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被 告 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臉書來富
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共積欠原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6萬8,382元(下稱
系爭貨款)。原
告與被告臉書來富公司於106年12月間簽立還款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臉書來富公司應自106年12月起
至108年8月止分為21期、每期給付5萬元攤還系爭貨款,第2
1期則應給付6萬8,382元,每期款項應於每月31日前給付與
原告,被告王嘉妤即該公司負責人則就系爭貨款負連帶
保證
人責任。若有任何一期款項未依約給付,無需通知被告臉書
來富公司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
詎被
告臉書來富公司於第1期款項屆期時即未依約履行,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被告臉書來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系爭協議書各1份在卷
可
稽(本院卷第19-23頁、第61-6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
人,即屬民法第273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
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第2381號判決
可參)。被告王嘉妤既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
其與被告臉書來富公司就系爭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
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
固自被告臉書來富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未給付第1期貨款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係請求自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07年3月28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處,於同年4月7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連帶債務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6萬8,382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
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