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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蘇昭安       蔡永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名人淨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贊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昭安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原告蔡 永騰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 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蘇昭安、原告 蔡永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昭安新臺幣( 下同)31萬0,410 元、原告蔡永騰62萬1,752 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同卷),復於107 年2 月12日以 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蘇昭安29萬8,471 元、原告蔡永騰59萬7,837 元, 及均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同卷第117 頁),嗣追加備位聲明:「(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昭安11萬2,046 元、原告蔡永騰22 萬4,428 元,及均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卷第322 頁筆錄),並以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 項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以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 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原告蔡永騰(更名前為蔡哲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國贊因參加卡內基訓練而結識,在王國贊的鼓吹之下,邀集 友人原告蘇昭安,原告2 人乃共同集資100 萬元(原告蘇昭 安出資佔33.3%、原告蔡永騰出資佔66.6%)投資被告。並 於101 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書」(原證2 ,下 稱系爭契約),雖名為加盟契約,但實為投資契約。 ㈡、兩造約定原告(即乙方)需繳交創業資金100 萬元,原約定 由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北屯等3 地設置3 台淨水設備,後因 租約之故,被告將3 台淨水設備遷移回臺南德南、新興、健 康3 站繼續營業,依約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提交營業報告並給 付扣除支出後之營利所得。惟被告僅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 4 月交付臺南新興、健康2 個加水站之現金日記帳、104 年 3 月至105 年4 月臺南德南加水站及104 年3 月至105 年12 月臺南新興、健康2 個加水站之現金日記帳(原證3 ),並 僅於104 年3 月匯款28,978元、現金交付38,860元,亦即共 67,838元之營利所得,遠遠未達原告2 人共100 萬元之投資 金額(亦即未回本)。 ㈢、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若3 年半未 回本,且乙方欲解約,甲方同意以本金(總投資金額)加5 %購回水屋(需扣除已回收淨利,再補足投資金額的不足額 )。」。而自101 年4 月15日至約定之3 年半即104 年10月 15日,原告獲得之營業所得僅67,838元,故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 項之解除契約條件已成就,原告遂於106 年12月29日以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共93萬2,16 2 元(1,000,000 -67,838=932,162 )(原告蘇昭安部分 為31萬0,410 元、原告蔡永騰部分為62萬1,752 元),被告 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證4 )。嗣經原告清 查帳戶、兩造往來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確認被告有於 ⑴103 年4 月份交付現金38,860元、⑵104 年3 月17日匯款 28,978元、⑶105 年5 月30日匯款35,854元,是原告共收取 系爭契約淨利共103,692 元,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投 資款為89萬6,308 元(1,000,000 -103,692 =896,308 ) (原告蘇昭安占33.3%,故請求返還298,471 元、原告蔡永 騰占66.7%,故請求返還597,837 元。已減縮聲明。) ㈣、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倘鈞院有不同之見解,然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5 年約到期,若乙方不續約,甲 方同意無條件以每10萬元購回1 台水屋。」,而系爭契約訂 有3 台水屋,契約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未續約,則被告依上 開條項約定,亦應給付原告2 人共30萬元、及依兩造口頭約 定而應由被告給付卻迄未給付予原告2 人之契約存續中之營 業所得(即105 年5 月至12月之營收淨利共36,474元,應按 上開比例分予原告2 人)等語。 ㈤、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昭安29萬8,471 元、原告蔡永騰59萬7,83 7 元,及均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昭安11萬2,046 元、原告蔡永騰22萬4,42 8 元,及均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間自始並未成立「投資」契約: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云云,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應 為加盟契約。經查,被告自成立之初即由法定代理人王國贊 單獨一人出資,迄今均未邀集他人入股,此可參酌被告於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資本額3,000,000 元,董監事資料 顯示,董事僅1 名王國贊、出資額3,000,000 元,並無原告 所稱投資被告之情事。 ②、系爭契約第1 條:「加盟方式:乙方加盟甲方之方式為『自 願加盟』。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營運主體,彼此財務上 其經營盈虧由雙方自行擔負,與他方無涉。」,依此條文文 意解釋,兩造間乃獨立營運個體,被告並無每月提交財務報 表予原告2 人之義務,另外,原告提出原證3 報表並非由被 告製作,也不是被告整體營運之營業報表。 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要按期給付應收淨利給原告,兩造間 並沒有這樣的口頭約定。否認原證12、13是投資分紅的計算 報表,事實上被告會每個月製作報表是沿襲證人之前在臺中 的模式,也就是機台在臺中時因為委由證人管理,所以是證 人提供報表給被告,之後由於兩造是加盟的關係,所以被告 再將報表轉發給原告,原證12、13都只是基於加盟契約給付 給原告的金額,被告否認兩造間是投資的關係。 ④、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款:「乙方定期支付保養費用,甲 方負責維護加水屋設備含水塔、水管、燈管及加水屋內其他 消耗品…」、第5 條第9 款:「乙方應於每個月月底繳交濾 心耗材定期保養費一千伍百元」,而依原證6 每月被告均有 向原告收受維修費用,如果兩造間為投資契約,原告為何需 要支付機台維修費用? ⑤、況且,依原證6 被告提供予原告每月現金日記帳,被告每月 協助計算費用後,將加盟者(及原告2 人之淨利)按月匯入 原告2 人,其上亦載明原告2 人乃加盟者,非其所稱投資者 。 ⑥、倘若原告2 人係投資者,為何未曾見兩造協同開會?未見原 告提出股東會議記錄?未見原告2 人就加水機經營提出營運 計晝? ㈡、系爭契約第2 條:「加盟權與商標權區域保障甲方同意乙 方依本契約規定,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0 號經 營名人加水站台中青海店。(家樂福青海店正對面楓康超市 旁)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於台中市○○區○○路○ 段0 號經營名人加水站台中天津店。(全連福利中心斜對面 楓康超市旁)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於台中市○○區 ○○路○段00號經營名人加水站台中大連店(楓康超市旁) 。」,可知系爭契約之加盟權與商標權區域保障僅限於臺中 青海店、臺中天津店、臺中大連店,嗣後,因原告要求被告 將機台載回被告公司,再委託被告協助查找臺南之設置點, 故加水站設置地點已從臺中變更至臺南,亦即現設置地點與 先前設置地點不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款予原告蘇昭安298,471 元、原告蔡永騰597,83 7 元,是否有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首載:「立契約書人:甲方名人淨水設備有 限公司、乙方蘇昭安、蔡哲男,就『加盟』經營加水站事宜 ,訂立本合約,條款如後。」、第1 條約定:「乙方『加盟 』甲方之方式為自願加盟。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營運主 體,彼此財務上其經營盈虧由雙方自行擔負,與他方無涉。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同卷),依文義解 釋及社會通念審之,堪認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被告上開辯 解,尚非無據。而原告2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系爭契約書上明載「加盟」、「盈虧自負」等語 ,原告空言主張實際係投資契約、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云云,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③、又查,系爭契約於101 年4 月15日簽立(同卷第43頁),參 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契約書為5 年1 期」,故系 爭契約乃於106 年4 月15日屆滿,而本件原告自承:伊係於 「106 年12月2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2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 人共93萬2,162 元等節,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若3 年半未回本,且乙方欲解約,甲方同意以本金 (總投資金額)加5 %購回水屋(需扣除已回收淨利,再補 足投資金額的不足額)。」(同卷第43頁)原告得請求被告 以本金加5 %購回水屋之條件不符,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 時間「106 年12月29日」乃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後, 系爭契約已無從解除,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 依約返回本金加5 %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蘇昭安112,046 元、原告蔡永騰224,428 元,是 否有理由? ①、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5 年約到期,若乙方 不續約,甲方同意『無條件』以每10萬元購回1 台水屋。」 