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佳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泰清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南啟智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宏澤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僑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僑輪公司)因無法繼續履行
其與被告間之「106學年度租用大型巴士交通車」合約(下
稱
系爭租用契約),遂由被告學校校長林宏澤於民國107年8
月23日與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邱義智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自
107年8月30日起承接系爭租用契約之延長契約(下稱系爭延
長契約)部分,並提供學校8條載送路線之交通車業務,每
日每路線2趟車次,每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 00
元至2,450元不等。原告
迄至107年9月20日止,每路線各行
駛共31次,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52萬7,000元【計算式:
〔2,150元(1號車單程費用)+2,050元(3號車單程費用)
+2,250元(5號車單程費用)+1,800元(6號車單程費用)
+2,000元(8號車單程費用)+1,900元(9號車單程費用)
+2,400元(12號車單程費用)+2,450元(13號車單程費用
)〕×31次=52萬7,000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系爭延
長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52萬7,000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僑輪公司間之系爭租用契約,於107年7月31日屆滿,
嗣因被告之107年度交通車第1次招標程序流標,遂於107年8
月29日依系爭租用契約之租用規定及說明第3條約定與僑輪
公司辦理延長契約議價,延長系爭租用契約至被告完成招標
程序並簽立新約銜接時止(即107年9月20日),是原告主張
被告已同意由其承接系爭延長契約部分,
顯有誤會。況原告
於延長系爭租用契約
期間所提供之車輛,係基於其與僑輪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對象應為僑輪公司
,且依本院
強制執行處之
執行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可知,被告應給付租金費用之對
象係僑輪公司
而非原告,被告並依
上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
簽發52萬7,000元金額之支票,寄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收訖而
完成給付,亦無未交付之情形等語,以資
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與訴外人僑輪公司簽立系爭租用契約,
約定由僑輪公司於合約生效次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期間內提
供大型巴士交通車載運被告學校之學生,契約價金依合約書
第3條約定採「單價計算法」(即以每月實際趟數分別計算
各車別之實際車資總和為準),另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若新學期開始,本校(即本件被告)尚未完成招標作業,
得延長本合約至新約銜接完成為止。」等語,其餘契約內容
及各路線單價等均詳如原證1所示。
㈡被告總務處承辦人員就系爭延長契約(案號:000-000-0)
議價案部分,於107年9月18日上簽表示與僑輪公司已議價完
畢,單趟金額為1萬7,807元,其中議價單、議價紀錄上有僑
輪公司大小印文,另「國立臺南啟智採購招標案簽到表」上
僑輪公司之「黃壬暉」及「林晏婷」之簽名,均為林晏婷所
簽署,上開資料詳如被證2所示。
㈢訴外人僑輪公司於107年6、7月間因遭
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06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即於107年10月9日核發執行
命令命僑輪公司對本件被告之債權於55萬2,017元範圍內支
付轉給
債權人即日盛租賃公司,本件被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
令後結算107年8月30日起同年9月20日期間之交通費合計52
萬7,000元,並簽發該金額之支票寄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收訖
。
㈣僑輪公司
承攬系爭租用契約期間,有部分路線之交通車係由
本件原告所提供;另僑輪公司簽發支票3紙(
發票日期:107
年6月30日、金額:11萬1,160元、支票號碼:ND0000000;
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金額23萬1,200元、支票號碼:
PD0 000000;發票日期:107年7月30日、金額10萬9,000元
、支票號碼:ND0000000)與原告,
惟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
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
能兌現。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僑輪公司有參與系爭延長契約議價,並與被告達成
合
意,該延長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僑輪公司:
1.查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就其學校106學年度租用大型巴士
交通車載送學生上、下課之事項對外招標(共計8線路線,
即1車-東區中華線、3車-學甲西港線、5車-公園路線、6車-
善新線、8車-文賢安南線、9車-南區金華線、12車-新營麻
豆線、13車-中正交流道及關廟歸仁線),經訴外人僑輪公
司投標以680萬元得標,並於106年6月29日與僑輪公司簽立
系爭租用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合約生效次日起至107年7月
31日
等情,有系爭租用契約、106學年度交通車租用規定及
