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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陳錦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0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年5月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6,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7年6月4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錦滿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 原告公司)與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合作經營加油站,雙方 於86年8月14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公司在原高雄縣○○鄉○○村○○路○○○號合作經營 湖內加油站,以銷售被告公司之油品。雙方約定所經營之加 油站營業主體為被告公司,並開立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並 由被告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皆為被告公司所有 ,而原告公司則提供人員服務,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 款約定,由原告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 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後,編製營業日報,並將每日營業款 繳交被告公司所指定之代收銀行,由被告公司每月編製收結 報表,於計算銷售毛利後扣除被告公司應扣收款項後,給付 予原告應給付淨額,是原告如同擔任被告公司直營站店長之 角色,管理站內人事,並按月領取被告所支付之操作費(勞 務費用),以合作經營湖內加油站。 (二)惟被告竟於契約未約定下,自91年5月起,即擅自將本應由 被告公司負擔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用之經營加油站成本,自 92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合計為1,428,587元,從被告依據系 爭合約書應給原告之勞務操作費中扣除,而短付上開勞務操 作費用。惟依系爭契約,被告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營業主體 ,上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營業成本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扣除非系爭合約書約定得扣除之信 用卡手續費合計1,428,587元,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信用卡手續費之性質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地價稅、水 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完全不同,信用 卡手續費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係為前來加油之 顧客而產生之費用;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 文具、清潔用品等費用則為日常耗費所致,況系爭契約係被 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 與「有疑反對擬文者」之法理,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信用卡手 續費應由何方負擔,自不得擴張解釋包括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中。 2、被告於90年間發函告知原告應自行負擔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後 ,原告歷年於所屬聯盟會與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開會時均多次提出異議,均未獲置理,原告為捍衛自身權利 ,始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3、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係隨前來加油顧客刷卡支付加油款時,始 會發生,並非因時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並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亦非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自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合作模式係由原告每日寄送營業日報及各項資料, 並將每日營業款項全額繳交被告,並就銷售之營業款項開立 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由被告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而後再 依兩造加油站經營合約約定,由被告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月 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原告,原告再依結算表所 列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本件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係於 92年4月8日始製作92年3月之收支結算表,故原告於107年4 月7日前均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早於107年3月即已提起本 件訴訟,此部分請求自尚未罹於時效。 (四)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 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原告 )負擔。」,由該契約條款文義探求締約時雙方當事人真意 ,應係加油站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加油站營運必要費用, 原告負擔,而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性質為營運所生之必要費 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既代為支付,自得要求 原告返還,而於原告之銷售毛利中予以扣除以抵償。 (二)被告於90年8月30日即已以發文字號:(90)行銷00000000號 函函知原告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 」,說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 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原告自90年間知悉上 開函文內容後,17年來未曾反對,復列入此部分支出費用據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原告於相當期 間內不行使權利,因其不作為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迄今方 起訴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有違誠信原則。 (三)縱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然本件原告為商人,其所請求者則 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且為定期每月之給付,自有 民法第126、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無上開短期時 效規定之適用,應亦有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經營加油站,被告並應定期 依系爭契約約定核算費用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此節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自92年3月迄今經營上開加 油站支出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被告負擔,不應自被告 每月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等情,則據被告否認,是本件爭 點厥為:⒈系爭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 ⒉被告於90年間即已告知原告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 迄今始起訴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要求被告返還?