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浩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鈺熏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翁燕枝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謝育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居間
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翁燕枝或被告謝育君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142,5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
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免除給付義務。
嗣
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審理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上開原
告就追加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
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翁燕枝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翁燕枝係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0、818建號房屋(
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被告翁燕枝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委託原告於106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以
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於接受
委託後即著手銷售事宜,因被告翁燕枝委託銷售價格過高
,致系爭不動產乏人問津,故被告翁燕枝於106年4月12日
將原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4,450萬元,並於106年7月14日
將原委託
期間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嗣被告謝育君於106
年9月14日表示願以3,6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
旋即分別與被告二人折衝協商,原告所屬業務員朱冠儐於
106年10月14日偕同被告謝育君前往查看系爭不動產,被
告謝育君表示願以3,8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朱冠儐將
上情報告被告翁燕枝,但被告翁燕枝不同意以上開價格出
售,朱冠儐再次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翁燕枝
通話並溝通上情,被告翁燕枝表示願以實拿3,800萬元為
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
云云,原告與被告翁燕枝即於106年
11月1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此由契約變更附表第四點「
補充事項」載明:「屋主實拿參仟捌佰萬元(增值稅、履
保費、代書費、仲介服務費不計入總價款),若有其他稅
金由屋主自行處理」
可證。而被告謝育君則另於106年10
月30日晚上19時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
,表示願以4,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旋即向被告
翁燕枝報告此事,被告翁燕枝則於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
,在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名,被告二人並於106年11
月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4,1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依原告與被告翁燕枝於106年11月1日所簽並變更附表第
四項約定「屋主實拿參仟捌佰萬元(增值稅、履保費、代
書費、仲介服務費不計入總價款),若有其他稅金由屋主
自行處理」,被告翁燕枝應取得3,800萬元價金,其餘部
分應負擔增值稅、履保費、代書費、仲介服務費。故本件
系爭不動產成交價4,100萬元,被告翁燕枝應取得3,800萬
元,其餘3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34,207元,代書費3萬
元半數即15,000元,以及履保費16,400元之半數即8,200
元,所餘2,142,593元(計算式:3,000,000-834,207-
15,000-8,200=2,142,593)即屬仲介服務費用,被告翁
燕枝自應依約給付。然被告翁燕枝於106年11月27日以苓
雅郵局第485號
存證信函表示,朱冠儐明知被告謝育君於
106年10月30日願以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卻隱
瞞此事又於106年11月1日再度要求降價,從中獲取更高額
之仲介費用等語,依
民法第567條第1項拒絕支付報酬,原
告於106年1月22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97號存證信
函說明居間經過,並請被告翁燕枝支付2,142,593元,但
被告翁燕枝
迄今仍未支付。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謝育君明知本件不動產係以4,100萬元成交,並於
106 年11月3日與被告翁燕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
知原告與被告翁燕枝間於106年11月1日之約定,但卻於
106年11月8日向原告表示其等買賣價金變更為3,980萬元
,且被告翁燕枝服務報酬應以20萬元作為計算,係屬以違
反
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原告所得收取居間報酬2,142,593
元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
。
(三)
並聲明:
⒈被告翁燕枝或被告謝育君應給付原告2,142,5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
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燕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
答辯則辯稱:
⒈本件原告之業務員朱冠儐明知被告謝育君於106年10月30
日願以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卻隱瞞此事又
