指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下稱系爭
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即廢水未含何種化合物及每
日廢水量在50立方公尺以下。甲契約第8條「完成試車營
運」係指付款辦法,並非被告所指之完工,由甲契約報價
單內容所示,甲契約完全為交付報價單之內容物即為完工
,單純為物件買賣,毫無任何現場安裝及再施工約定,甲
契約第4頁並記載「以全數出貨至買方」,被告也由證人
葉巧鈴簽章,試車營運係指電鍍機械的試車和量產即可以
運轉賺錢,被告於106年農曆年後已經開始量產。當初係
被告公司代表王文川稱被告公司初成立,需要資金,希望
原告可以讓電鍍機械可生產賺錢後再分10期支付其餘百分
之50貨款,原告心軟,甲契約之支付款條件才更改為完工
完成試車營運後每月支付5%之工程款項。
2、乙契約內報價單中「工程名稱及說明」第6點記載:本報
價未含污水檢驗報告、環保文書申請、技師簽證及功能檢
定費等語,
主管機關審核以申報內容為主,如申報內容與
契約約定處理酸鹼廢水及三價鉻不符,被告無權不給付款
項。被告未通過環保法規與原告施作工程之結果並無關係
,依照原告之操作流程與方法,酸鹼廢水和三價鉻是可以
去除掉的,被告向環保局申報之內容,與其向原告購買機
器要去除的污染物是不一樣的。原告僅係幫被告處理廢水
系統之某一部分,原告之機器只能處理重金屬(如鋅、三
價鉻)、酸鹼值和懸浮微粒,不能處理其他化學物質,如
氨、氮、油質、六價鉻等,甲契約並未約定對化學需氧量
有去除功效,被告未告知使用原料成分與濃度,被告製成
添加其他化學物造成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無法歸責原告。
3、被告硬要將系爭契約湊在一起,甲契約之交貨日係105年1
0月3日,但乙契約係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兩契約有何
相干?原告只是將甲契約之機器賣給被告,倘被告請別人
來做系爭工程,別人無法施作,難道甲契約之機器也無法
驗收?故原告不可能在簽訂甲契約時就答應試車營運係指
取得廢水排放許可,當時說「完成試車營運」係指機器能
夠運轉生產,後來被告與原告簽訂乙契約,原告才去安裝
甲契約之機器。
4、觀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15日環水字第10501
26797號函及107年3月21日環水字第1070026631號函,顯
示被告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被告企圖將系爭廢(污)水
排放許可文件取得延宕之責任全部推託給原告。被告原以
原告協議處理酸鹼綜合廢水、鉻系廢水為原廢水,但其第
一次申報之名稱為高濃度廢水及低濃度廢水,並據此提供
資料(下稱系爭A資料)給其參考,然其在被告申報相關
資料(下稱系爭B資料)中,發現被告在第二次申報時變
更為WM01原廢水及WM02原廢水,其處理之水質明顯與原訂
契約不符,
可證被告有隱匿、虛報原水樣於原告之事實。
被告所申報與廢水產生量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即系爭
B資料),對照先前訴外人興旺來有限公司(下稱興旺來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系爭A資料),其原
、物料及產品資料,顯示被告原料增加助劑1.3公斤/日、
皮膜染色劑2.5公斤/日、酸性柔軟劑3.2公斤/日、酸性鋅
光澤劑3.2公斤/日、酸性冷脫劑1.3公斤/日,上述原料被
告均未告知原告,導致放流水化學需氧量超出法規標準,
實為被告之責任,無權歸咎原告。被告所指必要之檢測項
目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其目的在於檢
驗該行業別可能含有之汙染物,以較寬闊的檢驗項目來防
止事業主少報、漏報、虛報其使用原料,在廢水處理中,
目的在處理製程中原料加工產生之廢水,原料未含有之汙
染物即不可能超出放流水標準,所以廢水處理設計主要在
業主所提供之原料內容物即濃度去進行規劃,如業主未確
實告知則會產生相關之影響。
5、原告之負責人蔡伊晉在前公司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高名利公司)任職時,只經辦過訴外人興旺來公司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變更、2個6立方公尺PE塑膠桶販售及2個PP塑
膠防溢堤製作,從未對其廢水設備做過維修、保養,亦不
可能知道其舊有廢水處理設備機件能否繼續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機件在桶槽未進水、電機未過電之情況下,應自行
確認或發包檢修再提供給原告安裝,這部分原告並未承攬
,被告無從將其缺失推託給原告。再者,被告辯稱蔡伊晉
係由高名利公司指派至興旺來公司之環境工程師,
經查興
旺來有限公司於103年、104年、105年間違反環保法規遭
處罰鍰多達16次,被告還將廢水設備安裝及部分機件供應
交由原告承攬,實有違常理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693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
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廢
水如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取得系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
件,即不得排放,自無法生產、營運。被告為使生產過程
中所產生之廢水能符合放流水之標準,俾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之排放許可證,遂將廢水處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乃分
別於105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甲、乙契約
,板框式污泥壓濾機屬廢水處理工程之一部,電鍍產生廢
水中之污泥需由該污泥壓濾機處理,當時因原告表示須向
他人訂貨,要求被告先與其訂約付定金以便向他人訂貨,
故先簽訂甲契約,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倘未能使被
告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
難認適合於通常之使用,亦不符
合約定之品質,此
參諸甲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完工
─>完成試車營運」,乙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取得使
