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傑民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國貞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10月l日00:00分至
106年9月30日24:00止,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武聖大樓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被告則應每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本契約有效
期間屆滿前2個
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即視為本契約自
動延長執行一年,
嗣後亦同。」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原定終
止日為106年9月30日,如被告不再續約自應於106年7月31日
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然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前並未收受被告
任何關於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是依前開約定,系爭契約視
為自動延長執行一年,雙方自應依約履行,原告亦已依約指
派管理服務人員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
詎被告於106年10
月11日以武管字第001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自106年10月
31日晚上12時起終止,並要求原告須於106年10月31日晚上8
時移交清冊及相關文件予新任管理公司(遠太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就此,原告已於106年10月12日發函不予
同意終止契約,
惟未獲被告回覆,嗣
復於106年10月26日以
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2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自動延
長執行一年已生效並執行中,若被告執意片面終止契約,原
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訴請賠償被告,惟被
告仍執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
款、第4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系爭契約已依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動延長執行一年:
⒈系爭契約並無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
適用:按管
委會係一組織體、會議體,委員間可透過討論就其管理維
護範圍為決定,且管委會為維持社區之正常運作,就社區
管理維護範圍,自屬經常性與必要性事務。本件系爭契約
雖為原告所預先擬定,惟被告並
非經濟之弱者,其就是否
選擇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保全契約條款之內容,已具備相
當經驗,且被告仍有相當之選擇能力及議定空間,如認系
爭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可不訂定,並不因其未簽立
系爭契約而生不利益,是系爭契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堪
予認定。
⒉若系爭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
定,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
誠信原則)、第2項第
1款(平等互惠原則)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是系爭契約已自動延長一年: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目的係給予原告撤離相關設
備及調配人員之準備期限,此亦於被告提出本院卷第53
頁附表一中自陳「考量物業管理委任關係較一般通常事
務委任更為繁雜,交接程序亦更冗長」等語,自可知實
應予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相當期間交接與撤離之必要
性。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不欲續約,自應於
106年7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此時被告已
接受原告之服務達10月,自可斟酌是否與原告延續合約
,而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且此項約定僅
係
兩造就原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就另一年度是否依原
契約內容延續由原告提供服務之決定
與否,約定被告須
在一定期限內為意思表示,被告復得自由決定是否與原
告繼續訂約,縱被告未為續約與否之通知,而生視同契
約延續之效果,其延續之契約條款內容亦均與原契約相
同,並未更不利於被告,被告如不願與原告續約,自可
於約定期限屆至前通知原告不續約,並不因其未續約而
生不利益之結果。
⑶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兩個月(即106年7月31日前)並
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更甚者,直至系爭契約原
有效期限之106年9月30日止,被告從未對原告為不再續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然認為被告有意績約,且兩造
約定視為自動展期一年,避免社區管理服務有空窗期,
對於被告玆無不利,尚
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片面加重被告負擔之情。
⑷又內政部之契約範本僅具參考之效,並無產生任何強制
力,自非被告所謂最低限度之保障。另系爭契約並不適
用消保法,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將被告之消
費者地位調整至低劣於內政部契約範本之最低限度保障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
云云,即屬無稽。
⑸退步言,縱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範本第4條第2項「
本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
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
嗣後亦同
。」之約定,則被告如不欲續約,即應於106年8月31日
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竟於10
6年10月11日始來函片面要求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亦早
已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
第4條第2項之1個月之前置期間。
⑹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自動延長執行條款,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亦無顯失公
平而為無效之情形,是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所約定之106年7月31日前以書面為不再續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自動延長1年,應予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得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則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
以武管字第001號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而有違約之情事,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甚鉅,是原告自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5,000元(95,000元×3倍)。
㈣又系爭契約既已自動延長執行1年,且原告於106年10月份仍
提供武聖大樓管理維護之服務,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0
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然被告
迄今遲未給付106年10月
份之服務費用,嗣原告雖於同年12月19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
第2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並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每月服務費用2倍
之違約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
用95,000元及違約金190,000元(95,000×2倍)。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第2款)及未按期給付費用所生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
4條第6項),該兩者違約金之性質除均具有懲罰性質外,亦
同時均具有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⒈
揆諸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就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而受有高於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損害,亦不得再行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反面解釋,縱使
