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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栓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 臺幣捌仟叁佰捌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零伍 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民事答辯反訴起訴狀就 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因其向原告所 購買之SD-5480CNC動柱式龍門加工中心機臺(下稱系爭機臺 )遭鎖機,導致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42,336元之損 失(本院卷第77頁),經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為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951,8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18,3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臺,兩造並簽訂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約於106年3月3日完成安 裝,被告亦於106年3月6日正式使用系爭機臺上線生產, 被告遲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交機後一個月付清剩餘之百 分之10尾款1,760,000元,及被告購買系爭機臺新增功能費 用88,500元,以及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9日、24日、25 日要求原告派員到廠服務之費用69,825元,合計共1,918,32 5元。被告雖辯稱新增功能及到廠服務部分之費用為保固範 圍,然原告所修繕系爭機臺之故障,係因被告人為操作不當 造成,並不在保固範圍內。為此,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至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雖認定會議紀錄編號11漏水部分,被告受有 295,847元損害等語,惟在現場勘驗時,目前被告以木板隔 絕即可杜絕漏水,故鑑定報告書認定漏水材料總成本約295, 847元,顯然過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代工 生產大型自動化設備骨架等機器設備之廠商。因擬於106年 間擴充產能,而以現有機器設備恐不敷日後擴充產能所需, 遂透過仲介商楊凱逸居中引介後,決定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臺 ,雙方並於105年7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嗣雖交機並 完成安裝,然經測試後,系爭機臺並未達到約定之功能,且 存有諸多瑕疵待修補。尤有甚者,系爭機臺於運作後不久, 於106年5月間螢幕竟無端出現鎖機訊息提示,隨即於106年5 月4日遭鎖機而無法開啟。被告發現上情後,雖立即聯繫原 告前來處理,然原告遲不來處理,經被告委請專業人士協助 檢查機器鎖機發生原因,初步檢視研判後,發現係該中心機 電腦遭植入鎖機密碼程式所致,且因該程式應係出廠前早已 植入中心機電腦,倘欲修改或移除,耗費之人力及時間均屬 可觀,而被告因客戶要求趕工,亟需機器運作生產,故建議 請原製造廠商協助解鎖。 ㈡其後被告通知原告前來協助機器解鎖,原告明知被告因客戶 要求,亟需機器運作生產,竟要求被告需於驗收完成前,先 行支付系爭機臺百分之60之價款即1,056萬元始同意解鎖, 被告迫於無奈,雖同意原告之要求,惟要求原告除應修補機 臺瑕疵外,並應保證機臺解鎖後,日後將不再遭鎖機,經原 告同意後,雙方於106年5月5日另簽立協議書,除約定被告 應立即支付原告百分之60之價款外,並另舉系爭機臺應改善 事項(含主軸瑕疵部分),待原告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後,由 被告將尾款一次給付完畢,且日後並不得再行出現鎖機情形 。雙方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被告遂交付原告面額1,056萬元 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該期款項,並另簽發面額884,425元之支 票以支付稅金。於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後,原告始派人 前來解鎖,並將系爭機臺恢復運作。 ㈢解鎖後,系爭機臺雖仍有瑕疵尚未修補完畢,然因客戶要求 儘速投入生產,被告遂於106年5月間開始正式投入生產。 系爭機臺於107年3月9日復出現相同之鎖機訊息提示,且 即無法開啟,顯係又遭電腦預設程式鎖機。雖經被告立即聯 繫原告處理,原告則要求被告需先給付尾款176萬元完畢, 否則將拒絕解鎖。惟兩造前就尾款之給付,雙方業已達成協 議,需系爭機臺之瑕疵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被告始 應給付尾款,且原告亦保證在瑕疵改善並經驗收前不再鎖機 ,然於時隔不久旋即再遭鎖機,使系爭機臺無法生產運作, 造成被告營業損失。被告擔心原告日後將一再以此方式要脅 ,始終不敢同意原告請求。 ㈣原告雖主張依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然: ⒈系爭機臺尾款1,760,000元部分: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立 系爭合約書後,另於106年5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機臺有如協議書所 示之17項瑕疵待修補。