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永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栓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
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中關於「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
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捌仟壹
佰柒拾捌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費用已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補
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收據一紙(即鑑定費用),本院前開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漏未計算原
告預納墊付之此部分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0元,
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計算式詳後述),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一、
㈠原告本訴請求金額:1,918,325元
被告反訴請求金額:1,342,336元
合計:3,260,661元
㈡因鑑定費用係就本反訴部分合併鑑定,收取一筆鑑定費用,
本院依本反訴請求金額比例計算兩造應分擔之鑑定費用為:
⒈本訴部分占鑑定費用金額:249,000元×1,918,325元/(1
,918,325元+1,342,336元)=146,4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反訴部分占鑑定費用金額:249,000元×1,342,336元/(
1,918,325元+1,342,336元)=102,5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二、本訴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20,008元(
裁判費)+146,493元(本訴鑑定費)=166,501
元。
㈡166,501元×1,611,706/1,918,325元=139,8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14,365元(裁判費)+102,507元(反訴鑑定費)=116,872
元。
㈡116,872元×783,055/1,342,336元=68,1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