說明、投標標價清單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至63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106年6月30日(即簽約生效次
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期間有關學生上、下課事宜,由僑輪
公司得標而負責載送之事實,即
堪可採。
2.次查,系爭租用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若新學期開
始,本校尚未完成招標作業,得延長本合約至新約銜接完成
為止。」,另契約效力所及之「國立臺南啟智學校106學年
度交通車租用規定及說明」〔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即僑輪
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本校(即被告)交通車
租用規定及說明〕第3條亦明文:「本次約期限以1年為原則
,若107學年開始,本校尚未完成招標作業,得延長本合約
至新約銜接完成為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55頁),
由此可見因系爭租用契約攸關被告學校學生上、下課之載送
,具有繼續性,不容契約到期重新招標造成銜接空檔時間無
車可接送而影響學生受教權利之情形發生,故特別約定系爭
租用契約於107年7月31日屆滿後,如被告因招標等相關事宜
尚未完成新學年度交通車之租用,被告與僑輪公司得延長合
約期限至新約銜接完成之日止,亦即僑輪公司與被告成立之
系爭租用契約,如於屆滿時發生上述之情形,該契約即可延
長而應由僑輪公司繼續派車接送學生至新約締結完成時止。
3.再查,證人即負責系爭租用契約議價部分之人林建沁(被告
學校學務主任)到庭
具結證稱:第1標(指新學年度招標)
於107年8月27日招標,因為招標流標,所以才有後面的延長
契約;流標後因為當時已經是8月27日,8月30日要開學,交
通車事件必須趕快處理,學校總務處就通知原先的廠商即僑
輪公司,請他們來作議價,那是依據原契約約定,在新約未
產生之前,原公司(即僑輪公司)需要持續交通服務直到新
約成立為止,所以請原公司來締約;延長契約於107年8月29
日(投標議價),參與人有我、生教組長、主計主任、事務
組長。對方是林晏婷即僑輪公司的代表,其他人有沒有來,
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該日是按照每條路線的里程去做
議價,看有無需要增加或是減少,我們當場做價格訂定;有
做會議紀錄,這是延長契約的一部分,我們是用議價的方式
,將來給付金額就是按照會議紀錄來給付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278至280頁),此與被告提出之議價單、「106學年度租
用大型巴士交通車延長契約」投標標價清單、議價紀錄、國
立臺南啟智採購招標案簽到表及底價單等資料(下稱延長契
約議價資料,參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內容相符,而上開資
料中「林晏婷」之簽名及僑輪公司大小章印文,證人即僑輪
公司員工林晏婷亦到庭
結證稱「林晏婷」簽名係其所
親簽(
採購招標簽到表之簽名欄簽名),大小章係僑輪公司銀行領
錢用的一語
無訛(本院卷第208、209頁),由此可
見證人林
建沁上開證述因新學年度交通車招標流標,囿於開學日將至
,故依
前揭系爭租用契約之約定請僑輪公司延長履行期間,
並於107年8月29日與僑輪公司進行議價之事實,
堪認屬實。
4.證人林晏婷雖另證述其於採購招標案簽到表上簽名時,不清
楚當時所簽文件上面的文字;學校有通知我去領款,那時履
約結束,學校通知要去領款,所以才會帶大小章去領款,我
的印章是交給被告學校總務處的人;只記得學校通知我去申
請退還押標金,所以把印章交給學校,請學校幫我們蓋,不
記得為何107年8月29日議價資料上為何會有僑輪公司的大小
印文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惟查,證人林晏婷簽名
之文件資料係採購招標「簽到表」(本院卷第115頁),其
上明載「國立臺南啟智採購招標案簽到表」、「106學年度
租用大型巴士交通車延長契約」、「日期:107年8月29日」
等文字,且該簽到表並無剪裁黏貼等修改內容之情,證人林
晏婷亦在記載廠商代表僑輪公司處簽名,可見證人林晏婷於
簽名時應可一望即知其係於「107年8月29日」到場以「僑輪
公司」身分參加系爭租用契約之延長契約招標案,其證述簽
名時不知該文件上文字為何一語,顯然為掩飾其行為之
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又遍觀系爭租約契約內容,並無「押標金
」退還之約定,僅就「保證金」於第11條第1項約定「
履約
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百分之
100」及其他有關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相關約定,並於同
條第9項約定保證金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
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
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本院卷第42、43頁),故縱
認證人林晏婷
所稱之「押標金」
即為上開約定之「保證金」,然因新標案有流標之情形發生
,依約即需延長契約之履約期限,顯然被告無需於107年8月
間即通知僑輪公司返還保證金,證人林晏婷為僑輪公司員工
並參與投標事宜,不可謂為不知上情。且證人林建沁證稱要
給僑輪公司的錢,由僑輪公司先開發票,被告學校依據發票
、行車紀錄,再做請款,請款時僑輪公司不需要給學校實體
印章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83頁),上開延長契約議價資料
上僑輪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依證人林晏婷所述該印章多為其
所保管,係僑輪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之印章(本院卷第209、2
10頁),
乃攸關僑輪公司銀行帳戶管理之安全性,應無可能
任意交付他人蓋印,是證人林晏婷證述係為領取押標金而將
僑輪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學校承辦人員蓋印,不知道延長契
約議價資料上有僑輪公司大小章印文乙節,顯然與客觀事實
不相吻合,亦屬避責之語,無從採認,延長契約議價資料上
之僑輪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簽名,應為證人林晏婷於「107年8
月29日」至被告學校參與延長契約議價時所蓋印、簽名,被
告抗辯其因新學期新標案尚未完成招標作業,依系爭租用契
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106學年度交通車租用規定及說明第3