今經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機臺尚 有協議書編號「1(主軸震動)」、「7(掉屑)」、「11 (漏水)」等瑕疵尚未修補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上開瑕疵經原告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前,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尾款。嗣系爭機臺更遭原告鎖機而無法運作,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於原告完成 瑕疵修補前,被告對原告給付之請求,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 ⒉購買系爭機臺新增功能88,500元部分:由於該部分依約由 原告與被告各自分擔半數,故縱認原告得請求,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亦僅有78,500元而已,原告就逾78,500元部 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服務費用69,825元部分:此部分費用應屬系爭機臺售後服 務維修範圍之支出,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3點約定,於 保固期間內之正常零件毀損或瑕疵,依約本屬原告保固責 任範圍而應由原告負責維修,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間開始以系爭機臺生產大舜公司委託製 造之自動化設備骨架,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 ,共276日,銷售營業額總計11,353,650元,平均每日銷售 營業額為41,136元【計算式:11,353,650元÷276日=41,13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機臺於107年3月9日因再度發 生鎖機而無法啟動,直至107年5月11日始行解鎖,而107年3 月至5月之銷售額合計為1,854,930元,是此期間平均每日銷 售營業額為20,162元【計算式:1,854,930元÷92日=20,16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機臺因遭鎖機而使每日銷 售營業額因此減少約20,974元【計算式:41,136元-20,162 元=20,974元】。系爭機臺遭鎖機期間,即107年3月9日起 至107年5月11日止,共64日,以每日銷售營業額減少20,974 元計算,鎖機期間反訴原告所受損失為1,342,336元【計算 式:20,974元×64日=1,342,336元】。該部分之損害自屬 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得類推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㈡鑑定報告書雖認反訴原告所受損失為783,055元,無非係認 反訴原告遭鎖機期間扣除例假日後,僅有22個工作天,惟鑑 定報告書疏未審酌反訴原告於例假日時為因應客戶要求而於 例假日趕工加班,顯屬事實之誤認,應仍以反訴原告所核算 之數額為當。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42,3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並無鎖機行為,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屬實,依兩造106年5月15日會議記錄備註 1所載:「雙方驗收未完成前或尾款未完全支付前,永鉅具 有機床所有權」,今反訴原告尚未付清尾款,反訴被告仍為 系爭機臺所有權人,既為所有權人,操作系爭機臺合法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侵害反訴被告權利自明;又反訴原 告主張請求計算107年3月9日至107年5月11日之銷售額損失 ,然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31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 會將重新後之開啟程式通知反訴原告,足見反訴原告之請求 期間,並無理由。且銷售額減少之原因甚多,不能歸咎於機 臺暫停運作,像是反訴原告107年1月銷售額為1,231,125元 ,107年2月銷售額為659,715元,相差甚多,亦無法認定原 告每日銷售額為若干。再者,反訴被告曾多次催款,若反訴 原告有依承諾付款,即不會有本件爭議,反訴原告若真有損 失,亦是因其自身惡意不付款所致。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購 買「SD-5480CNC動柱式龍門加工中心機」1臺,總價為1,760 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以票期3個月之支票支付總價百分之3 0做為訂金,驗機後以現金給付總價百分之60之尾款,交機 後一個月再以現金給付總價之百分之10。系爭合約書備註欄 記載:「…3.保固維修:在正常環境、人為操作及定期保養 下,本公司(即本件原告)負責二年機器及二年控制器保固 ,人工及更換零件全免。若因環境、店員或人為操作不當所 產生的故障,不在保固範圍內。」(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19頁所示)。 二、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即系爭機臺新增手持 式機械操作盤(惟被告對於零件費用是否為88,250元有爭執 )。 三、系爭機臺於106年3月3日安裝完成,於106年5月4日因原告鎖 機而無法開啟。 四、兩造於106年5月5日成立協議,載明:「本機臺已經完成精 度驗收,依據2/23弘霖提出的"目前改善事項"文件,於交機 中尚有17項未完成項目…①主軸過5000有震動…⑦輸送機出 屑口掉屑…⑪切削液3個點漏水…」,備註欄記載:「…⒉ 弘霖於2017/5/8支付60%現金票,永鉅同時解開鎖機密碼。 ⒊所有1~16項工作完成後,弘霖支付尾款10%現金支票。⒋1 ~16項永鉅公司保證驗收後1~2個月內處理完成。17項工作時 間由弘霖確認。⒌永鉅同意機臺主軸系統正常保固再延長半 年。…」(會議記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5-97頁所示)。 