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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嘉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雍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張保進       郭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保進(下與被告郭鴻鑫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曾承攬被告張保進經營之海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根公司)工程,並借款予被告張保進,惟被告張保進積欠原 告承攬報酬及借款,乃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以其積欠原告大 筆債務,要讓原告賺錢為藉口,介紹被告郭鴻鑫與原告認識 ,並稱被告郭鴻鑫為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利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嗣被告乃向原告施以詐術訛稱:坤利公司 於105 年8 月22日向訴外人陳榮裕、陳榮聲、陳榮爵、陳榮 輝、陳德承、陳似意、陳玫方(下稱陳榮裕等7 人)購買坐 落屏東縣○○鄉○○段○○○○○○○○○○ ○○○○○○ ○號等3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然因週轉問題,坤利公司 要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600,00 0 元,原告必須立即支付價金2,000,000 元,否則系爭買賣 契約將遭陳榮裕等7 人終止等語,原告因而誤信購買系爭土 地價格划算,於106 年3 月11日與坤利公司、陳榮裕等7 人 簽立買賣契約變更登記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人變更為原告,由原告承受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於當場交付支票號碼FA00 00000 號、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仲介人員即 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張朝凱。詎原告解決被告郭鴻鑫之週轉 問題後,被告郭鴻鑫竟向原告表示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載明 坤利公司轉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坤利公司轉售系爭土地之價 格為13,000,000元,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實際支出系爭 土地價款10,270,000元,較原先約定之8,600,000 元溢價1, 67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000,000元。 ㈡又系爭土地價格不斐,如未確定系爭土地轉讓價格,原告豈 會願意簽立系爭同意書承接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當時係處 於再不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其原給付之買賣價金將遭陳榮 裕等7 人沒收之情況,原告實無出高價承接之理由,足認被 告斯時確係向原告表示將以8,6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 轉讓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坤利公司與陳榮裕等7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因坤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郭鴻鑫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繳 納買賣價款,恐已繳交之保證金遭陳榮裕等7 人沒收,被告 郭鴻鑫因而欲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他人,故被告郭鴻鑫先找被 告張保進洽談買賣,被告張保進雖表示這可賺錢,同意幫忙 ,但表示其自己1 個人無能力處理,因此被告張保進就介紹 原告來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郭鴻鑫原向原告開價13,000,000 元,原告則認該價格偏高,當時原告與被告郭鴻鑫就系爭土 地之轉讓價格雖尚未談好,惟因時間緊迫,故兩造仍先行於 106 年3 月11日與陳榮裕等7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106 年3 月13日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之被告張保進之 辦公室商談系爭土地轉讓價格,原告與被告郭鴻鑫於該日以 11,200,000元達成協議,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以8,600,000 元之價格詐騙原告,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坤利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與陳榮裕等7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坤利公司向陳榮裕等7 人購買其等共有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為8,600,000 元,然為便於向銀行貸款,雙方另簽 立本院卷第57至6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坤利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部分款項後,因資金週 轉困難,無力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價款,坤利公司之代理 人即被告郭鴻鑫遂經由被告張保進之介紹認識原告,嗣於10 6 年3 月11日,被告郭鴻鑫即代理坤利公司與原告、陳榮裕 等7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登 記人變更為原告,由原告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原 告並於當場交付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0,00 0 元之支票1 紙予張朝凱。 ㈢陳榮裕等7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兩造曾於106 年3 月13日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之 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 元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被告告以原告得以8,60 0,000 元承受系爭買賣契約,然於嗣後卻調漲價格至13,00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張朝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住商不動產好市多 大順店之店長,伊原本與兩造均不認識,系爭土地原為里港 陳姓家族共有,他們委託伊公司出售,最後是由坤利公司以 8,600,000 元承購,當時伊都是與被告郭鴻鑫接洽,因為被 告郭鴻鑫說其有坤利公司之授權,後來因被告郭鴻鑫資金有 問題,所以被告郭鴻鑫才又找原告承接系爭土地之買賣,所 以最後系爭土地是出售予原告,地主即陳榮裕等7 人已拿到 買賣價款8,600,000 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郭鴻鑫找原告承接系爭土地買賣時,原告為了確 保權利,故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係由伊撰擬, 於106 年3 月11日簽立時,伊印象中在場人有伊、代書、地 主、原告及被告郭鴻鑫,伊只負責處理將地主之買賣契約程 序走完,至於原告、被告郭鴻鑫及坤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 賣承接之條件為何,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均未談及此部分 ,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50 頁)。