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凱瑟琳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梁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景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台南網路資
訊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梁惠雯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應登報向一安藥局及其負責人道歉,
嗣於訴訟
中追加蕭景益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
公司、蕭景益
連帶給付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梁惠雯各15萬
元及
遲延利息,及應登報向凱瑟琳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道歉
,核其所為之變更,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簽有一安藥局網頁
製作規劃合約(下稱
系爭網頁合約),約定由被告以20萬元
承攬一安藥局網頁設計製作,並於同月26日簽署一安藥局電
子管理系統設計合約(下稱系爭系統合約),約定由被告以
80萬元承攬一安藥局之電子系統。
兩造因系爭系統合約之履
約內容發生爭議。
詎料,被告竟於105年1月25日製發不實聲
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指控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梁
惠雯教唆哥哥找兄弟喬事情、打架、強迫被告退還訂金25萬
等不實內容,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及原告之名譽。
㈡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
90年度
台上字64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及99
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法人所辛苦經營之商譽因他人
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時,除請求登報道歉外,另得
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
肯認。
本件系爭聲明稿內容提及:「我司負責人卻接到卻接到0000
-000-000自稱梁惠雯哥哥的電話,要求我司退還25萬的訂金
,後續更是強迫我方答應,不然就是要跟他打架,我司已請
相關單位幫忙處理了,貴司在北部也相當有名氣,應該不至
於使用兄弟出來喬事情」
云云,然原告梁惠雯從未委託哥哥
出面處理系爭系統合約之相關事項,對於電話號碼0000-000
-000之
持有人更是完全不認識,遑論找兄弟喬事情、打架
等
情事。關於系爭系統合約履約爭議,原告二人一直係透過原
告公司之員工以email、電話之方式與被告溝通,
期間亦曾
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甚或合法提起民事訴訟,絕無
使用任何不法手段處理系爭系統合約相關事項。
㈢系爭聲明稿內容誣指原告公司身及原告梁惠雯找兄弟以暴力
之方式喬事情,一般合理之社會大眾如有看到被告所製發之
聲明稿內容,定會認為原告公司及原告梁惠雯與黑道有所掛
勾,並非正派經營之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多年辛苦經營所累
積之商譽及原告梁惠雯之個人名譽業已造成重大之侵害。被
告傳真系爭聲明稿地點之照片如
本案卷187、189頁原證6。
被告於歷次書狀承認傳真(00-00000000)系爭聲明稿,至
一安藥局門市,此地有員工數十名,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狀態,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
民事判決見解,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依前述法文,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蕭景益於本案卷
53頁書狀
自承系爭聲明稿為其所撰寫,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蕭景益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公
司與原告梁惠雯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公司及原告梁惠雯
爰
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及民法與公司法之規定,訴請判如聲
明。
㈣被告於另件即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請求返還承攬
報
酬事件,亦援用系爭聲明稿,法院是公開審理,會讓不特定
多數人看到,足以毀損原告公司及梁惠雯的名譽。對於該簡
易案件,我們已經提起
上訴。聲明稿傳真到原告公司樓下的
一安藥局,三樓是原告公司。傳真稿是由一安藥局一樓店長
收到後交給伊的。該傳真機號碼是多少,伊不清楚,我們沒
有提供這個傳真號碼給被告。傳真機是在公開場合,當時店
面員工有10餘人,所以被告應有散布之意。聲明稿內容指稱
原告公司及原告本人有跟黑道掛勾,明顯減損原告等人的名
譽。傳真聲明稿的是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被告蕭景
益二人。受領人是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原告梁惠雯本人。
㈤聲明(參見本案卷137頁書狀):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原告梁惠雯各15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在台灣地區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散佈不實謠言,致使凱瑟琳有限公司之商譽及其負責
人之名譽受損,承蒙凱瑟琳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寬量,不予
深究,特此公開道歉」之道歉啟事三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網頁合約,隨即於同年
6月25日由被告員工蔡芳婷(即蔡小寶)以LINE傳送設計初
稿予原告,此有蔡芳婷傳送信息「版面一」、「版面二」及