五、被告曾簽發支票號碼EW0000000號、票面金額1,056萬元,以 及支票號碼EW0000000號、票面金額884,425元之支票各1紙 交付原告,以分別支付上開總價百分之60之款項及稅金(本 院卷第99頁,票面金額884,425元之支票,其中4,425元為被 告於105年10月間增購零件費用之稅金)。 六、原告曾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5日派工程師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維修服務(本院卷 第217頁)。 七、如本院審理後認為上開第6項維修服務並不在兩造契約約定 之保固範圍,則兩造對於原告在本院卷第35及37頁就該次維 修服務費用中之零件費及工程師費用不爭執。 八、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請於文到2日內前來解鎖系爭機臺,並處理協商協 議中未完成項目,逾期將求償自鎖機日起造成之損失,1日 以5萬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5-33頁),該存證信函經原告 收受。 九、原告委託李宗炎律師於107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餘款176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21-23頁),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 十、原告已完成本院卷第95頁兩造會議紀錄編號1、7、11以外所 示工作。 十一、原告並未完成本院卷第95頁兩造會議紀錄編號1所示工作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臺於106年3月3日已安裝完成,依系爭合約 書約定,被告應於交機後一個月付清剩餘尾款176萬元等語 ,經查: ⒈編號1「主軸過5000有震動」部分: ⑴依原告106年9月19日業務通知記載略以:106年5月5日 兩造開會後,原告理解被告對主軸轉速之需求,於106 年5月中即著手準備主軸系統之兩項改善方案,一為自 原本系統做修改加強之B方案,另一為將標準心軸換成 德國碳纖維心軸之C方案,雖然B方案已有實例,但C方 案將更縮短機器停擺時間,可靠度亦較用原本的心軸修 改更高,機器使用壽命相對會更長,目前已收到德國訂 製的碳纖維心軸,C方案從停機到裝回共約3週,裝回後 調適及測試約3天,全部的期程30日內可完成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而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稱:無法接受主軸拆回整修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5 3頁),是原告就編號1「主軸過5000有震動」部分,曾 提出解決方案,但被告拒絕讓原告把主軸拆回整修,則 此部分工作未完成,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鑑定報告書對此部分意見亦為:主軸振動與主軸箱內之 主軸及軸承、聯軸器等皆有關聯性,因此原告於106年9 月19日業務通知稱已準備「C方案工作內容:主軸箱拆 回,更換A軸為德國特製碳纖維心軸、軸承、聯軸器, 重新組裝、動平衡較正、主軸箱回裝,期間從停機到裝 回共約3週,裝回主軸箱後尚須調整及測試約需3天,全 部修繕期程30天內可以完成。」,同時亦表示願意派員 拆下主軸箱,運回原告工廠內更換使符合ISO 1941G2.5 工具機主軸振動規範,但因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回覆不 同意此方案,而被告使用系爭機臺加工作業大部分時間 轉速都小於5,000rpm,不影響機械加工成品品質,故被 告不同意原告將主軸拆回原告公司處理,主軸修繕未完 成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將主軸拆回原告公司處理,應認 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3頁)。是原告未 完成修繕編號1「主軸過5000有震動」部分,乃不可歸 責於原告,應可認定。 ⑶從而,此部分瑕疵不得自總價扣除。 ⒉編號7「輸送機出屑口掉屑」部分: ⑴兩造106年5月5日會議紀錄就此部分處理方式為「新增 鈑金」,驗收條件為「龍船身加側鈑」,有會議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95頁)。 ⑵又本院審酌證人楊凱逸到庭證述:此部分有處理一半, 有加高部分板金做處理,其餘板金沒有加高的部分,則 是因為鐵屑輸送機掉漆需要拆除做噴漆的處理,所以第 7項的另外一半,就要等鐵屑輸送機拆除噴漆時一併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299頁),以及鑑定報告書記載:依 鑑定人現場勘驗顯示,系爭機臺的確在加工作業中龍船 出屑口有掉屑如附件(二)照片(3)-(6)所示,…,檔板 是裝置用以阻擋切屑往外掉落的有效裝置,有四片未設 置等語(鑑定報告書第6頁),並有照片為佐(鑑定報 告書附件(二)第7-8頁),足認原告就此項目之工作固 有進行,然未於所有應設置側鈑處完全設置,核與前述 驗收條件不符,因此,應認原告確實尚未完成此項目。 ⑶從而,就此部分瑕疵,參酌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因106 年9月29日原告售後服務單記載因無法安裝由原告公司 帶回四塊鈑金(檔板),而本院卷第366頁檔板圖示尺 寸,一塊檔板需182cm×15cm×t4.5mm碳鋼材料,材工 費計約772元【計算式:1.82×0.15×4.5×7.85×4× 60=772】(鑑定報告書第7-8頁),故被告得請求扣除 772元。 ⒊編號11「切削液3個點漏水」部分: ⑴兩造106年5月5日會議紀錄就此部分處理方式為「新製 加裝遮板及補縫,增加矽膠墊PARKING」,驗收條件為 「先處理漏水,驗收後1週內處理完成,如需新增板金 則後續處理」,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5頁)。 ⑵又本院審酌證人楊凱逸到庭證述:此部分有處理過幾次 ,處理完之後才要加工,要測試是否會漏水,目前仍會 漏水,應該是尚未找到漏水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99- 300頁),以及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機臺設置有冷卻水 循環用抽水泵,該抽水泵雖能提供循環冷卻水造成機臺 高速鑽孔、研磨搪孔所需的冷卻效果,但因系爭機臺龐 大,板金結合不易,致使冷卻水自板金接縫處滲漏至地 板上;原告雖稱漏水之水如在被告公司地坪有平整時, 所漏之水可以回收,但鑑定報告依系爭合約書備註第2 點記載:「永鉅於訂單成立7天內提供地基圖,弘霖公 司需要依照永鉅提供地基圖製作地基」等語,併參照系 爭機臺地基圖,圖中圈圈所示於基礎坑前方邊緣僅要求 於深度730mm處埋設直徑φ20mm的排水管兩支向外排水 ,圖內並未要求被告公司於地基施工時配合做回收水系 統等情,以及該部分照片為證(鑑定書附件(二)第8-9 頁),認原告未善盡告知機臺會漏水於地基面上且需施 作回收水系統之責任(鑑定報告書第7頁),足認原告 就此項目雖有進行改善,但仍有漏水之事實,且此漏水 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應認原告尚未完成此項目 瑕疵之修補。 ⑶從而,就此部分瑕疵,參酌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因系爭 機臺僅切削硬金屬弓箭,及鑽孔時需要冷卻水循環冷卻 工件銑刀或鑽頭,依系爭合約書標準配置欄第41項,系 爭機臺設置有2,000公升以上之冷卻水箱,內含自來水 及約8%自來水量的油,以抽水泵供給刀具及工件切削時 冷卻用,將刀具及工件約從300℃冷卻到40℃,其他輕 金屬慢速切削時溫度約4、50℃可以無需冷卻水冷卻。 而參考水箱圖,水箱容量實際已擴增為2,725公升,裝 水80%為2,180公升,因此冷卻水洩漏約至半桶時,扣除 冷卻水局部溫升260℃蒸發的數公升外,判斷因漏水之 故需每五個星期補充625公升自來水,且因油浮在水面 上,油洩漏量微,約需補充4%的油,即約25公升【計算 式:625公升×4%=25公升】。因此以系爭機臺壽命15 年計,自來水費1度=1立方公尺=1,000公升=7.3元, 油價每50加崙(185公升)約14,000元,因漏水所致額 外成本為295,847元【計算式:15年×52星期÷5星期× (625公升÷1,000公升×7.3元《每5星期需補充之自來 水費》+25公升÷185公升×14,000元)=295,847元】 (鑑定報告書第7頁),故被告得請求扣除295,847元。 ⑷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認定會議紀錄編號11漏水部分, 被告受有295,847元損害部分過高,因兩造在現場勘驗 時,目前被告以木板隔絕即可杜絕漏水,故鑑定報告書 認定漏水材料總成本約295,847元,顯然過高云云惟 查,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被告可以木板隔絕即可杜絕漏 水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此方法確實即可杜絕漏水,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機臺尾款為176萬元,惟因原告未完成修 補掉屑、漏水之瑕疵,而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機臺符合兩造 會議紀錄編號7、11之條件或內容,應可考慮扣款驗收( 鑑定報告書第13頁),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應扣除29 6,619元【計算式:772元+295,847元=296,619元】,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63,381元範圍內【計算式:1,760,0 00元-296,619元=1,463,3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機臺新增功能價款88,500元部分: 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即系爭機臺新增手持 式機械操作盤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又原 告主張此部分價款為88,500元,而被告就價款若干有所爭執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標準配置」欄第35點記載:「操作 面板顯示方式,和Fanuc詢問後確認是否有加價需求(費用 由永鉅和弘霖各負擔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又觀 諸原告105年10月15日新增功能明細之記載(本院卷第211頁 ),僅「手持式機械操作盤」、「軟體開發費用」項目之價 格有減半,「功能測試費用」、「線路連接/鈑金新增等」 項目之價格以原價計算,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是原告 主張系爭機臺新增功能價款88,500元,自屬有誤;另鑑定報 告書就此部分亦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加價費用係列於操作 面板顯示方式的項目下,費用依約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 新購零件費用應為78,500元(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臺新增功能價款於78,5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維修費用69,82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9日、24日、25日要求原 告派員到廠服務,費用為69,825元等語,並提出客戶請款單 、統一發票、售後服務單為證(本院卷第35-37、380-390頁 ),被告固辯稱此部分應屬保固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合 約書備註欄第3點記載:「保固維修:在正常環境、人為操 作及定期保養下,本公司(即本件原告)負責二年機器及二 年控制器保固,人工及更換零件全免。