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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栓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 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中關於「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捌仟壹 佰柒拾捌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費用已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 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收據一紙(即鑑定費用),本院前開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漏未計算原 告預納墊付之此部分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0元, 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計算式詳後述),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一、 ㈠原告本訴請求金額:1,918,325元 被告反訴請求金額:1,342,336元 合計:3,260,661元 ㈡因鑑定費用係就本反訴部分合併鑑定,收取一筆鑑定費用, 本院依本反訴請求金額比例計算兩造應分擔之鑑定費用為: ⒈本訴部分占鑑定費用金額:249,000元×1,918,325元/(1 ,918,325元+1,342,336元)=146,4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反訴部分占鑑定費用金額:249,000元×1,342,336元/( 1,918,325元+1,342,336元)=102,5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二、本訴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20,008元(裁判費)+146,493元(本訴鑑定費)=166,501 元。 ㈡166,501元×1,611,706/1,918,325元=139,8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14,365元(裁判費)+102,507元(反訴鑑定費)=116,872 元。 ㈡116,872元×783,055/1,342,336元=68,1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