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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林碧麗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彰 被   告 曾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郁淳(下逕稱曾郁淳)原係被告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下逕稱晶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晶電公司股 份9萬股(下稱系爭9萬股股份),嗣曾郁淳於民國106年12 月13日與訴外人許明馳簽立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持股轉讓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將其所有之系爭9萬股股份全部轉讓予許明馳,則適用或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曾郁淳於晶電公司之董 事職務即當然解任,惟曾郁淳於107年1月12日仍以晶電公司 董事身分,視訊出席晶電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9樓召集之107年度第1次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僅有董事長鄭文彰、董事曾郁淳,而曾 郁淳於晶電公司之董事職務應當然解任,已如前述,故系爭 董事會實際上形同只有董事長鄭文彰出席,是系爭董事會所 為決議即屬不成立。 ㈡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晶電公司於107年2月9日19點30分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召開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不成立,如前㈠所述 ,則系爭股東會即屬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授權董事長而召開 ,系爭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其所 為全部決議自不成立,亦當然無由生法律上之效力。況曾郁 淳既已將系爭9萬股股份轉讓予許明馳,曾郁淳已非晶電公 司股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過半數,依公司法第17 4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1516號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 而不成立。退步言,如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存在,惟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內容乃屬違反法令,是系 爭股東會決議亦為無效。 ㈢並聲明(見補字卷第13頁、第62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 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晶電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受公司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曾郁淳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持股 轉讓契約書,曾郁淳與許明馳就買賣系爭9萬股股份意思表 示未合致,曾郁淳目前仍為晶電公司股東兼董事;晶電公司 107年2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出席股東為鄭文彰、曾郁 淳、黃嘉振,持有股份數依序為18萬5千股、9萬股、2萬5千 股,已達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以上,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 決議並無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㈠晶電公司係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曾郁淳原為晶 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晶電公司股份9萬股,惟曾郁淳 曾於106年12月13日與許明馳簽立系爭持股轉讓契約書,約 定以90萬元將系爭9萬股股份全部轉讓予許明馳(見補字卷 第29頁)。 ㈡晶電公司於107年1月間,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登記董事 為鄭文彰(兼董事長)、許鴻儒(即原告配偶)、曾郁淳, 其中鄭文彰登記持有股份18萬5千股;許鴻儒登記持有股份 20萬股;曾郁淳登記持有股份9萬股(見本院卷第85頁)。 ㈢晶電公司於107年1月間,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登記股東 為鄭文彰(兼董事長)、許鴻儒(即原告配偶)、曾郁淳、 黃嘉振,其中鄭文彰登記持有股份18萬5千股;許鴻儒登記 持有股份20萬股;曾郁淳登記持有股份9萬股;黃嘉振登記 持有2萬5千股。 ㈣原告於107年2月9日以前均擔任晶電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主 張107年2月9日改選監察人以後,原告已非晶電公司監察人 ;原告主張107年2月9日股東會決議效力有問題,故主張其 仍為晶電公司監察人)。 ㈤晶電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召集107年度第1次之系爭董事會,開會事由為:2017年度 財務帳務結算、未來公司營運方向、董監事改選,系爭董事 會出席董事為鄭文彰、曾郁淳則以視訊出席參加會議(見補 字卷第21至27頁、第31頁)。 ㈥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7年2月9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召開系爭股東會(見補字卷第21至27頁) 。 ㈦晶電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7年2月9日19時30分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召開系爭股東會(見補字卷 第67至68頁)。 ㈧許明馳與曾郁淳關於其等2人間是否就系爭9萬股股份成立買 賣契約有爭執,許明馳主張曾郁淳已將系爭9萬股股份出售 予許明馳;曾郁淳則抗辯系爭持股轉讓契約書係遭詐欺而簽 立、移轉股份意思表示未合致等,目前其等2人間關於買賣 股份之爭議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移轉股份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7年2月9日 以前均擔任晶電公司之監察人,嗣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訴外 人林清語為晶電公司監察人,而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即屬不 明確,此一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有據。 ㈡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 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 之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2分之1以上,超過2分 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惟修正後之條文為「……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 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基此,上開條項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 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 事身分始當然解任,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應無本 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經濟部92 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92230號函參照)。查:晶電公司 係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 郁淳縱將系爭9萬股股份均轉讓予許明馳,亦無礙於其為晶 電公司董事之資格,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曾郁淳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語, 難認有據。 ㈢再者,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而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公 司法第197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特別明定限於「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如上述,顯見公司法第197條第1 項係立法者考慮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性而制定,並非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曾郁淳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系爭董 事會決議不成立等語,亦屬無據。 ㈣依上,晶電公司於107年1月間之董事為鄭文彰、許鴻儒、曾 郁淳,系爭董事會經鄭文彰,曾郁淳出席,並決議召開系爭 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應認係董事會召集,合於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違反法令等語,洵屬無據。況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 ,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是縱系爭董事會決議有 瑕疵,亦難謂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雖提 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1826 號判決,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 無效等語,固非無見,惟本件並非得逕認系爭股東會係無召 集權人召集,與上該判決有間,附此敘明。 ㈤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會之決 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復主張系爭 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均未過半數,違反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等語,惟晶電公司於107年1月間,發行股份總數 為50萬股,登記股東為鄭文彰(兼董事長)、許鴻儒(即原 告配偶)、曾郁淳、黃嘉振,其中鄭文彰登記持有股份18萬 5千股;許鴻儒登記持有股份20萬股;曾郁淳登記持有股份9 萬股;黃嘉振登記持有股份2萬5千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鄭文彰、曾郁淳、黃嘉振,出席 股份總數達30萬股,各出席股東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全數表示 贊成乙情,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稽,是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過半及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足堪 認定。至曾郁淳縱使於系爭股東會前將系爭9萬股股份全部 轉讓予許明馳,惟其等既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晶電公司,附此敘明。 ㈥另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在 系爭移轉股份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曾郁淳是否 將系爭9萬股股份全部轉讓予許明馳,與本件系爭董事會、 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無涉,已如前述,本件訴訟判斷既非以 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他訴訟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適用,而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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