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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立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慶城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可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 全部聲明上訴,而本件判決主文對上訴人不利部分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40,429 元為計算基礎,自 107 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將其對 被上訴人如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201 號民事確定判 決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 額。屬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且若承衢公司不清償,存續期間 可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判決主文計算10年之金額核算 為670,215 【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