用執照」(係指取得排放許可證),益可證明。乙契約第
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11月15日完工,然原告卻遲未
完成工作,致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展延至106年7月11日
進行廢水處理設施之試車功能檢測,而原告於106年5月間
雖向被告表示已可請臺南市政府進行試車功能檢測,惟臺
南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進行試車功能測試,放流水卻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乃函命被告停止試車及重新提出試車計
畫書,被告遂請求原告儘速就系爭工程為適當處置,然原
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於106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首皇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首皇公司)修補系爭工程後,再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試車功能檢測,於106年12月28日採樣檢測結果放
流水符合標準,然臺南市政府
迄今仍未核發廢水排放許可
證。
(二)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60予原告,倘尚未驗收
完成,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其餘之款項,而臺南市政府並
未核發廢水排放許可證予被告,顯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自無法驗收完成,故原告自無權請求所餘40
%之款項。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及申報
內容有誤才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
云云,然參諸臺南市政
府106年7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60532642號函,被告係因放
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才無法通過檢測,足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
並無可採。再者,原告知悉被告之產品為電鍍全牙吊
桿(屬螺絲之一種),被告因電鍍全牙吊桿產生之廢水要
符合放流水標準才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依原告之專業
,自有使系爭工程將產生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能力,則
臺南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進行試車功能測試,放流水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況為被告製
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資料之訴外人加宇環境
工程有公司(下稱加宇公司)於製作過程曾與原告討論,
原告主張因申報內容有誤才未通過檢測云云,自屬臨訟
卸
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未能通過功能檢測以取得
系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之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情
事,則被告除得請求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
不完
全給付為理由,依
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原告
損害賠償。
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另請訴外人首皇公司協
助修補,花費數十萬元,另請訴外人加宇公司再行製作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資料,亦花費數十萬元,又
因原告未依約於105年11月15日使被告取得系爭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致被告每月花費111,300元承租之廠房
仍未能營運,受有租金損失,
上開所受損害被告自得向原
告請求減少
報酬,或就原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未付契
約價款主張抵銷。另者,依乙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未依
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
每日得向原告請求510元之逾期違約金,並與被告未付契
約價款抵銷之。
(四)原告對於試車功能檢測時放流水未符合標準,先主張係因
申報時填寫內容有誤造成,後又改稱因化學需養量非其施
作工程要處理之項目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嗣再稱其係根
據訴外人興旺來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原料去設計,但
被告未告知改變製程的原料,造成放流水未符合標準云云
,前後主張
顯有不一,自難信實。況化學需養量為被告所
屬金屬表面處理業應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自不可能有原
告所主張申報時填寫內容有誤情事。化學需養量(簡稱CO
D)為必要之檢測項目,且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索取
檢驗項目時,被告已明確告知檢驗項目包含化學需養量,
被告原欲委請原告製作放流水之檢測報告,後因原告報價
過高,被告才委請他人製作,然原告於106年2、3月間出
具之報價單中,亦已明載COD為檢測項目之一,則原告應
使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可將被告製程產生廢水之COD符合放
流水標準,才能認具備通常或約定之品質,應屬無疑。原
告雖主張被告當初訂約的時候,可能沒有明確提供所要去
除的污染物為何云云,既然訂約時被告未告知應去除之項
目為何,怎可能與原告約定僅要處理酸鹼度及重金屬呢?