「兩個版面再麻煩你們看一下,比較喜歡哪一個色系,然後
再做內容調整。」等內容,足以得證。嗣因原告並未回覆,
蔡芳婷遂於同年7月2日再以LINE詢問原告員工謝佳蕙是否已
決定採用哪個版面,謝佳蕙當時雖有回覆:「我們再討論一
下喔」,
嗣後卻仍無下文,以致被告無法進行後續工作。以
上有104年6月25日及7月2日蔡芳婷與謝佳蕙通訊畫面
可證。
㈡原告因於104年5月25日、2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網頁合約
及系爭系統合約而支付被告50萬元訂金,原告並於106年7月
10日訴請被告返還50萬元訂金,由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19
9號判決5至6頁記載:「……
經查,證人李
適秋於本院審理
時
具結證稱:被告窗口於104年11月底時有給伊一個網址,
該網址是系爭管理系統測試之網址,伊於104年12月初開始
進入該網址作測試,伊於測試期間有在電話中向被告反映一
些問題,但並非是全部的問題都有向被告反映,伊反映問題
後,被告有回應,但伊已經忘記相關細節了;伊於105年1月
初完成測試報告後,就將該測試報告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梁
惠雯處理,伊未將該測試報告交予被告;又測試報告編號1
、2、3
所稱「建立採購單無法新增」之問題,係伊測試時按
建立採購單後,系統沒有任何反應,這部分伊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後來應該有就這個部分處理,所以這項後來是沒有問
題的等語,可知李適秋僅有將系爭管理系統「部分」瑕疵通
知被告修補,且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亦有回應並完成修補。
㈢由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即依約定進行網頁規劃與電
子管理系統設計等作業,並將初步成果傳送原告參考,
惟原
告並無回應,以致被告無法進行後續作業。故被告聲明稿所
述:「我司依照合約內容製作,貴司在對稿方面卻遲遲未依
照時間回傳,導致製作停頓。」為實。被告與原告簽約後,
立即著手進行原告所委交工作,並無遲延,而原告於被告完
成初步設計後,卻無任何回應,使被告無法繼續未完工作,
故原告實係於訂約後反悔而思毀約,又不甘損失50萬元訂金
,遂找人向被告索討50萬元,最後並興訟欲取回該50萬元,
足見被告於聲明稿所述原告負責人央人向被告索討25萬元訂
金並非無的放矢。又一安藥局由原告負責人公公所經營,
是
以簽約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為一安藥局設計網頁與電子管理
系統,被告完成初步設計後,原告不予回應,使被告無法進
行後續工作,已令被告甚為困惱,原告負責人又找人向被告
索討訂金,更令被告難以接受,被告因而撰寫聲明稿及傳真
,用意為希望原告停止此一作法,
而非欲對外毀損原告名譽
,故原告名譽實未遭受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
顯無理由。
㈣被告負責人蕭景益於105年1月25日撰寫系爭聲明稿後,由公
司員工陳○蓉將聲明稿傳真至(00)00000000予
原告梁惠雯,該傳真號碼為原告公司之傳真號碼,且係原告
梁惠雯提供予被告。被告傳真聲明稿用意,係欲向原告梁惠
雯表明,未依照合約履行一方為原告,而非被告,
並聲明管
理系統與網頁設計工作係因原告公司遲未回覆而停頓,原告
梁惠雯不該違約,又思用恐嚇手段取回訂金,絕無向不特定
人誹謗原告二人之意思,被告並不知道原告將傳真機置放何
處,實不知聲明稿傳真至上開號碼會遭一安藥局員工窺見內
容,
縱有一安藥局員工知悉聲明稿內容,惟聲明稿記載打電
話要求退還訂金25萬元,否則要打架者為自稱梁惠雯哥哥,
此與原告梁惠雯親自打電話究屬有別,原告二人實無名譽構
成侵害。況且,原告主張聲明稿遭一安藥局員工看見而名譽
受損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其向被告
求償,實非有理。
㈤原告梁惠雯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前,曾邀被告蕭景益投資其
所經營禾益網路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益公司),
禾益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與原告凱瑟
琳有限公司位於同一大樓及同一樓層,因原告梁惠雯為禾益
公司與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梁惠雯前所提供
(00)00000000傳真電話為禾益公司與原告凱瑟
琳有限公司所共用,被告蕭景益不滿原告梁惠雯違約,又找
兄弟恐嚇,為將聲明稿內容傳達予原告梁惠雯,因而將聲明
稿傳真至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與禾益公司共用之上開號碼,
此與為妨害原告梁惠雯名譽而將聲明稿傳真至同業等競爭對
手有別,故被告傳真聲明稿係為向原告梁惠雯表達聲明稿內
容,而非欲向他人誹謗原告梁惠雯與凱瑟琳有限公司名譽,
實可得見,以上有被告廣告單及禾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一
安藥局為原告梁惠雯家族所經營,系爭兩份合約係由被告為
一安藥局設計網頁及管理系統,被告誤認系爭兩份合約與一
安藥局簽訂,因而於聲明稿開頭即謂:「貴司一安藥局代表
人梁惠雯,於104年5月26日與我司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簽
訂一安管理系統與一安官網合約書」,並於末尾記載甲方為
一安藥局,此與被告將聲明稿向外人或不特定人
散播實屬有
別,而無妨害原告梁惠雯或凱瑟琳有限公司名譽可言。
㈥雖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106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請求返
還承攬報酬事件,亦有提出聲明稿,該訴訟事件為公開審理
,被告之行為實係向不特定
第三人誹謗原告與黑道掛鉤並透
過黑道脅迫被告退還訂金,致原告名譽遭受損害等語。惟該
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被告係於106年10月2日具狀答辯:訂約
後,立即著手設計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並將所設計網頁及
電子管理系統初稿傳送予原告,然原告收到初稿後,未予被
告任何回覆,被告因而無法進行後續作業,以致網頁及電子
管理系統設計工作均被迫停頓,故非被告違約,未著手設計
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而係由於原告因素,造成被告無法完
成工作,被告並提出聲明稿說明,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即已
