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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陳朝陽       陳俊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 被告陳俊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吳當傑,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雲鵬,經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㈡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朝陽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 陽所有(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陽所有;備位聲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 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陽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 第48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均係依據同一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請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 加自應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 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 朝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意思表示合致而 不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然此情為被 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朝陽於91年6 月14日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其擔任負責 人之訴外人力曄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曄公司)對 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 為限額,願與力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力曄公司並自91年 1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778,457 元,卻未依約 繳款,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截至107 年11月30日止, 被告陳朝陽尚積欠本金7,170,367 元(下稱系爭債務),嗣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㈡經原告調閱被告陳朝陽之申請資料,查得其於104 年8 月12 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復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俊曄,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是否確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實有疑義;縱認買賣契約成立,被告陳朝陽亦係為規避原 告對其追償而與被告陳俊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為系爭房 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該等行為均無效;退步言,被告陳俊曄並 無實際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陳朝陽,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 無償行為,使被告陳朝陽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 ,足以影響其償債能力,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陳 俊曄確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陳朝陽,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為有償行為,然因被告 為父子關係,被告陳俊曄早已知悉被告陳朝陽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卻仍將 本應作為原告債權擔保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俊曄,亦已 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行為,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朝陽所有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 陽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陽所有、備位聲 明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 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陽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俊曄自103 年2 月起至越南美亞鋼管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平約每月薪資約美金2,300 元, 具有相當資力,並於103 年至104 年間,因被告陳朝陽經營 公司需資金周轉,陸續借款予被告陳朝陽,用以支付廠商貨 款。嗣於104 年8 月間被告陳朝陽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被告間即約定以被告陳俊曄為被告陳朝陽代墊之貨款作 為買賣價金,並據此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 確係存在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無意思表示不合致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更何況,原 告曾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之106 年7 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卻遲至107 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撤銷權,顯然已逾越法 定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2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朝陽、訴外人郭世芳、朱基宏於91年6 月14日 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陳朝陽、郭世芳及朱基宏向原告連帶 保證力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50,000,000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力曄公司自91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778,45 7 元,迄107 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7,170,367元。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認定被告陳朝陽、郭世芳及朱基宏為力曄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70,367 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 執系爭判決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陳朝陽、 郭世芳及朱基宏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債權憑 證結案。 ㈣被告陳俊曄為被告陳朝陽之子,被告陳朝陽於104 年8 月25 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曄, 買賣價金為1,798,860 元。 ㈤臺南市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 年1 月25日南市財南字第10 83102221號函記載:「檢送系爭房屋稅主檔查詢表……系爭 房屋總現值為423,500 元」之內容。 ㈥被告陳俊曄入出境資料與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比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㈦力曄公司於94年間解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2頁):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或無效,並請求被告陳俊曄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陳朝陽所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 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俊曄將 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朝陽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 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朝陽於104 年8 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 承登記,復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俊曄,斯時被告陳俊曄在國外, 買賣契約上僅有被告陳俊曄之用印而無簽名,是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及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037003號函檢 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被告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4頁),均明確記載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798,860 元,足見被告間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確已達成一致,不因被告陳俊曄當時在國 