等語明確,且系爭契約訂有3 台水屋,為兩造所不爭,據此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5 年約到期,其已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依上開條項約定,給付原告2 人共30萬元(按原告 蘇昭安占比33.3%、原告蔡永騰占比66.7%,下同),自為 有理。 ②、雖被告辯稱:遷移系爭加水站3 個是出於原告之要求,設置 地點從臺中移至臺南,故原告已不能受到系爭加盟契約之保 障云云,然查,據被告自行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信安到庭具結 證述:「我與原告2 人不認識。我與被告是認識10多年的經 銷商。我與被告目前是有單純的買賣。台灣精控有限公司由 我實際經營管理。經營項目:投幣式機械的生產製造,用於 加水機、洗衣機、洗車機一類,我們也有生產加水機含投幣 機的整組機械。我之前有把在台中清海店、天津店、大連店 經營通路交予被告經營,這些有全聯、楓康超市。我印象中 當時我是出售3 台加水機給被告,1 站各1 台。我沒有出售 其他東西給被告。出售後,因為被告離機器較遠,所以被告 委託我的台灣精控有限公司管理,我公司有一個外場人員, 由他保管鑰匙,去管理加水站,也就是要定期更換濾心、檢 測水質、從投幣機內收款。正常情況,我代為管理加水站部 分應該是會製表通知被告,但本件我現在不記得了。被證 EMAIL 帳號是我公司沒錯,後附文件是我公司所製作沒錯。 被告是否是替另一個加盟業者去購買機台及通路、是否只有 賺取加盟費用及機台費用,我不清楚,我也不會去問這些。 後來沒有繼續保管系爭3 台加水機的鑰匙,『是因為我的台 灣精控有限公司與另一個產業洗車廠的糾紛,導致我公司受 到該人的惡意假扣押,該洗車廠當初到處假扣押加水機,我 為了怕被告受到波及,所以我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說『國贊 兄,是否先將系爭加水機3 台載走,以免受到波及』,所以 被告才將系爭加水機3 台載離』,從此後我的人員就沒有繼 續保管鑰匙及管理加水站了。印象中我真的沒有見過在庭的 原告2 人。所以我應該不可能跟他們討論過營收的事情。」 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317 至325 頁筆錄),顯見證人陳信 安明確證述係因自己即將遭查封財產,故特別通知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王國贊儘速遷移系爭加水站3 個,且證人未曾見過 原告2 人等節,由此堪信系爭加水站從臺中遷移設置地點至 臺南,與原告2 人毫無關係,從而,被告辯稱:是應原告之 要求所以才從臺中遷移至臺南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以此 主張:原告應不受系爭契約之保障云云,係屬無理。 ③、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營業淨利乙節, 業由原告提出臺南新興站、臺南健康站102 年7 月至103 年 4 月現金日記帳(原證6 ,同卷第123 至166 頁)、被告以 EMAIL 通知原告蔡永騰提供其帳號以供匯款,而原告蔡永騰 亦提供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供被告匯款;且 被告於EMAIL 上明載臺南3 個加水站之分紅及虧損金額、最 後應付金額28,978元之EMAIL (原證7 ,同卷第167 頁)、 後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將上開淨利28,978元匯入原告蔡永 騰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原證8 ,同卷第227 頁)、另被告於 105 年5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蔡永騰104 年3 月至10 5 年4 月新興站分紅47,973元、健康站分紅15,906元、德南 站虧損28,025元,應付金額35,854元(原證9 ,同卷第229 頁)、同日並以簡訊通知原告蔡永騰已將款項35,854元匯入 原告蔡永騰中國信託帳戶(原證10,同卷第233 頁)、原告 蔡永騰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有匯入35,854元之交易明細(原 證11,同卷第236 頁)等附卷為證,堪認屬實,而被告僅空 言否認無此口頭約定,自非可採。 ④、再查,被告有於106 年1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蔡永騰 105 年5 月至105 年12月新興站淨利29,200元、健康站淨利 7,274 元,合計共36,474元,並檢附上開加水站之現金日記 帳(原證12,同卷第237 頁),復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國 贊於同日亦將上開加水站之現金日記帳以LINE通訊軟體檢附 附件通知原告蔡永騰,告知「已結清到去年(105 年)4 月 底。」、「仁德德南4 月26日已故障,沒營收。」等語明確 在卷(原證13,同卷第275 頁),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上開二加水站從105 年5 月至105 年12月之營收淨 利共36,474元乙情,為真實可採。 ⑤、基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共30萬元及105 年5 月至105 年12月之營收淨利共36,474元,再按原告蘇昭 安占比33.3%、原告蔡永騰占比66.7%予以分配,為有理由 ,堪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及另口頭約定每月給 付部分淨利,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昭安112,046 元、原告 蔡永騰224,428 元,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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