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昆家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景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
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仲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仲葉公司)間有簽立車體打造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由仲葉公司臺南市安定區之廠區打造車體,故系爭契約履
行地為臺南市安定區,今原告係代位仲葉公司依系爭契約向
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
一節,有原告
起訴狀1份在卷
可參,惟此經被告具狀否
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約定)債務履行地,應回歸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公司所
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應移轉管轄等語
,有被告
答辯狀一份在卷
可佐,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與仲葉公司間約定以臺南市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體打造契約書
之記載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車體打造完成後在何處交付車體
之約定,亦無任何被告與仲葉公司間關於債務履行地約定之
明確條款,
是以,原告僅憑該車體係在臺南市廠區打造,即
遽認被告與仲葉公司間有約定臺南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云云,
難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與仲葉公司間確有約定以臺南市為系爭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臺
南市為本件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
非可
採。又被告之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有
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認本件訴訟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