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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海明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 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國陳對原告尚有如鈞院95年度執字第40318號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未予清償,經原告聲請就訴外人黃國 陳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 以93年度執字第10654號受理執行在案,並於民國93年3月 26日先行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 ),再於93年9月27日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以下簡稱 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黃國陳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其中⑴250 萬元,及自8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1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131元、⑵80萬元,及自8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⑶執行費用39,764元,應自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之日起,扣押金額:黃國陳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移轉予原告,被告應依上 開執行命令效力,將扣押之薪資移轉給付於原告。 (二)被告雖依系爭移轉命令自93年5月起,每月移轉給付予原 告如扣薪明細表所示金額,惟依訴外人黃國陳之90年、10 1至105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分別向被告領有356,10 2元、416,333元、430,530元、446,730元、457,736元、4 07,802元之薪資,可知訴外人黃國陳歷年之薪資均有逐年 增加,依此計算,於95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被告至少 應給付原告712,206元【計算式:(356,102元×1/3)×6 =712,206元,原告依訴外人黃國陳90年所得金額,先行 估算95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於101年1月起至105年12 月止,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719,711元【計算式:138,778 元(101年:416,333元×1/3)+143,510元(102年:430 ,530元×1/3)+148,910元(103年:446,730元×1/3) +152,579元(104年:457,736元×1/3)+135,934元(1 05年:407,802元×1/3)=719,711元】。惟被告自95年1 月至105年12月止,僅給付原告372,500元,被告顯然自95 年1月起已短少應給付之金額,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補 足應為給付之差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薪資請求權因5年不行 使而消滅,原告所請102年2月前之短付薪資差額已逾5年 之消滅時效。惟原告乃係依鈞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為給 付扣押移轉之薪資款,並非行使薪資請求權,其請求權時 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而非5年,因此原 告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9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 所短給付之薪資扣押款,自未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7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 指基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判可供參酌。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 間起訴請求9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短付薪資差額,原 告請求102年2月前之短付薪資差額部分容已逾5年之消滅 時效。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持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031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國陳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3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黃國陳於【330萬元,及其中⑴250萬元 ,及自8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 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80萬元,及自85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暨自8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262元及執行費用39,76 4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各項 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 國陳清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月27日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命被告應依上開扣押債權內容,將黃國陳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效力,將 扣押之薪資移轉給付於原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後,並未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扣押 及移轉命令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程序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 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對原告就黃國陳 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是債務人 黃國陳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是原 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核屬有據。 (三)次按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此時應準用 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故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 ,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 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 送達時亦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債權人。查, 原告主雖張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為給付者,為扣押 移轉之薪資款,並非行使薪資請求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即係將債務人黃 國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則以 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債務人黃國陳得向 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是原告所為其並非行使薪資請求權 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或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 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凡屬利 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經 查: 1.原告向被告請求者係薪資債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抗辯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乙節,自屬可採 。而原告主張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不足採 信。 2.原告係於107年2月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黃國 陳對其薪資債權差額,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就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債務人黃國陳對被告於102年2月 前之薪資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 3.原告主張債務人自102至105年間,分別向被告領有430,53 0元(102年薪資)、446,730元(103年薪資)、457,736 元(104年薪資)、407,802元(105年薪資)之薪資等情 ,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4.依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得向被告請求之債務人黃國 陳自102年2月至105年12月間之薪資債權(102年2月前之 薪資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減),即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該期間內債務人黃國陳之薪資為568,97 4元【計算式:131,551元(102年薪資430,530元12月 11月1/3)+148,910元(103年薪資446,730元1/3) +152,579元(104年薪資457,736元1/3)+135,934元 (105年薪資407,802元1/3)=568,97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5.又原告主張其自102年至105年已收取債務人黃國陳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為107,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2年)+ 24,000元(103年)+24,000元(104年)+39,000元(10 5年)=107,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債務人黃國陳自102年2月至105 年12月間之薪資債權為568,974元,而原告已收取107,000 元,則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該期間內之債務人黃國陳對被 告薪資債權為461,974元(計算式:568,974元-107,000 元=461,9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61,974元 ,及自原告催討通知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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