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申文創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晟
訴訟代理人 沈佩玟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圓成有限公司即飛思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47,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1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
支持被告參與「2016年臺灣國際蘭展會議及蘭花競賽佈展
服務案」(下稱
系爭蘭展案),嗣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農業
局標得系爭蘭展案後,即將其中蘭展主題館之沙雕創作與
相關佈置道具等工作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就
上開工作
內容於105年1月22日提出相關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同意
後於105年2月2日先支付30萬元作為承攬報酬之預付,
兩
造承攬契約應已成立,其後因被告就相關工作項目有調整
,原告於105年2月11日傳送修改後之報價單予被告,並依
約於106年2月21日進場開始施作,施作過程中因被告另有
追加修改部分工程,原告於105年2月月29日依兩造最後確
認及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單價、數量、金額等工
作內容傳送含稅總價819,000元之最後確認報價單予被告
,其後因計算之錯誤於同年3月10日再傳送更正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就上開報價單並未再提
出修正,是兩造確已達成上開承攬報酬金額之
合意,系爭
蘭展結束後,原告依約於105年5月17日以E-mail寄送「
2016飛思特-台灣蘭展-專案請款明細-from申文創」請款
單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先以政府未撥款為由,拖延不付,
其後又以未賺錢等等理由將兩造已有合意之項目費用84萬
元部分要求砍價,並拖延其餘應給付之報酬金額。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計算明細如下:
1、依系爭報價單
所載,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為844,000
元,原告就報價單內所列工作均已完成,被告依承攬契約
應給付上開報酬金額予原告。
2、系爭報價單項目3至6有記載報價不含運費,沙雕工程所需
相關機具與操作人員由被告提供、沙子費用由被告支付;
保麗龍鐵件道具部分所列之項目18「蘭展企劃
執行費」備
註有載明「待議」,19「蘭展企劃執行之差旅費」亦有註
明「另計」,是報價單所列報價總金額不含上開項目費用
,是應再加計由原告代墊之土方15,600元、山貓機具一天
6,000元、差旅費89,195元、企劃執行費367,500元,共計
478,29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合計應為
1,322,2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頭期款30萬元及有幫忙出
車到桃園之費用18,000元,應再給付原告1,004,295元。
(三)有關原告所支出之土方15,600元、山貓機具費用6,000元
、差旅費89,195元及企劃執行費367,500元,共計478,295
元部分,如認未經兩造達成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
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代墊上開
費用所受之損害。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兩造確有簽立合作意向書,被告標得系爭蘭展案後確有將
其中之沙雕創作及相關佈置道具等工作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當時有向原告表示以30幾萬元完成系爭工程,金額
不要超過40萬元,且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前亦曾以Li
ne通訊軟體向被告報價30幾萬元,惟資料已過期,被告無
法提供,因此原告應於40萬元之範圍內完成系爭工程,超
過40萬元部分
非本件承攬契約合意範圍,原告請求逾10萬
元部分無理由。
(二)被告當初
是以全部總價40萬元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
告未曾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並無報價單所載報
酬之合意,被告係至系爭蘭展5月份結束後始見到系爭報
價單,系爭報價單
乃原告單方所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同
意,自不得依系爭報價單內容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於系爭蘭展結束後固曾傳送被告蘭展收支明細電子檔
予原告,惟內容並非如原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本院卷
第67頁,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支
明細總表未載明何人製作,亦無任何人簽章,被告否認上
開明細係被告所列。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方15,600元、山貓6,000元、差旅
食宿交通費89,195元等費用及企劃執行報酬367,500元部
分,另再提出答辯如下:
1、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為類似總價承攬契約,則本件即
應於原告完成系爭蘭展活動之沙雕展區裝置藝術後,由被
告支付「固定價額」報酬,無於總價外,另逐項計價而為
給付,原告主張之土方15,600元、山貓6,000元、差旅食
宿交通費89,195元及企劃執行報酬367,500元應包含在總
價承攬之4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事項。
又原告與被告洽談生意,食宿交通本應由原告自理,被告
否認有同意給付原告差旅費,且原告提出之憑證內容,除
住宿、油資、餐費,尚包括手搖飲料、蕃茄、甜點等,與
原告所提企劃執行內容
記錄有所扞格,原告支出憑證有所
浮濫。
2、企劃執行費本即40萬元承攬範圍內原告所應作之事務,有
關原告
所稱系爭蘭展活動自有網站之架設且內容公開,內
容之發想;參與記者會,現場布置;掛名創意總監;參與
蘭展執行會議,與廠商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接受媒
體採訪;提供臺南市政府系爭蘭展企劃內容,以及協調、
拜會、聯繫參展單位、廠商及相關機構等事項,均係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所應為之企劃及執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
參與各項參展協會之拜訪、聯繫工作之內部工作會議記錄
、參展單位提供之報價表等、企劃執行內容記錄及各參展
單位之道具需求表之真正,上開會議紀錄、企劃執行內容
記錄及各參展單位之道具需求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無
以證實真偽,且企劃執行內容記錄與原告所提出之差旅費
支出憑證,有諸多不符。另參展單位提供報價表等部分,
原告雖稱「等」,惟僅提出芊藝景觀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
,報價高達1,291,500元,高於原告請求之沙雕、道具金
額844,000元,且估價單隨時、到處均可取得,原告亦未
檢具付訖之收據。原告雖復以被告投標系爭蘭展規劃設計
及執行採購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之體經費運用分配表、
