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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銘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琴 訴訟代理人 徐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順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碁公司 )曾向原告訂購如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明細表(即附表)所 示之貨品(其中編號1 、2 、12、17、17-1、22、29為順碁 公司所訂購,其餘為被告所訂購),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7,642,670 元,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順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徐順仁向原告表示嗣向原告由被告承擔順碁公司向原 告訂貨之貨款,原告已依約出貨,但被告就上開貨款僅支付 6,086,891 元,尚欠1,555,779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7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29所示之貨品, 為順碁公司所訂購,被告從未表示願意承擔債務,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 (二)如附表編號18、31、32、33、34、35、40、46、47、51、 52所示之訂單,原告未提出簽收單,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貨款。 (三)如附表編號27、37、39、41、48所示之貨品,訂購單與簽 收單不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 (四)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貨品,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台電第二 類電池買賣合約書約定,電池需於臺灣製造,以符合被告 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之契約規格,原告並於被告與台灣電 力公司司簽訂之契約中出具證明書,表明願意依其提供與 被告投標之審標型錄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原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42所示之第二類電池未依合約規定交貨,經被告主 動告知台灣電力公司,並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 欺刑事告訴,現以107 年度他字第915 號偵查中,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 (五)被告交付與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示之支票、合計金 額8,573,800 元之訂金,均應用以給付如附表所示第二類 電池訂單之貨款;又被告另交付支票號碼CA00000000號、 金額700,000 元支票1 張,作為支付如附件所示第三類電 池訂單之貨款,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中扣 除。 (六)被告給付原告第二類電池之定金為8,573,800 元,因原告 出貨之電池違反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之規定,導致被告遭 台灣電力公司終止合約,不再向被告訂貨,原告應加倍返 還被告定金17,147,600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七)原告尚有下列業務委託被告代為執行,並約定自貨款內扣 除:⒈執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至101 年之 電池運送至施工地點,費用100,000 元;⒉執行國防部位 於烏坵之資電部站臺因原告100 年至101 年間交付使用之 電池保固未達合約規定,製造商需負保固責任達成協議支 付施工費200,000 元;⒊代為執行交貨,合計金額364,38 0 元;⒋另台電採購契約因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期限交貨, 致產生逾期罰款37,883元,原告就此亦主張抵銷。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及順碁公司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除如編號27、37、39 、41、48以外所示之貨品(其中編號1 、2 、12、17、17 -1、22、29為順碁公司所訂購,其餘為被告所訂購),總 計金額7,642,670 元。 (二)兩造不爭執被告就上開貨款已支付6,086,891 元,僅就剩 餘1,555,779 元貨款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有爭執。 (三)被告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示之支票,原告將 其中部分用以沖銷被告對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47 頁所示 屬附表內容之貨款債務。 (四)本院卷一第927 頁之證明書為原告之總經理洪俊義所簽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承擔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29所示順碁公司所訂購之貨款債 務?㈡原告就附表編號18、31、32、33、34、35、40、46、 47、51、52所示之訂單是否已出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27、37、39、41、48所 示之貨品?㈣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貨品是否為不 合格品?㈤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票面金額700,000 元、支票號 碼CA0000000 號支票是否用以支付本件貨款?㈥被告交付與 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示之支票,被告是否有指定清償 之標的?若否,原告是否可用以沖銷被告對原告如本院卷一 第447 頁所示非屬附件內容之貨款債務?㈦被告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承擔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 29所示順碁公司所訂購之貨款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擔順碁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12 、17、17-1、22、29所示之貨款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被告從未表示願意承擔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向原告承擔順碁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 22、29所示之貨款債務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黃福麟到庭作證 ,惟就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順碁公司所積欠貨款部分,其 證稱:「(問:其中有數筆是順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積欠 原告之貨款,本件為何向被告請求?)是公司會計作業上 的誤解,但我們貨確實都有寄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難認被告有何向原告承擔順碁公司上開貨款債務之 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就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查如附表編號1 、2 、12、17、17-1、22、29所示順碁公 司之貨款合計已達1,572,195 元【計算式:116,214 -8, 979 +222,600 +325,080 +422,100 +422,100 +36,5 40+36,540=1,572,195 】,原告就此不得向被告請求, 已於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訂單總金額為7,642,670 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就上開貨款已支付6,086,891 元,僅就剩 餘1,555,779 元貨款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有爭執之事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中,徒以上述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1,572,195 元部分,即已超過本 件兩造有爭執之貨款1,555,779 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則剩餘之爭點,即無再予一一論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貨款債權,業經被告清償完 畢,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