是自證人 張朝凱之上開證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告以原告得以 8,600,000 元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⒉又證人林憲清與鄭棨云經本院隔離詢問結果,證人林憲清具 結證稱:伊為被告張保進之員工,兩造曾前往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之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之價 額,伊在旁有聽到兩造間討論之情形,當時被告郭鴻鑫要以 價格13,00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保進,但被告張 保進嫌貴,所以邀原告一起購買,後來原告去現場看過系爭 土地後,有出價,伊於過程中有聽到13,000,000元、12,000 ,000元之價格,後來被告郭鴻鑫為了促成買賣,所以將價格 降為11,500,000元,當時旁邊有一位施先生建議11,200,000 元,所以原告與被告郭鴻鑫後來是達成11,200,000元,伊在 過程中並無聽到過8,600,000 元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258 至262 頁);證人鄭棨云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張保進 、郭鴻鑫幾十年了,伊曾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之 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要找被告張保進協助辦理里港土地貸 款時,碰到兩造在協調買賣系爭土地之事情,當時被告郭鴻 鑫與原告是從13,000,000元開始談,中間協調有12,000,000 元、11,500,000元之價格,被告郭鴻鑫很堅持11,500,000元 這個價格,後來施先生說給他一個面子,所以就砍了300,00 0 元,最後被告郭鴻鑫與原告就以11,200,000元達成協議, 當時並無聽到8,600,000 元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前開2 位證人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其等上 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足認兩造在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討論 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並未提及過8,600,000 元之價格。又 兩造前往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係在 106 年3 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原告所述,被告郭 鴻鑫於106 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曾向原告告以 系爭土地之轉售價格為8,600,000 元,則兩造於106 年3 月 13日協商系爭土地價額時,豈會全未提及8,600,000 元之價 格?是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被告告以原告得以 8,600,000 元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實非無疑。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價格不斐,如未確定系爭土地轉讓價格 ,其豈會願意簽立系爭同意書承接,且坤利公司當時係處於 再不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原給付之買賣價金將遭陳榮裕等 7 人沒收之情況,其亦無出高價承接之理由等語。惟原告自 承其曾承攬被告張保進經營之海根公司之工程,且曾借款予 被告張保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張保進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找原告承接系爭土地時,伊和原告係好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張保進間交誼非淺 ,並非完全不認識之人,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轉讓之價格雖 尚未談好,惟因時間緊迫,故原告仍願先行於106 年3 月11 日與坤利公司、陳榮裕等7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隨即於10 6 年3 月13日前往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之 價額等語,非無可能。且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承接價格高 低之因素眾多,經常依據標的條件或當事人之約定或關係不 同而有所差異,亦不能排除原告認系爭買賣契約有利可圖而 願以較高價格承接之可能,故無從以斯時兩造所處情境遽認 原告以較高價格承接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即與常情有悖, 是原告據此反推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被告有向 原告表示以8,600,000 元之價格轉由原告承受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洵非有據。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曾 向原告表示得以8,600,000 元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黃國勝代 書事務所之員工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在 被告張保進之辦公室未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協議,而係 於106 年3 月27日始在黃國勝代書事務所達成協議之事實。 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曾向原告 表示得以8,600,000 元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兩造於 簽立系爭同意書後,究係於106 年3 月13日或同年月27日達 成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協議,對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故無 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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