於106年11月1日再度要求降價,從中獲取更高額之仲介費
用,被告翁燕枝於106年11月27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不得依該契約請
求報酬。另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571條之規定,被告翁
燕枝亦得拒絕給付報酬。
⑴本件被告翁燕枝既已於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終止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翁燕枝請求
給付居間、委任之報酬。
⑵本件向被告翁燕枝接洽之業務員係原告所屬員工朱冠儐
,被告翁燕枝於106年3月30日與原告公司訂定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彼時委託朱冠儐銷售系爭不動產,
並約明底價4,800萬元,後經數次變更,於同年4月12日
經雙方協議變更為買方出價達4,450萬元同意出售。直
至106年11月1日,朱冠儐又要求被告翁燕枝降價,約明
被告實拿3,800萬元(增值稅、履保費、代書費、仲介
費不計入總價款)。惟經被告翁燕枝查證後,系爭房屋
於106年10月30日時,朱冠儐與被告謝育君已達成4,100
萬元之委託購買協議,彼時朱冠儐即應本居於居間意旨
據實告知被告謝育君已同意用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
竟未告知,又向被告翁燕枝謊稱必須再度降低售價始能
成交,以致謀求朱冠儐本身利益而造成被告翁燕枝之損
害。
⑶
是以,上揭朱冠儐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翁燕
枝之間之居間、委任之信賴關係,故被告翁燕枝於106
年11月27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朱冠儐以及原告終止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且終止之事由係全
可歸責於原告
之
受僱人朱冠儐之情形,原告自無須再行給付系爭居間
、委任之報酬。
⒉本件被告翁燕枝因遭受朱冠儐之詐欺,且已於107年6月21
日於本件審理中,以言詞表達撤銷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因朱冠儐為原告之僱用人
,依司法實務以及學說通說,不得視為民法第92條第1項
但書之
第三人)、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視為
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
無酬。
⑴本件原告之僱用人朱冠儐於107年7月17日另案(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13號)庭訊
自承其於106
年10月30日已明知謝育君願以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不動產,卻刻意隱瞞此交易之重要事項,又向被告翁
燕枝陳稱必須降低底價始得成交。以致被告翁燕枝又向
朱冠儐簽訂106年11月1日之契約變更附表,並降低底價
為被告翁燕枝僅得實拿3,800萬元之價格即可成交。後
106年11月3日於原告相約被告於謝育君來之前半個小時
至其辦公室,告知謝育君願以4,100萬元承買。被告翁
燕枝彼時僅注意到買家(即謝育君)願以4,100萬元之
價格購買,超過106年11月1日被告與朱冠儐另外訂定之
契約變更附表之價格,遂同意同日與謝育君訂定買賣契
約。後
適隔數日,被告翁燕枝與謝育君會面後始知原來
朱冠儐早已於106年10月中旬已達成願以4,100萬購買系
爭不動產,更於106年10月30日19時訂定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
⑵至於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之部分,其謂被告翁燕枝於
106年11月3日與共同被告謝育君簽約之前「半個小時」
已經知悉朱冠儐已於106年10月30日與謝育君訂定買賣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欲解免其刑事、民事責任。細究本
件原告與被告歷次訂定之契約變更附表106年3月30日「
肆仟貳百萬以上3%服務費,少於肆仟貳佰萬另計一般
買賣(實拿肆仟貳佰萬)」、106年4月12日「…銷售價
格變更為新台幣肆仟捌佰萬,但買方買價達肆仟肆佰伍
拾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補充事項:一般買賣」由
此可知,彼時原、被告翁燕枝雙方約定必須賣價必須超
過4,200萬元始有3%之服務報酬即126萬元,或者被告
翁燕枝需實拿4,200萬元,其餘作為居間報酬
等情。朱
冠儐於106年11月1日與被告訂定契約變更附表時,並未
實際告知謝育君已願意用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此
一來,被告於106年11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變更附表即代
表被告實拿3,800萬元(蓋倘原告所提供本件系爭土地
之增值稅為834,207元、代書費15,000元、履保費8,200
元,共計857,407元,如106年11月1日朱冠儐要被告翁
燕枝所簽立之契約變更附表,被告翁燕枝即要給付服務
報酬多達2,142,593元,超過原被告要求原告賣出售價
達4,200萬元以上才有3%之報酬甚多),兩者相較之下
竟有912,593元之差額。試問被告翁燕枝如何於在106年
11月3日與謝育君訂定買賣契約之前半個小時立刻知悉
上揭差價?實則,在彼時被告翁燕枝於訂定買賣契約之
前半個小時所關注者,僅為謝育君之出價是否有達到超
過3,800萬元。且自該錄音譯文第2頁倒數14行可以得知
,當時被告主觀上也是認為用4,100萬元之價格成交,
原告及朱冠儐僅得向被告主張一百多萬元之報酬,此由
「翁:哇,200萬耶,算200萬上去。朱:那剛剛有些資
料,那妳已經簽好了。翁:沒有,我算200萬元耶,我
剛剛算了。朱:ㄟ,兩邊100萬元剛剛好而已!由此可
知,彼時朱冠儐仍趁時間緊迫被告無法細算時,告知本
次服務報酬僅有向被告收取100萬元,使被告翁燕枝仍
信賴原告之計算方式,此亦為朱冠儐106年11月1日
不作
為詐欺之詐術延續。
⑶原告又屢次依證人朱冠儐之說法,所謂謝育君於106 年
10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仍有所謂三天的審
閱期間,故仍有變化之餘地,故不成立詐欺云云。惟本
件證人朱冠儐於民事審理作證以及
他案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2413號,皆證稱其於107年11月1日與被
告訂定契約變更附表時,並無告知謝育君已願意用底價
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依本件原告與被告翁燕枝訂定
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即必須報告現在銷售狀況之始末,縱使,如謝
育君有反悔之情況,仍無解原告於106年11月1日之告知
義務,原告所言似是
而非,自不可拯。更何況,共同被
告謝育君亦於本件審理時,明確指出朱冠儐無任何告知
三天審閱期間可以反悔之情。
⑷
綜上所述,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
