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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林碧麗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彰 被   告 曾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係非對   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   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   聲明請求先位確認被告晶電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9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   位確認被告晶電公司於107年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先   、備位聲明所示請求,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   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本院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追加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前開   追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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