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鍾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