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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昆家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景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仲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仲葉公司)間有簽立車體打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仲葉公司臺南市安定區之廠區打造車體,故系爭契約履 行地為臺南市安定區,今原告係代位仲葉公司依系爭契約向 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一節,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惟此經被告具狀否 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約定)債務履行地,應回歸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公司所 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應移轉管轄等語 ,有被告答辯狀一份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與仲葉公司間約定以臺南市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體打造契約書 之記載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車體打造完成後在何處交付車體 之約定,亦無任何被告與仲葉公司間關於債務履行地約定之 明確條款,是以,原告僅憑該車體係在臺南市廠區打造,即 遽認被告與仲葉公司間有約定臺南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與仲葉公司間確有約定以臺南市為系爭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臺 南市為本件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可 採。又被告之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有 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訴訟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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