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永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栓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
臺幣捌仟叁佰捌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零伍
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
起訴狀就
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因其向原告所
購買之SD-5480CNC動柱式龍門加工中心機臺(下稱
系爭機臺
)遭鎖機,導致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42,336元之損
失(本院卷第77頁),經
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為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951,8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18,3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臺,
兩造並簽訂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約於106年3月3日完成安
裝,被告亦於106年3月6日正式使用系爭機臺上線生產,
惟
被告遲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交機後一個月付清剩餘之百
分之10尾款1,760,000元,及被告購買系爭機臺新增功能費
用88,500元,以及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9日、24日、25
日要求原告派員到廠服務之費用69,825元,合計共1,918,32
5元。被告雖辯稱新增功能及到廠服務部分之費用為保固範
圍,然原告所修繕系爭機臺之故障,係因
被告人為操作不當
造成,並不在保固範圍內。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
上開金額。至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雖認定會議紀錄編號11漏水部分,被告受有
295,847元損害等語,惟在現場
勘驗時,目前被告以木板隔
絕即可杜絕漏水,故鑑定報告書認定漏水材料總成
本約295,
847元,顯然過高。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代工
生產大型自動化設備骨架等機器設備之廠商。因擬於106年
間擴充產能,而以現有機器設備恐不敷日後擴充產能所需,
遂透過仲介商楊凱逸居中引介後,決定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臺
,雙方並於105年7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嗣雖交機並
完成安裝,然經測試後,系爭機臺並未達到約定之功能,且
存有諸多瑕疵待修補。尤有甚者,系爭機臺於運作後不久,
於106年5月間螢幕竟無端出現鎖機訊息提示,隨即於106年5
月4日遭鎖機而無法開啟。被告發現上情後,雖立即聯繫原
告前來處理,然原告遲不來處理,經被告委請專業人士協助
檢查機器鎖機發生原因,初步檢視研判後,發現係該中心機
電腦遭植入鎖機密碼程式所致,且因該程式應係出廠前早已
植入中心機電腦,倘欲修改或移除,耗費之人力及時間均屬
可觀,而被告因客戶要求趕工,亟需機器運作生產,故建議
請原製造廠商協助解鎖。
㈡其後被告通知原告前來協助機器解鎖,原告明知被告因客戶
要求,亟需機器運作生產,竟要求被告需於驗收完成前,先
行支付系爭機臺百分之60之價款即1,056萬元始同意解鎖,
被告迫於無奈,雖同意原告之要求,惟要求原告除應修補機
臺瑕疵外,並應保證機臺解鎖後,日後將不再遭鎖機,經原
告同意後,雙方於106年5月5日另簽立協議書,除約定被告
應立即支付原告百分之60之價款外,並另舉系爭機臺應改善
事項(含主軸瑕疵部分),待原告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後,由
被告將尾款一次給付完畢,且日後並不得再行出現鎖機情形
。雙方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被告遂交付原告面額1,056萬元
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該期款項,並另簽發面額884,425元之支
票以支付稅金。於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後,原告始派人
前來解鎖,並將系爭機臺恢復運作。
㈢解鎖後,系爭機臺雖仍有瑕疵尚未修補完畢,然因客戶要求
儘速投入生產,被告遂於106年5月間開始正式投入生產。
詎
系爭機臺於107年3月9日復出現相同之鎖機訊息提示,且
旋
即無法開啟,顯係又遭電腦預設程式鎖機。雖經被告立即聯
繫原告處理,原告則要求被告需先給付尾款176萬元完畢,
否則將拒絕解鎖。惟兩造前就尾款之給付,雙方業已達成協
議,需
俟系爭機臺之瑕疵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被告始
應給付尾款,且原告亦保證在瑕疵改善並經驗收前不再鎖機
,然於時隔不久旋即再遭鎖機,使系爭機臺無法生產運作,
造成被告營業損失。被告擔心原告日後將一再以此方式要脅
,始終不敢同意原告請求。
㈣原告雖主張依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然:
⒈系爭機臺尾款1,760,000元部分: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立
系爭合約書後,另於106年5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機臺有如協議書所
示之17項瑕疵待修補。今經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機臺尚
有協議書編號「1(主軸震動)」、「7(掉屑)」、「11
