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吳威廷
即
反訴被告
訴訟
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
被 告 黃瑞生
00000 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
抗辯:原告違
反雙方賣斷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
能之
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等情事,而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
額抵銷原告之價金。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
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在臺南市關
廟區經營上生蘭園,自民國(下同)104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天農029 」蘭花苗(品種權人為原告父親吳振欽,下
稱
系爭蘭花苗),其於106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
系爭蘭花苗之數量(已扣除原告已交付經被告驗退之瑕疵數
量),及單價各如下:①106 年3 月23日購買數量12,259株
、單價新臺幣(下同)13元。②106 年4 月12日購買數量
5,184 株、單價42元;及數量2,151 株、單價28元。③106
年5 月4 日購買數量1,710 株、單價15.5元。④106 年6 月
16日購買數量2,966 株、單價28元。⑤106 年7 月11日購買
數量1,700 株、單價43元。總價金共計61萬9,976 元(下稱
系爭貨款),前經請求被告付款,其原本答應於106 年農曆
年後付款,然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價金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品種蘭花苗為原告所經營之天農蘭園有限公司(下稱天
農公司)開發並申請專利,被告自104 年3 月起向原告購買
系爭蘭花苗,委外代工培植銷售,因怕原告私下外賣流入市
場,導致伊投入之大筆資金付之一炬,故與原告約定以賣斷
方式(即原告不得將系爭蘭花苗賣給
第三人),每年交易3
萬5,000 株之數量,而自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7 月向原告
購買系爭蘭花苗數量合計為11萬8,749 株、金額為369 萬
4,830 元,並支出委外代工培植費用418 萬6,109 元。
詎於
106 年7 月初陸續有人向被告取消系爭蘭花之訂單,進而追
查發現原告違約將系爭蘭花苗賣給第三人,強烈衝擊被告在
系爭蘭花市場商商譽,損失鉅額金錢。
㈡又106 年3 月23日至106 年7 月11日尚未結清之貨款,經被
告核算需再扣除不良品及紙箱費用,應僅為567,581 元。另
因原告將系爭蘭花苗出售給第三人,違反兩造賣斷約定,致
被告獨占市場受到強烈衝擊,而伊為開發系爭蘭花市場,已
支出成本包含購買費用369 萬4830元、委外代工培植費用41
8 萬6,109 元、參加國際蘭花展覽費用、照護工資、運輸包
裝費用等,每株成本至少在120 元以上,故被告亦得請求原
告賠償所受損害100 萬元,因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並
主張以此賠償金額與原告之貨款金額相互抵銷之後,原告之
請求已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將系爭蘭花苗賣給第三人,而違
反兩造間之賣斷約定,構成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
害。又因兩造間之賣斷約定,反訴原告本可因獨占系爭蘭花
市場之優勢,而獲取高額之利潤,因反訴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
致伊喪失獨占市場之優勢,反訴被告應負「履行利益」之
損
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已支出
之成本費用369 萬4,830 元、委外代工培植費用418 萬6,10
9 元、參加國際蘭花展覽費用、照護工資、運輸包裝費用等
,每株成本至少在120 元以上。因此,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
告購買系爭蘭花苗之總數量11萬8,749 株計算,成本金額至
少高達1,424 萬9,880 元(即11萬8,749 株×l20 元)。反
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而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存在,
除將該損害金額作為抵銷本訴之貨款外,暫先請求反訴原告
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0 萬元,並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蘭花苗有賣斷之約定,反
訴被告就系爭品種之蘭花已獲行政院農委會授與植物品種權
證書,且每年平均產量可達八、九萬株左右,絕不可能與反
訴原告約定買斷,而僅供應其3 萬5,000 株之數量。反訴原
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駁回。
⒉反訴原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卷第222頁):
一、被告自104 年間起,向原告購買系爭品種之蘭花苗(品種權
人為原告父親吳振欽),其於106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蘭花苗之數量及單價如下,總價金共計61
萬9,976 元,被告尚未向原告付款。
①106年3月23日購買數量12,259株、單價13元。
②106年4月12日購買數量5,184株、單價42元;及數量2,151
株、單價28元(原購買2,300 株,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被
告通知驗退之數量149 株)。
③106年5月4日購買數量1,710株、單價15.5元。
④106 年6 月16日購買數量2,966 株、單價28元(原購買3,
163 株,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被告通知驗退之數量197 株
)。
⑤106 年7 月11日購買數量1,700 株、單價43元(原購買1,
728 株,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被告通知驗退之數量28株)
。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就56萬7,581 元部分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金額;其餘5 萬2,395 元部分,被告抗
辯應再扣除不良品及紙箱費用。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222頁):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9,976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應再扣除不良品及紙箱費用(如本院訴卷第101 頁
被證3 之明細表),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品種苗株有賣斷約定,原告違約轉賣給
第三人等情事,是否可採?
