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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能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及反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承 攬報酬,被告於本訴則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被告受 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害,並以此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 銷,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經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 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 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起,受被告委託,由被告提供原料 交由原告代工生產品名分別為勇敢力顆粒、有氣力(即御 氣力)膠囊粉末等食品(下稱勇敢力、有氣力、御氣力食 品),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豈料自105年12月起,被告 就約定之調劑、造粒費用、包裝之工資及運費即藉故拖延 未付,至106年2月18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下同)669,820元(含百分之5稅金),明細如下: 1.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提供573.2公斤之勇敢力食品粉末, 委由原告代為調味造粒及包裝,約定調味工資每公斤220 元,粉末以2.2克包裝成1鋁箔袋,每包工資為0.6元,30 小包再包裝為1盒裝,其包裝盒(含噴印、收縮膜)每盒 工資為10元。原告以上開粉末製成成品9,136盒,其中2,1 64盒被告已付款,剩餘6,972盒,原告已於106年12月8日 出貨,其費用為211,025元【計算式:《0.6元(每1鋁箔 袋包裝工資)×30包(每30包鋁箔袋裝1盒)+10元(每 盒包裝工資)》×6,972盒+5,760元(代墊運費)=200, 976元,200,976元×1.05(稅金)=211,0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2.被告於105年6月8日提供495公斤之御氣力粉末委由原告代 為調劑及包裝,約定調味工資每公斤300元,粉末以3克包 裝成1鋁箔袋,每包工資為0.6元,30小包再包裝為1盒, 其包裝盒(含噴印、收縮膜)之工資為每盒14元。原告以 上開粉末製成成品164,670小包鋁箔袋,共5,489盒,並已 於105年12月29日出貨,其代工費用為359,255元【計算式 :300元×495公斤+《0.6元(每1鋁箔袋包裝工資)×30 包(每30包鋁箔袋裝1盒)+14元(每盒包裝工資)》×5 ,489盒+8,000元(代墊運費)+50元(空白外箱單價) ×200個(原告提供空白之70盒入外箱數量)=342,148元 ,342,148元×1.05(稅金)=359,255元】。 3.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提供148.37公斤之勇敢力粉末委由 原告代為調味、造粒及包裝,約定調味工資每公斤220元 、粉末以2.2克包裝成1包,每包工資0.6元、30小包再裝 成1盒,其包裝盒(含噴印、收縮膜)之工資為每盒10元 ,其中37.69公斤粉末應被告要求分裝成15,336小包,不 作盒裝,其餘原料則每30包為1盒,製成成品1,677盒,上 開貨品原告已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23日出貨予 被告,其費用為97,807元【計算式:⑴調味工資:220元 ×148.37公斤=32,641元。⑵15,336小包部分:《0.6元 (每1鋁箔袋包裝工資)×15,336包(每30包鋁箔袋裝1盒 )》+15元(一大包分裝費用)×154包(每100小包分裝 成1大包)》+600元(代墊運費)=12,112元。⑶1,677 盒部分:《0.6元(每1鋁箔袋包裝工資)×30包(每30包 鋁箔袋裝1盒)+10元(每盒包裝工資)》×1,677盒+1, 440元(代墊運費)=48,396元。上開⑴、⑵、⑶、⑷合 計93,149元,93,149元×1.05(稅金)=97,807元】。 4.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依被告請求,將存放於原告處尚未出 貨之有氣力剩餘產品分裝成47包寄予被告,費用為1,733 元【計算式:30元(每包分裝處理費)×47包+240元( 代墊運費)=1,650元,1,650元×1.05(稅金)=1,733 元】。 5.