(漏水)」等瑕疵尚未修補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上開瑕疵經原告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前,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尾款。嗣系爭機臺更遭原告鎖機而無法運作,
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於原告完成
瑕疵修補前,被告對原告給付之請求,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⒉購買系爭機臺新增功能88,500元部分:由於該部分依約由
原告與被告各自分擔半數,故縱認原告得請求,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亦僅有78,500元而已,原告就逾78,500元部
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服務費用69,825元部分:此部分費用應屬系爭機臺售後服
務維修範圍之支出,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3點約定,於
保固
期間內之正常零件毀損或瑕疵,依約本屬原告保固責
任範圍而應由原告負責維修,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間開始以系爭機臺生產大舜公司委託製
造之自動化設備骨架,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
,共276日,銷售營業額總計11,353,650元,平均每日銷售
營業額為41,136元【計算式:11,353,650元÷276日=41,13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機臺於107年3月9日因再度發
生鎖機而無法啟動,直至107年5月11日始行解鎖,而107年3
月至5月之銷售額合計為1,854,930元,是此期間平均每日銷
售營業額為20,162元【計算式:1,854,930元÷92日=20,16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機臺因遭鎖機而使每日銷
售營業額因此減少約20,974元【計算式:41,136元-20,162
元=20,974元】。系爭機臺遭鎖機期間,即107年3月9日起
至107年5月11日止,共64日,以每日銷售營業額減少20,974
元計算,鎖機期間反訴原告所受損失為1,342,336元【計算
式:20,974元×64日=1,342,336元】。該部分之損害自屬
反訴被告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得類推
適用
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㈡鑑定報告書雖認反訴原告所受損失為783,055元,無非係認
反訴原告遭鎖機期間扣除例假日後,僅有22個工作天,惟鑑
定報告書疏未審酌反訴原告於例假日時為因應客戶要求而於
例假日趕工加班,顯屬事實之誤認,應仍以反訴原告所核算
之數額為當。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42,3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並無鎖機行為,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負
舉證責任。
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屬實,依兩造106年5月15日會議
記錄備註
1
所載:「雙方驗收未完成前或尾款未完全支付前,永鉅具
有機床
所有權」,今反訴原告尚未付清尾款,反訴被告仍為
系爭機臺所有權人,既為所有權人,操作系爭機臺
乃合法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侵害反訴被告權利自明;又反訴原
告主張請求計算107年3月9日至107年5月11日之銷售額損失
,然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31日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
會將重新後之開啟程式通知反訴原告,足見反訴原告之請求
期間,並無理由。且銷售額減少之原因甚多,不能歸咎於機
臺暫停運作,像是反訴原告107年1月銷售額為1,231,125元
,107年2月銷售額為659,715元,相差甚多,亦無法認定原
告每日銷售額為若干。再者,反訴被告曾多次催款,若反訴
原告有依承諾付款,即不會有本件爭議,反訴原告若真有損
失,亦是因其自身惡意不付款所致。
㈡並聲明:
⒈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購
買「SD-5480CNC動柱式龍門加工中心機」1臺,總價為1,760
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以票期3個月之支票支付總價百分之3
0做為訂金,驗機後以現金給付總價百分之60之尾款,交機
後一個月再以現金給付總價之百分之10。系爭合約書備註欄
記載:「…3.保固維修:在正常環境、人為操作及定期保養
下,本公司(即本件原告)負責二年機器及二年控制器保固
,人工及更換零件全免。若因環境、店員或人為操作不當所
產生的故障,不在保固範圍內。」(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19頁所示)。
二、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即系爭機臺新增手持
式機械操作盤(惟被告對於零件費用是否為88,250元有爭執
)。
三、系爭機臺於106年3月3日安裝完成,於106年5月4日因原告鎖
機而無法開啟。
四、兩造於106年5月5日成立協議,載明:「本機臺已經完成精
度驗收,依據2/23弘霖提出的"目前改善事項"文件,於交機
中尚有17項未完成項目…①主軸過5000有震動…⑦輸送機出
屑口掉屑…⑪切削液3個點漏水…」,備註欄記載:「…⒉
弘霖於2017/5/8支付60%現金票,永鉅同時解開鎖機密碼。
⒊所有1~16項工作完成後,弘霖支付尾款10%現金支票。⒋1
~16項永鉅公司保證驗收後1~2個月內處理完成。17項工作時
