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王武呈
上列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
臻律師
被 告 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武呈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呈鉅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肆佰柒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武呈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王武呈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呈鉅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
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呈鉅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
併)兩類型,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
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且自訴訟集團現象,及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
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
暨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
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呈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呈鉅公司)以其與被告
間有合夥關係及被告
承攬工程資金周轉需要,陸續借款被告
合計新臺幣(下同)495萬5,463元,扣除已清償之30萬元,
迄今尚有465萬5,463元未清償為由,具狀聲請並經本院核發
106年度司促字第20624號
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呈鉅
公司465萬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於合法
期間提出
異
議視為提起訴訟(即
本件訴訟),原告呈鉅公司於本院審理
期間具狀表示與被告間之合夥、消費
借貸關係,應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武呈有關,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
大解決紛爭及程序法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主張追加王武
呈為先位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武呈465萬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呈鉅公司465萬
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一第100、101頁、卷二第287至295頁)。經核
上開追加王
武呈為原告及
訴之聲明變更、追加,非處於對立地位而於實
質上及經濟上具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
,且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不甚妨礙被告攻
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及訴訟終結,故為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應認追加王武呈為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合夥經營工程行,
嗣於104年10月
間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因合夥期間兩造金錢往來繁複,經雙
方比對帳目及明細後,遂決定將原告於合夥期間之支出,視
為被告所借貸之款項,
合意以借款方式處理雙方間所生之金
錢往來關係,並於105年3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書),以被告向原告借貸275萬3,984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釐清
並替代原合夥關係。又兩造合夥過程中因被告信用不佳,各
材料廠商僅願意由原告擔任貨款之付款人,並以原告為
相對
人請求給付貨款,惟兩造確認拆夥後,既已約定進行中之工
程由被告承接,相關材料費、加工費等即須由被告自行負擔
,然廠商不清楚原、被告間合夥關係結束或擔心被告支付能
力,仍繼續向原告請求貨款,被告因而向原告商請代墊,原
告乃依其所請而代為付款合計220萬1,479元,並為求保障而
請被告陸續簽署借款單10紙(金額、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借款單)以茲證明。
詎被告事後僅清償30萬元即置之
不理,尚餘465萬5,463元【計算式:275萬3,984元+220萬
1,479元-30萬元=465萬5,463元】未給付。因兩造簽訂相
關憑據皆以原告王武呈名義與被告簽署,故二者之合夥、消
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王武呈與被告間,
爰依合夥、系爭
協議書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465萬5,463元
與原告王武呈。如上開
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呈鉅公司與被告
間,則備位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原告呈鉅公司等語。