綜上,被告依兩造間之合約,應給付原告669,82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委託原告生產勇敢力食品之初,雙方雖是約定每5包 需反向入盒包裝,原告發現每5包正反入盒之方式並不 理想,以每15包反向入盒之外觀較佳,向被告提出每15 包正反向入盒之建議,經被告同意,故兩造自首次簽約以 來,勇敢力食品之包裝就是以每15包正反向入盒之方式包 裝,然因報價單為制式,約定之重點在於代工產品之數量 、工資、成分劑量等及委託人提供食品原料之切結受託 人損賠之約定,是未就每15包正反向入盒之包裝方式再特 別在報價單暨簡易合約上做變更。兩造合作長達3年期間 ,原告為被告生產之產品,均會應被告要求寄回至少2至4 盒以上之產品予被告,原告未曾收到被告對此有包裝方式 有任何不宜之反應,若產品有問題,被告豈有不反應或指 責原告之可能?又若吉林美利日用品公司(下稱吉林美利 公司)於104年底已向被告抗議包裝方式,並於105年5月1 7日發函向被告客訴並扣每批貨款百分之5作為賠償,衡情 此攸關被告大陸市場之行銷,理應即時向原告反應才是, 惟至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接獲被告最後一筆訂單時,原 告始終不曾接到被告有關上開情事之任何反應或抱怨,是 吉林美利公司105年5月17日函文之真實性已令人質疑。 2.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製造御氣力產品,自始即約定為調味粉 末,並無造粒之約定,自原告於105年6月3日寄予被告之 郵件內容:「針對剛電話討論的訊息再以郵件內容聯繫一 次,御氣力混料建議添加0.7%二氧化矽以改善粉質穩定性 ,經彭先生確認同意添加於配方中」,即可證兩造間自始 約定之代工就是粉末包裝,蓋倘有約定造粒,則無粉質穩 定之問題,原告自無需給予被告添加二氧化矽以改善粉質 穩定之建議。且原告製作完成被告委託代工之產品後,不 論運往大陸或臺灣銷售,被告均會要求原告寄送樣品供其 檢驗,豈容被告惡意指摘。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報價單及簡易承攬合約,原告應採「每5盒需反向入盒 」之方式包裝,然原告卻採減少工序之「每15包反向入盒 」方式包裝,被告自102年8月23日起即委託原告加工製作 勇敢力顆粒食品,基於雙方互信,由原告逕自將成品出貨 予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客戶吉林美利公司,並未進一步檢驗 加工成品是否符合契約所載之包裝工序,至105年5月17日 ,吉林美利公司總經理陳孝民傳真通知書予被告法定代理 人,稱因勇敢力食品未依契約指定方式包裝,致產品鋁塑 袋在盒內錯置不整,消費者在取用時多所不便,將扣抵每 批應付予被告之貨款百分之5作為賠償,被告始知上情, 遂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自105年12月起停止給付原告貨款 211,025元。被告因原告上述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行為, 受有下列損失:⑴自105年6月份起至同年12月底止,遭吉 林美利公司扣抵貨款,合計損失221,616元;⑵商譽損失 :自102年7月24日原告為被告代工第一批勇敢力食品開始 ,迄至105年中國大陸客戶下最後一批訂單為止,共計41 個月,每月平均製造1,613盒,每盒售價270元,原告違約 裝盒致被告原告商譽受損,以每盒售價之百分之10計算, 合計1,785,510元(計算式:270元×1,613盒×10%×41月 =1,785,51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上開2,005,510元之損失,已足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669,8 20元承攬報酬。 (二)被告於「御氣力」加工製作單中明確要求「造粒後粉末每 2+1g充入御氣力鋁箔袋」,然原告搞混「有氣力膠囊」 與「御氣力袋劑」(即有氣力膠囊的大陸版)之生產製作 ,仍以有氣力膠囊之生產方式製作御氣力袋劑,未予造粒 ,被告認為經過多次溝通後,原告應已清楚「御氣力袋劑 」的製作要求,而未再檢驗,即委託原告直接將產品運送 給大陸客戶,惟經大陸客戶告知有消費者食用未造粒之御 氣力被嗆到,故而拒收原告出貨之5,489盒產品,始知上 情,被告即將該產品連同已運抵大陸客戶倉庫之瑕疵產品 ,一起再行於中國西安市另雇代工廠重做,造成被告原物 料、二次代工費及商譽之損失,故依民法第492條規定, 停止給付原告請求之貨款359,255元。 (三)原告於產品生產完畢後,於每批產品中寄回2至4盒予被告 ,並非供被告檢查原告是否有依約履行,而是為了萬一該 批食品發生消費糾紛時,留樣產品可供衛生檢驗之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同前述之本訴被告答辯外,另主張: (一)勇敢力食品部分: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述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行為,受有 前開合計2,005,510元之貨款損失及商譽損失,於抵銷反 訴被告本訴所請求之669,820元承攬報酬後,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反訴原告1,335,690元。 (二)御氣力食品部分: 反訴被告未依約定予以造粒,直接以粉末製作成御氣力袋 劑,致反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反訴原告經大陸客戶告知有消費者吃下未造粒的御氣力食 品被嗆到,故反訴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出貨之5,489盒御 氣力袋劑,遭反訴原告之大陸地區客戶拒收;另反訴被告 於105年上半年受反訴原告委託加工之御氣力袋劑共5,586 盒,雖已運至中國大陸客戶端之倉庫,然未及出貨銷售, 即經客戶以未造粒拒收,反訴原告遂將上開2批御氣力食 品交由中國西安之代工廠另行造粒,致多支出代工費643, 500元。 2.又前述2批御氣力食品,本應於反訴被告若依約代工後投 入市場銷售,惟因反訴被告不合債之本旨之違約給付,致 反訴原告另外雇工重製,延遲約6個月始上市,若以每盒 售價190元,每個月平均銷售2,000盒來計算,總計造成反 訴原告延遲上市之期待利益損失2,923,500元(計算式:1 90元×2,000盒×6月=2,923,500元)。 3.由於反訴被告之違約行為,造成反訴原告之商譽受損(10 7年已無訂單),以每盒售價之百分之10計算,共計受有 損失292,350元(計算式:190元×2,000盒×10%×6月=2 92,350元)。 4.綜上,反訴原告之損失合計3,859,35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 扣抵之貨款323,851元後,反訴被告尚應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給付反訴原告違約損害賠償金3,535,499元。 (三)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5,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35,4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同前述本訴原告主張(二)外,另以: (一)反訴被告在105年5月17日之後,仍為反訴原告再代工4批 勇敢力食品訂單,反訴原告未曾向反訴被告為任何主張, 縱認反訴被告有於產品包裝時未依約履行之瑕疵,至多也 只是包裝部分減價收取之問題,而非屬產品本身不完全給 付之事項。 (二)兩造就御氣力食品,自始約定即為粉末之添加,而非顆粒 ,反訴被告自無不合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委託 反訴被告代工製造御氣力粉末銷往大陸之產品共有2批, 於106年3月10日前,僅出貨予反訴原告第一批4,529盒、 第二批70盒,總計為4,599盒;反訴原告提出之產品委託 加工合同外觀形式係於106年2月28日簽訂,其中第一條約 定加工之盒數,及反訴原告主張第一批出貨之5,489盒產 品盒數,均與現存事實有出入;至第二批5,489盒產品, 於106年2月18日始出貨70盒,最大宗之4,760盒至106年5 月15日始出貨,於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合約之106年2月28日 ,根本無出貨情事,何來反訴原告所主張大陸客戶拒收反 訴被告出貨之5,489盒產品及將該等產品另雇工加工之情 事,是上開合同顯屬虛偽。又上開二批產品於105年7月8 日、同年9月12日即已生產完成,反訴原告確遲至106年4 月15日始要求反訴被告出第二批貨,顯見御氣力產品銷售 不佳,惟產品銷售業績不佳與產品代工並無關連,反訴原 告係假藉虛偽合約,欲轉嫁銷售不佳之成品損失。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年底止,受被告委託,由被告 提供原料,交予原告代工生產品名為勇敢力顆粒之食品。 另於105年4月間起,受被告委託,由被告提供原料,交予 原告代工生產品名為御氣力(在大陸銷售之食品,同一產 品臺灣版名稱為有氣力,台灣版之「有氣力」為膠囊食品 ,「御氣力」則為小包裝之袋劑)之食品。上開產品完成 後,均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予指定之兩岸海運業者 。 (二)被告將勇敢力食品部分委由原告代工部分,約定調味工資 每公斤220元,粉末以2.2克包裝成1鋁箔袋,每包工資為0 .6元,30小包再包為1盒裝,其包裝盒(含噴印、收縮膜 )每盒工資為10元。 1.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提供573.2公斤之勇敢力原料予原告 代工,成品總計9,136盒,均已依約交貨。其中2,164盒已 付款,所餘6,972盒被告依約應付工資為211,025元(包括 包裝工資、運費及5%營業稅)。 2.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提供148.37公斤之勇敢力原料予原 告代工,其中37.69公斤分裝成15,336小包但不裝盒(此 部分每100小包分裝為1大包,共154包,每大包工資15元 ),其餘裝盒,共計裝成1,677盒,均已依約交貨。此部 分被告尚未給付之工資為97,807元(包括調味、包裝工資 、運費及5%營業稅)。 (三)被告將御氣力原料委由原告代工部分,約定調味工資每公 斤300元,以3克包裝成1鋁箔袋,每包工資為0.6元,30小 包再包為1盒裝,其包裝盒(含噴印、收縮膜)每盒工資 為14元。 1.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委託原告代工部分,共計5,586盒, 原告於105年8月9日請款後,被告已全數給付工資。