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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林秋珍 被   告 尤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原告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之合夥財產分析金額 新臺幣(下同)3,640,498元,並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之事實略為:兩造 因交往,於民國92年1月初合意共同出資購買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五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之準備,然因原告曾為人 作保,未避免將來遭債權人追償,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地 所有權人。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欲請求結算兩人於此段感 情中其所付出之金額,乃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 所支出之金額及添購家具等金額,合計3,640,498元。嗣於 107年3月20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已稱兩造並 非合夥關係,其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之答辯 均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贈與,並非合夥財產。原告於107 年5月18日提出訴之變更聲明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61分之56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事 實略為:原告於87年擔任訴外人互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因該公司破產,原告名下財產勢必將遭強制執行 ,遂於91年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原告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因感情生變,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嗣因被告一再抗辯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均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始於107年6月25日再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均曾論述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不論在原訴或變更之訴均得通用,而被告從第一次 答辯至最後,均一再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被告,並未 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影響被告之答辯方向,足見原告所為 之變更並無礙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 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7年擔任訴外人互菱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考 量該公司業已破產,原告名下資產必將遭強制執行等問題, 乃將91年底向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全部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所支出(原告原誤 認被告所提供之400,000元係共同購買房屋之用,於審理過 程中,經被告表明該400,000元係給原告之生活費,並非給 付買賣價金,故買賣價金全額應均由原告支出)。嗣因兩造 感情生變,雙方不具信任關係,爰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三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 54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1年初,經友人介紹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期間 兩人交往穩定,互相扶持。嗣原告欲購買房屋與被告同居 生活,即於92年逕向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建商辦理 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前,向被告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在被告名下,遭被告拒絕。惟因當時二人感情濃厚,被告 禁不住原告一再要求,遂明白向原告表示,若不聽勸執意 要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即係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而此贈與之約定經原告同意,雙方始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產權登記,且原告表示房屋貸款部分其會自為處理, 是就系爭不動產而言,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原告所繳納,此乃原告基於上開贈 與之承諾。又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相關之稅 賦,均由被告所繳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亦盡心維護屋 外環境,整理家中擺飾、壁畫及花草盆栽,足證被告乃基 於所有之意思,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謂借 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92年間被告向高英建設公司以總價488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買賣價金488萬元均係由原告 所給付。 (二)原告於系爭房地落成起至今均居住於此,而被告現居臺北 市,未居住在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目前水電費係由原告繳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 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 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 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 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 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 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 ,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不動產 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 任人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委任人,委任人(即 借名者)自得訴請受任人(即出名者)將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委任人,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88萬元均係由原告所給付,為 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均係由原告繳納買賣價金,為何原告 於產權登記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對此,原 告主張係因當時原告擔任訴外人互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未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提出其與第一商業銀行之保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59頁)。又原告未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向被告借用 郵局存簿及印章使用,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將郵局存簿及印 章返還被告(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且原告確實因負 擔上開保證責任而遭債權人求償,並於105年8月25日因給 付當時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 ,始取得保證人免責確認書免除其他保證責任,有上開免 責確認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當時原告確實 有相當動機將其名下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以避免遭受強 制執行。 2、此外,原告自92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均居住於此,系 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均由原告所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反 觀被告長年在臺北工作,僅週末、假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居 住,近2年均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兩人相比較下,原告 顯然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 收益。雖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所繳納, 惟由被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書觀之,地價稅繳 納之金額,從94年至106年間從189元至359元,房屋稅繳 納之金額,從98年至107年間從5,029元至7,097元,足見 被告所繳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金額非高,在兩造當時為男 女朋友,且有共同組織家庭之想法下,被告為原告支出上 開費用,尚無違背常情,自難以此否定兩造間並非借名登 記關係。 3、至被告雖提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贈與契約,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兩造間有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 247頁),且縱然當時兩造在交往期間,但被告亦未能說 明,原告有何動機在兩人僅交往1年許,即將價值高達488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難認定兩造間係贈與關係 ,而非借名登記關係。 4、從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且於購買後,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長期居住於此,按月繳納水電費,堪 認原告本應為所有權人,僅係委託被告出名登記,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至原告雖以 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因原告非形式上之所 有權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基於被告與高 英建設公司間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在上開物權行為 有效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仍為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 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憑採。從而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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