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
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施用
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
,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
(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
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
乃
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
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
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
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鈞參)。是以,被告既經由朱冠儐
所任職之原告公司訂定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
告及朱冠儐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則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關於買方所欲出之底價自亦有告知義
務。職是,原告既然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交易重
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本即應106年11月1日前即必須告
知被告,謝育君已欲出4,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非於106年11月1日再度告知被告必須降價(實拿3,800
萬元,就成交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其餘均作為房屋居間
之報酬)始能成交。故被告翁燕枝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
規定,撤銷被告與原告之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蓋因
106年11月1日被告與原告所訂定之不動產變更附表,為
原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成交底價之變更,屬於
契約之必要之點,且實質上屬於契約之整體變更,依民
法第111條之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
為無效。既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必要之點在於「委
託價格」、「委託標的」以及「居間人之服務」,就該
委託價格既然被告已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並經撤銷,即無所謂「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讓原報酬3%之約定敗部復活之
機會。
倘若原告就此主張有理由,即大開房屋仲介居中
取巧之機會,有騙過關就拿全部報酬,沒騙過關還可以
拿原約定報酬,其不合理已不可言喻。
⒊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育君則以:
⒈原告之員工朱冠儐於106年10月29日告知屋主4,100萬元還
不賣,要4,300萬元才賣,被告謝育君回稱那就不用了。
106年10月30日朱冠儐告知屋主4,100萬元要賣了,被告謝
育君才簽妥原證7、8之權益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交予朱冠儐。被告謝育君覺得朱冠儐有些事情並沒有交代
清楚,沒有告知有三日審閱期、臺南市政府有課徵豪宅稅
,而僅告知須自準備800萬元頭期款,但實際上自備款高
於800萬元。
⒉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翁燕枝原係坐落臺南市○○區○○段第765、765-17
、765-20、765-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70、818建號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翁燕枝於106年3月30日委託原告在106年3月30日起至
106年7月30日止,以4,800萬元銷售系爭不動產;嗣於106
年4月12日被告翁燕枝將原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4,450萬元
,並於106年7月14日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
(見證物1、2、3,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⒊原告與被告翁燕枝於106 年11月1 日簽訂書面契約變更附
表,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變更為:「二、更改委託價款㈠
…買方出價達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
…四、補充事項:屋主實拿參仟捌佰萬元(增值稅、履保
費、代書費、仲介服務費不計入總價款),若有其他稅金
由屋主自行處理」(證物6 )。
⒋被告謝育君於106年10月30日晚上19時簽訂權益確認書(
證物7)及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證物8),表示願以
4,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翁燕枝則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3時,在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名,被告二人並
於106 年11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買賣契
約以4,100萬元成交(證物9)。
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為834,207元、代書費為3萬
元、履保費為16,4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翁燕枝於106年11月1日簽定之契約
變更附表第四項約定「屋主實拿參仟捌佰萬元(增值稅、
履保費、代書費、仲介服務費不計入總價款),若有其他
稅金由屋主自行處理。」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100 萬
元,由被告翁燕枝取得3,800萬元價金,其餘價金扣除土
地增值稅834,207元,代書費3萬元半數即15,000元,及履
保費16,400元之半數即8,200元後,所餘2,142,593元,應
屬仲介服務費用,被告翁燕枝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是否有
理由?