此批 貨品已於105年8月9日依約出貨4,509盒、105年12月12日 出貨20盒、106年3月14日出貨1,000盒。6盒供被告委託原 告代申請衛生證明之用,另51盒尚寄存於原告公司。 2.被告於105年6月8日提供495公斤之御氣力原料由原告代工 ,成品共計164,670袋、5,489盒,除餘10盒寄存原告處外 ,其餘均已依約出貨。此部分被告依約應付工資為359,25 5元(包括調味、包裝工資、運費及5%營業稅)。 (四)106年2月18日原告依被告之委託,將前未出貨存放於原告 處之有氣力剩餘膠囊產品分裝成47包寄予被告,被告就此 應給付之費用為1,733元(包括運費及稅金)。 (五)原告每次為被告代工製作產品後,均會依被告之要求,提 供樣品寄予被告。 (六)原告為被告代工之勇敢力常品,係自始以每15包正、反向 裝盒之方式包裝。原告為被告代工之御氣力產品則以粉末 狀態裝袋,並未將粉末造粒。 (七)原告於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8日出具予被告,並由被 告簽名回傳之2紙御氣力報價單上(見本院卷一第119、12 7頁),代工產品名稱記載為「御氣力調味粉末」。上開1 05年6月8日報價單所記載之「調味原料」品項,與105年4 月19日報價單相較,加載「二氧化矽」。 (八)原告公司員工於105年6月3日寄發內容為:「彭先生、孫 小姐您好,針對剛電話討論的訊息再以郵件內容聯繫一次 ,御氣力混料建議添告0.7%二氧化矽以改善粉質穩定性, 經彭先生確認同意添加於配方中…」予被告公司員工孫績 祥等人;孫績祥於同月6日以電子郵件覆稱:「課長:沒 問題,就按照貴單位的建議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九)被告公司員工孫績祥於106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一第269頁)向原告公司姜淑慧廠長表示「有氣力業績 不好,興田決定不再銷售」等語。 二、爭執要點: (一)兩造就勇敢力食品之包裝約定為何(原告主張以15包正反 向入盒,被告主張以5包正反向入盒)?原告承攬被告之 勇敢力食品代工工作,以「15包正反向入盒」方式包裝, 是否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其因 原告未依約包裝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2,005,510元之損 害,並以之抵銷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669,820元, 暨於反訴中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335, 690元,有無理由【本反訴共通爭點】? (二)兩造有無反訴被告應將御氣力食品予以造粒之約定?反訴 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御氣力食品代工工作,將產品以粉末 調味包裝(未予造粒),其給付有無符合債之本旨?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未予造粒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3,535,499元之損害,並於反訴中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反訴爭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 告承攬被告之食品代工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二)、(三)、(四)所示之承攬報酬共計669,820元 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 其負有給付承攬報酬669,820元之義務,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 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227條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 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情 事)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102年間委託原告生產勇敢力食品時,兩造就勇敢 力食品之裝盒方式,係約定以每5包需反方向入盒之方式 包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兩造於首批勇敢 力食品生產時,即已變更約定之包裝方式為每15包反向入 盒,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報價日期為105年10 月14日、同年12月13日之勇敢力食品報價單2紙(見本院 卷一第25、29頁)上,仍記載勇敢力食品之裝盒方式為「 每5包需反方向入盒」,而此報價單為原告所製作、交由 被告回簽確認所用之文件,如時兩造間已有變更裝盒方 式之合意,原告何以未於此文件上變更裝盒之約定,以避 免日後爭議?