B2C細部服務建議書之整體經費用分配表
暨採購報價清單
等文件,編有「蘭展入口意象」之規劃設計費用及「蘭展
主題、景觀區」等項目預算,推論被告有保留企劃設計執
行之預算,惟非有編列預算,即可謂被告與原告有成立企
劃執行承攬契約,況兩造並未簽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則
編列預算金額多寡即與原告
無涉,上開文件無法證明兩造
另有成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兩造間另有成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2月9日有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意向書內容
為「
爰乙方(即被告)願意支持甲方(即原告)參與『20
16臺灣國際蘭展會議及蘭花競賽佈展』服務案,並同意得
標後,依台南市政府相關作業規定,配合雙方協商之權利
義務,執行後續相關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3660號卷第8頁)
(二)上開合作意向書係預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蘭展主題館
之沙雕創作與相關佈置道具等工作,被告就上開定作已於
105年2月2日先預付30萬元之承攬報酬。
(三)原告於105年2月2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3月9日
完工。
(四)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2016飛思特-台灣
蘭展-專案請款明細-form申文創」請款單(詳如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卷第12頁),向被告請求
承攬報酬1,005,135元。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其中附件回覆申文創第3點記載:「84萬的報價單
跟貴公司之前的案子相比利潤頗高,企劃執行費更應該包
含在此預算
而非另計,此乃不合理之請款。」等語(其餘
內容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卷第13
、14頁)。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合作
期間確有提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亦
曾傳送乙份蘭展收支明細總表電子檔案予原告(本院107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系爭報價單(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115頁)、原證8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黃逸豐之對
話內容、原證9原告雇工載運砂土進入會場照片、原證10
山貓一天支出6,000元收據、原證11原告主張差旅費收據
包含統一發票5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8紙、繳款證明3
紙、臺灣鐵路局車票及收據各1紙、原證12被告目前網站
內容、原證13記者會照片及確有召開記者會、原證14原告
為2016臺灣國際蘭展執行委員會創意總監之名片、原證15
參與2016臺灣國際蘭展與會人員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之群
組之對話內容、原證16原告接受媒體採訪照片及原證17有
關2016臺灣國際蘭展企劃案內容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5至278頁)
(七)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支出②土方15,600元
③山貓6,000元④差旅食宿交通費89,195元等費用,合計1
10,79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報價單內容是否有經兩造合意?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系
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44,000元,是否有理由
?
(二)被告是否有傳送如原證7即系爭蘭展收支明細表(同本院
卷第67頁至71頁之蘭展收支明細表)予原告?
(三)原告依承攬契約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②土
方15,600元③山貓6,000元④差旅食宿交通費89,195元等
費用,合計110,795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另有成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得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企劃執行報酬367,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傳送系爭蘭展收支明細表予原告,系爭報價單所列
承攬報酬844,000元,應認有經被告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蘭展結束後之105年4月28日有收到被
告傳送之被告蘭展收支明細表內容檔案,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4月11日庭期亦
自認有傳送收支
明細檔案予原告,雖被告爭執其傳送內容並非如原告所提
出之載明有「沙雕,申文創、80萬」之系爭收支明細表,
並
抗辯係其他內容之檔案,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收支明細
內容為證,而原告就其所提出之系爭收支明細表內容,已
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受雇被告負責系爭蘭展管理之黃逸豐
到庭
結證:系爭蘭展結束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傳收支明
細檔案給我,是用LINE傳給我,他說是胡景堯(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蘭展支出明細,他當時有跟我說是小堯傳給他
的。我有打開來看,打開後檔案內容是如本院卷第67頁-7
1頁之收支明細表,因為有去關心沙雕的部分,還有我自
己的部分,我自己部分是馬沙溝那600萬,包含推土機。
(問:你為何會去關心沙雕的部分?)我之前請申文創幫
我作沙雕,我想要去比較他之前幫我作的錢,跟做蘭展的
錢是否一樣,價格落差很多,所以我當時有確認檔案內沙
雕所列的金額等語,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再
參酌被告亦
不爭執確曾傳送系爭蘭展之收支明細檔案予原告,則原告
將相關檔案內容傳送予與系爭蘭展收支亦有利害關係之證
人為商討,亦符合常情,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信為
真實,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僅空言爭執系爭蘭展
收支明細表內容之真正,惟並未提出被告所傳送之其他收
支明細表檔案內容
等情,本院認原告就其所提出系爭蘭展
收支明細表係被告所製作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堪信為真
實。
3、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就系爭
工程施作內容及金額於105年1月22日有提出總計770,000
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始於同年2月2日支付30萬元予原
告,其後因被告追加項目,於同年2月17日又另提出總計
895,000元之報價單予被告,最後依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於