間由弘霖確認。⒌永鉅同意機臺主軸系統正常保固再延長半
年。…」(會議記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5-97頁所示)。
五、被告曾簽發支票號碼EW0000000號、票面金額1,056萬元,以
及支票號碼EW0000000號、票面金額884,425元之支票各1紙
交付原告,以分別支付上開總價百分之60之款項及稅金(本
院卷第99頁,票面金額884,425元之支票,其中4,425元為被
告於105年10月間增購零件費用之稅金)。
六、原告曾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5日派工程師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維修服務(本院卷
第217頁)。
七、如本院審理後認為上開第6項維修服務並不在兩造契約約定
之保固範圍,則兩造對於原告在本院卷第35及37頁就該次維
修服務費用中之零件費及工程師費用不爭執。
八、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請於文到2日內前來解鎖系爭機臺,並處理協商協
議中未完成項目,逾期將
求償自鎖機日起造成之損失,1日
以5萬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5-33頁),該存證信函經原告
收受。
九、原告委託李宗炎律師於107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餘款176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21-23頁),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
十、原告已完成本院卷第95頁兩造會議紀錄編號1、7、11以外所
示工作。
十一、原告並未完成本院卷第95頁兩造會議紀錄編號1所示工作
。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臺於106年3月3日已安裝完成,依系爭合約
書約定,被告應於交機後一個月付清剩餘尾款176萬元等語
,
經查:
⒈編號1「主軸過5000有震動」部分:
⑴依原告106年9月19日業務通知記載
略以:106年5月5日
兩造開會後,原告理解被告對主軸轉速之需求,於106
年5月中即著手準備主軸系統之兩項改善方案,一為自
原本系統做修改加強之B方案,另一為將標準心軸換成
德國碳纖維心軸之C方案,雖然B方案已有實例,但C方
案將更縮短機器停擺時間,可靠度亦較用原本的心軸修
改更高,機器使用壽命相對會更長,目前已收到德國訂
製的碳纖維心軸,C方案從停機到裝回共約3週,裝回後
調適及測試約3天,全部的期程30日內可完成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而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稱:無法接受主軸拆回整修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5
3頁),是原告就編號1「主軸過5000有震動」部分,曾
提出解決方案,但被告拒絕讓原告把主軸拆回整修,則
此部分工作未完成,應認不
可歸責於原告。
⑵鑑定報告書對此部分意見亦為:主軸振動與主軸箱內之
主軸及軸承、聯軸器等皆有關聯性,因此原告於106年9
月19日業務通知稱已準備「C方案工作內容:主軸箱拆
回,更換A軸為德國特製碳纖維心軸、軸承、聯軸器,
重新組裝、動平衡較正、主軸箱回裝,期間從停機到裝
回共約3週,裝回主軸箱後尚須調整及測試約需3天,全
部修繕期程30天內可以完成。」,同時亦表示願意派員
拆下主軸箱,運回原告工廠內更換使符合ISO 1941G2.5
工具機主軸振動規範,但因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回覆不
同意此方案,而被告使用系爭機臺加工作業大部分時間
轉速都小於5,000rpm,不影響機械加工成品品質,故被
告不同意原告將主軸拆回原告公司處理,主軸修繕未完
成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將主軸拆回原告公司處理,應認
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3頁)。是原告未
完成修繕編號1「主軸過5000有震動」部分,乃不可歸
責於原告,應可認定。
⑶從而,此部分瑕疵不得自總價扣除。
⒉編號7「輸送機出屑口掉屑」部分:
⑴兩造106年5月5日會議紀錄就此部分處理方式為「新增
鈑金」,驗收條件為「龍船身加側鈑」,有會議紀錄
可
稽(本院卷第95頁)。
⑵又本院審酌證人楊凱逸到庭證述:此部分有處理一半,
有加高部分板金做處理,其餘板金沒有加高的部分,則
是因為鐵屑輸送機掉漆需要拆除做噴漆的處理,所以第
7項的另外一半,就要等鐵屑輸送機拆除噴漆時一併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299頁),以及鑑定報告書記載:依
鑑定人現場勘驗顯示,系爭機臺的確在加工作業中龍船
出屑口有掉屑如附件(二)照片(3)-(6)所示,…,檔板
是裝置用以阻擋切屑往外掉落的有效裝置,有四片未設
置等語(鑑定報告書第6頁),並有照片為佐(鑑定報
告書附件(二)第7-8頁),足認原告就此項目之工作固
有進行,然未於所有應設置側鈑處完全設置,核與前述
驗收條件不符,因此,應認原告確實尚未完成此項目。
⑶從而,就此部分瑕疵,
參酌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因106
年9月29日原告售後服務單記載因無法安裝由原告公司
帶回四塊鈑金(檔板),而本院卷第366頁檔板圖示尺
寸,一塊檔板需182cm×15cm×t4.5mm碳鋼材料,材工
費計約772元【計算式:1.82×0.15×4.5×7.85×4×
60=772】(鑑定報告書第7-8頁),故被告得請求扣除
772元。
⒊編號11「切削液3個點漏水」部分:
⑴兩造106年5月5日會議紀錄就此部分處理方式為「新製
加裝遮板及補縫,增加矽膠墊PARKING」,驗收條件為
「先處理漏水,驗收後1週內處理完成,如需新增板金
則後續處理」,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5頁)。
⑵又本院審酌證人楊凱逸到庭證述:此部分有處理過幾次
,處理完之後才要加工,要測試是否會漏水,目前仍會
