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丁財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陳林宏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裁定
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則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
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丁財前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向銀行借貸之連
帶
保證人、保證借貸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450,000,000
元、保證
期間15年;並由吳丁財給付原告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7,200,000股為
報酬(下稱系爭約定)。吳丁財已先給
付系爭股份5,100,000股予被告(依被告指示,分別移轉在
被告、訴外人李嘉玲、李幸蓮、有南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然被告僅擔任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1年後即拒絕再為之,
吳丁財遂於106年4月20日解除系爭約定,
詎被告竟拒不
回復
原狀,依
民法第259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吳丁財自
可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份,或賠償前開股份價額62,000,000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債權)。
㈡被告固持系爭本票並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為
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79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原告已
於106年8月30日自吳丁財處受讓系爭債權,而被告將其名下
系爭股份700,000股(價值核計7,000,000元)移轉予他人,
該部分已不能原物返還而應以金錢償還,
爰以系爭債權其中
2,550,000元部分抵銷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曾協助吳丁財出售其所共有臺南市○鎮區○○段○○○○○
○號多筆土地,並協調原告與訴外人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尚企業公司)間之股東糾紛,吳丁財始同意無償給
付被告系爭股份7,200,000股,系爭股份7,200,000股並非所
謂連帶保證報酬,吳丁財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權即不
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而抵銷系爭本票債權。
㈡縱認系爭債權存在且經原告受讓取得,惟被告所應返還者為
系爭股份,系爭債權非屬金錢給付之債,與系爭本票債權給
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再者,原告係自行作價計算系
爭股份價值,不能採為認定系爭債權數額。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310、341、383
頁):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6月30
日)、董事(105年6月30日至106年6月29日)。
㈡吳丁財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104年12月28日
迄今),
嗣於
105年6月3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迄今。
㈢吳丁財與原告於104年8月28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丁
財以452,114,388元出賣契約
所載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153至159頁)。
㈣吳丁財於105年3月5日出具聲明書:「茲有陳林宏先生投資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7,200萬新臺幣股份尚寄存於本人吳
丁財名下,特予聲明,該股份本人承諾於三年內過還陳林宏
先生,若未過戶前就出售,該出售價款扣除相關稅費歸陳林
宏先生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㈤吳丁財於105年4月12日移轉2,000,000股、價值20,000,000
元之系爭股份予被告。
㈥吳丁財於105年10月3日移轉1,400,000股、價值16,800,000
元之系爭股份予李幸蓮。
㈦吳丁財於105年10月3日移轉110,000股、價值1,320,000元之
系爭股份予李嘉玲。
㈧吳丁財於105年10月7日移轉1,600,000股、價值24,000,000
元之系爭股份予有南企業有限公司。
㈨原告於105年5月27日邀同吳丁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借貸
暨保證期間自
105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該貸款業經原告期前即
107年3月間清償完畢。
㈩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申請授信金
額250,000,000元,並由吳丁財、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
貸暨保證期間至112年11月1日);嗣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提
出變更保證人之授信變更申請(由被告更換為訴外人即原告
董事丁勇志),經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核准後,吳丁財
復於106年11月7日同意被告退出擔任保證人。
原告於105年9月26日邀同吳丁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辦理1年期營運週轉金貸款(貸款
金額10,000,000元),到
期日至106年9月26日;該貸款經原
告於106年9月26日清償完畢。
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寄發台南育平郵局第84號
存證信函予被
告,要求被告提出辦理銀行貸款保證所需文件
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73至175頁);被告於106年3月29日收受。
吳丁財於106年4月20日寄發台南育平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及李幸蓮、李嘉玲、有南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股份股票5,100張,並表示解除與被告間有關有償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被告
於106年4月21日收受。
吳丁財與原告於106年8月30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61、62頁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告於106年9月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47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原告受讓吳丁財對被告之債權(系爭股份5,
100,000股、價值62,000,000元),並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4,400,000股系爭股份債權主張抵銷等情,被告
於106年9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
吳丁財與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第3141號案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79頁之
調解筆錄所載。
原告於106年10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以106年12月14日台南新南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其名下所有系爭股份4,400,000股已變更為原告持有;
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
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即系爭
執行名義)後,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長興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原告股權價值於107年1
月,中間值為每股9.79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
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吳丁財處受讓之系爭債權存在,其以系
爭債權其中2,550,000元部分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吳丁財與被告間成立系爭約定、吳丁財對被告有
系爭債權等節,固以證人吳丁財證述:原告在105年間只
有一塊土地、沒有其他現金資產,無法順利營運,而我當
時是原告最大股東,最後受損的人是我,所以我就邀請被
告跟我一起擔任原告向銀行借貸的連帶保證人,約定在借
貸450,000,000元、期限15年之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
我也答應被告會在3年內給他報酬即系爭股份7,200,000股
;因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必須是公司
關係人,而被
告當時是原告的監察人,所以我才找被告來當連帶保證人
