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陳朝陽
陳俊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
被告陳俊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吳當傑,
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雲鵬,經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㈡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朝陽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
陽所有(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陽所有;備位聲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
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陽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
第48頁)。
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均係依據同一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請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
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
加自應准許。
三、復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
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
朝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意思表示
合致而
不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然此情為被
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先位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朝陽於91年6 月14日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其擔任負責
人之訴外人力曄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曄公司)對
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
為限額,願與力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力曄公司並自91年
1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778,457 元,卻未依約
繳款,原告已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截至107 年11月30日止,
被告陳朝陽尚積欠本金7,170,367 元(下稱系爭債務),
嗣
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債權憑證結案。
㈡經原告調閱被告陳朝陽之申請資料,查得其於104 年8 月12
日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
復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俊曄,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是否確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實有疑義;縱認
買賣契約成立,被告陳朝陽亦係為規避原
告對其追償而與被告陳俊曄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為系爭房
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該等行為均無效;退步言,被告陳俊曄並
無實際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陳朝陽,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
無償行為,使被告陳朝陽名下用以
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
,足以影響其償債能力,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陳
俊曄確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陳朝陽,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為有償行為,然因被告
為父子關係,被告陳俊曄早已知悉被告陳朝陽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卻仍將
本應作為原告債權擔保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俊曄,亦已
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行為,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朝陽所有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
陽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陽所有、備位聲
明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
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陽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俊曄自103 年2 月起至越南美亞鋼管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平約每月薪資約美金2,300 元,
具有相當
資力,並於103 年至104 年間,因被告陳朝陽經營
公司需資金周轉,陸續借款予被告陳朝陽,用以支付廠商貨
款。嗣於104 年8 月間被告陳朝陽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被告間即約定以被告陳俊曄為被告陳朝陽代墊之貨款作
為買賣價金,並據此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間
確係存在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無意思表示不合致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更何況,原
告曾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之106 年7 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卻遲至107
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撤銷權,顯然已逾越法
定1 年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2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朝陽、訴外人郭世芳、朱基宏於91年6 月14日
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陳朝陽、郭世芳及朱基宏向原告連帶
保證力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50,000,000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
保證人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力曄公司自91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778,45
7 元,
迄107 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7,170,367元。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認定被告陳朝陽、郭世芳及朱基宏為力曄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170,367 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
執系爭判決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陳朝陽、
郭世芳及朱基宏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債權憑
證結案。
㈣被告陳俊曄為被告陳朝陽之子,被告陳朝陽於104 年8 月25
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曄,
買賣價金為1,798,860 元。
㈤臺南市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 年1 月25日南市財南字第10
83102221號函記載:「檢送系爭房屋稅主檔查詢表……系爭
房屋總現值為423,500 元」之內容。
㈥被告陳俊曄入出境資料與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比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㈦力曄公司於94年間解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2頁):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或無效,並請求被告陳俊曄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陳朝陽所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
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俊曄將
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朝陽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
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
要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朝陽於104 年8 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
承登記,復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俊曄,
斯時被告陳俊曄在國外,
買賣契約上僅有被告陳俊曄之用印而無簽名,是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等語,然
觀諸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及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037003號函檢
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被告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4頁),均明確記載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798,860 元,足見被告間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確已達成一致,不因被告陳俊曄當時在國
外、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僅有被告陳俊曄之印文而無簽名而影
響契約效力,更何況,上開買賣移轉登記之情事,亦經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地政機關所職掌之土
地登記資料,而辦理登記完竣,
堪認被告間就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在
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朝陽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原告對