⒉被告翁燕枝
抗辯稱:原告之業務員朱冠儐明知被告謝育君
於106年10月30日願以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
卻隱瞞此事又於106年11月1日再度要求降價,從中獲取更
高額之仲介費用,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之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不得依該
契約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另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
571條之規定,被告翁燕枝亦得拒絕給付報酬,是否有理
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謝育君明知系爭不動產以4,100萬元成交
,亦知原告與被告翁燕枝間於106年11月1日之約定,但卻
於106年11月8日向原告表示其等買賣價金變更為3,980萬
元,被告翁燕枝服務報酬應以20萬元計算,係屬以違反善
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原告所得收取居間報酬2,142,593元之
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與
被告翁燕枝就原告2,142,593元之損失,負清償之責,是
否有理由?
⒋被告辯稱原告僱用人朱冠儐於106年11月1日未據實告知被
告翁燕枝有關本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即價格:「被告謝育君
同意以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使被告翁燕枝陷
於錯誤而簽訂106年11月1日契約變更附表,被告翁燕枝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含106年3月30日之委託銷售契約及106年4月12日、106年
11月1日變更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翁燕枝於106年11月1日簽定之契約
變更附表第四項約定「屋主實拿參仟捌佰萬元(增值稅、
履保費、代書費、仲介服務費不計入總價款),若有其他
稅金由屋主自行處理。」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100 萬
元,由被告翁燕枝取得3,800萬元價金,其餘價金扣除土
地增值稅834,207元,代書費3萬元半數即15,000元,及履
保費16,400元之半數即8,200元後,所餘2,142,593元,應
屬仲介服務費用,被告翁燕枝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被告翁
燕枝抗辯稱:原告之業務員朱冠儐明知被告謝育君於106
年10月30日願以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卻隱
瞞此事又於106年11月1日再度要求降價,從中獲取更高額
之仲介費用;以及原告僱用人朱冠儐於106年11月1日未據
實告知被告翁燕枝有關本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即價格:「被
告謝育君同意以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使被告
翁燕枝陷於錯誤而簽訂106年11月1日契約變更附表,被告
翁燕枝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含106年3月30日之委託銷售契約及106年4月12日
、106年11月1日變更契約)。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翁燕枝
依約給付原告2,142,593元,自應先審酌被告翁燕枝上開
所辯有無理由為斷。
(二)被告翁燕枝抗辯稱:原告之業務員朱冠儐明知被告謝育君
於106年10月30日願以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
卻隱瞞此事,又於106年11月1日再度要求降價,從中獲取
更高額之仲介費用,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不得依
該契約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另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
571條之規定,被告翁燕枝亦得拒絕給付報酬,是否有理
由?