債權人僅受有低於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之損害,債務人亦應依約給付契約預定之違約金。
本件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1年,惟被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
之106年10月31日無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已確
實依約提供106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
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然被告除未按時給付外,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被告仍不為給付。
是以,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約定,自應
依約負擔契約預定之違約金。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蒙受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
並
無可採:
⑴就被告無理由片面終止契約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蒙
受任何損害云云,惟依
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所謂損
害應包含原告之所失利益。本件系爭契約既已自動延長
執行1年至107年9月30日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契
約期間內未曾對原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
然認為被告有意續約,詎被告遽於106年10月11日片面
來函表示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因此
受有所失利益即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止,總計11
月之服務費用收入,且原告預期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執行
1年,已投人相關人力及成本,諸如管理員之勞健保、
訓練費用等,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要
無可採。
⑵就被告未按期給付106年10月份服務費部分:原告於106
年10月份已確實依約提供保全之服務,被告並無任何理
由可主張拒付該月份之服務費或扣減服務費用,且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故意拒絕給付
,原告因此受有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及
遲延利息之
損失,應
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違約金之約定內
容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法院無介入調整之必要: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自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且
上開違約金之條款亦已經被告審閱同意,故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約定,自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⑵再者,原告預期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已投人相
關人力,諸如管理員之勞健保、訓練費用等。且原告亦
因原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受有11個月服務費用之損失,已
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間,並無不相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主
張法院應
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惟並無具體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顯失公平之事由,是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違約金之約定
內容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法院即無介入調整之必
要。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
乃定型化契約,其第3條第3項之自動延長執行條款
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認為其約定無效,系爭
契約業於106年9月30日到期:
⒈兩造於105年10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自1
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其契約第3
條第3項並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2個月,任一方
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即視為本契約自動延長執
行1年,嗣後亦同。」之內容。惟該項自動展期之約定,
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
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立於締約平
等之考量,避免一方僅能選擇締約或不締約而受不利益,
冀符公平之衡平規範,並不因締約之一方事先有無審閱契
約而有別。而依上開自動延長執行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
,被告
苟於契約期滿後不欲再與原告繼續維持契約關係,
則勢須於原定契約屆滿之日2個月前先為不再續約之意思
表示,否則即視為自動延展1年,
而非當然失效,此實已
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就被告本得行使是否續約之權利,另
行加諸期間之限制,致被告在契約屆滿前之2個月期間內
,喪失是否續約之選擇權,縱在該期間內發生因原告有所
缺失或顯然未能達到契約預定應有之服務品質,致被告不
欲再與之續約之情形,然被告受限於上開自動延長執行條
款之規定,仍須再與原告續約1年。況課予提前2個月實屬
過早,亦超過內政部所發布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2項之1個月期間,故此定型化約定實則偏袒有利於原
告,並擅將消費者地位調整至低劣於內政部契約範本之最
低限度保障,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對處於消費
者地位之被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⒉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亦得任意終止契約,然此尚
附隨應賠償原告3個月服務費用之責任(系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2款約定),自亦無從藉此任意終止之權利而衡平上
開自動延長執行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再衡以被告之委員
亦非常任不變,如經改選變更而交接未盡落實,亦常為接
任新職之管委會委員所疏漏,而影響社區住戶權益。是以
上開自動延長執行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實顯偏惠於原告,
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誠信原則,對處於消費者地位之
被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應認為無效。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於106年9月30日屆滿,則被告嗣
於106年10月11日以武管字第001號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因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亦無終止之可能,而無違約之情事
,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3項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倍違約金285,000元。同理,系爭契約既已於106年9月
30日屆期而消滅,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第6項之約定給付106年10月份服務費用95,000元
及2倍違約金190,000元部分,亦顯無理由。
㈡若系爭契約之自動延長執行條款符合公平原則而有效:
⒈原告請求3倍違約金285,000元部分,因被告於106年10月1
1日以武管字第001號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倍違約金285,000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2倍違約金190,000元部分,因系爭契約於106年1
0月31日業經被告依武管字第001號函片面終止(此節亦為
原告所
自認),故依契約終止效力,系爭契約自
斯時起即
向後失效,原告嗣於106 年12月19日始以臺南虎尾寮郵局
第2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
,000元,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每月
服務費用合計金額2倍之違約金即有違誤,蓋迄106年12月
19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1個多月矣,原告自不得基於已
消滅之契約關係更有所主張,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違約金190,000元,亦為無
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
求兩個月違約金部分均為有理由,則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約
