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永芳鐵鍊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興
被 告 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
號,有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稱:「
本案契約成
立於台南市,故……有管轄權」(見院卷第6頁)等語。然
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契約涉訟之特別規定
乃係「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
而非因契約涉訟時得由契約成立地之法院管轄,故
本院既非
兩造間
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對於本案自無
管轄權。原告固又另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惟觀
原告所提由被告簽發之支票(見院卷第10頁),可知該支
票付款地係雲林縣○○鄉○○路○○號,本院仍非係民事訴
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附此敘明。綜上,本
案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