向原告反應,因其未依照時間回傳,導致製作停頓,以證明
被告所辯屬實,此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0月2日辯狀及所附為
原告所設計網頁、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傳送設計稿予原告參
考的LINE畫面、被告所製作之電子管理系統、系爭聲明稿可
證。可知被告提出聲明稿,係為證明訂約後確有依約進行網
頁及電子管理系統設計工作,至於原告曾找黑道脅迫被告退
還25萬元訂金,被告則無片言隻字提及該事,而除原被告外
,其他人不能經由
閱卷以知悉該聲明稿
所載內容,是原告實
不致因被告提出聲明稿而致其名譽遭受損害,故原告主張名
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不能成立。
㈦傳真號碼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傳真時並不知道傳真機放
在何處,並沒有要將傳真內容散播予其他人的意思。聲明稿
寫的那支電話,伊收到6通,伊的朋友收到3通,伊心生畏懼
,才會在聲明稿記載這件事。被告公司只有傳真一次聲明稿
,且聲明稿有蓋公司大小章,被告蕭景益並未傳真。
㈧聲明(參見本案卷177頁筆錄):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
本案卷178頁筆錄):
㈠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與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於104年5
月25日簽立網頁設計合約書。
㈡上開兩家公司因網頁設計之合約糾紛,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
於另案訴請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受理,
於106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已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審理在案。
㈢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依據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提供之
00-00000000號碼,以傳真方式發送補字卷57頁原證3之系爭
聲明稿給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蕭景益
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原告梁惠雯各15萬元及遲延利息,併
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蕭景益應於中國時報等四份刊物登載道
歉啟事三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參見本案卷179頁筆錄):
㈠被告蕭景益有無傳真聲明稿予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或原告梁
惠雯本人?
㈡被告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傳送聲明稿之行為是否已達損原
告二人名譽之程度?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蕭景益
各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㈣如有,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萬元是否適當?
㈤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蕭景益應於中國時報等四份刊物
登載道歉啟事三日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是否有必要?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蕭景益有傳真聲明稿予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或
原告梁惠雯之事實,未盡
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景益有傳真系爭聲明稿予原告二人之一
乙節,係以被告蕭景益自陳聲明稿為其撰寫而為論據。但查
撰寫聲明稿與傳真聲明稿係屬不同行為,非可相同並論。且
被告蕭景益雖坦承有撰寫聲明稿,但否認有傳真行為,陳稱
:被告公司只有傳真一次,是公司員工依指示而為等語。則
傳真系爭聲明稿予原告,應為被告公司之行為,並非被告蕭
景益個人所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其個人之臆測,所舉事證
尚有不足,不予採信。
㈡被告公司傳送聲明稿之行為
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刑法第
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
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
法益,而善意發表
言論者而言,此
乃兼顧個人名譽及
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再
按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
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
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
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
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
於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原告主張被告傳真系爭聲明稿之行為,業已損及原告公
司商譽乙節。本院審閱系爭聲明稿記載對象為「甲方:一安
藥局」、「乙方: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及聲明稿全文
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復據被告公司
說明,因系爭系統合約客戶為「一安藥局」,且由原告梁惠
雯與其接洽,其誤以為一安藥局負責人為原告梁惠雯,才會
如此記載,伊並不知悉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梁惠雯之公公等語
,
