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鄭育修
訴訟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被 告 雄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靖贏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大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柒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2,200元及法定利息;
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
持有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
360,200股
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
期日捨棄備位聲明(見本院卷2第11頁),此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6日以每股11元之價格,將
原告持有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春堂公司)之
記名股票360,200股(下稱
系爭股票)出賣予被告,總金額為
3,962,200元,並辦理背書轉讓完畢。
惟被告遲未給付股款
予原告,經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催告被告,被告
迄今仍未
給付
上開款項,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系爭股票實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靖贏(下
稱鄭靖贏)之父親鄭慶祥(下稱鄭慶祥)所有,惟其因稅務
等問題之考量,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為符103年1月20日
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鄭慶祥於103年間
將系爭股票
贈與予鄭靖贏,並指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
由鄭慶祥出面指示原告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是
兩造間自
無系爭股票之
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
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慶祥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於103年12月27日
逝世前為生春堂公司之董事長。
(二)鄭慶祥於103年1月20日召開集團公司家族股東會議,並依鄭
慶祥之意通過「所有家族公司之持股以鄭慶祥、王梅薰、鄭
靖贏、鄭育修、鄭智文5人各持股20%方式分配。」決議事項
。
(三)生春堂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同時作成「公司之持股以鄭慶祥
、王梅薰、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5人各持股20%方式分配
」相同決議事項。
(四)葉逸家負責生春堂公司股票移轉作業,林宏源處理生春堂公
司股份稅務、申報事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系爭股票是否為訴外人鄭慶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
(二)原告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係基於鄭慶祥指示或係基於原、
被告間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持有系爭股票是否為訴外人鄭慶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名下所有系爭股票以每股11元代價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股款予原告;被告對
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股票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系
爭股票為原告及被告法代父親鄭慶祥所有,僅因節稅緣故借
名登記予原告,原告並
非系爭股票真正
所有權人
云云。
3、原告就此主張名下股票除來自父母親逐年贈與外,尚有原告
曾於96年間以500萬元代價,參與生春堂公司之增資,而獲
取5,000股股份,經過多年分配股利而來,原告就上開主張
,提出原告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
憑條及生春堂90年、96年股東名冊在卷
可證(卷1第153、157
頁、第193-217頁;卷2第17頁)。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於96年10月29日確實領取出500萬元,而隨即原告於96年11
月21日在生春堂公司登記股數自10,854股,變成15,854股,
顯然增加5,000股,故就資金領取及股數增加兩者,時間緊
接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以500萬元增資取得生春堂公司
5,000股股份
等情,並非毫無所據,且尚屬合理。而被告對
於系爭帳戶領取500萬元以增資取得5,000股股份並不爭執,
惟抗辯系爭帳戶雖以原告名義開設,然實際上所有使用者為
鄭慶祥,故上開以500萬元增資取得5,000股亦非原告所有云
云(見卷1第172頁)。
惟查,經本院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成功分行結果,其於108年2月18日函覆結果:「1、民國96
年間,鄭育修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不動產,向本行辦理個人透
支貸款契約,額度新台幣800萬元,
期間96.04.30
-97.04.30,憑存摺及取款條即可動用該筆額度;2、鄭育修
於96.10.29取款憑條向本行動用新台幣500萬元,係因有簽
定前項授信貸款契約才得動用。」,此有函文1紙附卷可查
(見卷1第261頁),由上可知,原告用於增資之500萬元,
確實以其自己名下所有不動產貸款取得。本院認原告就96年
間以自有資金500萬元增資購買生春堂公司股票業已提出上
開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系
爭帳戶實際為鄭慶祥所有
一節,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對
此並未提出證據,僅辯稱系爭帳戶資金流動少,顯然非原告
個人所使用帳戶云云,足見,被告並未盡舉證之責。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以500萬元自有資金、出資購買生春堂
公司5,000股股份,為有所據,應可採為真實。
4、
綜上所述,無論原告所有股票來源如何,其有部分股票確實
來自其於96年間以500萬元資金購置而來,且原告於96年間
增資500萬元所購得之股份,其股份價值業已遠遠超出原告
所請求之3,962,200元,應可認原告主張移轉予被告之系爭
股票係屬自己個人所有之部分,非鄭慶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等情為可採。
(二)原告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係基於鄭慶祥指示或係基於原、
被告間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
1、承上所述,無論原告所有股票來源如何,其有部分股票確實
來自其於96年間以500萬元資金購置而來。而原告主張系爭
股票移轉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
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為證(見卷1
第
21頁)。依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記載
,系爭股票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再被告提出之
生春堂公司103年3月3日股東名簿編號5、6之備註:「.....
.由原告賣出360,200股給被告」(卷1第111頁)。故此,原告
主張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情
,應為可採。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移轉系爭股票
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62,200元之買賣價金,
核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股票股款3,962,2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30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