二、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賣斷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並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有無理
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向其購買系爭品種之蘭
花苗,總價金共計61萬9,976 元尚未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56萬7,581 元,而另抗辯:應再扣除不
良品及紙箱費用5 萬2,395 元等情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㈡可明。而原告交貨時既經被告驗收退回瑕疵之數量,
嗣抗辯應再扣除不良品及紙箱費用之情事,被告自應對此部
分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又查,被告另抗辯:兩造就系爭品
種之蘭花苗有約定賣斷,原告不得再將之出售與第三人,並
以原告有違約出售與第三人,致其受有損害,並以其對於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之貨款等情事,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另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反
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
系爭貨款,原告既否認有何賣斷約定及違約情事,亦應由被
告對此利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9,976 元,應有理由:
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貨款應再扣除不良品及紙箱費用5 萬2,
395 元之情詞,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明細表(見本院訴卷第
101 頁被證3 之明細表),然此之前並未據被告向原告提出
,
業據其所
自承(見同卷第124 頁),顯示為被告臨訴所製
作,應
堪認定。又依兩造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原告請求
之系爭貨款金額,業已扣除送貨後經被告通知驗退之數量,
顯示被告當時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向原告為
瑕疵數量通知,而經原告扣除貨款,依
前揭規定,被告已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亦
堪認定,是其於本件訴訟陳稱應再扣除
不良品
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陳稱應另扣除紙箱費用部分
,未據此部分交易出貨單所記載(見本院司促卷第13-21 頁
),亦無從憑採。
⒊次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品種之蘭花苗有約定賣斷,原告
不得將之出售與第三人之情事,固另提出天農公司105 年12
月29日出貨單(客戶林祥任)影本(訴卷第145 頁),並請
求傳訊證人林祥任欲為證明。
惟依證人林祥任到場
具結證述
:「我有跟他(指原告)買開花株,沒有買到苗,當時要買
苗,他跟我說要問黃瑞生。」、「因為原告有專利權,我有
問原告這棵花可否在國內賣,他叫我去問黃瑞生。」、「因
為那時這棵花的苗,我跟他買苗,他說這些全部賣給黃瑞生
,所以叫我去問黃瑞生可不可以在國內賣。」、「(提示天
農蘭園105 年12月29日出貨單影本),這是你向原告購買
029 蘭花苗之出貨單?)不是蘭花苗,是買已經開花的蘭花
株。」、「不是(苗瓶),那是開花株。」、「【另提示
106年4月「嘉佑台照」交易資料影本,訴卷157頁】,這是
你跟誰購買029蘭花苗之交易資料?)跟黃瑞生買的。」、
「因為這株花當時在國內我們買不到苗,我去問吳威廷,
我看到這棵花我想賣國內市場,吳威廷就說這株花的全部苗
他都賣給黃瑞生,叫我去問黃瑞生去討來賣。」、「當時這
株苗在國內都買不到,吳威廷跟我說黃瑞生把苗(台語「栽
阿」)都賣去越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3-167頁),
顯示上開出貨單乃係原告出售已開花株給證人之交易,並
非
兩造交易之苗株,
洵甚明確。又證人雖稱原告告知已將全部
苗株出售給被告,臺灣只可以賣開花株,不能賣「栽阿」去
越南之事(同卷第168頁),然其對於原告可否自行在國內
出售系爭苗株之事,則證稱「我不知道」(同卷第167頁)
,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全部賣斷之約定。
⒋至被告另請求傳訊之證人簡民聰(即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
理事),依其到場具
結證述:「我知道的情形,黃瑞生跟吳
威廷買029 蘭花苗,他們有口頭上約束,我有問吳威廷,吳
威廷有跟我承認說029 蘭花苗他不能賣去越南。」、「(吳
威廷在臺灣可否賣029 蘭花苗?)臺灣我不清楚。」、「就
是吳威廷有答應黃瑞生,吳威廷不能賣越南的市場。」、「
是黃瑞生委託我去問吳威廷為什麼要把這株蘭花賣到越南。
」、「我是在電話中問吳威廷的。」、「(當初你打電話去
問吳威廷時,吳威廷有無承認他把這株029 蘭花苗賣到越南
?)他沒有承認賣去越南,他有承認賣給別人,他說該人是
要賣到美國,所以就賣給他。」等語(訴卷第171-173 頁)
,互核證人林祥任亦陳稱原告告知被告將系爭蘭花苗賣到越
南,伊不能賣「栽阿」去越南等語,固堪
佐證原告應有承諾
被告不將系爭苗株出售至越南之情事為真,然由此可見被告
陳稱之兩造賣斷約定,應僅限定於越南,並不及於國內或其
他國家,已堪認定。而其復未能證明原告有出售系爭苗株至
越南之違約情事,此部分抗辯亦
難認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9,976 元,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並主張以此抵
銷原告請求之貨款,應無理由:
依前所述,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賣斷約定,既無可採,則
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其損害100 萬元,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系爭
貨款,
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陸、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
9,97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0 萬元,
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上開價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
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