;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當時原告董事長莊世豪也在場見
聞,我們3個人是在車上討論的;我和被告達成協議後不
到1個月,我就寫了如本院卷一第151頁之聲明書給被告,
以確保他的權益,但因為我不諳法律,所以聲明書內容好
像有問題、不夠精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為
憑,
惟查:
⑴證人吳丁財所指在場見聞之證人莊世豪業已到庭
結證稱
:我當時是皇尚企業公司的董事長,因為原告一開始是
皇尚企業公司100%持股的公司,所以我也一併擔任原
告的董事長;那時吳丁財是皇尚企業公司、原告的簽證
會計師,經原告增資後,吳丁財就成為原告最大股東,
而被告是原告的代理總經理,所以大家
彼此間都認識;
關於原告向銀行借貸的連帶保證人的事情,都是吳丁財
去處理,我不是很清楚,我也不曾聽聞吳丁財或被告曾
經討論過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報酬等事情;我曾
經跟吳丁財、被告在車上討論系爭股份的事情,但當時
是因為吳丁財提到說系爭股份不分給訴外人黃峻哲,我
就說要把這部分分出來,吳丁財才說要給我98,000,000
元、給被告72,000,000元的系爭股份,但沒有談到要擔
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3
頁),
核與證人吳丁財前開所述不合;且證人莊世豪於
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亦未見聞其他足以推論系爭約定存
在之事實,是吳丁財與被告間究否成立系爭約定,已非
無疑。
⑵再
觀諸卷附吳丁財所出具如本院卷一第151頁之聲明書
記載:「茲有陳林宏先生投資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7,200萬新臺幣股份尚寄存於本人吳丁財名下,特予聲
明,該股份本人承諾於三年內過還陳林宏先生,若未過
戶前就出售,該出售價款扣除相關稅費歸陳林宏先生所
有」(見不爭執事項㈣),均未提及有關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報酬等事宜。本院審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由吳丁財給付系爭股份以為連帶保證報酬」為
吳丁財所證系爭約定之要素,且涉及吳丁財、被告2人
之權利義務,利害得失甚鉅,而吳丁財社會經驗閱歷豐
富(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應無僅因不諳法律而疏未載
明前揭意旨之可能,是卷附聲明書亦無從
佐證證人吳丁
財前開
證言為真。
⒊另證人即現為原告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丁勇志,雖亦結
證稱:我現在是原告的董事,因為被告拒絕擔任原告向銀
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吳丁財就找我接手擔任原告向
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並承諾
給我報酬,我們兩個也在律師的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當初
吳丁財來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經對我說過本來被告
答應擔任銀行貸款450,000,000元、期間15年的連帶保證
人,還有一些報酬,但是後來拒絕繼續保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5至319頁)。
參酌證人丁勇志前開有關系爭約定
之證述,僅係聽聞吳丁財單方說詞,且吳丁財係與被告衍
生返還系爭股份爭議後,始央請證人丁勇志擔任原告銀行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本
院卷一第325至326頁),證人丁勇志前開證述及其與吳丁
財成立有償連帶保證約定之情,尚不足以合理推論吳丁財
與被告間成立系爭約定乙節為真。
⒋至原告提出吳丁財與被告於106年4月12日、106年10月5日
談話錄音檔案,以被告
自承連帶保證金額450,000,000元
,且對吳丁財
所稱連帶保證期間15年乙節未予爭執或否認
;亦與吳丁財、訴外人胡晉嘉討論如何解決保證報酬返還
等情,主張吳丁財與被告間存有返還連帶保證報酬之糾紛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347至351頁)。然觀
前開錄音檔案內容,被告係先否認系爭股份係連帶保證報
酬,經吳丁財一再重複提及被告須擔任連帶保證人才能保
有系爭股份、須在土地價值7成範圍內為保證,被告始回
應:「你要照這樣比例也是4.5億,你那要照這樣也是4.5
億,不要說7成」(見本院卷一第347、367、384頁;卷二
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表示係順應吳丁財說詞所為
之質疑,
而非承認其係因承諾擔任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而取得系爭股份;且胡晉嘉協調被告、吳丁財返還系爭股
份糾紛時,被告亦未表示系爭股份係屬連帶保證報酬(見
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是前開談話錄音檔案亦不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吳丁財與被告間存有系
爭約定,即無法證明其自吳丁財處受讓之系爭債權存在,
未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自吳丁財處受讓系爭債
權,並以系爭債權其中2,550,000元部分抵銷被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自不可採。
㈢依原告主張事實,系爭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給付種類不同,
縱認系爭債權存在,二者亦不能互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主張事實,吳丁財係解除系爭約定而對被告取得系
爭債權、再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則被告因系爭約定解除
後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係返還吳丁財所交付之系爭
股份,而非系爭股份之價額,此參民法第259條第1款:「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規定自明,與原告因
系爭本票而對被告應負給付票款義務,二者顯非同種類之
給付,依法不得互為抵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
、其自吳丁財受讓系爭債權等節縱或屬實,原告亦無從以
系爭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回復原狀且已將股份出售予他人,依
民法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規定,系爭債權即屬金錢給付
之債等語。然查:
⑴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係「
損害賠償之方法」,而
民法第259條規定則係「契約解除之效力」,二者規範
目的、定性不同,難以相互援引
適用。且最高法院亦已
明確闡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係指經受領之給付物
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
之原物本體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他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
求償還
其價額,要無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
賠償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徵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股份即可依民法第214條、第
215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系爭股份價額、系爭債權屬金錢
給付之債,即於法無據,不
足憑採。
⑵附言之,尚有相當股數之系爭股份由他人持有,有流通
、交易之可能(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亦有其他原告
股東(即胡晉嘉)明確承諾倘被告依判決結果應返還系
爭股份予原告時,願如數出售足額系爭股份予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縱現時被告名下現時無系爭股份
可供返還,亦非屬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應返還之物不
能返還而應償還價額之情形,
益徵系爭債權與系爭本票
債權給付種類不同,不能互為抵銷。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依其主張事實,
系爭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給付種類亦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其以系爭債權其中2,550,000元部分抵銷
而消滅,即不可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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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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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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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10月15日 │2,550,00元│106年12月30日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陳林宏 │CH697925│
│ │ │ │ │司(
法定代理人吳丁│ │ │
│ │ │ │ │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