外、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僅有被告陳俊曄之印文而無簽名而影 響契約效力,更何況,上開買賣移轉登記之情事,亦經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地政機關所職掌之土 地登記資料,而辦理登記完竣,堪認被告間就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朝陽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原告對 其追償而與被告陳俊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所為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廖綺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 事宜,當時被告陳朝陽獨自帶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來 找伊,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他兒子,並詢問伊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現值為何,經伊告知後,被告陳朝陽當下就決定 一個數字作為買賣價金要伊填載在買賣契約書上,印象中是 現值再加計幾成,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陳朝陽打電話或以 其他方式與他兒子聯繫討論買賣價金,伊寫完買賣契約書後 ,被告陳朝陽說要自己處理簽名部分就把契約帶回去,伊沒 有當場看契約雙方簽名,也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被告 陳俊曄確認他要買系爭房地,從頭到尾只有被告陳朝陽一人 說要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至第 339 頁),可知被告陳朝陽委請證人廖綺芝辦理系爭房地買 賣登記事宜時,尚未決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而係經 證人廖綺芝告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後始單方計算 並決定買賣價金,期間均未與同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 俊曄討論、磋商,即要求證人廖綺芝以該金額填載於買賣契 約書上,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中,買賣價金係經雙方討價還價 而達成一致金額之情形不同;再參以被告辯稱係以被告陳俊 曄為被告陳朝陽代墊之貨款作為買賣價金,衡諸常情,當以 被告陳俊曄歷年為被告陳朝陽墊付貨款之總額作為買賣價金 ,被告間於進行系爭房地買賣前,理應就該數額進行彙算, 縱未經彙算,於證人廖綺芝詢問買賣價金時,亦應留待日後 彙算完畢再行填寫,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作 為計算基礎,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確為1,79 8,860 元,已非無疑。 ⑵被告陳朝陽就其向被告陳俊曄借款之時間、用途,先稱:其 於100 年起陸續向被告陳俊曄借款,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力 曄公司周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稱:其於10 3 年至104 年間,因公司時有周轉不靈之情,陸續向被告陳 俊曄借款用以支付廠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其 所稱借款時間前後不一,且力曄公司於94年間解散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朝陽於力曄公司解散後,當無向被 告陳俊曄借款以經營力曄公司,甚至給付貨款之可能,是被 告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被告陳朝陽於力曄公司解散後,雖曾於104 年間 與宏祥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合作,負責宏祥 公司臺灣與越南間金屬加工貨物出入業務,然其在臺灣係以 個人名義與勝銓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銓公司)為業務 往來等語,業據提出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5 頁),並舉證人章建隆為證,惟查,證人章建隆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為勝銓公司之負責人,勝銓公司所營事業為不銹 鋼買賣、加工,並自103 年起與被告陳朝陽開設之宏祥公司 進行交易,勝銓公司開立的送貨單或統一發票抬頭都記載宏 祥公司,就貨款給付部分,被告陳朝陽大多是叫他兒子即被 告陳俊曄匯款給公司,有時會叫他女兒匯款,宏祥公司沒有 直接付款過,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陳朝陽,被告陳朝陽說再 請兒女匯給伊,匯款帳戶都是臺灣帳戶不是從國外帳戶匯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顯見與勝銓公司交易 者,為宏祥公司而非被告陳朝陽個人,否則勝銓公司何須以 宏祥公司為客戶名義開立送貨單或統一發票?再觀諸該公證 書記載陳朝陽為宏祥公司之總經理,衡諸常情,被告陳朝陽 為宏祥公司進行相關業務時,理應以宏祥公司而非個人名義 與勝銓公司或其他廠商接洽,更不可能以個人名義匯款給付 宏祥公司之貨款,亦無須自行籌措資金以支付宏祥公司之貨 款,是被告陳朝陽辯稱其向被告陳俊曄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 ,當屬無據。 ⑷又將被告陳俊曄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29 頁至第133 頁),與其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105 頁至第106 頁)對照觀之,除104 年12月11日匯款支 出380,000 元外,系爭帳戶標註螢光筆處(即被告辯稱係被 告陳俊曄借款予被告陳朝陽之款項)其餘支出均係於被告陳 俊曄出境期間,該等交易顯非被告陳俊曄所為;再參以被告 陳俊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103 年2 月起至越南美亞鋼管 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平約每月薪資約美金2,3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衡諸常 情,被告陳俊曄之薪資既係以美金計算,系爭帳戶又非其薪 資帳戶,則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若為被告陳俊曄提供,理當 有自國外匯款之交易紀錄,惟細繹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08 年 5 月16日陽信社子字第1080022 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歷年交 易明細資料中「交易說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系爭帳戶無論係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交易地點均係在臺 灣,且多為被告陳俊曄出境期間所為,是系爭帳戶是否確為 被告陳俊曄持用已非無疑,尚難遽認系爭帳戶中現金或匯款 支出確係因被告間借貸關係所生。 ⑸綜上各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上開悖於常情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即堪憑採。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於 104 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屬有據。 ㈢按林家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 移轉前之林庭卉所有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林家宇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另為「並回復登記予林庭卉」之 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俊曄塗銷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 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陽所有,原告另請求「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朝陽所有」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 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 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主張既有理由, 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㈡之訴續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 分之1 │ ├──┼─────────────────┼────┤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 分之1 │ ├──┼─────────────────┼────┤ │ 3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3 分之1 │ │ │碼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 │ │ │房屋 │ │ └──┴─────────────────┴────┘ 附表二: ┌─────┬───────┬─────┬────┬─────┐ │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出境日期 │入境日期│是否在臺灣│ ├─────┼───────┼─────┼────┼─────┤ │103.12.12 │現金支出 │103.12.3 │104.4.10│否 │ │ │450,000 元 │ │ │ │ ├─────┼───────┼─────┼────┼─────┤ │103.12.15 │現金支出 │103.12.3 │104.4.10│否 │ │ │450,000 元 │ │ │ │ ├─────┼───────┼─────┼────┼─────┤ │103.12.15 │匯款林永富 │103.12.3 │104.4.10│否 │ │ │100,000 元 │ │ │ │ ├─────┼───────┼─────┼────┼─────┤ │104.3.10 │匯款邱義雄 │103.12.3 │104.4.10│否 │ │ │1,600,000 元 │ │ │ │ ├─────┼───────┼─────┼────┼─────┤ │104.3.18 │轉收 │103.12.3 │104.4.10│否 │ │ │300,000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