定內容(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亦有
違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又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內容有效,亦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
⒈原告所擬定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過苛,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經
比較內政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範本與系爭契約就終止契
約之規範條款,可知系爭契約壓倒性偏惠於原告,將被告
權益徹底犧牲,顯然有失公平,應屬無效。
⒉若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有效,則: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6項之違約金性質
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按違約金有「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分,
其效力各自不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
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
金。另定型化契約條款文義不明時,應就有利於
相對人
之解釋,蓋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者,即應由其負責擬定
意義明確之文字,如留有為自己不利解釋之空間,應自
負其責,以為保護債務人,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亦
明白做此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既屬原告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就內容上亦無從認定雙方真
意為何,故被告認原告主張之兩筆違約金性質上均屬「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屬有理。
⑵次按「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非指「已生損害之預定」
,請求人仍應以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如無法證明受
有損害,
縱有違約情事發生,亦不當然可行使違約金
請
求權。基此,除非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受有損害,否則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本案審
理至今,尚未見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之範圍提出任
何證明,可見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詎其竟對被告請求
違約之金額高達475,000元(285,000+190,000),其請
求顯無法據而應予駁回。
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之違約金285,000元
及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190,000元,然該違約金數額
亦屬過高,均應予酌減之:
①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
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
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本件系爭契約之
違約金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定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
是否過高。
②本件原告迄未說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之具體金額及計算
方式,僅空泛指稱所失利益為106年11月起至107年9
月止,總計11月之服務費用收入,及投入相關人力及
成本,惟本於損益相抵之概念,原告亦同時享有免於
實際上投入11個月之資源成本於武聖大樓之利益,故
原告蓋無可能將11個月份之服務費用均列為損害,因
此尚須由原告具體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否則依
一般經驗實難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會造成原告受有
高達475,000元之實際損失。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武聖大樓內之公共區域(包含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
部分)委託原告管理維護,管理維護之服務期間自105年1
0月1日00:00起至106年9月30日24:00止,雙方並約定被
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95,000元。
⒉系爭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條款各約定
如下:
⑴第3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第3項約定:「本契約有效
期間屆滿前2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
者,即視為本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
⑵第4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第6項約定:「甲方未按時
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時,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
派員等方式)翌日起10日內仍未給付者以違約論。乙方
除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外,並
得向甲方請求支付未給付之服務費用及遲延給付費用之
利息,與賠償乙方本契約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2倍之
違約金。」
⑶第14條契約終止:
①第1項任意終止,第1、2款分別約定:「本契約期間
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
契約。」、「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果
雙方中任一方在正式契約期限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
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2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將雙方同意認可後方可終止。
」
②第3項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第2款約定:「
如甲方主動片面解約,應賠償乙方每月服務費用合計
金額3倍之違約金。」
⒊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以武管字第001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
契約自106年10月31日晚上12時起終止,並請原告於106年
10月31日20時移交清冊及相關文件予新任管理公司(遠太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⒋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以府管契函字第106101201號函通知
被告系爭契約已自動延長執行中,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惟未獲被告回覆
。
⒌原告復於106年10月26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20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已生效並執行中,
若被告執意片面終止契約,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款規定訴請賠償。
⒍原告於106年10月份仍提供武聖大樓管理維護之服務,並
於106年10月31日撤出武聖大樓社區。
⒎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並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每月服務費用2倍之
違約金。
⒏被告就原告請求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95,000元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已依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動延長執行一年
?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加重被告之責任)、第3款(限制被告行使權利
)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⑵系爭契約有無消保法之適用?如有消保法之適用,則系
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誠信原則)、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規定,
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若系爭契約得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5,000元(9
5,000元×3倍),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以武管字第001號函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有無違約之情事?
