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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契約簽約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郭俊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張玉美       吳琴昭       張惠貞       吳亮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契約簽約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與被告等4 人及訴外人張峻銘 、吳瑞星一共6 人(下稱系爭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如指契約內容,則下稱系爭契約),購 買6 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於訂定系爭契約前之磋商過程中,系爭土地仲介即訴外人陳 清華,已向系爭共有人說明系爭土地為狹長型(長78米、寬 12米),扣除私設通路所須6 米寬度後,建築物僅剩6 米深 度可供利用,單獨開發並不具經濟效益,原告須同時購得系 爭土地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地號1350、1350-1、 1350-2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共同開發,原告才願意購買系 爭土地;仲介陳清華亦有同時出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開發 規劃圖即原證2 (下稱原證2 )予系爭共有人閱覽並說明。 經仲介陳清華與系爭共有人協商後,系爭共有人均同意系爭 土地須等系爭鄰地亦購得後,系爭契約始成立(下稱系爭條 件)。 ㈢、於系爭土地簽約日前,仲介陳清華同時與系爭鄰地洽詢買地 事宜,並於106 年3 月30日取得系爭鄰地銷售之專任委託書 ,原告與仲介陳清華均認為系爭鄰地之買得已成定局,分 別安排於106 年4 月24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約、翌日即10 6 年4 月25日與系爭鄰地簽訂買賣契約。 ㈣、106 年4 月24日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在場之原告簽約代理人 張育彰及仲介陳清華,又再一次向系爭共有人出示原證2 , 並再次以口頭說明之方式向系爭共有人解釋,渠等之系爭土 地因狹長而不具開發效益,需與系爭鄰地合併開發,始有經 濟利益。再次向系爭共有人確認,若原告能買得系爭鄰地共 同開發,系爭契約始為成立。當時系爭共有人均表示知悉, 地政士曾蕙君亦在場聽聞,兩造乃為系爭契約之簽訂。 ㈤、因此,系爭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洽商買賣過程中,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有系爭條件均已達成合致,只是沒有寫 成書面。因於簽約當日,原告簽約代理人張育彰與仲介陳 清華,與系爭共有人討論土地仲介費用之計算及系爭土地上 資源回收場之處理方式,故疏未注意到地政士曾蕙君疏未將 系爭條件列入書面契約中,且原告之簽約代理人張育彰及陳 清華亦均疏未注意檢查,即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㈥、後因原告認為系爭鄰地於翌日即可購得,故對於系爭契約之 生效抱持樂觀態度,雖系爭條件尚未發生,仍於簽訂契約之 時即支付簽約款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系爭共有人6 人(即共600 萬元)。 ㈦、系爭契約簽訂之翌日,即同年4 月25日,原告之簽約代理 人張育彰及仲介陳清華與系爭鄰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 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買賣新稅制之原因,認買賣之獲利 不如預期,竟反悔不願出售,故未予簽約,惟仲介陳清華並 不願放棄,仍繼續努力與鄰地所有權人洽商鄰地買賣事宜, 直至106 年8 月20日始確定無法購買。 ㈧、系爭契約因系爭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系爭共有人受 原告通知後,僅訴外人張峻銘及吳瑞星2 人於106 年9 月8 日返還各100 萬元之簽約款。惟被告4 人仍不返還。原告以 106 年12月15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等返還剩餘共400 萬元簽約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起 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簽約款。 ㈨、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第99條、第101條。 ㈩、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契約未附系爭停止條件,則系爭契 約亦為不可分之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 決「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約定由吳金萬等三人出賣系爭七八之 四、七八之五、七八之二、七九之八等地號四筆土地,則如 吳金萬等三人中,若有不履行契約者,買受人之賴安隆即無 從利用系爭土地,用以建築檳榔市場。亦即就契約目的言, 必須吳金萬等三人,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 負義務。故就系爭契約標的之整體性質,吳金萬等三人出賣 土地之給付,顯係不可分之債,吳金萬等人所稱之聯立 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所謂不 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 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 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 給付標的之 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 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 為不可分。」