核與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之合約相關資料相符。是系爭聲
明稿顯無任何內容提及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而無損及原告
凱瑟琳有限公司商譽之可能。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
上揭主張
,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⒊至於原告梁惠雯主張被告公司傳真系爭聲明稿至一安藥局,
一安藥局有10餘名員工,已損及其個人名譽乙節,被告公司
固坦承傳真系爭聲明稿之事實,但辯稱:傳真機號碼為原告
所提供,伊並不知悉傳真機放置何處等語。茲經本院詢問,
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係依據原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碼,以
傳真方式發送系爭聲明稿給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之事實不爭
執。而該傳真機並未放置於原告公司位於三樓辦公室,而係
放置於一樓一安藥局,則非被告公司所能知悉或預見。縱然
系爭聲明稿由一安藥局店長收到,該名店長或其他員工因而
看見聲明稿內容,亦非被告公司刻意為之,難認被告公司主
觀上有對一安藥局或其所屬員工為散布聲明稿之意思。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有散佈聲明稿之行為,亦非可採。
⒋況且,本院審閱系爭聲明稿全文,前六行內容,均係關於系
爭系統合約之事,被告公司詳載其工作時程及內容,原告方
面則遲未依照時間回傳,導致製作停頓等等,顯然意在陳明
原告公司有違約事由。至於原告梁惠雯指稱損害其名譽部分
,為聲明稿第8行以下,內容略為「‧‧很遺憾我司負責人
卻接到卻接到0000-000-000自稱梁惠雯哥哥的電話,要求我
司退還25萬的訂金,後續更是強迫我方答應,不然就是要跟
他打架,我司已請相關單位幫忙處理了,貴司在北部也相當
有名氣,應該不至於使用兄弟出來喬事情,希望貴司可另找
可溝通人員討論後續細節。」,上開內容觀之,被告公司並
未對於原告梁惠雯本人為任何攻訐、謾罵或其他難
堪字眼。
而係因接獲自稱原告梁惠雯哥哥之人來電,對方談話內容要
求退還25萬元訂金,並有其他強烈表示,與兩造間系爭系統
合約糾紛顯然有關,被告公司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乃
對於上開經歷為事實之描述,及提供可供查證之行動電話號
碼,自非空言杜撰,
核屬防禦被告公司權利,而為自衛、自
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並無對於原告梁惠雯之
名譽為攻訐而損及名譽之情狀,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⒌雖原告再以被告公司於另案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訴訟,有提
出聲明稿,而有意圖散佈行為云云。但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被告係於106年10月2日具狀答辯:訂約後,立即著
手設計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並將所設計網頁及電子管理系
統初稿傳送予原告,然原告收到初稿後,未予被告任何回覆
,被告因而無法進行後續作業,以致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設
計工作均被迫停頓,故非被告違約,未著手設計網頁及電子
管理系統,而係由於原告因素,造成被告無法完成工作,被
告並提出聲明稿說明,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即已向原告反應
,因其未依照時間回傳,導致製作停頓,以證明被告所辯屬
實,同屬上開為防禦被告公司權利,而為自衛、自辯及保護
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並無不法。況被告提出書狀檢附
之書證,非僅該紙聲明稿,尚有為原告所設計網頁、被告於
104年6月25日傳送設計稿予原告之LINE畫面及被告所製作之
電子管理系統等文書。可見,被告公司既非當庭陳述原告找
黑道脅迫被告退還25萬元訂金之相關言論,
答辯狀檢附之聲
明稿係用以
佐證其答辯狀記載被告公司於訂約後已依約進行
網頁及電子管理系統設計工作等內容,原告片面擷取被告公
司提出之答辯狀有檢附系爭聲明稿,作為被告公司散佈行為
之事證並據而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各15萬元,併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等四份刊物登載
道歉啟事三日,以回復其名譽等請求,為無理由:
承上調查,被告公司傳真系爭聲明稿之行為,並未該當不法
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而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蕭景益亦無
負連帶賠償責任必要。則本件自無審酌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5萬元是否適當,及是否以登報方式回覆名譽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傳真系爭聲明稿之行為,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而無損害原告凱瑟琳有限公司商
譽之可能。至於聲明稿內容提及原告梁惠雯部分,係為與原
告公司溝通雙方合約糾紛,乃依原告提供之傳真機號碼為傳
送行為,並非刻意向第三人散佈聲明稿。及聲明稿所載內容
為經歷事實之記載,並提供可供查證之行動電話號碼,核屬
防禦被告公司權利,而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
表之言論,並非不法侵害其名譽,難認該當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
告公司及梁惠雯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請求被告二人應於中國時報等四份刊物登載道歉啟事三日
,以回復其等名譽等請求,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訴訟之爭點所為其他攻擊
、防禦、舉證及證據調查之
聲請,均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
,已無論述或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納裁判費6,200元,兩
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