經查:
⒈本件被告翁燕枝固辯稱,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
隨時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惟查: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
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之差別乃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
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且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若其所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不得請
求償還。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
應優先於委任契約規定而適用。
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將系爭不動
產委託不動產經紀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約定內容包括不
動產標示及委託銷售範圍、委託銷售價格、委託期間、
收款條件及方式、稅捐負擔、服務報酬、雙方當事人之
義務、定金之收取等,其中不動產所有人之義務在於給
付服務報酬及保證出售之產權及使用權清楚並可配合點
交等;不動產經紀公司之義務為提供不動產所有人成交
行情供其訂定售價之參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買方
如簽立要約書,不動產經紀公司應儘速將要約書轉交不
動產所有人,是其內容重在代為出售不動產,且成交後
不動產所有人並應給付報酬,雖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勞
務服務性質契約,惟其性質上應屬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
約媒介之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因此,被告辯稱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云云,
自屬無據。
⒉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67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民法第567條固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
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然所謂訂約事項係指將作為契
約內容之事項,亦即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內
容事項據實報告,而與原告間有關服務報酬之約定無關。
另民法第571條固然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而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係以「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為要件,但本件被
告謝育君並無因原告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
委託人之相對人即被告謝育君之行為;原告雖違反據實告
知義務(詳如後述),然並無由相對人收受利益。因此,
被告翁燕枝辯稱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571條之規定,得
拒絕給付報酬云云,
即屬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僱用人朱冠儐於106年11月1日未據實告知被
告翁燕枝有關本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即價格:「被告謝育君
同意以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使被告翁燕枝陷
於錯誤而簽訂106年11月1日契約變更附表,被告翁燕枝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含106年3月30日之委託銷售契約及106年4月12日、106年
11月1日變更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謝育君係於106年10月30日晚上19時簽訂權益
確認書(證物7)及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證物8),表
示願以4,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翁燕枝則於106年
11月3日下午3時,在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名,被告二
人並於106年1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買賣
契約以4,100萬元成交(證物9),另原告與被告翁燕枝於
106年11月1日簽訂書面契約變更附表,將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變更為:「二、更改委託價款㈠…買方出價達新台幣參
仟捌佰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四、補充事項:屋主
實拿參仟捌佰萬元(增值稅、履保費、代書費、仲介服務
費不計入總價款),若有其他稅金由屋主自行處理」(證
物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⒊關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朱
冠儐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
僱傭等關係?
)我是原告公司員工。(問:從何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什麼職務?)大約在102或103年7月間開始任職,擔任
開發銷售經理。(問:任職於原告公司報酬如何計算?)
沒有底薪,只有成交才有報酬,按照成交金額計算報酬。
(問:有無固定報酬比例?或其他約定?)沒有,就是固
定比例,從買賣雙方取得的居間報酬後交給公司,我再跟
公司依4:6拆帳。(問:被告翁燕枝出○○○區○○段不
動產,仲介事宜是否由證人處理?)是。一開始是客人想
要找大成路店面,有同事跟我說被告翁燕枝有物件要委託
出售,讓我去接洽被告翁燕枝,取得她與原告公司的契約
。(問:被告翁燕枝在106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售
價價格訂為4,450萬元,證人尋找買主的情形為何?)有
買方出現,但是因為價錢太高,沒辦法接受。(問:被告
謝育君何時出現與證人接洽要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間我