漏水,應該是尚未找到漏水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99-
300頁),以及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機臺設置有冷卻水
循環用抽水泵,該抽水泵雖能提供循環冷卻水造成機臺
高速鑽孔、研磨搪孔所需的冷卻效果,但因系爭機臺龐
大,板金結合不易,致使冷卻水自板金接縫處滲漏至地
板上;原告雖稱漏水之水如在被告公司地坪有平整時,
所漏之水可以回收,但鑑定報告依系爭合約書備註第2
點記載:「永鉅於訂單成立7天內提供地基圖,弘霖公
司需要依照永鉅提供地基圖製作地基」等語,併
參照系
爭機臺地基圖,圖中圈圈所示於基礎坑前方邊緣僅要求
於深度730mm處埋設直徑φ20mm的排水管兩支向外排水
,圖內並未要求被告公司於地基施工時配合做回收水系
統
等情,以及該部分照片為證(鑑定書附件(二)第8-9
頁),認原告未善盡告知機臺會漏水於地基面上且需施
作回收水系統之責任(鑑定報告書第7頁),足認原告
就此項目雖有進行改善,但仍有漏水之事實,且此漏水
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應認原告尚未完成此項目
瑕疵之修補。
⑶從而,就此部分瑕疵,參酌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因系爭
機臺僅切削硬金屬弓箭,及鑽孔時需要冷卻水循環冷卻
工件銑刀或鑽頭,依系爭合約書標準配置欄第41項,系
爭機臺設置有2,000公升以上之冷卻水箱,內含自來水
及約8%自來水量的油,以抽水泵供給刀具及工件切削時
冷卻用,將刀具及工件約從300℃冷卻到40℃,其他輕
金屬慢速切削時溫度約4、50℃可以無需冷卻水冷卻。
而參考水箱圖,水箱容量實際已擴增為2,725公升,裝
水80%為2,180公升,因此冷卻水洩漏約至半桶時,扣除
冷卻水局部溫升260℃蒸發的數公升外,判斷因漏水之
故需每五個星期補充625公升自來水,且因油浮在水面
上,油洩漏量微,約需補充4%的油,即約25公升【計算
式:625公升×4%=25公升】。因此以系爭機臺壽命15
年計,自來水費1度=1立方公尺=1,000公升=7.3元,
油價每50加崙(185公升)約14,000元,因漏水所致額
外成本為295,847元【計算式:15年×52星期÷5星期×
(625公升÷1,000公升×7.3元《每5星期需補充之自來
水費》+25公升÷185公升×14,000元)=295,847元】
(鑑定報告書第7頁),故被告得請求扣除295,847元。
⑷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認定會議紀錄編號11漏水部分,
被告受有295,847元損害部分過高,因兩造在現場勘驗
時,目前被告以木板隔絕即可杜絕漏水,故鑑定報告書
認定漏水材料總成本約295,847元,顯然過高
云云;
惟
查,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被告可以木板隔絕即可杜絕漏
水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此方法確實即可杜絕漏水,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機臺尾款為176萬元,惟因原告未完成修
補掉屑、漏水之瑕疵,而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機臺符合兩造
會議紀錄編號7、11之條件或內容,應
可考慮扣款驗收(
鑑定報告書第13頁),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應扣除29
6,619元【計算式:772元+295,847元=296,619元】,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63,381元範圍內【計算式:1,760,0
00元-296,619元=1,463,38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機臺新增功能價款88,500元部分:
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即系爭機臺新增手持
式機械操作盤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又原
告主張此部分價款為88,500元,而被告就價款若干有所爭執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標準配置」欄第35點記載:「操作
面板顯示方式,和Fanuc詢問後確認是否有加價需求(費用
由永鉅和弘霖各負擔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又
觀
諸原告105年10月15日新增功能明細之記載(本院卷第211頁
),僅「手持式機械操作盤」、「軟體開發費用」項目之價
格有減半,「功能測試費用」、「線路連接/鈑金新增等」
項目之價格以原價計算,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是原告
主張系爭機臺新增功能價款88,500元,自屬有誤;另鑑定報
告書就此部分亦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加價費用係列於操作
面板顯示方式的項目下,費用依約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
新購零件費用應為78,500元(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臺新增功能價款於78,5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維修費用69,82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9日、24日、25日要求原
告派員到廠服務,費用為69,825元等語,並提出客戶請款單
、統一發票、售後服務單為證(本院卷第35-37、380-390頁
),被告固辯稱此部分應屬保固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合
約書備註欄第3點記載:「保固維修:在正常環境、人為操
作及定期保養下,本公司(即本件原告)負責二年機器及二
年控制器保固,人工及更換零件全免。若因環境、電源或人