又原告固另提出其上記載「入盒時請15正15 反入盒」之102至105年間勇敢力食品生產記錄表(見本院 卷一第177至191、195、197、201至205頁),然上開生產 記錄表為原告用以記錄產品生產日期、產量之內部文件, 自上開生產記錄表,僅能認原告係指示其生產單位以每15 包反方向入盒之方式包裝勇敢力食品;又縱被告未於本件 訴訟前向原告反應勇敢力食品裝盒方式之問題,亦可能僅 係怠於為產品之檢查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故;是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兩造間已有變更勇敢力食品裝盒方式為每15包反 方向入盒之合意,則兩造間就勇敢力食品裝盒方式之約定 ,仍應以原先合意之「每5包反方向入盒」為準。從而, 原告以與兩造約定之「每5包反方向入盒」不同之「每15 包反方向入盒」包裝方式製作勇敢力食品,即屬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 3.原告雖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惟仍需被告因 原告此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損害,原告始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36號、同院41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遭 大陸客戶吉林美利公司扣抵貨款221,616元之損害,並 舉外觀形式上為吉林美利公司總經理陳孝民所出具、內 容為「尊敬的台北驊獅公司彭總經理……經我公司產品 行銷部同仁檢視勇敢力之存樣,竟發現存樣之鋁塑貸並 未如你公司講師於會員上課時所言“鋁塑袋五正五反放 置以利消費者取用”。……自即日起,每批應付你公司 貨款扣抵5%作為賠償,直到你公司改善為止,……2016 年5月17日」之信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然經原告否認上開信函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先證明上開 信函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可言;而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信函之真正,則在無法證明上開 信函為真正之情形下,自難將之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被告復未能就其因勇敢力食品每15包反向裝盒之包裝 方式,受有遭客戶扣抵貨款之損失之事證,則其主張受 有遭扣押貨款221,616元之損害,即乏證明,無從採信 。 ⑵被告雖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1,785,510元,惟並未就其 經營獲利能力或於業界之信用評價因原告未依約定方式 包裝勇敢力食品受有減損之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 佐證,亦未具體說明其據以計算商譽損失之依據,自難 信其確因原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受有商譽之損害。 3.綜上,原告雖有未依約定方式包裝勇敢力食品之不完全給 付情事,然被告未能證明其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 何等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尚與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 2,005,51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賠 償債權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承攬報酬債權,即難認有 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6 9,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勇敢力食品、 御氣力食品報價單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29、119 、127頁),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均為「30%訂金、70% 出貨30天支票付款」,可知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為食品加 工工作所生承攬報酬之約定清償期應為出貨後30日,而上 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四)所示食品之出貨日,皆 在106年2月18日之前,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勇敢力食品部分: 反訴被告雖有未依約定方式包裝勇敢力食品之不完全給付 