況系爭工程僅由原告施作,且目的係為製程產生之廢水符
合放流水標準,被告自不可能只要求原告處理廢水中之酸
驗度及重金屬,顯見原告主張確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提供之中古機件損壞或故障其才無法如
期完工云云,惟被告係承接訴外人興旺來有限公司(下稱
興旺來公司)之原有訂單,而興旺來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
係由訴外人高名利公司保養、維修,原告公司負責人蔡伊
晉為高名利公司指派至興旺來公司之環境工程師,被告遂
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承攬時關於工程需用設備被告
已明確告知原告,若興旺來公司之廢水設備堪用,可移至
被告公司繼續使用,若已不堪用,則由原告購置新品,以
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原告本於專業評估後,才與被告簽訂
乙契約,並約明於105年11月15日完工並取得廢水排放簡
易許可文件,則被告所提供之中古機件原告於施作時發生
損壞或故障情形,亦屬原告本身之專業評估有誤,自仍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0日簽訂甲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PP塑膠電鍍槽體暨板框式污泥壓濾機,總價75
6,000元(原告依約是否負有施工裝置系爭壓濾機使其得
以營運之義務,兩造則有爭議);兩造又於105年10月20
日簽訂乙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50
9,866元;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之總價百分之60之款項予
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PP塑膠電鍍槽體暨板框式污泥壓濾
機設備買賣契約書、酸鹼廢水暨三價鉻廢水處理工程契約
書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450號卷第10頁至第2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頁),
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甲契約係買賣系爭壓濾機契約,其已完成甲契約
交付系爭壓濾機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購買系爭壓
濾機之尾款;又當時系爭工程未能取得系爭廢(污)水排
放許可文件,係因被告係提供系爭A資料供其設計機器,
而事後其未告知申報之原廢水已由高濃度廢水及低濃度廢
水變更為WM01原廢水及WM02原廢水,亦即廢水內含物已變
更如系爭B資料,以致原告完工之系爭工程無法處理變更
後之廢水,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仍給付乙契約之
尾款;另被告尚積欠原告維修系爭工程之零件費用31,03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
為(一)被告有無施工裝設系爭壓濾機,並使系爭壓濾機
得以營運之義務?(二)被告當時未取得系爭廢(污)水
排放許可文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三)被告抗辯抵銷
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維修零件費用是否有理?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
民法第490條第1
項所規定,故除另有約定外,
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3042號
裁判參照)。又按「交貨/一、乙方(即原告;下
同)產製設備以貨車盛裝運至廠房,其交貨地點為甲方(
即被告;下同)指定廠房位置。」、「附款辦法/一、乙
方於契約簽訂向甲方提出30%定金款項,……。二、完工
─>完成試車營運後乙方向甲方提出20%工程款項,……
。三、工程完工後次月,乙方每月向甲方請領5%之工程
款項,至結清餘款為止」、「保固責任/本工程在施作過
程中期乙方因負品質管理之責,……。」分別為甲契約第
4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所約定。據此可
知,原告顯然須裝設系爭壓濾機完工並完成試車營運後,
被告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原告亦須負責施工裝設系
爭壓濾機過程中品質管理之責,衡之常情,兩造倘非係約
定原告負有施工裝設系爭壓濾機,並須使其得以試車營運
之義務,豈會在甲契約約定原告須將系爭壓濾機完工並完
成試車營運後,被告始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又豈會
約定原告在施工裝設系爭壓濾機過程中,負有品質管理之
責?另酌以系爭壓濾機實際上確實係由原告所裝設乙節,
則復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三第40頁
、第55頁),並為證人即當時參與經營被告公司之被告當
時負責人之大嫂葉巧鈴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233頁),是倘非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有裝設系爭壓濾
機之義務,原告豈會有
上揭實施裝設系爭壓濾機之舉,復
以上揭證人葉巧鈴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甲契約包含安裝
系爭壓濾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據上,
足徵甲
契約確有約定原告負有安裝系爭壓濾機並使其得以試車營
運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表示須營運後始有資
金給付貨款為由,才約定完工營運交付尾款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尚難據之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又按乙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期限/本
工程約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開工,並於民國105年11月
15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另所謂「取得使用
執照」係指取得系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頁),並為上揭證人葉巧鈴及證
人即接受被告委託申辦系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之加
宇公司員工謝亞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9、232、27
0、271頁),據上,依據乙契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負有
使廢水排放符合取得系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標準之
義務;進而,依據甲契約原告負有安裝系爭壓濾機使其得
以試車營運之義務,已如前述,又系爭壓濾機必須與系爭
工程連結以使廢水符合排放規定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三第36頁),而工廠廢水必須符合排放標準,始得
取得許可向外排放,被告顯係為取得廢水排放許可,始與
原告簽訂甲、乙契約,則自應將二者視為一體,又慮及甲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謂「完成試車運轉」係指系爭壓濾
機可以運轉生產賺錢等節,則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40頁、第55頁),則亦應
認甲契約第8條第2項中所謂系爭壓濾機完成試車運轉,應
與乙契約第4條中所謂「取得使用執照」之意相同,均係