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第1727號判例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由被 告提供品牌、硬體、油料,其餘加油站營運所需一切必要費 用,則由原告負擔: 1、系爭契約書中,以「甲方」代稱被告,「乙方」代稱原告, 先予敘明。 2、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甲方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 屬於甲方」、第8條第7款:「甲方將所有加油站站屋及營運 設備交付乙方操作管理,如因乙方未善盡管理檢查致使設備 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乙方應予賠償。」、同條 第8款:「前款由甲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 乙方所造成之損失者,由甲方負責。」、第16條:「合約期 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足見雙方合作關 係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為被告提供,被告並保有加油站硬 體設備之所有權,約定於期滿後始將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 3、系爭契約書第3條:「乙方同意僅銷售甲方之油品,非經甲 方同意不得販賣其他油品」,足見由原告所經營系爭加油站 販售之油料係由被告提供。 4、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2款:「乙方同意按汽車加油站經營 管理相關法令及甲方有關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油站之 站屋設計、場地佈置、水電設備所需手續及工程費用均由甲 方負責,加油站平面配置及設計圖應徵得乙方同意。」、「 乙方提供人員,其原則如下:加油站管理及操作人員均由 乙方僱用,甲方協助人員培訓,該等人員之薪資、保險、福 利、職業災害…等勞動契約關係,概由乙方負責。雙方應 視業務需要遴派適當人員若干名共組聯合稽查小組。加油 站應接受聯合稽查小組成員之輔導及稽核,其獎懲由乙方自 行辦理。加油站應維持正常供油營運,非經雙方同意,不 得任意停業。」。觀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所經營加油站 站屋設計、場地佈置均由被告負責,人員部分雖由原告僱用 管理,但由被告協助培訓,原告經營系爭加油站除應符合汽 車加油站經營管理相關法令,並應遵守被告有關規定,並接 受輔導、稽查、監督,且須維持正常供油營運,不得任意停 業,蓋被告係提供中油公司之品牌予原告經營加油站,以中 油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使用被告長期以來經營累積之品牌 商譽招徠顧客,原告並使用中油公司商標表彰商品、服務來 源為中油公司,顧客依長久以來被告經營之品牌形象,信任 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前往原告所經營加油站消費,有 關加油站站屋設計、場地佈置,縱未經被告公司註冊登記商 標在案,亦涉及被告公司所提供商品、服務來源之表徵,全 台各營業據點均為同一或類似之設計,故由被告提供,又人 員訓練,涉及被告對外提供服務之信譽,應維持與被告自身 經營加油站相同之作業流程、方式、服務品質,故由被告培 訓,又原告經營加油站尚應受被告稽核、監督,並應遵守被 告內部規定,以確保與被告自身經營之加油站所提供者為同 一品質,避免原告使用被告品牌經營加油站,卻未能提供與 被告相同之品質,傷害被告因長久經營累積之品牌價值。 5、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款:「乙方另一加油站發油量 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經營服務費用。營運後五年內,每年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與躉售物價總指數之平均數之 調整比例修正;五年後調整比率再作檢討;加油站油品銷 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分為乙方收入。」、第11條 :「多角化業務由乙方經營,盈虧由乙方自負,甲方酌收服 務費用;服務費用由雙方另訂之。」,足見兩造簽約時約定 之真意,系爭加油站實際上由原告經營,被告僅提供品牌、 硬體、油料,並收取固定成數之費用,其餘加油站營運收入 ,均歸原告所有。原告並非如其所主張如直營站店長般提供 服務,並每月向被告支領固定報酬。 6、依上開雙方約定之一貫邏輯,系爭加油站既實際由原告經營 ,被告僅提供品牌、硬體、油料,並收取固定成數之費用, 其餘加油站營運必要支出等雜費,自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系 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6款規定,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雖由 被告提供,所有權亦為被告所保留,惟:「加油站之硬體設 備其維修由乙方負責,並得委託甲方代辦」、「加油站之房 屋及設備,在營運期間內,所有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 換新,均由乙方負擔,如因作業需要,經徵得甲方同意後, 得修改或裝修內部,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且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 、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負擔」。又同條第2款 雖約定:「加油站所使用之報表及發票由甲方供應。」,惟 此係以被告品牌對外營業所必要;同條第3款雖約定雙方以 被告之品牌對外營業,故「工作服依甲方制定樣式」,然工 作服製作之費用負擔,仍「由乙方自行製發」。 7、況上開契約第12條第1款有關雜費負擔責任歸屬,其文字係 以「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 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負擔」,亦即有關此部分費用負擔 之約定,僅係例示,並非列舉,系爭信用卡手續費用之負擔 ,自應包括於該契約第12條約定之範圍。 8、又原告自認知悉被告90年8月30日(90)行銷00000000號函內 容:「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 ,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且17年來除了在所屬聯盟會 與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開會時多次異議外,並無 任何法律上作為,原告若不同意上開被告對契約之解釋,自 可結束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或以該信用卡手續費負擔責任歸 屬為契約重要事項而漏未約定為由,請求提付調解、仲裁, 如認被告濫用其市場地位強令下游廠商負擔該筆費用,亦可 依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尋求救濟,乃均未有任何作為,而 持續與被告合作,且每月均任令被告扣除此部分費用,應認 其已以此方式默示同意被告此部分對契約之解釋,其於會議 上之異議,毋寧係爭取契約此部分費用分擔責任歸屬約定之 變更,其長達十餘年默認被告此部分對契約之解釋未有任何 法律上作為,自不得嗣後又以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訴請被告返還。 (四)故系爭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用依系爭契約解釋既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自其每月核算應給付原告款項中扣除該筆費用,自屬 有據,被告並未短付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未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系爭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利益,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 判命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1,42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 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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