。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與系爭鄰地聯合開 發,此有原證2 可證,須利用土地整體始得達成契約目的, 系爭契約雖有成立,因為係不可分之債,依雙方訂約目的及 原證2 以觀,原告需就系爭土地及鄰地為整體規劃及開發, 然系爭共有人之張俊銘及吳瑞星業已返還簽約款並領回權狀 ,就原告與共有人張俊銘及吳瑞星部分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 ,一部解除將使系爭契約目的不達,縱系爭土地剩餘共有人 願履行系爭契約,該給付業已未合債之本旨,履行已無實益 ,係屬給付不能,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等語。 、聲明: 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密密麻麻8 大張,對於有關土地買賣之各種事項及相關權利義務,約定 甚詳,遍查全部條款,均無原告所稱之「附停止條件」之約 款。原告郭俊良及其簽約代理人張育彰、仲介陳清華、地政 士曾蕙君等人,均為土地買賣交易之行家,卻未注意及此, 諉稱是疏忽云云,顯不合理。況原告捨棄物證(即契約書) 之條款,卻以人證為證據方法,顯違背證據法則,自非有理 由。 ㈡、系爭契約書第10條「特別約定」,總共列入多達十一款的特 別約定事項,還有第12條手寫其他約定事項,卻始終完全沒 有系爭條件之記載,可以印證所謂附停止條件云云,係無中 生有之說法。 ㈢、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第一期款(簽 約款):「簽約時,原告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的簽約金(含 定金)。」,故如雙方當時存在如同原告所稱「附停止條件 」的約定,一定會在系爭契約書中寫下如果條件不能成就時 ,被告一方應無條件返還簽約金之條款,絕不可能隻字未提 。益可反證,簽約時,並未約定附停止條件,且原告於訂立 契約後立即交付簽約金,系爭契約確實已成立且生效。 ㈣、系爭契約書是一件總金額高達4,700 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 如果真有「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以當場出席之人員包括土 地登記代書曾蕙君、土地仲介人員陳清華之專業,以及原告 簽約代理人張育彰就攸關重要的權利,絕對不可能未注意。 ㈤、再參諸系爭契約書第12條,雙方當場以手寫加註約定事項, 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租賃契約關係如何解消、地上物拆除 之期限、是否可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解除契約後如何返還已 收價金等事項,約定甚為詳盡,足認雙方當場就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處理,都已經想到,並充分討論處理方式,但對於原 告所稱「附停止條件」之事,事關契約生效要件,豈有可能 疏未注意? ㈥、原告另主張此為不可分之債云云,被告否認,查系爭土地係 被告及訴外人6個兄弟姐妹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並非公同共有,此由簽約金之支付方式,亦係由六個人各 取得100 萬元可佐,並無不可分之債的用。 ㈦、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第一期款 (簽約款)600 萬元整,並載明「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 款(含定金)」的用語,且原告所寄出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1746號存證信函亦記載:「郭俊良委託本人並交付張玉美 等六人各『定金』100 萬元」,故原告所交付者係定金,依 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㈧、訴外人張峻銘、吳瑞星2 人,擅自未經被告4 人之同意,返 還各自取得之100 萬元,查被告四姐妹分居臺灣南北,兄弟 未經被告四姐妹之同意,所為之返還簽約金行為,對被告四 人不生效力。 ㈨、況系爭土地之系爭鄰地是否出售予原告,或原告是基於何種 原因不買鄰地,乃原告個人因素及主觀內在動機,與被告等 人無關,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被告4 人已花費依約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與承租人終止租約,被告已依 約履行,原告無視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損害被告等人權 益甚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 ㈩、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所主張之附停止條件之內 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6頁),自認定。而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 4,700 萬元」,金額尚鉅,原告並已委任專營房屋仲介之仲 介人員數名及專業地政士、原告簽約代理人到場簽約,卻就 系爭條件此一重要之契約內容未予記載,僅稱:因簽約時疏 忽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悖,難以採取。況查,系爭契約書 第12條經雙方當場以手寫加註其他約定事項,多達9 行(見 本院卷第32頁),卻對原告所稱之系爭條件隻字未提,益徵 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雖未以原證2 為契約內容,但 簽約前及簽約時均有出示原證2 圖面,可以佐證兩造有約定 系爭條件云云,然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曾見過原證2 圖面, 而觀之原證2 上,並無任何被告等人之簽名或註記,難以遽 認被告等人曾閱覽過、或有予以同意等情。再者,證人即原 告所委任之簽約地政士曾蕙君到庭證述亦稱:「我是在106 年4 月23日接到仲介陳清華的電話通知,陳清華說原告郭俊 良要購買土地,找我去現場簽約。(提示原證2 )我沒有看 過原證2 。簽約當天我在現場的時候,也不曾看過原證2 。