不太清楚,在簽契約前三、四個月跟我聯絡,我們有在系
爭不動產做現場廣告,被告謝育君主動跟我們聯繫,詢問
出租租金價格等等問題,就從那時候開始接洽。(問:被
告謝育君對於賣方出價4,450萬元,意見為何?能否接受
該賣價?)被告謝育君一開始只是要承租而已,他們也覺
得賣價太高,所以就沒有下文。(問:被告謝育君何時再
向證人出價?)我們做這行就是會追蹤客戶,所以會再詢
問客戶,看客戶價格願意出價多少,再來跟賣方出價,所
以他第一次出價的時間點應該是在買賣契約簽立前兩三個
月左右,對於出價價格沒有印象。(提示原證7、8,問:
被告謝育君是否在106年10月30日晚上19時簽訂權益確認
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意用4,100萬元價格購買系
爭不動產?)是,這個我記得,簽這兩份文件時我在場,
在場的人有被告謝育君、及其配偶。(問:證人何時將買
方願意出價4,100萬元告知被告翁燕枝?)在106年10月28
日被告翁燕枝人在大陸,當時我用微信通話方式就有跟他
說,有人要租他的店面,但是他說他傾向要用賣的,我跟
他說出售價格太高。後來被告翁燕枝就說扣除那些增值稅
等費用,要實拿價格要3,800萬元。(問:被告謝育君願
意出價4,100萬元是在106年10月30日完成出價後,何時將
該出價告知被告翁燕枝?剛剛證人所述是106年10月30日
之前的事?)被告翁燕枝在106年11月1日有到我們公司,
我有跟他提到說,扣除費用後被告翁燕枝可以實拿3,800
萬元,但因為還有三天審閱期,所以還不確定,但我有跟
他說有人出價。(問:證人在106年11月1日有無告知被告
翁燕枝,有買方願意出價4,100萬元的事情?)我沒有具
體的說,我只是說有人出價,但還不確定。(提示原證6
,問:原告與被告翁燕枝是否在106年11月1日簽訂契約變
更附表?)是。簽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翁燕枝在場,我
們是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內簽的。(問:被告翁燕枝在簽署
原證6契約變更附表時,並不知道有4,100萬元出價?)是
,我沒有具體的說。(問:被告謝育君願意出價4,100萬
元,原告公司是否知道?)知道。(問:原告公司有無告
知證人說要把被告謝育君在106年10月30日出價4,100萬元
之事實告知被告翁燕枝?未告知被告翁燕枝該出價,又要
求其於106年11月1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是證人意思或是
原告公司意思?)這個我在隔天106年10月31日有跟公司
討論過,公司表示說契約變更附表簽下來再說,先確認屋
主是要賣這個價格,所以跟被告翁燕枝達成協議在106年
11月1日來公司簽訂該契約變更附表。(問:被告翁燕枝
跟原告簽訂106年11月1日契約變更附表後,就仲介傭金數
額變更,跟原告公司拆帳情形是否也是六四分帳?)是。
(問:被告翁燕枝到何時才知道系爭不動產出價為4,100
萬元?)到106年11月3日簽約前一小時,被告翁燕枝才知
道被告謝育君出價4,100萬元。(提示證物9,問:106年
11月3日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這份?)是,這是
兩造雙方簽訂的。(問: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證人在服
務這些委託出售的人,是否包含稅金試算、過戶試算?)
增值稅的部份,之前就有幫被告翁燕枝試算過,但是契稅
的部份,是代書方,我們只能抓一個大概數字。代書費用
30,000元、買賣各半、多退少補;履保費用是萬分之六、
買方這裡有認識就是萬分之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㈠
在被告謝育君確認以4,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何
到106年11月3日簽約前一小時,才跟被告翁燕枝陳述具體
出價紀錄?㈡106年11月3日簽約前一小時,跟被告翁燕枝
陳述出價紀錄時,有幾個人在場?為何證人與被告翁燕枝
會提早一小時碰面?以及被告翁燕枝知道後,有無表示其
他意見?是否還維持以底價3800萬元出售?㈢提示證物5
,問:剛剛證人陳述在106年10月28日與被告翁燕枝做通
話,是否就是起訴狀證物五的通話紀錄?)㈠當天早上就
有跟被告翁燕枝聯繫,買方這裡已經確定,就是我跟他說
的可以保證他拿3,800萬元,就約他們106年11月3日簽約
。至於要提早一小時,是因為被告謝育君簽立的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需要回簽。㈡當時只有我跟被告翁燕枝兩人在會
議室。提早一小時是要回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告翁燕
枝知道售價是4,100萬元也沒有其他表示,他還說我今年
賺太多,我還謝謝他給我機會。他當時簽買賣契約書時還
是說他只拿3,800萬元。㈢這是我手機翻拍的,上面通話4
分30秒就是我跟被告翁燕枝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第296頁)。由證人朱冠儐上開
證言可知,原告及證
人朱冠儐在被告謝育君於106年10月30日晚上19時簽訂權
益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意用4,100萬元價格
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並未立即告知翁燕枝有關被告謝育君
願意出價4,100萬元之情事,反而邀同被告翁燕枝於106年
11月1日簽訂書面契約變更附表,利用被告翁燕枝不知有
買主出價4,100萬元之重要資訊,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變
更為:「二、更改委託價款㈠…買方出價達新台幣參仟捌
佰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四、補充事項:屋主實拿
參仟捌佰萬元(增值稅、履保費、代書費、仲介服務費不
計入總價款),若有其他稅金由屋主自行處理」(證物6
),被告翁燕枝是到106年11月3日與被告謝育君簽約前一
小時,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售價是4,100萬元。而上開106
年11月1日兩造約定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之變更,使得被告
翁燕枝在本件買賣契約中,僅得收取買賣價金3,800萬元
;原告可得之仲介服務費則由123萬元,暴增為2,142,593
元。原告違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據實報告之義務,利用被
告翁燕枝不知買方之出價,而變更契約內容,損害被告翁
燕枝之利益甚明。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謝育君雖於106年10月30日晚上19時簽
訂權益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意用4,100萬元
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尚有三日之審閱期,該出價並不
確定,所以未告知被告翁燕枝云云。然查:
⑴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四條乙方(原告)之義務,
