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郭俊良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張玉美
吳琴昭
張惠貞
吳亮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買賣契約簽約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與被告等4 人及訴外人張峻銘
、吳瑞星一共6 人(下稱
系爭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如指契約內容,則下稱系爭契約),購
買
渠6 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於訂定系爭契約前之磋商過程中,系爭土地仲介即訴外人陳
清華,已向系爭共有人說明系爭土地為狹長型(長78米、寬
12米),扣除私設通路所須6 米寬度後,建築物僅剩6 米深
度可供利用,單獨開發並不具經濟效益,原告須同時購得系
爭土地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地號1350、1350-1、
1350-2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共同開發,原告才願意購買系
爭土地;仲介陳清華亦有同時出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開發
規劃圖即原證2 (下稱原證2 )予系爭共有人閱覽並說明。
經仲介陳清華與系爭共有人協商後,系爭共有人均同意系爭
土地須等系爭鄰地亦購得後,系爭契約始成立(下稱系爭條
件)。
㈢、於系爭土地簽約日前,仲介陳清華同時與系爭鄰地洽詢買地
事宜,並於106 年3 月30日取得系爭鄰地銷售之專任委託書
,原告與仲介陳清華均認為系爭鄰地之買得已成定局,
乃分
別安排於106 年4 月24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約、
翌日即10
6 年4 月25日與系爭鄰地簽訂買賣契約。
㈣、106 年4 月24日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在場之原告簽約代理人
張育彰及仲介陳清華,又再一次向系爭共有人出示原證2 ,
並再次以口頭說明之方式向系爭共有人解釋,
渠等之系爭土
地因狹長而不具開發效益,需與系爭鄰地合併開發,始有經
濟利益。再次向系爭共有人確認,若原告能買得系爭鄰地共
同開發,系爭契約始為成立。當時系爭共有人均表示知悉,
地政士曾蕙君亦在場聽聞,
兩造乃為系爭契約之簽訂。
㈤、因此,系爭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洽商買賣過程中,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有系爭條件均已達成
合致,只是沒有寫
成書面。
惟因於簽約當日,原告簽約代理人張育彰與仲介陳
清華,與系爭共有人討論土地仲介費用之計算及系爭土地上
資源回收場之處理方式,故疏未注意到地政士曾蕙君疏未將
系爭條件列入書面契約中,且原告之簽約代理人張育彰及陳
清華亦均疏未注意檢查,即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㈥、後因原告認為系爭鄰地於翌日即可購得,故對於系爭契約之
生效抱持樂觀態度,雖系爭條件尚未發生,仍於簽訂契約之
時即支付簽約款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系爭共有人6
人(即共600 萬元)。
㈦、
詎系爭契約簽訂之翌日,即同年4 月25日,原告之簽約代理
人張育彰及仲介陳清華與系爭鄰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
系爭鄰地
所有權人因土地買賣新稅制之原因,認買賣之獲利
不如預期,竟反悔不願出售,故未予簽約,惟仲介陳清華並
不願放棄,仍繼續努力與鄰地所有權人洽商鄰地買賣事宜,
直至106 年8 月20日始確定無法購買。
㈧、系爭契約因系爭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系爭共有人受
原告通知後,僅訴外人張峻銘及吳瑞星2 人於106 年9 月8
日返還各100 萬元之簽約款。惟被告4 人仍不返還。原告以
106 年12月15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46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等返還剩餘共400 萬元簽約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爰起
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簽約款。
㈨、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79 條、第99條、第101條。
㈩、
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系爭契約未附系爭停止條件,則系爭契
約亦為不可分之債,
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37號判
決「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約定由吳金萬等三人出賣系爭七八之
四、七八之五、七八之二、七九之八等地號四筆土地,則如
吳金萬等三人中,若有不履行契約者,買受人之賴安隆即無
從利用系爭土地,用以建築檳榔市場。亦即就契約目的言,
必須吳金萬等三人,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
負義務。故就系爭契約標的之整體性質,吳金萬等三人出賣
土地之給付,顯係不可分之債,
而非吳金萬等人
所稱之聯立
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所謂不
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
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
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 給付標的之
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
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
