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王道正
被 告 黃忠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為正欣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欣駿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
在臺南市新營區小園餐廳內,請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朝緣(正
欣駿公司股東)邀集原告投資與正欣駿公司合作之大陸貴州
省仁懷市台陽酒類營銷中心(下稱台陽公司) ,席間被告向
原告佯稱:台陽公司擴大經營需要資金,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登記台陽公司股份百分之五,若有賺錢就
分紅,若沒賺錢可以把本金取回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01 年3 月30日將1,000,000 元匯入正欣駿公司之合作金
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日再由王
朝緣將該1,000,000 元轉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 )。
嗣被告未依約登記台陽公司股
份予原告,且經原告向被告索討本金無著,始悉受騙。原告
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罹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而遭判決
駁回,然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受有1,
000,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1,000,000 元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50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
訛。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18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1,000,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
前揭金額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