即明定:「㈠乙方受委託處理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之。……㈤如買方簽訂『要約書』時,
乙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被告翁燕
枝),不得隱瞞或扣留。……」(見本院107年度補字
卷第97號第23頁)。蓋因臺灣地狹人稠,不動產為稀有
財,故不動產買賣之議價多訂有期限,可知對時效之掌
握極為重要,而居間人僅係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訂約事項,居間人就其所知,
應「立即、無須
猶豫地」據實報告於委託人,故兩造契
約約定24小時內要轉交要約書,不論該要約書是否仍在
審閱期間。被告謝育君於106年10月30日晚上19時簽訂
權益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性質上為「要約書」
,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於24小時內將之轉交被告
翁燕枝,不論謝育君之要約是否仍在審閱期間。原告未
於106年10月31日晚上19時前告知被告翁燕枝有關被告
謝育君之出價,遑論交付要約書,原告違反契約據實報
告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在審閱期間所以毋須報告云云
,
尚無可採。
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又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又詐欺,雖不以
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
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
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
要旨亦
可參照。故消
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
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
所
稱之消極詐欺行為。原告與被告翁燕枝間訂有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依約原告在106年10月31日晚上19時前有向被告
翁燕枝報告被告謝育君出價4,100萬元之事實,但消極隱
匿,故意不為告知,並於106年11月1日邀同不知情之被告
翁燕枝簽訂書面契約變更附表,變更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
,大幅增加原告服務報酬912,593元(計算式:2,142,593
-1,230,000=912,593),使原告減少912,593元之利益,
應屬詐術之施用。從而,本件被告翁燕枝以原告有前述詐
欺行為,業於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銷
撤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含106年3月30日之委
託銷售契約及106年4月12日、106年11月1日變更契約)
(見本院卷第275頁),自屬合法有據。
⒍雖原告主張106年11月1日變更契約附表之部分,因該次僅
係就委託條件
予以變更而已,縱使該服務報酬變更方式之
約定被撤銷,兩造仍必須回歸原有委託銷售契約關於服務
報酬之約定,亦即應以成交總價之百分之三作為服務報酬
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在123萬元(計算式:4100萬元×3%
=123萬元)範圍內仍有報酬
請求權云云。然查,兩造間
原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作為服務報酬之約定,已經兩造於
106年11月1日變更報酬計算方式後已不存在,而原告因詐
欺而使被告翁燕枝於106年11月1日變更契約附表之部分,
該部分之居間報酬之約定誠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核心,
該部分因撤銷而無效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有關報酬約定
必要之點未
合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全部歸屬無效,原
告主張應回歸原有委託銷售契約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以
成交總價之百分之三,作為服務報酬之計算基準給付原告
123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⒎綜上,被告翁燕枝已撤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依該契
約請求被告翁燕枝仲介服務費2,142,593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育君明知系爭不動產以4,100萬元成交
,亦知原告與被告翁燕枝間於106年11月1日之約定,但卻
於106年11月8日向原告表示其等買賣價金變更為3,980萬
元,被告翁燕枝服務報酬應以20萬元計算,係屬以違反善
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原告所得收取居間報酬2,142,593元之
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被告翁燕枝就原告2,142,593元之損失,負清償之責,是
否有理由?被告謝育君除否認有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侵
害原告所得收取居間報酬,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育君於106年11月8日向原告表示其等
買賣價金變更為3,980萬元,被告翁燕枝服務報酬應以20
萬元計算云云,僅提出被告翁燕枝與謝育君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據,而依上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然無法
證明被告謝育君究竟何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原告所
得收取居間報酬。況原告對被告翁燕枝並無服務報酬請求
權存在已如前述,
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翁燕枝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既經被
告翁燕枝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翁燕枝依約給付
原告2,142,59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謝育君與被
告翁燕枝就原告2,142,5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負清
償之責,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