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
為不可分。」。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與系爭鄰地聯合開
發,此有原證2
可證,須利用土地整體始得達成契約目的,
系爭契約雖有成立,因為係不可分之債,依雙方訂約目的及
原證2 以觀,原告需就系爭土地及鄰地為整體規劃及開發,
然系爭共有人之張俊銘及吳瑞星業已返還簽約款並領回權狀
,就原告與共有人張俊銘及吳瑞星部分之買賣契約
合意解除
,一部解除將使系爭契約目的不達,縱系爭土地剩餘共有人
願履行系爭契約,該給付業已未合債之本旨,履行已無實益
,係屬給付不能,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等語。
、聲明:
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密密麻麻8
大張,對於有關土地買賣之各種事項及相關權利義務,約定
甚詳,遍查全部條款,均無原告所稱之「附停止條件」之約
款。原告郭俊良及其簽約代理人張育彰、仲介陳清華、地政
士曾蕙君等人,均為土地買賣交易之行家,卻未注意及此,
諉稱是疏忽
云云,顯不合理。況原告
捨棄物證(即契約書)
之條款,卻以人證為證據方法,顯違背
證據法則,自非有理
由。
㈡、系爭契約書第10條「特別約定」,總共列入多達十一款的特
別約定事項,還有第12條手寫其他約定事項,卻始終完全沒
有系爭條件之記載,可以印證所謂附停止條件云云,係無中
生有之說法。
㈢、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第一期款(簽
約款):「簽約時,原告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的簽約金(含
定金)。」,故如雙方當時存在如同原告所稱「附停止條件
」的約定,一定會在系爭契約書中寫下如果條件不能成就時
,被告一方應無條件返還簽約金之條款,絕不可能隻字未提
。益可
反證,簽約時,並未約定附停止條件,且原告於訂立
契約後立即交付簽約金,系爭契約確實已成立且生效。
㈣、系爭契約書是一件總金額高達4,700 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
如果真有「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以當場出席之人員包括土
地登記代書曾蕙君、土地仲介人員陳清華之專業,以及原告
簽約代理人張育彰就攸關重要的權利,絕對不可能未注意。
㈤、再
參諸系爭契約書第12條,雙方當場以手寫加註約定事項,
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
租賃契約關係如何解消、
地上物拆除
之期限、是否可為
解除契約之事由、解除契約後如何返還已
收價金等事項,約定甚為詳盡,足認雙方當場就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處理,都已經想到,並充分討論處理方式,但對於原
告所稱「附停止條件」之事,事關契約生效要件,豈有可能
疏未注意?
㈥、原告另主張此為不可分之債云云,被告否認,查系爭土地係
被告及訴外人6個兄弟姐妹所
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並非
公同共有,此由簽約金之支付方式,亦係由六個人各
取得100 萬元
可佐,並無不可分之債的
適用。
㈦、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第一期款
(簽約款)600 萬元整,並載明「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
款(含定金)」的用語,且原告所寄出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1746號存證信函亦記載:「郭俊良委託本人並交付張玉美
等六人各『定金』100 萬元」,故原告所交付者係定金,依
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㈧、訴外人張峻銘、吳瑞星2 人,擅自未經被告4 人之同意,返
還各自取得之100 萬元,查被告四姐妹分居臺灣南北,兄弟
未經被告四姐妹之同意,所為之返還簽約金行為,對被告四
人不生效力。
㈨、況系爭土地之系爭鄰地是否出售予原告,或原告是基於何種
原因不買鄰地,乃原告個人因素及主觀內在動機,與被告等
人無關,不得作為
本件請求之依據,且被告4 人已花費依約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與承租人終止租約,被告已依
約履行,原告無視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損害被告等
人權
益甚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
㈩、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所主張之附停止條件之內
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6頁),自
堪認定。而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
4,700 萬元」,金額尚鉅,原告並已委任專營房屋仲介之仲
介人員數名及專業地政士、原告簽約代理人到場簽約,卻就
系爭條件此一重要之契約內容未予記載,僅稱:因簽約時疏
忽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悖,難以採取。況查,系爭契約書
第12條經雙方當場以手寫加註其他約定事項,多達9 行(見
本院卷第32頁),卻對原告所稱之系爭條件隻字未提,
益徵
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雖未以原證2 為契約內容,但
簽約前及簽約時均有出示原證2 圖面,可以
佐證兩造有約定
系爭條件云云,然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曾見過原證2 圖面,
而觀之原證2 上,並無任何被告等人之簽名或註記,難以
遽
認被告等人曾閱覽過、或有
予以同意
等情。再者,證人即原
告所委任之簽約地政士曾蕙君到庭證述亦稱:「我是在106
年4 月23日接到仲介陳清華的電話通知,陳清華說原告郭俊
良要購買土地,找我去現場簽約。(提示原證2 )我沒有看
過原證2 。簽約當天我在現場的時候,也不曾看過原證2 。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251 頁),益徵原告
