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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林惠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O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民國於103 年10月12日起,以車號00-0000號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 車責任險,被告於104年7月30日駕駛該車在臺南市○○區○ ○里○○路與民生路口處,與訴外人賴加瑋所騎乘656-LWS 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賴加瑋及乘客林佳君因而受有體 傷,原告因此賠付訴外人賴加瑋共新臺幣(下同)77,238元【 計算式:住院費用13,500元+膳食費1,620元+輔助材料費 20,000元+其他診療費4,918元+交通費用1,20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77,238元】、賠付林佳君835,966元【計算式 :住宿費用16,500元+膳食費3,600元+輔助材料費20,000 元+其他診療費27,626元+交通費用2,24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殘障給付730,000元=835,966元】,兩人合計913,2 04元,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而 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在上開給付範圍取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 ,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到庭及書面陳述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是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 當時正要從住處開出來,而行駛在安全島右側的外側車道, 之後想要迴轉進入安全島內側的快車道,當時安全島外側的 機車道旁邊有工地(翰佳營造有限公司)在施工而違規將機 車道圍起來,致訴外人賴加瑋無法行駛在該機車道上,只能 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且超速以60至70公里車速行駛,復未 注意前方車況,以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故訴外人賴加 瑋及翰佳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本件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不超過百分之40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不慎與騎 乘機車之訴外人賴加瑋及其搭載之林佳君發生碰撞,致訴外 人賴加瑋、林佳君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因此賠付賴加瑋、林 佳君共計913,20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 書、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人查詢、駕照現況查詢、營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107年3月23 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70149344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且該路口及車道係屬不得左轉及迴 車之車道,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 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賴加瑋、林佳君所受上 開傷勢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 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的移轉,被告肇事之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賴加瑋、林佳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賴加瑋、林佳君所受損害共913,204元,則 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 誌指示路口違規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 賴加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3日南市交 鑑字第10705744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1-144頁),參以訴外人賴加瑋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時 速為每小時60-70公里一情,有卷附賴加瑋之警局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可見賴加瑋當時亦有超速行 駛之違規事實,始不及反應閃避被告而肇致本件車禍,是訴 外人賴加瑋顯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 ,認賴加瑋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既係於賠付訴外人賴加瑋 及林佳君後取得其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當 亦承擔賴加瑋應自負之過失比例責任。基此,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7,922元 【計算式:913,204元×60%≒547,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7,922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爰依兩造之勝敗情形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被告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 未聲請假執行,故無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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