指其運轉後,能使廢水符合排放標準,以取得系爭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無疑。綜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
告施工完成之系爭壓濾機及工程,必須使廢水排放符合取
得系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標準,其始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款項。
2、被告抗辯:原告裝設系爭壓濾機及施作系爭工程後,經試
車運作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功能測試結
果為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因水質超超標項目為化學
需養量(檢測值:237mg/L,標準值:100mg/L),查明違
規原因需探究試車計畫書之進流原廢水特性,及各處理單
位操作參數功能計算是否正確,無法立即改善,要求被告
立即停止試車,以致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廢(污)水排放許
可文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
13日府環水字第1060532642號函及107年4月17日府環水字
第1070430065號函檢附申辦系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
之相關資料附卷各1份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129至168
頁),復經上揭證人葉巧鈴、謝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229、270、271頁),
堪認為真實。
是
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壓濾機及工程運作後所排放出之廢
水,顯然未符合取得系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標準;
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工程未能取得系爭廢(污)水排放
許可文件,係因被告係提供系爭A資料供其設計機器,而
事後其未告知申報之原廢水已由高濃度廢水及低濃度廢水
變更為WM01原廢水及WM02原廢水,亦即廢水內含物已變更
如系爭B資料所示,以致原告完工之系爭工程無法處理變
更後之廢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揭證人葉巧鈴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時兩造簽立乙契約時,有商談需要處理之
化學物質範圍,必須要符合環保局的規定,並要求加宇公
司提供資料後,其再將資料提供給原告參考,在簽約後1
個星期後,大約10月底時,約加宇公司的謝小姐跟原告負
責人一起開會時,有將系爭B資料提供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30、232頁),核與上揭證人謝亞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謂:其有見過系爭B資料,是屬於申請許可表格裡的
資料,是被告提供的,當初其與兩造有約好要討論系爭B
資料,因當天其晚到,其到達時,兩造已討論完畢,原告
已先行離開了,葉巧鈴並表示兩造已討論好系爭B資料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72、273頁),可知當時被告
已提出系爭B資料,並曾就系爭B資料業與原告及加宇公司
承辦人員討論協商乙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B
資料並告知變更廢水內含物云云,顯不足採;另原告主張
:因被告提供之中古機件損壞或故障其才無法如期完工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採信。綜上,原告所裝設、施作之系爭壓濾機及工
程,既未能符合取得系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所需之
標準,另參以廢水中化學需氧量需符合標準,亦為系爭契
約約定之範圍內乙節,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148頁),則揆之上揭規定及系爭契約,其自無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至被告其後雖曾取得系爭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然此係因其他廠商進行修正後始取得該
許可文件,並非原告所完成乙節,業經上揭證人葉巧鈴、
謝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9、2
71頁),原告自亦無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餘地。
3、又被告雖積欠原告系爭維修零件費用31,030元;然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
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本工程總價/一、本工
程總價計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整(未稅)。
」、「本工程期限/本工程約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開工
,並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違約責任/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
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乙契約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2條前段所約定。查原告迄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以使廢水符合取得系爭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所需
之標準,依據上揭違約金之約定,其每逾1日應給付乙契
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510元(計算式:5
09,866÷1000=510,元以下4捨5入),是被告既得請求
原告給付自之105年11月16日起計算之上揭違約金,而對
原告有金錢
債權存在,原告則對被告有系爭零件維修費用
31,030元之債權,就該部分,
彼此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
期,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主張以上揭逾期違約
金債權抵系爭維修零件費用債權,而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
約金顯然已逾系爭維修零件費用31,030元之金額,系爭維
修零件費用債權自已抵銷殆盡,則原告要無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維修零件費用之權利。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且系爭維修
零件費用債權已經上揭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而消滅,
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維修零件費用之權
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62,693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據此,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