前
揭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
證2 為契約內容之一、或簽約前、簽約時曾出示原證2 、或
被告等人有看過及同意原證2 等情,基上,原告所舉原證2
為
間接證據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再查,被告抗辯:郭俊良只是名義上的買受人而已,
本案實
際上是陳清華、張育彰、地政士曾蕙君與被告等人接洽;被
告等人都是第一次賣土地,地政士曾蕙君卻是原告建設公司
找來的,仲介陳清華也同時是華屋建設的總經理,兼本件買
賣土地案的股東等語,經查,證人陳清華除到庭
自承:我是
華屋建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等語外(見本院卷第272 頁),
更是華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之董事長,華屋公
司另外僅有一名董事,即系爭契約之買方郭俊良之簽約代理
人張育彰,而華屋公司資本總額1 千萬元,由仲介陳清華出
資510 萬元、簽約代理人張育彰出資490 萬元乙節,有華屋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1 、373 、379 頁);又查,買受人即原告郭
俊良曾受僱於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昇公司)
,而日東昇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簽約代理人張育彰(資本總額
2,500 萬元,張育彰出資1380萬元),另原告郭俊良名下登
記有多達51筆土地田賦(財產總額達1 億3,445 萬2,106 元
)等情,此亦有原告郭俊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資料、日東昇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9 、326 、375 、38
1 頁、第290 至333 頁),由此顯見,被告所辯:郭俊良只
是名義買受人,陳清華身兼仲介及投資開發土地案之股東乙
節,並非子虛。而證人即仲介陳清華之利害關係既與買方郭
俊良、簽約代理人張育彰一致、盈虧攸關,陳清華與張育彰
復共同出資而為華屋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則其立
場顯非中立,從而,其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簽約前
的磋商階段,我有跟地主說過系爭條件。. . . 簽約當天的
一開始,我有跟被告等人說如果只有買一塊地,契約不成立
。當時被告都知道,但被告等人都沒有作什麼回應。」等語
,
難認屬實。況查,證人陳清華另陳稱:「大約在106 年3
月間我跟鍾孟儒、被告張玉美、被告吳亮嬌見面時我有將事
先規劃針對1349及1350二塊地如何排間畫出規劃圖給被告張
玉美、被告吳亮嬌看,我是拿了很多張不同的規劃圖給
上開
被告二人看,這是其中壹張(庭呈
正本,影本附卷)。」(
見本院卷第273 頁),然
稽之證人陳清華提出之圖面(見本
院卷第285 頁),顯與原告所主張曾於簽約前及簽約日出示
予被告等人閱覽之原證2 (同卷第37頁)顯不相同,並非同
一圖面,由此益徵,證人陳清華證稱:我有向被告等說過系
爭條件、也有出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共同開發的規劃圖面
云云,並非事實。
㈤、況查,
退步言之,縱若證人即仲介陳清華所說「簽約當天的
一開始,我有跟被告等人說如果只有買一塊地,契約不成立
。當時被告都知道,但『被告等人都沒有作什麼回應』。」
及證人即地政士曾蕙君所稱「仲介陳清華是在簽約當天的一
開始說系爭土地、系爭鄰地要一起開發,有約隔壁土地明天
簽約等語,陳清華只有在簽約一開始這樣說,陳清華說的時
候,『在場所有人都沒有
異議』。之後磋商過程因為我沒有
在現場,我是進入屋內辦公室寫文件,所以我沒有聽到兩造
磋商的內容。因為我是簽約前一天,也就是106 年4 月23日
才接到陳清華的電話通知說隔天要簽約,所以我對於原告、
陳清華、賣方等人之前的磋商過程及簽署專任委託書的情形
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節屬實,按「意思表示有明
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
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
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
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
表示行為。」,此有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
裁判意旨足參。據此,證人
所述前揭被告反應,核均屬單純之沈默,不得認係表示行為
,從而,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對系爭條件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故原告主張兩造有此約定云云,顯非有理。
㈥、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簽約金部分,查系爭契約書第
3 條第2 款明載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60
0 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原告所寄出之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亦記載:「(原告)郭俊良委託本人並
交付張玉美等六人(被告等及訴外人等)各『定金』100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足徵系爭100 萬元(4 人合
計400 萬元)係定金
無訛,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原告自無由依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等返還
。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4 人各返還1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