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林惠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O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民國於103
年10月12日起,以車號00-0000號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
車責任險,被告於104年7月30日駕駛該車在臺南市○○區○
○里○○路與民生路口處,與訴外人賴加瑋所騎乘656-LWS
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賴加瑋及乘客林佳君因而受有體
傷,原告因此賠付訴外人賴加瑋共新臺幣(下同)77,238元【
計算式:住院費用13,500元+膳食費1,620元+輔助材料費
20,000元+其他診療費4,918元+交通費用1,20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77,238元】、賠付林佳君835,966元【計算式
:住宿費用16,500元+膳食費3,600元+輔助材料費20,000
元+其他診療費27,626元+交通費用2,24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殘障給付730,000元=835,966元】,兩人合計913,2
04元,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而
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在
上開給付範圍取得向加害人即被告
求償,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
,2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
到庭及書面陳述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是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
當時正要從住處開出來,而行駛在安全島右側的外側車道,
之後想要迴轉進入安全島內側的快車道,當時安全島外側的
機車道旁邊有工地(翰佳營造有限公司)在施工而違規將機
車道圍起來,致訴外人賴加瑋無法行駛在該機車道上,只能
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且超速以60至70公里車速行駛,復未
注意前方車況,以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故訴外人賴加
瑋及翰佳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本件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不超過百分之40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
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不慎與騎
乘機車之訴外人賴加瑋及其搭載之林佳君發生碰撞,致訴外
人賴加瑋、林佳君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因此賠付賴加瑋、林
佳君共計913,204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
書、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人查詢、駕照現況查詢、營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107年3月23
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70149344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且該路口及車道係屬不得左轉及迴
車之車道,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
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賴加瑋、林佳君所受上
開傷勢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
人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規定之債的移轉,被告肇事之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賴加瑋、林佳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賴加瑋、林佳君所受損害共913,204元,則
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
誌指示路口違規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
賴加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3日南市交
鑑字第10705744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1-144頁),參以訴外人賴加瑋於警詢時
自承其當時時
速為每小時60-70公里一情,有卷附賴加瑋之警局談話紀錄
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可見賴加瑋當時亦有超速行
駛之違規事實,始不及反應閃避被告而肇致本件車禍,是訴
外人賴加瑋顯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
兩造之過失情節
,認賴加瑋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既係於賠付訴外人賴加瑋
及林佳君後取得其2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當
亦承擔賴加瑋應自負之過失比例責任。基此,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7,922元
【計算式:913,204元×60%≒547,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為法之所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7,922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爰依兩造之勝敗情形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被告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
未聲請假執行,故無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