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楊雯箐
尚盈
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顏煜偉
王鏗評即尚禾地政事務所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服務
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和應給付原告楊雯箐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淑芬應給付原告楊雯箐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原告尚盈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原告尚禾事務所即王鏗平新臺幣伍仟元,及自
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林淑芬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被告林俊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淑芬(簡稱林淑芬,即買方)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委
託原告尚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尚盈公司)居間仲介買受原
告楊雯箐(下稱楊雯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
嗣後林淑芬亦授權林俊
和代理全部買賣事宜,是林俊和於107年2月1日與楊雯箐簽
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300,000
元,第1期簽約款為430,000元,該430,000元,先由林淑芬
於同日交予楊雯箐30,000元並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其餘簽約
款400,000元,由林俊和簽發同額到
期日為107年2月14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楊雯箐作為保證之用。
惟
林淑芬
嗣後無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書,經楊雯箐於107年3月
5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5條,林淑芬應賠償簽約金,今林淑芬既未給付
上開違約金予楊雯箐,林俊和自應就票款負擔保責任,而此
二債務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依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因可歸責於林淑芬之事由解除,惟尚
盈公司既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林淑芬亦已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依尚盈公司與林淑芬所簽訂之議價委託要約書
第5點規定,林淑芬自應給付尚盈公司86,000元之服務報酬
【計算式:4,300,000元×2%=86,000元】;另尚盈公司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本得向賣方即楊雯箐收取之服
務報酬172,000元【計算式:4,300,000元×4%=172,000元
】,因林淑芬違約致買賣契約遭解除,致使尚盈公司無從收
取該報酬,亦應由林淑芬賠償之,共計258,000元。該部分
爰依議價委託要約書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楊雯箐與林淑芬買賣系爭不動產,委由王鏗評即尚禾事務所
(下稱尚禾事務所)辦理簽約及代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之代書業務,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8條第4項規定,原代書業務
執行費用5,000元應係由買賣雙
方各半,然應林淑芬違約致尚禾事務所無從向楊雯箐收取,
故應由林淑芬全額負擔,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爰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確實有通知仲介取消買賣,且系爭本票亦為林俊和所簽立;
對於系爭議價委託要約書及要約書簽收證明書上之簽名真正
無意見,且尚盈公司所請求百分之2確實為服務費。另對於
尚禾事務所請求代書費用亦無意見。
(二)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
(二)林俊和簽立金額為40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2月14日之本
票1紙(即系爭本票)。
(三)系爭議價委託要約書及要約書簽收證明書上之簽名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楊雯箐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
之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和及林淑芬給付400,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尚盈公司依議價委託要約契約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
林淑芬給付與尚盈公司間及楊雯箐與尚盈公司間之服務報酬
,有無理由?
(三)尚禾事務所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林淑芬給付代書業務執行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楊雯箐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
之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和及林淑芬給付400,000
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
、存證信函、議價委託要約書、要約金簽收證明書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5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26頁),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1、買
方(即林淑芬)於3月2日存入簽約金:40萬元,若無依約存入
則買賣取消,林淑芬依約賠償簽約金予賣方(即楊雯箐)簽約
金予賣方沒收(43萬元),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附
卷(見卷第37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2人已於107
年2月1日給付楊雯箐30,000元,另400,000元於107年3月2日
確實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中,且林淑芬自認已主動
解除契約
。是依上開之約定,林淑芬自應賠償楊雯箐簽約金。則楊雯
箐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2人給付400,000元之本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林淑芬
對楊雯箐負有
上揭簽約金賠償義務,而林俊和基於同一債務
對楊雯箐負票款債務,而被告2人對楊雯箐之債務
彼此間,
本於各別原因發生,然具有同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之債
務關係,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
4、綜上,楊雯箐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及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之請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
(二)尚盈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林淑芬給付與尚盈公
司間及楊雯箐與尚盈公司間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1、林淑芬與尚盈公司簽訂議價委託要約書第5條約定:「議價
成功,尚盈公司得向林淑芬請求購屋總價款2%服務費,並於
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支付,惟需繼續服務到交屋為止。因可
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包括與賣方
合意),致使買賣契約解除
時,不論有無簽訂書面契約,仍應支付前開服務費」(見卷
第49頁)。因此林淑芬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任意
違約拒絕給付簽約金400,000元,致使楊雯菁於107年3月5日
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之解
除,係可歸責於林淑芬。依前揭契約約定,林淑芬仍應給付
以購屋價款430萬元計算2%服務費報酬即86,000元,尚屬有
據。
2、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查:尚盈公司與楊雯菁簽訂
之「要約金簽收證明」約定:「楊雯菁同意支付購屋總價款
4%為尚盈公司之服務費,並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給付」(
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述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
除,係可歸責於林淑芬,尚盈公司因此未能收取本得向楊雯
箐收取購屋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此為尚盈公司所失之利益
。
是故,尚盈公司主張林淑芬應賠償原其得自楊雯箐處取得
購屋價款430萬元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17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據上,林淑芬應給付尚盈公司依議價委託要約書約定之服務
報酬86,000元及本應獲得楊雯箐給付之服務報酬172,000元
,共計258,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尚禾事務所,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林淑芬給付代書業務執行費用,有無理由?
經查,依楊雯箐與林淑芬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8條稅費負擔:代書業務執行費用為買賣雙方各半之約定。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楊雯箐與林淑芬委託尚禾事
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簽約移轉登記等代書作業,尚禾事務所
為林淑芬辦理簽約及代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業務,得向買賣雙方請求之代書費用為5,000元,並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可歸責於林淑芬,業如前述;另
尚禾事務所無從向楊雯箐收取代書費用之損害,與林淑芬違
約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尚禾事務所就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林淑芬應給付代書費用共計5,00
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
綜上所述,楊雯箐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及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林淑芬與林俊和給付400,000元
;又尚盈公司依議價委託要約書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
,請求林淑芬給付258,000元;再尚禾事務所依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林淑芬給付代書費用
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