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 告 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倚豪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
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
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101 年
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
參照。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
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593 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略以:被告吳倚豪、吳
宗霖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以前之某
時,明知牛樟木材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二人
為供其經營事業所需,竟由各地大量收購來路不明之牛樟木
,作為被告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大埔公司
)培植牛樟芝牟利之用。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獲進而
扣押牛樟木382.57立方公尺及牛樟芝77.35 公斤,原告遂依
法招標雇工搬運大量扣押贓物並為儲管而承租廠房放置,致
受有搬運費新臺幣(下同)1,125,124 元、承柤廠房之租金
3,132,000 元,合計4,257,124 元,又被告吳倚豪為鑫大埔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大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
經查,被告吳倚豪、吳宗霖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
買贓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
惟森林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係因臺灣濫墾林地之
風甚熾,影響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為求有效防止林地濫墾
,藉以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資源,又故買森林主、副產物間
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是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故買林森主、副產物」之法定刑雖依刑法第349
條故買贓物罪規定
處斷,但考其屬於刑事特別法之立法意旨
,其係侵害國有森林財產權之違法
態樣,屬對於國家
法益之
侵害,對原告並無直接造成任何私權上之損害,縱原告因雇
工搬運大量扣押贓物,並為了儲管而承租廠房放置,而間接
受有不利益,然終究
非屬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所稱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逕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
尚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