條約定,與僑輪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就延長契約達成合意之
事實,即非無憑而堪可採。
5.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之延長契約議價資料,並無僑輪公司委
託林晏婷出席之委任書,且僑輪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無車輛可
以履約,不可能參加延長契約議價,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已
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派車履約並可向其請款,被告係為
應付核銷而於事後補做議價及簽呈程序
云云。惟查:
⑴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
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
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
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除依第20條(選擇性招標)及第22條(限制性招標)辦
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
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
開於資訊網路;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
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決標)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
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2條、第3條、第7條3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5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舉凡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等機關,因採購事項涉及政
府預算之有效利用,俾使採購預算支用程序能符合公開、透
明、競爭、公平、一致之原則,故特別就上開機關所為之採
購行為(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
)立法通過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明定應依法律規定程序
進行,以達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並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因而,本件被告係屬「國立」教育學校,學校事務有關之
採購事項,依上開所述,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採公
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進而進行
投標、決標及簽立書面契約等程序,尚不得自行以其認定之
方式或方法與特定之廠商訂立採購契約,否則即與政府採購
法立法之目的有違。
⑵查被告係依系爭租用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106學年度交通
車租用規定及說明第3條約定,與僑輪公司於107年8月29日
合意達成系爭延長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延
長契約部分既屬被告勞務採購之事項,
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
之說明,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理,應無可能如
原告主張僅依被告學校校長一己同意而與原告達成合意成立
租用交通車契約。況證人林建沁具結證稱:僑輪公司於107
年8月23日主動邀請佳皇公司的人與被告學校校長討論,主
要討論他們要依照契約再提供交通車服務,但是沒有車子,
好像是被抵押掉,當時才表示他們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才
來跟我們學校討論調度問題;學校有跟僑輪公司確認他們財
務狀況會不會影響招標,僑輪公司說他們會來招標,沒有問
題,所以我們才認為他們可以處理財務等問題;該日林晏婷
與邱義智(代表佳皇公司)有來我們學校,雙方商討交通車
的事情。僑輪公司提到他們公司財務有問題,車子調度有問
題,但這是他們與別的公司調度車輛的部分,學校不會過問
,我們有告知對口單位仍是僑輪公司;當時被告學校校長並
無同意由本件原告接手處理有關延長契約期間交通車之相關
事宜,亦未同意由原告逕向被告請領款項;107年8月23日僑
輪公司及邱義智至被告學校,並不是就延長契約部分進行討
論,當日係討論車輛調度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80、281、28
4、285頁),由此可見僑輪公司與佳皇公司代表之人(林晏
婷、邱義智)係於107年8月23日至被告學校告知財務狀況,
及討論車輛調度相關事宜,並無原告主張該日已經與被告約
定,由其派車履約並可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則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及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見原告主張107年8月23日與
被告就延長契約期間交通車租用已達合意,被告同意履約完
成後向其請款乙節,容與客觀事實未合,不
足憑採。至證人
林晏婷證述其於107年8月23日至被告學校討論之內容,雖與
上開事實不同,惟其已就系爭延長契約(107年8月29日)之
議價事宜,迴避而為前揭推責之證述,則其為求有利於僑輪
公司所為之證述內容,即
難謂無所存疑,自無從採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之。
⑶次查證人即僑輪公司負責人黃壬暉到庭證稱:投標的時候我
都會叫林小姐(即林晏婷)跟我去,所以僑輪公司印章都在
林小姐那邊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03頁),而證人林晏婷亦
證述其與僑輪公司負責人黃壬暉之「前」有
婚姻關係,已
離
婚但戶籍與黃壬暉相同尚未遷走,在僑輪公司負責跑監理站
、收錢、請款等工作,延長契約議價資料上僑輪公司大小印
文之印章,多其在保管;107年8月間有陪同邱義智至被告學
校討論交通車事宜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07、第210、211頁