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251 頁),益徵原告前 揭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 證2 為契約內容之一、或簽約前、簽約時曾出示原證2 、或 被告等人有看過及同意原證2 等情,基上,原告所舉原證2 為間接證據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再查,被告抗辯:郭俊良只是名義上的買受人而已,本案實 際上是陳清華、張育彰、地政士曾蕙君與被告等人接洽;被 告等人都是第一次賣土地,地政士曾蕙君卻是原告建設公司 找來的,仲介陳清華也同時是華屋建設的總經理,兼本件買 賣土地案的股東等語,經查,證人陳清華除到庭自承:我是 華屋建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等語外(見本院卷第272 頁), 更是華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之董事長,華屋公 司另外僅有一名董事,即系爭契約之買方郭俊良之簽約代理 人張育彰,而華屋公司資本總額1 千萬元,由仲介陳清華出 資510 萬元、簽約代理人張育彰出資490 萬元乙節,有華屋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1 、373 、379 頁);又查,買受人即原告郭 俊良曾受僱於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昇公司) ,而日東昇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簽約代理人張育彰(資本總額 2,500 萬元,張育彰出資1380萬元),另原告郭俊良名下登 記有多達51筆土地田賦(財產總額達1 億3,445 萬2,106 元 )等情,此亦有原告郭俊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資料、日東昇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9 、326 、375 、38 1 頁、第290 至333 頁),由此顯見,被告所辯:郭俊良只 是名義買受人,陳清華身兼仲介及投資開發土地案之股東乙 節,並非子虛。而證人即仲介陳清華之利害關係既與買方郭 俊良、簽約代理人張育彰一致、盈虧攸關,陳清華與張育彰 復共同出資而為華屋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則其立 場顯非中立,從而,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簽約前 的磋商階段,我有跟地主說過系爭條件。. . . 簽約當天的 一開始,我有跟被告等人說如果只有買一塊地,契約不成立 。當時被告都知道,但被告等人都沒有作什麼回應。」等語 ,難認屬實。況查,證人陳清華另陳稱:「大約在106 年3 月間我跟鍾孟儒、被告張玉美、被告吳亮嬌見面時我有將事 先規劃針對1349及1350二塊地如何排間畫出規劃圖給被告張 玉美、被告吳亮嬌看,我是拿了很多張不同的規劃圖給上開 被告二人看,這是其中壹張(庭呈正本,影本附卷)。」( 見本院卷第273 頁),然稽之證人陳清華提出之圖面(見本 院卷第285 頁),顯與原告所主張曾於簽約前及簽約日出示 予被告等人閱覽之原證2 (同卷第37頁)顯不相同,並非同 一圖面,由此益徵,證人陳清華證稱:我有向被告等說過系 爭條件、也有出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共同開發的規劃圖面 云云,並非事實。 ㈤、況查,退步言之,縱若證人即仲介陳清華所說「簽約當天的 一開始,我有跟被告等人說如果只有買一塊地,契約不成立 。當時被告都知道,但『被告等人都沒有作什麼回應』。」 及證人即地政士曾蕙君所稱「仲介陳清華是在簽約當天的一 開始說系爭土地、系爭鄰地要一起開發,有約隔壁土地明天 簽約等語,陳清華只有在簽約一開始這樣說,陳清華說的時 候,『在場所有人都沒有異議』。之後磋商過程因為我沒有 在現場,我是進入屋內辦公室寫文件,所以我沒有聽到兩造 磋商的內容。因為我是簽約前一天,也就是106 年4 月23日 才接到陳清華的電話通知說隔天要簽約,所以我對於原告、 陳清華、賣方等人之前的磋商過程及簽署專任委託書的情形 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節屬實,按「意思表示有明 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 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 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 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此有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裁判意旨足參。據此,證人 所述前揭被告反應,核均屬單純之沈默,不得認係表示行為 ,從而,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對系爭條件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故原告主張兩造有此約定云云,顯非有理。 ㈥、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簽約金部分,查系爭契約書第 3 條第2 款明載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60 0 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原告所寄出之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亦記載:「(原告)郭俊良委託本人並 交付張玉美等六人(被告等及訴外人等)各『定金』100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系爭100 萬元(4 人合 計400 萬元)係定金無訛,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原告自無由依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等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4 人各返還1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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