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錫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銘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琴
訴訟代理人 徐順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順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碁公司
)曾向原告訂購如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明細表(即附表)所
示之貨品(其中編號1 、2 、12、17、17-1、22、29為順碁
公司所訂購,其餘為被告所訂購),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7,642,670 元,
嗣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順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徐順仁向原告表示嗣向原告由被告承擔順碁公司向原
告訂貨之貨款,原告已依約出貨,但被告就
上開貨款僅支付
6,086,891 元,尚欠1,555,779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遲延
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7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29所示之貨品,
為順碁公司所訂購,被告從未表示願意承擔債務,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
(二)如附表編號18、31、32、33、34、35、40、46、47、51、
52所示之訂單,原告未提出簽收單,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貨款。
(三)如附表編號27、37、39、41、48所示之貨品,訂購單與簽
收單不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
(四)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貨品,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台電第二
類電池買賣合約書約定,電池需於臺灣製造,以符合被告
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之契約規格,原告並於被告與台灣電
力公司司簽訂之契約中出具證明書,表明願意依其提供與
被告投標之審標型錄進行後續採購作業,
惟原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42所示之第二類電池未依合約規定交貨,經被告主
動告知台灣電力公司,並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
欺刑事告訴,現以107 年度他字第915 號偵查中,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
(五)被告交付與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示之支票、合計金
額8,573,800 元之訂金,均應用以給付如附表所示第二類
電池訂單之貨款;又被告另交付支票號碼CA00000000號、
金額700,000 元支票1 張,作為支付如附件所示第三類電
池訂單之貨款,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中扣
除。
(六)被告給付原告第二類電池之定金為8,573,800 元,因原告
出貨之電池違反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之規定,導致被告遭
台灣電力公司終止合約,不再向被告訂貨,原告應加倍返
還被告定金17,147,600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七)原告尚有下列業務委託被告代為執行,並約定自貨款內扣
除:⒈執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至101 年之
電池運送至施工地點,費用100,000 元;⒉執行國防部位
於烏坵之資電部站臺因原告100 年至101 年間交付使用之
電池保固未達合約規定,製造商需負保固責任達成協議支
付施工費200,000 元;⒊代為執行交貨,合計金額364,38
0 元;⒋另台電採購契約因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期限交貨,
致產生逾期罰款37,883元,原告就此亦主張抵銷。
(八)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及順碁公司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除如編號27、37、39
、41、48以外所示之貨品(其中編號1 、2 、12、17、17
-1、22、29為順碁公司所訂購,其餘為被告所訂購),總
計金額7,642,670 元。
(二)兩造不爭執被告就上開貨款已支付6,086,891 元,僅就剩
餘1,555,779 元貨款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有爭執。
(三)被告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示之支票,原告將
其中部分用以沖銷被告對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47 頁所示
非
屬附表內容之貨款債務。
(四)本院卷一第927 頁之證明書為原告之總經理洪俊義所簽立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承擔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29所示順碁公司所訂購之貨款債
務?㈡原告就附表編號18、31、32、33、34、35、40、46、
47、51、52所示之訂單是否已出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27、37、39、41、48所
示之貨品?㈣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貨品是否為不
合格品?㈤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票面金額700,000 元、支票號
碼CA0000000 號支票是否用以支付本件貨款?㈥被告交付與
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示之支票,被告是否有指定清償
之標的?若否,原告是否可用以沖銷被告對原告如本院卷一
第447 頁所示非屬附件內容之貨款債務?㈦被告抵銷之
抗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承擔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
29所示順碁公司所訂購之貨款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擔順碁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12
、17、17-1、22、29所示之貨款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被告從未表示願意承擔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等語,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向原告承擔順碁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
22、29所示之貨款債務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黃福麟到庭作證
,惟就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順碁公司所積欠貨款部分,其
證稱:「(問:其中有數筆是順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積欠
原告之貨款,本件為何向被告請求?)是公司會計作業上
的誤解,但我們貨確實都有寄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
難認被告有何向原告承擔順碁公司上開貨款債務之
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就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查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29所示順碁公
司之貨款合計已達1,572,195 元【計算式:116,214 -8,
979 +222,600 +325,080 +422,100 +422,100 +36,5
40+36,540=1,572,195 】,原告就此不得向被告請求,
已於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訂單總金額為7,642,670 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就上開貨款已支付6,086,891 元,僅就剩
餘1,555,779 元貨款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有爭執之事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中,徒以上述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1,572,195 元部分,即已超過本
件兩造有爭執之貨款1,555,779 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則剩餘之爭點,即無再予一一論列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貨款
債權,業經被告清償完
畢,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
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