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徐添進
陳雲蘭
曾樁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段0000000段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74年4月10日以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字第2094號收
件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
權
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陳雲蘭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於民國74年4月10日以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字第
209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曾椿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於民國74年4月10日以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字第
209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陳雲蘭(下
稱陳雲蘭)、曾椿深(下稱曾椿深)等3人與訴外人王烏秋(下
稱訴外人王烏秋)、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順大
公司)等2人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1、131-3、13
1-4、131-5及131-6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各共有人各就該5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相同,即泰昌公司為3300分之2780、陳
雲蘭為3300分之43、曾椿深為11分之1、訴外人王烏秋為330
0分之67、訴外人順大公司為3300之110;然王烏秋就前開5
筆土地之持分3300分之67早於民國74年4月10日即已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即抵押權人葉淑雲,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嗣原告等3人與其他共有人2人
就前開5筆土地進行調處,調處成立後由泰昌公司取得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31地號土地)、
同段131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之7地號土地)及同段131
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
之1;順大公司取得同段13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之3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王烏秋取得同段131之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陳雲蘭取得同段131之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31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曾椿深取得同
段131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另順大公司於107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有之系爭131之3地號土地出賣予泰昌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
完成移轉登記。
惟王烏秋於分割調處前於131、131之5、131
之6地號土地上就其持分3,300分之67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
(二)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4年4月10日至74年12月1日止,且擔
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12月1日,
迄今已逾33年之久,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3人所有,均未見被告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顯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應隨同消滅。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嗣經過5
年除斥期間,被告亦未實行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8
0條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
,且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74年4月10日至74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
日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23-8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審酌,
揆諸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
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觀諸民法第880
條之17復明。又查,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終止日及
清償日期均為74年12月1日,誠如前述,是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時效應自74年12月1日起算,至89年12月1日罹於消滅
時效,然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仍可行使其
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於94年12月1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從而,原告於107年4月9日即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因時效消滅、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於法有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分別為系爭131、13
1之3、131之4、131之5、131之6、131之7及131之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上開系爭地號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已如前述,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號土地之現所有人,系爭抵押債權
已
罹於時效,而抵押權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實
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