㈡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武呈465萬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呈鉅公司465萬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呈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武呈與被告於103年7月間合夥成
立工程行,協議由原告王武呈出資、被告施作工程,原告王
武呈並以原告呈鉅公司名義製作帳冊及開立發票,被告則將
全家工程行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王武呈之配偶李美金
保管,雙方合夥期間支出與收入明細表均由李美金製作及處
理匯款事宜。
嗣後雙方於104年10月協議拆夥,進行對帳時
原告王武呈提出數張借款單告知為對帳依據,要求被告簽名
,被告對於借款單之內容文義不明,遂予簽署,但並未填載
日期,全部日期均為原告王武呈事後自行填寫,故被告與原
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
㈡系爭借款單中如附表編號1之業主王南林,於104年10月5日
已預付工程款訂金40萬元、如附表編號2之業主吳金生於000
年0月00日已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可見被告尚毋庸向原告呈
鉅公司借款;至於如附表編號3至10之借款單,被告均係基
於確認或對帳之目的,並非於向原告呈鉅公司借貸之意思,
且系爭借款單上
所載日期全部係原告王武呈事後所填寫,故
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呈鉅公司或王武呈借款。又自合夥關
係成立以來,被告匯款予原告呈鉅公司指定帳戶之金額合計
875萬15元,遠高於原告呈鉅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677萬9,
430元,且被告就合夥關係已支出1,437萬5,717元,由此可
知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
無庸再給付原告呈鉅
公司或王武呈任何款項。另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原告呈鉅
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原告呈鉅公司主張與被告間
有合夥關係,顯然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呈鉅公司
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
㈢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間合夥經營工程行,並於104年10月間協議
拆夥。
㈡原告於105年3月27日製作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2所示
,原告王武呈、被告劉亞勳分別於「
債權人」、「
債務人」
欄位簽名。
㈢被告分別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單「借款人」欄位簽名,借
款單內容詳如原證3所示。
㈣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生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詳如原證15
所示;另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生、原告王武呈簽立工程合約付
款異動書,並分別於「甲方負責人」(吳金生)、「乙方承
攬商負責人」(劉亞勳)、「丙方」(王武呈)欄位簽名,
內容詳如原證16所示。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以原證2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結算兩造之合夥財產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合夥事業當事人應為何人?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
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
合
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雖不爭執於103年7月間與原告合夥經營工程行,並於104
年10月間協議拆夥(本院卷一第78頁),惟因原告呈鉅公司
為公司法人組織,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且
觀諸原告提出因結算合夥事業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624號卷第11、13頁),其上「
債權
人」欄位係以「王武呈」名義
予以簽名,並非以呈鉅公司為
之,由此可見與被告協議成立合夥之合夥人應為原告王武呈
,合夥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王武呈與被告間,相關合夥事
宜自應由原告王武呈予以主張,故原告呈鉅公司與被告不生
合夥關係,尚不得以合夥關係請求系爭協議書之金額,
合先
敘明。
2.查原告王武呈與被告於103年7月間合夥經營工程行,於104
年10月間協議拆夥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於104年10月
間協議拆夥,並於105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時間順
序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係
臚列自「103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
20日」各項金額匯入、匯出及付款之原因(包括資產設備購
買、付工資等費用)可知,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王武呈與被
告就合夥期間之合夥事業資產設備、支出及收入等相關帳目
予以結算,亦即兩造係以原告王武呈於上開期間匯入被告帳