為操作不當所產生的故障,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本院卷
第19頁),是就系爭機臺於前開
期日有「XU軸同期誤差」、
「羊毛氈脫落」等情,是否在保固範圍內,即為本件所應審
究之事項。經參酌鑑定報告書乃認:依被告公司稱主軸旋轉
時卡到的情況計算分析端鍵前度,兩端鍵強度足夠抵抗旋轉
扭矩應不致破裂,但當延長頭主軸端鍵撞車嘎然而停止移位
,瞬間減速度約16.67m/sec.2時,系爭機臺橫樑、主軸箱、
滑座、立柱、刀庫、相關鈑金、馬達等零配件重量加總約37
公噸,其撞車外力經核算為f=62,938kgf,足夠撞裂端鍵,
故判斷系爭機臺羊毛氈於運轉中脫落、XU兩軸扭轉、同期誤
差等瑕疵,是人為操作不當導致外力破壞主軸端鍵引起的(
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因此,XU軸同期誤差、羊毛氈脫
落等情形既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引起,依系爭合約書
前揭約
定,上開情形即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維修
服務費69,825元部分,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706元【計算式:1,463
,381元(尾款)+78,500元(新增功能價款)+69,825元(
維修費用)=1,61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4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臺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
,共64日遭反訴被告鎖機,以每日銷售營業額減少20,974元
計算,鎖機期間反訴原告所受損失為1,342,336元等語,本
院參酌鑑定報告書認: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5日第一次現場
勘驗系爭機臺及詢問會議時,反訴被告就107年3月9日第二
次電腦顯示請求付款鎖機為其所為不爭執,而系爭機臺主軸
振動、掉屑、漏水三項瑕疵須修繕,反訴被告拖延
迄今仍未
修繕,反訴原告因此未支付系爭機臺尾款,故107年3月10日
第二次電腦開始鎖機至解鎖期間,所蒙受之損失應由鎖機者
負擔(鑑定報告書第9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
107年3月10日第二次電腦開始鎖機至解鎖期間之鎖機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屬有據,至於其他期間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㈡至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期間天數為何,反訴被告則辯稱其於10
7年4月2日已通知解鎖,但反訴原告則稱其手機故障未能於1
07年4月2日接到解鎖通知,實際解鎖時間是107年5月11日。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急欲使用系爭機臺加工生產客戶訂購之代
工工作,若107年4月2日有接到解鎖通知,應該不會延遲至
107年5月11日才開機將系爭機臺投入生產,因此電腦鎖機時
間為107年3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共22個工作天;而反訴
原告106年5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銷售營業額總計為11,353
,650元,核對銷貨憑單、生產時間、金額及整月生產金額後
,上開生產期間為106年4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總計工作
天數應是173天,系爭機臺沒開機生產工作天數為11天,系
爭機臺與其他機臺同時開機生產的天數是162個工作天【計
算式:173天-11天=162天】,每個工作天的平均營業額應
為67,891.2元;反訴原告107年3月27日至107年5月27日銷售
營業額總計為1,728,930元,核對銷貨憑單、生產時間、金
額及整月生產金額後,上開生產期間為107年2月26日至107
年5月25日,總計工作天數為37天,該期間系爭機臺與其他
機臺同時開機生產的天數是15個工作天,其他機臺單獨開機
生產的天數是22個工作天【計算式:37天-15天=22天】,
此鎖機期間每工作天的平均營業額為32,297.8元,營業損失
經精算後為783,055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報
告書第9-10頁)。
㈢反訴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書疏未審酌反訴原告於例假日時為
因應客戶要求而於例假日趕工加班,顯屬事實之誤認,應仍
以反訴原告所核算之數額為當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3,05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本院卷
第1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方面,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㈡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反
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本訴
裁判費20,008元(減
縮部分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被告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14,3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
,按兩造勝負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8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