⑵若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有違約之情事,則:
①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是否違
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而無效?
②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有效,則:
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何?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
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
減之數額為何?
⒊若系爭契約已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
費用95,000元及違約金190,000元(95,000元*2倍),有
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是否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
⑵如系爭契約係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於106年12
月19日始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並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兩
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⑶如原告第⑵之請求為有理由,則: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是否違反消保
法第12條第1項而無效?
②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有效,則:
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何?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
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
減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依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動延長執行一年: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加重被告之責任)、第3款(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
規定而顯失公平: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係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
前2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即視
為本契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顯見該約定
就兩造任一方不再續約之通知對方義務並無不同,任一
方均需於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是被告主
張該約定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而顯失公
平云云,
尚難憑採。況
參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本約屆滿
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
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
定內容,除不再續約應通知之期間不同外,並無二致,
益徵系爭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本院審酌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項係之約定真意,應是為了避免因管理委員
會之更
迭所造成保全服務之中斷,是此約定對被告而言
並非全然之不利益,被告辯稱該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
云,
尚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誠信原則)、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規定:
⑴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
、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雖爭執系爭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
依前開規定就消費者之定義,消費者並不限於自然人,
亦與消費者之
經濟能力強弱無關,是原告辯稱被告非經
濟弱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而難以
憑採。
⑶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就兩造而言,
並無權利、義務不對等之處,亦未剝奪被告終止契約之
權利,自無顯失公平處,是被告爭執該約定內容有違誠
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285,000元(95,000元×3倍)部分:
⒈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維護當事人間相互之
信任關係,如其信用動搖,應許以一方的意思,
委任人將
受任人解任,受任人辭去任務。因此當事人間訂有不為終
止之特約,即為終止權之預先拋棄者,違反委任契約之性
質,其特約為無效(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38
5頁,75年臺北6刷
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人原告為被
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被告按月給付服務費,在性質上屬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得隨
時終止契約,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觀民法第54
9條規定即明;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約定
:「本契約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
不得終止本契約。」、「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如果雙方中任一方在正式契約期限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
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2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並將雙方同意認可後方可終止。」則上
開約定應為兩造預先拋棄系爭契約終止權之特約,依上開
說明,該特約為無效,故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
示系爭契約自106年10月31日晚上12時起終止,於法應屬
有據。
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被告片面終
止契約即需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
為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
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查系爭契約僅履行1個月,被告即終止契約,
原告自受有損害,然被告
抗辯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
,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尚有11個月未履
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暨參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範本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甲、乙雙方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
前終止本約。」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個
月之服務費用即9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及違約金190,000元(95,
000元*2倍)部分:
⒈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部分:系爭契約已自動
延長1年,然因被告之終止已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已如
前述,而被告就106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用迄今尚未給付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95,000元,自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部分
: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1項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給付乙方服務費用
時,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等方式)翌日
起10日內仍未給付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契
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向甲方請求支付
未給付之服務費用及遲延給付費用之利息,與賠償乙方
本契約每月服務費用合計金額2倍之違約金。」觀諸該
約定內容,係就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時,約定原告應
先經催告程序,被告逾期未給付始以違約論,及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
處,亦未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處,是被告抗辯該約定為
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⑵而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於被告未
按期給付服務費用時即需支付,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
,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就系爭106
年10月之服務費用95,000元迄今尚未依約定給付,原告
自受有損害,然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
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時間為106年
12月,迄今已約有8個月之期間,原告尚未給付系爭管
理服務費,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
,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目前處於低利率之社會經
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依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動延長執行
1年,然被告終止契約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2萬元(106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95,000元及違約金95,00
0、30,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
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