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林碧麗
訴訟
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彰
被 告 曾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一、
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係
非對
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
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
聲明請求先位確認被告晶電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9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
位確認被告晶電公司於107年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先
、
備位聲明所示請求,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
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本院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追加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前開
追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