),則依上開證人黃壬暉與林晏婷間之關係、僑輪公司有關
投標事宜,證人黃壬暉皆委由林晏婷陪同前往、林晏婷保管
僑輪公司大小印章、以僑輪公司身分陪同邱義智至被告學校
討論車輛調度、107年8月29日延長契約議價時在廠商即僑輪
公司簽名欄內簽名,及證人林建沁證稱107年8月29日延長契
約議價時係由林晏婷代表僑輪公司出席(本院卷第282頁)
等事實綜合判斷,堪可認定證人林晏婷就系爭租用契約相關
事項(包括延長契約部分),應有取得僑輪公司授權代理處
理,或至少應有
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規定之
表見代理情形,且
該代理行為
法無明文須備書面為之,亦不應以欠缺委任書面
即判斷無獲授權代理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林晏婷並無代
理僑輪公司之權利乙節,尚無所據,
並無可採。
⑷再查被告學校就107學年度大型巴士交通車及復康巴士交通
車議價事宜,其承辦人員即事務組楊文忠於107年8月28日17
時11分03秒擬簽表示:「…一、依據106學年度大型巴士交
通車及復康巴士交通車契約書辦理。二、依契約『106學年
度交通車租用規定及說明』:若107學年度開始,本校尚未
完成招標作業,得延長本合約至新約銜接完成為止。…四、
預訂於本(107)年8月29日16時於教學大樓第三會議室辦理
議價。」,並分別於107年8月28日17時12分17秒、同年月29
日8時43秒、8時56分10秒、14時59分35秒、15時19分21秒經
被告學校總務主任吳志賓、學務主任林建沁、組員侯安賜、
主計主任陳榮珠及校長林宏澤批核、會辦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簽呈及批核軌跡及意見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59、261頁),因上開「簽」文係採電子公文方式傳送至各
會辦及批核之人,
所載之時間應均為前揭之人在電腦上點選
「簽」文之時間,且該「簽」文與前揭所述延長契約議價資
料互核之結果,不僅內容、時間相符,議價地點亦屬一致,
益徵上開論斷被告於107年8月29日與僑輪公司進行議價之事
實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應付核銷,才事後補做議價及
簽呈程序乙節,容有所誤,
不足採信。又被告提出「107年9
月18日」之簽文(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說明欄第1項即表
示「依據本處107年8月28日」簽陳辦理,而該「107年8月28
日簽陳」即為上開所揭之簽陳,8月29日議價係討論每條路
線的價格是否調整,需僑輪公司提供里程證明,被告學校主
計處才能依據提供的資料去核定價格,但僑輪公司一直未提
供,被告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必須處理,才會拖延至9月18
日等情,亦據證人林建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5、286
頁),是原告另質疑上開簽文係為應付相關稽核程序而事後
繕打云云,亦屬片面猜測之詞,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延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
交通費合計52萬7,000元,並無理由:
1.查被告依系爭租用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106學年度交通車
租用規定及說明第3條約定,與僑輪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就
交通車延長契約達成合意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該延長契約
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僑輪公司,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租
用交通車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延長契約,
並依系爭租用契約各路線之計價標準及載送次數,請求被告
給付交通費合計52萬7,0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承上,兩造既未就延長租用交通車部分成立契約,則原告10
7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期間派車載送被告學校學生上
、下課所生之費用,即不得基於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而係
其與僑輪公司間之問題。原告雖主張其曾
持有僑輪公司簽發
之支票3紙(發票日期:107年6月30日、金額:11萬1,160元
、支票號碼:ND00000 00;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金額
23萬1,200元、支票號碼:PD0 000000;發票日期:107年7
月30日、金額10萬9,000元、支票號碼:ND0000000),屆期
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僑輪公司已生財務困
難,不可能再因僑輪公司調度而於上開時間提供車輛履行延
長契約一語,然僑輪公司跳票未能兌現及原告派車載送之事
,係原告與僑輪公司間因長時間調度車輛所生之相互信任關
係及費用給付之問題,與被告尚無任何關連,亦與被告間是
否成立延長契約關係
無涉,無從反推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以上開理由持為延長契約應為其與被告成立之結果,
乃其個人偏利之解釋,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係因107學年度租用交通車新標案,於新學
期開學前尚未完成招標作業,而依系爭租用契約相關約定與
僑輪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就延長期間達成合意成立延長契約
,與原告間並無延長契約關係,被告亦因僑輪公司之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已按路線、次數計算
費用而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積欠任何租金費用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延長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30日起
同年9月20日期間之交通費合計52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所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