同年29日提出總計819,000元之報價單,其後因計算錯誤
另於同年3月10日更正為系爭報價單予被告收受,是就系
爭工程之報酬金額應以系爭報價單為準等情,
業據提出報
價單4份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被告雖抗辯當初
有告知原告要在40萬元範圍內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報價單內容完全不符
,被告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報價單,但依一般承攬慣例,
承
攬人為確認工作內容及將來報酬之請求,應會將應工程項
目及計價方式提送報價單予定作人,此較符合常情,而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格式及內容確均係系爭蘭展相關工
程,而第二張報價單內容與系爭報價單亦大致相符,僅部
分修改調整,並有刪除部分項目,記載「後續無結論,因
此取消此筆製作」,與施工過程中會有討論、調整、增刪
等亦屬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
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僅爭執報價內容非如系爭報價單
云云
,但被告亦未提出其所收受之報價單內容
佐證,僅空言爭
執所收受之報價單非如原告所提之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之
報價單,難令本院信採,本院綜參上開報價單所製作之時
間、項目、金額等內容,及被告於事後所傳送予原告之系
爭蘭展收支明細表中亦有自行列明「沙雕,申文創、80萬
」,再參酌不爭執事項(四)內容中被告回復原告之文件
亦有提及「84萬報價單」等情,
堪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
過程確有向被告為如系爭報價單內容之報價,而被告收受
系爭報價單後既未向原告提出
異議,且於系爭收支明細表
亦列明有80萬元之支出金額,應認系爭報價單所列之報價
金額844,000元,應得做為系爭工程報酬金額之認定依據
,被告抗辯兩造間只有報酬40萬元之合意云云,顯與事實
不合,要無可採。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②土
方15,600元③山貓6,000元④差旅食宿交通費89,195元等
費用,合計110,795元,是否有理由?
1、承前所述,被告應有收受系爭報價單,且被告亦有同意報
價單所列之844,000元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
報價單項目3至6確有記載報價不含運費,沙雕工程所需相
關機具與操作人員由被告提供,沙子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情
,有系爭報價單在卷
可憑,而上開項目及記載,於原告所
提出之3份報價單均係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足見該內容於
兩造間自契約成立後及施工期間均無爭議,是兩造就該部
分應係約定由定作人提供上開材料,而非由承攬人供給上
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反面解釋,上開材料、機具
價額即不得認定為報酬之一部,是原告主張得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應屬無據。惟土方、機具等既約
定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即原告即無提供之義務,然上開
土方15,600元、山貓機具費用6,000元,合計21,600元係
由原告墊付,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受有免付上開
材料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
2、至差旅食宿交通費89,19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項
目19「蘭展企劃執行差旅費」中有載明「另計」固屬事實
,然上開報價單項目18所列「蘭展企畫執行費」亦有記載
「待議」,依上開記載可知兩造就蘭展企劃執行部分之詳
細契約內容尚未達成合意,尚待兩造商討,既無意思
合致
即
難認兩造有成立「蘭展企劃執行」之承攬契約,更難認
兩造有合意「差旅食宿交通費」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
原告主張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旅食宿
交通費89,195元,自無可採。又兩造既未將差旅食宿交通
費用等作其他明確內容之約定,而就系爭工程相關住宿、
餐費、交通費等等於系爭報價單項目1、2部分亦已有報價
列入總價,則原告就差旅食宿交通費部分應僅得依系爭報
價單所列金額請求,況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實際亦無從
區分究係項目1、2所為之支出或其他支出,原告主張係企
畫執行所為之支出,依所提證據亦難憑採,是原告上開支
出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支出,更難認係屬被告所
受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亦屬未合,是原告主張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另有成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
項所規定,是承攬契約應以一定的工作及報酬為其要素。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成立企劃執行承攬契約,即應就企
畫執行之工作內容及相關報酬計價方式之合意事實先為舉
證,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乃系爭估價單,然系爭估價單雖有
列「蘭展企劃執行」項目,惟並無何相關內容,且費用部
分,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亦係記載「待議」,依上開記載
可知兩造就蘭展企劃執行部分,尚待兩造商討,並無意思
合致,難依系爭估價單認兩造另有成立「蘭展企劃執行」
之承攬契約,已說明如前。原告雖另聲請調閱被告向臺南
市政府農業局投標取得系爭蘭展採購契約,並以被告投標
系爭蘭展文件中均有列相關規劃設計費而主張上開資料得
以證明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亦應另計企畫執行費云
云,然依原告所指之被告系爭蘭展案採購報價清單(即被
證26)觀之,被告係就各項目提出規劃設計費用報價,並
無何單獨之「企劃執行」之項目及費用明細,且上開費用
係屬被告與業主即臺南市政府之契約內容,並無從以此證
明兩造另有成立原告所指之「企畫執行契約」,此外,原
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企畫執行有何內容及報
酬價金之合意存在,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原告所指之企
畫執行承攬契約。
2、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企畫執行承攬契約及相
關報酬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依其單方所自行列計之
金額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企劃執行報酬367,5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7,600元(計算式:844,000元+21,600元-已付30萬
元-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2月28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院卷第27頁可憑)翌日即
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