其追償而與被告陳俊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所為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廖綺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
事宜,當時被告陳朝陽獨自帶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來
找伊,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他兒子,並詢問伊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現值為何,經伊告知後,被告陳朝陽當下就決定
一個數字作為買賣價金要伊填載在買賣契約書上,印象中是
現值再加計幾成,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陳朝陽打電話或以
其他方式與他兒子聯繫討論買賣價金,伊寫完買賣契約書後
,被告陳朝陽說要自己處理簽名部分就把契約帶回去,伊沒
有當場看契約雙方簽名,也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被告
陳俊曄確認他要買系爭房地,從頭到尾只有被告陳朝陽一人
說要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至第
339 頁),可知被告陳朝陽委請證人廖綺芝辦理系爭房地買
賣登記事宜時,尚未決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而係經
證人廖綺芝告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後始單方計算
並決定買賣價金,期間均未與同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
俊曄討論、磋商,即要求證人廖綺芝以該金額填載於買賣契
約書上,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中,買賣價金係經雙方討價還價
而達成一致金額之情形不同;再參以被告辯稱係以被告陳俊
曄為被告陳朝陽代墊之貨款作為買賣價金,衡諸常情,當以
被告陳俊曄歷年為被告陳朝陽墊付貨款之總額作為買賣價金
,被告間於進行系爭房地買賣前,理應就該數額進行彙算,
縱未經彙算,於證人廖綺芝詢問買賣價金時,亦應留待日後
彙算完畢再行填寫,
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作
為計算基礎,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確為1,79
8,860 元,已非無疑。
⑵被告陳朝陽就其向被告陳俊曄借款之時間、用途,先稱:其
於100 年起陸續向被告陳俊曄借款,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力
曄公司周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稱:其於10
3 年至104 年間,因公司時有周轉不靈之情,陸續向被告陳
俊曄借款用以支付廠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其
所稱借款時間前後不一,且力曄公司於94年間解散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朝陽於力曄公司解散後,當無向被
告陳俊曄借款以經營力曄公司,甚至給付貨款之可能,是被
告此部分辯稱,
自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被告陳朝陽於力曄公司解散後,雖曾於104 年間
與宏祥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合作,負責宏祥
公司臺灣與越南間金屬加工貨物出入業務,然其在臺灣係以
個人名義與勝銓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銓公司)為業務
往來等語,
業據提出
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5
頁),並舉證人章建隆為證,
惟查,證人章建隆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為勝銓公司之負責人,勝銓公司所營事業為不銹
鋼買賣、加工,並自103 年起與被告陳朝陽開設之宏祥公司
進行交易,勝銓公司開立的送貨單或統一發票抬頭都記載宏
祥公司,就貨款給付部分,被告陳朝陽大多是叫他兒子即被
告陳俊曄匯款給公司,有時會叫他女兒匯款,宏祥公司沒有
直接付款過,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陳朝陽,被告陳朝陽說再
請兒女匯給伊,匯款帳戶都是臺灣帳戶不是從國外帳戶匯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顯見與勝銓公司交易
者,為宏祥公司而非被告陳朝陽個人,否則勝銓公司何須以
宏祥公司為客戶名義開立送貨單或統一發票?再觀諸該
公證
書記載陳朝陽為宏祥公司之總經理,衡諸常情,被告陳朝陽
為宏祥公司進行相關業務時,理應以宏祥公司而非個人名義
與勝銓公司或其他廠商接洽,更不可能以個人名義匯款給付
宏祥公司之貨款,亦無須自行籌措資金以支付宏祥公司之貨
款,是被告陳朝陽辯稱其向被告陳俊曄借款以支付貨款
云云
,當屬無據。
⑷又將被告陳俊曄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29 頁至第133 頁),與其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105 頁至第106 頁)對照觀之,除104 年12月11日匯款支
出380,000 元外,系爭帳戶標註螢光筆處(即被告辯稱係被
告陳俊曄借款予被告陳朝陽之款項)其餘支出均係於被告陳
俊曄出境期間,該等交易顯非被告陳俊曄所為;再參以被告
陳俊曄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自103 年2 月起至越南美亞鋼管
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平約每月薪資約美金2,3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衡諸常
情,被告陳俊曄之薪資既係以美金計算,系爭帳戶又非其薪
資帳戶,則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若為被告陳俊曄提供,理當
有自國外匯款之交易紀錄,惟細繹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08 年
5 月16日陽信社子字第1080022 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歷年交
易明細資料中「交易說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系爭帳戶無論係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交易地點均係在臺
灣,且多為被告陳俊曄出境期間所為,是系爭帳戶是否確為
被告陳俊曄持用已非無疑,尚難
遽認系爭帳戶中現金或匯款
支出確係因被告間
借貸關係所生。
⑸綜上各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上開悖於常情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即堪憑採。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於
104 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屬有據。
㈢按林家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
移轉前之林庭卉所有狀態,被
上訴人除請求林家宇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另為「並回復登記予林庭卉」之
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俊曄塗銷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
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陽所有,原告另請求「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朝陽所有」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
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
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主張既有理由,
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㈡之訴續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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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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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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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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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3 分之1 │
│ │碼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 │
│ │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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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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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出境日期 │入境日期│是否在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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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2.12 │現金支出 │103.12.3 │104.4.10│否 │
│ │450,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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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2.15 │現金支出 │103.12.3 │104.4.10│否 │
│ │450,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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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2.15 │匯款林永富 │103.12.3 │104.4.10│否 │
│ │100,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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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10 │匯款邱義雄 │103.12.3 │104.4.10│否 │
│ │1,600,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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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18 │轉收 │103.12.3 │104.4.10│否 │
│ │300,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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