戶加計借予被告之金額後,減去被告匯入原告王武呈帳戶之
款項【計算式:453萬5,699元+363萬6,965元-535萬元=
282萬2,664元】,再扣除電腦、傳真機、電腦桌、軟體等分
擔之費用,而得出被告應支付「275萬3,984元」之結算結果
。被告固抗辯對於上開協議書內容不清楚,乃依原告王武呈
要求而簽名
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表格內詳列「實際交易
日期」、「呈鉅王武呈匯入全家劉亞勳(玉山,台銀)」、
「全家劉亞勳匯入呈鉅王武呈」、「呈鉅王武呈錢借全家劉
亞勳買材料、機器、付工資」等欄位,並於各欄位下記載明
確之日期、金額及於「摘要」欄略述金錢流向之事實,文字
內容簡單、明瞭,金額數字亦屬明確,被告應可瞭解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乃於核算兩造間合夥事業之財產,且被告如認系
爭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不正確或與實際情形不符,應可向原告
要求更正或於協議書上記載相關文字,以待日後再行確認而
避免自身權利受損,卻仍於協議書上「債務人」一欄
親簽其
姓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抗辯之情,自難信其所述
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文義不明,因原告王武呈要求而簽署乙節
為實在。從而,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王武呈、被告於協議解
散合夥後,就合夥事業資產、負債等進行清算後所簽立,且
部分各項金額、日期亦與調取之銀行交易資料相符(參本院
卷二第64、66、68頁原告整理之附表2),是原告王武呈主
張合夥財產依清算結果,被告應給付275萬3,984元之事實,
即非無據,
堪認可採。
3.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可知,和解應屬契約之一
種,締約當事人有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件,且為相互
讓步以消弭爭執再生之目的而成立,並因和解成立有使當事
人因讓步拋棄權利消滅之結果,當事人應於契約內明訂或至
少口頭約明因和解所互讓拋棄之權利部分不再請求之意思,
如當事人間並無互相讓步,而以讓步之結果合意解決雙方之
爭執,即
難謂符合和解之目的而成立和解契約。查系爭協議
書內容依上所述,表格內係臚列各項金額數量、流向、日期
等,另表格外則就表格內之金額核計後扣除電腦、傳真機、
電腦桌、軟體費用之計算式予以記載,並載明「總共剩欠2,
753,984元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整中華民
國105年3月27日,經雙方確認無誤」等文字,顯然係針對原
告王武呈與被告間之合夥財產予以結算,並以結算後之金額
做為被告積欠原告王武呈之結果,該內容無從推認兩造間有
互為讓步、或原、被告任一方讓步拋棄部分權利以消弭雙方
爭執之意思,亦無多餘文字足以解釋或認定兩造欲以他種法
律關係(如:消費借貸)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而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原告王武呈與被告間
成立和解契約,系爭協議書至多認定為兩造就合夥財產結算
結果所簽立之證明,是原告王武呈以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乃
成立和解契約以消費借貸關係替代合夥關係所為之主張,
顯
有誤會,
並無可採,惟此僅涉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不影
響上開認定被告於合夥關係結算後應負給付275萬3,984元之
結果,
併予敘明之。
㈡兩造合夥關係結束,被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向原告借
貸款項,並簽立原證3所示之借款單?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借貸如原證3借款單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當事人應為何人?
1.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單(本院卷一第34、38、40、43、46
、54、57、60、64、67),抬頭即載明「借款單」,並於其
上記載「因工程進行,有些材料或人工要先支出,等工程款
收到,需馬上支付借款,或以未收工程款,抵押給呈鉅貿易
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以下字據。」等文字,且於上
開文字下略述工程名稱、用途及清楚載明預支借款匯款金額
等,被告亦不否認於「借款人全家工程行劉亞勳」簽名一欄
親簽其姓名(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則依上開全部文字內
容、被告於借款人一欄簽名及「債權人呈鉅貿易有限公司王
武呈」欄位有「王武呈」簽名之結果觀之,顯然為被告因承
攬工程關係有材料費或工資需支付,礙於工程款尚未收到發
生資金困難而向原告呈鉅公司借貸予以支應,並於其上「借
款人」欄位簽名以為證明與原告呈鉅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足
可認定被告與原告呈鉅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被告
抗辯系爭借款單,係基於確認或對帳之意思而簽立,
難認實
在,並無可採。
2.被告雖以附表編號1之業主王南林於104年10月5日已預付工
程款訂金40萬元、附表編號2之業主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
已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其毋庸再向原告呈鉅公司借款,且
系爭借款單上所載日期全部為原告王武呈事後所填寫,實際
上並未向原告呈鉅公司借款等語為置辯。惟查:
⑴原告就系爭借款單每筆金額明細及帳戶,均詳予列表並提出
存摺交易明細、手寫明細表、收款對帳單、估價單、報價單
及合約訂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4至69頁),經核金額、日期
