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立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慶城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可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
全部聲明上訴,而本件判決
主文對上訴人不利部分為上訴人應
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40,429 元為計算基礎,自
107 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將其對
被上訴人如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201 號民事
確定判
決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
額。屬未確定
期間之定期給付,且若承衢公司不清償,
存續期間
可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
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上開判決主文計算10年之金額核算
為670,215 【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二審
裁判費11,07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