情事,然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其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 為受有損害,尚難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1,335,690元及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御氣力食品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將其所承攬 代工之御氣力食品予以造粒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然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反訴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為舉證,經查: 1.兩造間前開就勇敢力食品之報價單上,載有「原料過篩混 合造粒整粒調味工資$220/kg」等語,明確記載反訴被告 之代工內容包含造粒在內,然就御氣力食品之代工所訂立 之105年4月19日、同年6月8日報價單上(見本院卷一第11 9、127頁),就代工產品名稱記載為「御氣力調味粉末」 ,下方則記載「代工報價:$300/kg」、「成份劑量:每3 g±5%添加客供有氣力粉末2g、調味原料1g」等語,並未 如勇敢力食品報價單載明「造粒」之加工方式,則依其文 義,反訴被告之代工內容應僅為將反訴原告提供之有氣力 粉末與調味原料混合,尚難認亦包含造粒。 2.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彭國能雖於105年5月11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內容為「二、加工要求:1.造粒後粉末每2+1克充 入御氣力鋁箔袋」之御氣力加工製作單予反訴被告公司人 員林意書、姜淑慧,此有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及加工製 作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惟彭國能與 反訴被告公司人員姜淑慧於105年6月3日、6日曾以LINE通 訊軟體為下列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以下僅摘錄 相關對話): 「(105年6月3日) 姜:御氣力這幾天我們有先調製一些要試台製機台,可 是發現沒辦法包裝,貴司的原料都屬中草藥,粉末 就是很細的狀態,台製機台因為沒有攪拌棒,只靠 量杯下料有它的困難。 彭:如果調味後的造粒部分體積再大一點,情況會不會 改善?根本的方法就是鋁箔袋改成直式的,對否? 姜:要造粒有可能會改善這狀況,但是我們的流動床在 未來的半年會很難排上線,所以我擔心如果我們改 成造粒,對交期會有很大影響。 彭:調味後的御氣力,能否先寄200g到驊獅,以便我處 先送驗營養標示的資料。謝謝! 姜:流動床我們目前有一張半年的單,每個月要耗掉我 們二十幾天的工作天。 彭:收到。 姜:所以我不敢排造粒,怕會影響將來的交期,怎麼辦 ?200克可以寄出,劉課長有調五百克要試機的, 那個就能取出兩百克寄出了。 彭:我們朝鋁箔袋重印的方向做,大全部分,請您出面 施壓,我處,現在請興田的美工設計小姐重新改方 向。 姜:如果朝著各負擔一半的狀況,您覺得如何? 彭:好,謝謝。工期請他們快點。感謝。 (105年6月6日) 姜:請問一下,御氣力的尺寸有要修改嗎? 彭:有,興田的美工正重新設計。 姜:ok。我星期六有通知大全要暫停。 彭:設計稿完成後,馬上奉上,並請檢視。」 自上開對話,可知姜淑慧於105年6月3日時,曾與彭國能 就御氣力食品粉末過細難以包裝之問題進行商討,彭國能 雖曾提出以造粒方式改善上開問題,然經姜淑慧表明反訴 被告產能無法負荷後,即表示將以變更鋁箔袋設計之方式 因應。如兩造間前已就御氣力食品達成造粒之約定,彭國 能與姜淑慧自無再就「是否造粒」乙情另為商討之必要。 是彭國能於105年5月11日所寄送之上開加工製作單內「造 粒後粉末……」等語,僅能認為係反訴原告單方面之要求 ,然此要求並未被反訴被告所採納,兩造就御氣力食品生 產方式最終之協議結果,應為上開對話中「維持粉末狀態 ,變更鋁箔袋設計」之結論。 3.從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兩造間存有無御氣力食品應予 造粒之約定,則反訴被告未將御氣力食品予以造粒,自非 未依承攬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行為,是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35,499元,於法無 據。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承攬勇敢力食品、御氣力 食品之代工工作,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應負民法 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335,690元、3,535,499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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