均相符,且上開資料所呈現之借款日期,係於上述原告王武
呈與被告「104年10月」協議拆夥後即「104年11月14日至10
5年3月1日」間,亦即系爭借款單成立(104年11月14日至10
5年3月1日)於系爭協議書簽立(105年3月27日)之「前」
,如系爭借款單均屬合夥期間承攬工程所生之相關費用,應
由原告王武呈與被告共同負擔,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顯然即可就系爭借款單之相關金額與原告重新核算、或扣除
、或於協議書上載明借款單之金額應列入合夥所生費用予以
核計,以避免重覆計算而負擔龐大之債務。然互核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借款單,均無被告抗辯之事由記載其上,反而合夥
清算之結果、借款之意思及金額均屬明確,被告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非基於借貸意思而簽立系爭借款單之事實,則其
否認並未向原告呈鉅公司借貸如系爭借款單金額之情,即難
憑採。又系爭借款單上手寫日期部分,係表徵簽立該借款單
之日期,且原告呈鉅公司確實有匯款如借款單所示之金額,
亦如前述,可見原告呈鉅公司已完成其貸與人之義務,故被
告爭執系爭借款單上之日期非其所寫,乃原告王武呈事後所
填載乙節,不論其事實如何,並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原告呈
鉅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
附此敘明之。
⑵被告固爭執附表編號1之業主王南林於104年10月5日已預付
工程款訂金40萬元、附表編號2之業主吳金生於000年0月00
日已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其毋庸再向原告呈鉅公司借款云
云,然
承攬契約關係下定作人給付承攬
報酬,與
承攬人因工
程關係需支付廠商材料費、工資等,係屬二事,被告於104
年6月17日、同年10月5日收取定作人給付之報酬,並非專款
專用,其因其他工程所需或資金周轉而先行挪用之情形難可
排除,況工程所需費用乃依工程進度而累進加計,並不表示
定作人已預付之部分報酬即足以支付日後工程費用,且證人
吳金生亦到庭
具結證稱:有與劉亞勳成立搭鐵厝之工程,那
時就是做到那拿到哪(即依工程進度給付),施作時間有拖
延到,劉亞勳拿到200萬元後拖很久才進來施作,在工地常
常與劉亞勳吵架,有時劉亞勳也不進來施作,所以後來就決
定不給他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38至141頁),由此可
見被告承攬吳金生定作之工程並受領200萬元報酬後,已生
難以續行工程之窘境,
益徵原告
所稱被告因資金需要而請求
其代墊工程款項事實,應非臨訟編纂,是被告以附表編號1
、2之定作人已預付40萬元、200萬元而抗辯其無須再向原告
呈鉅公司借貸云云,諉屬無稽,原告呈鉅公司主張被告向其
借貸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並簽立借款單之事實,亦堪可採
。
⑶查被告與吳金生成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付款異動
書(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簽立日期為「105年1月29日
」、「105年3月30日」,顯然已於被告與原告王武呈合夥事
業協議拆夥後,且上開合約書及異動書之承攬人,均記載「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並由被告於「乙方承攬商」一欄親簽
其姓名,由此可見承攬吳金生工程者應為被告,該工程所衍
生之相關費用、報酬等,即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王武呈或
呈鉅公司無關,故附表涉及吳金生工程所應支付之鋼板、螺
絲等費用(編號2、4、5、6、7、8、10),當然即與合夥事
業無所關連,應認定為被告為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而向原告呈
鉅公司借貸之金額。至被告提出之附表一、二、三、五(附
表五係附表四之更正版,本院卷一第145、146、147頁、卷
二第215至227頁),細觀其內容部分係源於系爭協議書及節
錄自原告王武呈所製作「自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10月30日
」之帳目(以被告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一
第88至95頁),其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金額,除
附表二編號11、12外(日期為104年11月2日,惟該日於附表
二備註欄記載「吳金生用」,應屬被告與吳金生間因承攬關
係所生之費用,與原告王武呈或呈鉅公司無關),均在原告
王武呈與被告合夥期間內,如屬被告所辯為合夥所生之相關
費用,自應於兩造核對帳目及清算合夥財產時即予核計(附
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各筆金額均已列入系爭協議書內,另
附表一編號9至11、附表二所列之日期、金額,亦在帳目明
細表所列範圍),且與「非」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原告呈鉅公
司無關;另附表五不論內容是否與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表相
符,其中亦多為原告王武呈與被告104年10月間協議拆夥「
前」所為之匯款、支出,僅最後15筆係於「104年11月7日至
105年2月1日」期間而在合夥拆夥清算之「後」,然互核調
取之銀行帳戶明細、或依被告於備註欄所記載之內容,無從
證明該金額乃源於合夥關係拆夥清算「前」所生承攬工程應
支付之款項,難認與合夥事業有關,是被告提出上開附表欲
證明其於合夥期間匯款予原告呈鉅公司指定帳戶之金額,遠
高於原告呈鉅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其無庸再給付原告呈
鉅公司或王武呈任何款項云云,顯屬偏利於己之錯誤認定,
並無可採。
㈢先位原告王武呈、備位原告呈鉅公司依合夥、系爭協議書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65萬5,463元,有無
理由?