若因環境、電源或人 為操作不當所產生的故障,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本院卷 第19頁),是就系爭機臺於前開期日有「XU軸同期誤差」、 「羊毛氈脫落」等情,是否在保固範圍內,即為本件所應審 究之事項。經參酌鑑定報告書乃認:依被告公司稱主軸旋轉 時卡到的情況計算分析端鍵前度,兩端鍵強度足夠抵抗旋轉 扭矩應不致破裂,但當延長頭主軸端鍵撞車嘎然而停止移位 ,瞬間減速度約16.67m/sec.2時,系爭機臺橫樑、主軸箱、 滑座、立柱、刀庫、相關鈑金、馬達等零配件重量加總約37 公噸,其撞車外力經核算為f=62,938kgf,足夠撞裂端鍵, 故判斷系爭機臺羊毛氈於運轉中脫落、XU兩軸扭轉、同期誤 差等瑕疵,是人為操作不當導致外力破壞主軸端鍵引起的( 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因此,XU軸同期誤差、羊毛氈脫 落等情形既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引起,依系爭合約書前揭約 定,上開情形即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維修 服務費69,825元部分,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706元【計算式:1,463 ,381元(尾款)+78,500元(新增功能價款)+69,825元( 維修費用)=1,61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4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臺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 ,共64日遭反訴被告鎖機,以每日銷售營業額減少20,974元 計算,鎖機期間反訴原告所受損失為1,342,336元等語,本 院參酌鑑定報告書認: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5日第一次現場 勘驗系爭機臺及詢問會議時,反訴被告就107年3月9日第二 次電腦顯示請求付款鎖機為其所為不爭執,而系爭機臺主軸 振動、掉屑、漏水三項瑕疵須修繕,反訴被告拖延今仍未 修繕,反訴原告因此未支付系爭機臺尾款,故107年3月10日 第二次電腦開始鎖機至解鎖期間,所蒙受之損失應由鎖機者 負擔(鑑定報告書第9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 107年3月10日第二次電腦開始鎖機至解鎖期間之鎖機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屬有據,至於其他期間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㈡至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期間天數為何,反訴被告則辯稱其於10 7年4月2日已通知解鎖,但反訴原告則稱其手機故障未能於1 07年4月2日接到解鎖通知,實際解鎖時間是107年5月11日。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急欲使用系爭機臺加工生產客戶訂購之代 工工作,若107年4月2日有接到解鎖通知,應該不會延遲至 107年5月11日才開機將系爭機臺投入生產,因此電腦鎖機時 間為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共22個工作天;而反訴 原告106年5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銷售營業額總計為11,353 ,650元,核對銷貨憑單、生產時間、金額及整月生產金額後 ,上開生產期間為106年4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總計工作 天數應是173天,系爭機臺沒開機生產工作天數為11天,系 爭機臺與其他機臺同時開機生產的天數是162個工作天【計 算式:173天-11天=162天】,每個工作天的平均營業額應 為67,891.2元;反訴原告107年3月27日至107年5月27日銷售 營業額總計為1,728,930元,核對銷貨憑單、生產時間、金 額及整月生產金額後,上開生產期間為107年2月26日至107 年5月25日,總計工作天數為37天,該期間系爭機臺與其他 機臺同時開機生產的天數是15個工作天,其他機臺單獨開機 生產的天數是22個工作天【計算式:37天-15天=22天】, 此鎖機期間每工作天的平均營業額為32,297.8元,營業損失 經精算後為783,055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報 告書第9-10頁)。 ㈢反訴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書疏未審酌反訴原告於例假日時為 因應客戶要求而於例假日趕工加班,顯屬事實之誤認,應仍 以反訴原告所核算之數額為當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3,05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本院卷 第1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方面,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㈡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反 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0,008元(減 縮部分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被告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14,3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 ,按兩造勝負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8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