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陳林宏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丁財前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向銀行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保證借貸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450,000,000 元、保證期間15年;並由吳丁財給付原告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7,200,000股為報酬(下稱系爭約定)。吳丁財已先給 付系爭股份5,100,000股予被告(依被告指示,分別移轉在 被告、訴外人李嘉玲、李幸蓮、有南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然被告僅擔任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1年後即拒絕再為之, 吳丁財遂於106年4月20日解除系爭約定,詎被告竟拒不回復 原狀,依民法第259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吳丁財自 可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份,或賠償前開股份價額62,000,000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債權)。 ㈡被告固持系爭本票並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79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已 於106年8月30日自吳丁財處受讓系爭債權,而被告將其名下 系爭股份700,000股(價值核計7,000,000元)移轉予他人, 該部分已不能原物返還而應以金錢償還,爰以系爭債權其中 2,550,000元部分抵銷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協助吳丁財出售其所共有臺南市○鎮區○○段○○○○○ ○號多筆土地,並協調原告與訴外人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尚企業公司)間之股東糾紛,吳丁財始同意無償給 付被告系爭股份7,200,000股,系爭股份7,200,000股並非所 謂連帶保證報酬,吳丁財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權即不 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而抵銷系爭本票債權。 ㈡縱認系爭債權存在且經原告受讓取得,惟被告所應返還者為 系爭股份,系爭債權非屬金錢給付之債,與系爭本票債權給 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再者,原告係自行作價計算系 爭股份價值,不能採為認定系爭債權數額。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310、341、383 頁):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6月30 日)、董事(105年6月30日至106年6月29日)。 ㈡吳丁財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104年12月28日迄今),嗣於 105年6月3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迄今。 ㈢吳丁財與原告於104年8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丁 財以452,114,388元出賣契約所載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153至159頁)。 ㈣吳丁財於105年3月5日出具聲明書:「茲有陳林宏先生投資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7,200萬新臺幣股份尚寄存於本人吳 丁財名下,特予聲明,該股份本人承諾於三年內過還陳林宏 先生,若未過戶前就出售,該出售價款扣除相關稅費歸陳林 宏先生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㈤吳丁財於105年4月12日移轉2,000,000股、價值20,000,000 元之系爭股份予被告。 ㈥吳丁財於105年10月3日移轉1,400,000股、價值16,800,000 元之系爭股份予李幸蓮。 ㈦吳丁財於105年10月3日移轉110,000股、價值1,320,000元之 系爭股份予李嘉玲。 ㈧吳丁財於105年10月7日移轉1,600,000股、價值24,000,000 元之系爭股份予有南企業有限公司。 ㈨原告於105年5月27日邀同吳丁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借貸暨保證期間自 105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該貸款業經原告期前即 107年3月間清償完畢。 ㈩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申請授信金 額250,000,000元,並由吳丁財、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 貸暨保證期間至112年11月1日);嗣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提 出變更保證人之授信變更申請(由被告更換為訴外人即原告 董事丁勇志),經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核准後,吳丁財 復於106年11月7日同意被告退出擔任保證人。 原告於105年9月26日邀同吳丁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辦理1年期營運週轉金貸款(貸款 金額10,000,000元),到期日至106年9月26日;該貸款經原 告於106年9月26日清償完畢。 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寄發台南育平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要求被告提出辦理銀行貸款保證所需文件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73至175頁);被告於106年3月29日收受。 吳丁財於106年4月20日寄發台南育平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及李幸蓮、李嘉玲、有南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股份股票5,100張,並表示解除與被告間有關有償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被告 於106年4月21日收受。 吳丁財與原告於106年8月30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61、62頁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告於106年9月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47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原告受讓吳丁財對被告之債權(系爭股份5, 100,000股、價值62,000,000元),並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4,400,000股系爭股份債權主張抵銷等情,被告 於106年9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 吳丁財與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第3141號案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79頁之 調解筆錄所載。 原告於106年10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以106年12月14日台南新南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其名下所有系爭股份4,400,000股已變更為原告持有; 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 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即系爭 執行名義)後,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長興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原告股權價值於107年1 月,中間值為每股9.7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吳丁財處受讓之系爭債權存在,其以系 爭債權其中2,550,000元部分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吳丁財與被告間成立系爭約定、吳丁財對被告有 系爭債權等節,固以證人吳丁財證述:原告在105年間只 有一塊土地、沒有其他現金資產,無法順利營運,而我當 時是原告最大股東,最後受損的人是我,所以我就邀請被 告跟我一起擔任原告向銀行借貸的連帶保證人,約定在借 貸450,000,000元、期限15年之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 我也答應被告會在3年內給他報酬即系爭股份7,200,000股 ;因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必須是公司關係人,而被 告當時是原告的監察人,所以我才找被告來當連帶保證人 ;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當時原告董事長莊世豪也在場見 聞,我們3個人是在車上討論的;我和被告達成協議後不 到1個月,我就寫了如本院卷一第151頁之聲明書給被告, 以確保他的權益,但因為我不諳法律,所以聲明書內容好 像有問題、不夠精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為 憑,惟查: ⑴證人吳丁財所指在場見聞之證人莊世豪業已到庭結證稱 :我當時是皇尚企業公司的董事長,因為原告一開始是 皇尚企業公司100%持股的公司,所以我也一併擔任原 告的董事長;那時吳丁財是皇尚企業公司、原告的簽證 會計師,經原告增資後,吳丁財就成為原告最大股東, 而被告是原告的代理總經理,所以大家彼此間都認識; 關於原告向銀行借貸的連帶保證人的事情,都是吳丁財 去處理,我不是很清楚,我也不曾聽聞吳丁財或被告曾 經討論過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報酬等事情;我曾 經跟吳丁財、被告在車上討論系爭股份的事情,但當時 是因為吳丁財提到說系爭股份不分給訴外人黃峻哲,我 就說要把這部分分出來,吳丁財才說要給我98,000,000 元、給被告72,000,000元的系爭股份,但沒有談到要擔 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3 頁),核與證人吳丁財前開所述不合;且證人莊世豪於 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亦未見聞其他足以推論系爭約定存 在之事實,是吳丁財與被告間究否成立系爭約定,已非 無疑。 ⑵再觀諸卷附吳丁財所出具如本院卷一第151頁之聲明書 記載:「茲有陳林宏先生投資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7,200萬新臺幣股份尚寄存於本人吳丁財名下,特予聲 明,該股份本人承諾於三年內過還陳林宏先生,若未過 戶前就出售,該出售價款扣除相關稅費歸陳林宏先生所 有」(見不爭執事項㈣),均未提及有關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報酬等事宜。本院審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由吳丁財給付系爭股份以為連帶保證報酬」為 吳丁財所證系爭約定之要素,且涉及吳丁財、被告2人 之權利義務,利害得失甚鉅,而吳丁財社會經驗閱歷豐 富(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應無僅因不諳法律而疏未載 明前揭意旨之可能,是卷附聲明書亦無從佐證證人吳丁 財前開證言為真。 ⒊另證人即現為原告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丁勇志,雖亦結 證稱:我現在是原告的董事,因為被告拒絕擔任原告向銀 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吳丁財就找我接手擔任原告向 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並承諾 給我報酬,我們兩個也在律師的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當初 吳丁財來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經對我說過本來被告 答應擔任銀行貸款450,000,000元、期間15年的連帶保證 人,還有一些報酬,但是後來拒絕繼續保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5至319頁)。參酌證人丁勇志前開有關系爭約定 之證述,僅係聽聞吳丁財單方說詞,且吳丁財係與被告衍 生返還系爭股份爭議後,始央請證人丁勇志擔任原告銀行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本 院卷一第325至326頁),證人丁勇志前開證述及其與吳丁 財成立有償連帶保證約定之情,尚不足以合理推論吳丁財 與被告間成立系爭約定乙節為真。 ⒋至原告提出吳丁財與被告於106年4月12日、106年10月5日 談話錄音檔案,以被告自承連帶保證金額450,000,000元 ,且對吳丁財所稱連帶保證期間15年乙節未予爭執或否認 ;亦與吳丁財、訴外人胡晉嘉討論如何解決保證報酬返還 等情,主張吳丁財與被告間存有返還連帶保證報酬之糾紛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347至351頁)。然觀 前開錄音檔案內容,被告係先否認系爭股份係連帶保證報 酬,經吳丁財一再重複提及被告須擔任連帶保證人才能保 有系爭股份、須在土地價值7成範圍內為保證,被告始回 應:「你要照這樣比例也是4.5億,你那要照這樣也是4.5 億,不要說7成」(見本院卷一第347、367、384頁;卷二 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表示係順應吳丁財說詞所為 之質疑,而非承認其係因承諾擔任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而取得系爭股份;且胡晉嘉協調被告、吳丁財返還系爭股 份糾紛時,被告亦未表示系爭股份係屬連帶保證報酬(見 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是前開談話錄音檔案亦不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吳丁財與被告間存有系 爭約定,即無法證明其自吳丁財處受讓之系爭債權存在, 未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自吳丁財處受讓系爭債 權,並以系爭債權其中2,550,000元部分抵銷被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自不可採。 ㈢依原告主張事實,系爭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給付種類不同, 縱認系爭債權存在,二者亦不能互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主張事實,吳丁財係解除系爭約定而對被告取得系 爭債權、再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則被告因系爭約定解除 後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係返還吳丁財所交付之系爭 股份,而非系爭股份之價額,此參民法第259條第1款:「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規定自明,與原告因 系爭本票而對被告應負給付票款義務,二者顯非同種類之 給付,依法不得互為抵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 、其自吳丁財受讓系爭債權等節縱或屬實,原告亦無從以 系爭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回復原狀且已將股份出售予他人,依 民法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規定,系爭債權即屬金錢給付 之債等語。然查: ⑴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係「損害賠償之方法」,而 民法第259條規定則係「契約解除之效力」,二者規範 目的、定性不同,難以相互援引適用。且最高法院亦已 明確闡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係指經受領之給付物 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 之原物本體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他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 其價額,要無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 賠償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股份即可依民法第214條、第 215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系爭股份價額、系爭債權屬金錢 給付之債,即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⑵附言之,尚有相當股數之系爭股份由他人持有,有流通 、交易之可能(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亦有其他原告 股東(即胡晉嘉)明確承諾倘被告依判決結果應返還系 爭股份予原告時,願如數出售足額系爭股份予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縱現時被告名下現時無系爭股份 可供返還,亦非屬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應返還之物不 能返還而應償還價額之情形,益徵系爭債權與系爭本票 債權給付種類不同,不能互為抵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依其主張事實, 系爭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給付種類亦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其以系爭債權其中2,550,000元部分抵銷 而消滅,即不可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 │附表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 │01│106年10月15日 │2,550,00元│106年12月30日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陳林宏 │CH697925│ │ │ │ │ │司(法定代理人吳丁│ │ │ │ │ │ │ │財)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