1.承上所述,被告應與原告王武呈成立合夥關係,原告王武呈
為合夥人方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合夥財產清算結果向被告請
求275萬3,984元,是原告王武呈依兩造間合夥關係及系爭協
議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75萬3,984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呈鉅公司並非該合夥事業合夥人,自不得依合夥關
係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因合夥關係
所積欠之275萬3,984元,容有所誤,應予駁回。
2.被告與原告呈鉅公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而簽立系爭借款單,
原告呈鉅公司並已分別由其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或支付廠商
完畢,已如前述,消費借貸金額合計220萬1,479元,而該金
額除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生間成立承攬工程,約定由吳金生於
000年0月0日匯款30萬至原告呈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武呈之
配偶李美金銀行帳戶而為清償外(參本院卷一第119頁帳戶
明細表及第116頁工程合約付款異動書其中第3期款之約定)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借貸扣除已清償
30萬元後之餘額190萬1,479元【計算式:220萬1,479元-30
萬元=190萬1,479元】。從而,原告呈鉅公司依消費借貸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190萬1,479元,
核屬有
憑,應可允准。又上述消費借貸與原告王武呈、被告間之合
夥事業
無涉,原告王武呈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借款單部分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王武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並未約定日期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是原告王武呈、呈鉅公司分別併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送達證
書參上開司促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
綜上所述,原告王武呈與被告合夥之工程行,於104年10月
間協議拆夥解散,並於105年3月27日清算合夥事業簽立系爭
協議書,被告依合夥關係及系爭協議書尚應負275萬3,984元
給付責任;另被告與原告呈鉅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簽
立系爭借款單,除已清償30萬元外,尚餘190萬1,479元未給
付,被告自應就該金額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王武呈依合
夥關係及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75萬3,984元、原告
呈鉅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90萬1,479
元,及均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聲明原告王武
呈請求被告給付逾275萬3,984元、備位聲明原告呈鉅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逾190萬1,479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均應負給付之責,僅給付之部分金
額、對象為原告王武呈、部分為原告呈鉅公司,故本件訴訟
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全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本件先、備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5、6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先、備位聲明原
告王武呈、呈鉅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金額 │工程名稱/用途 │借款人 │債權人 │
├──┼──────┼───────┼────────┼────────┤
│ 1 │32萬6,000元 │安定交流道電風│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2樓樓層鋼板、│ │王武呈 │
│ │ │工資、浪板、鐵│ │ │
│ │ │筋 │ │ │
├──┼──────┼───────┼────────┼────────┤
│ 2 │10萬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清水模板 │ │王武呈 │
├──┼──────┼───────┼────────┼────────┤
│ 3 │32萬3,170元 │岡山小上工程樓│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承鋼板-佳泰 │ │王武呈 │
├──┼──────┼───────┼────────┼────────┤
│ 4 │5萬5,440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基礎螺絲 │ │王武呈 │
├──┼──────┼───────┼────────┼────────┤
│ 5 │31萬2,116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宏餘鋼板 │ │王武呈 │
├──┼──────┼───────┼────────┼────────┤
│ 6 │10萬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廠房內板模製作│ │王武呈 │
├──┼──────┼───────┼────────┼────────┤
│ 7 │1萬9,967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H型鋼加工沖孔 │ │王武呈 │
├──┼──────┼───────┼────────┼────────┤
│ 8 │7萬882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板模用C型鋼 │ │王武呈 │
├──┼──────┼───────┼────────┼────────┤
│ 9 │1萬560元 │高雄張董/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2樓樓層鋼板 │ │王武呈 │
├──┼──────┼───────┼────────┼────────┤
│ 10 │88萬3,344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主結構第1批H型│ │王武呈 │
│ │ │鋼 │ │ │
├──┴──────┴───────┴────────┴────────┤
│合計:220萬1,4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