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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林岱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中榮 被   告 翁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鉅紳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係以駕駛工程車輛載運 工具、材料至工地監工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 12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區○道○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 向4.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當安全距 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 在前方停等紅燈,訴外人陳盟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致陳盟傑搭載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挫傷、右 胸壁、腹壁及背挫傷、頸椎脫位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 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2,3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多次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 南醫院)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300元。 ⒉看護費用578,400元: 原告傷後無法自理生活由家人看護,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各次醫囑,分別載明需有專人看護及休養1 至3 週或2 至6 個月不等,自事故發生之日(106 年4 月12日)計至安南醫 院106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護6 個月之106 年12月 15日止,共8 個月又3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計算, 自得請求578,4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⒊交通費用2,900元。 ⒋薪資損失245,016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受僱於峰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錡 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為30,300元,傷後不能工作,請 假1 個月後辦理留職停薪,計至安南醫院106 年6 月1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休養6 個月之106 年12月15日止,共8 個月又 3 日,共受有245,016 元之薪資損失。 ⒌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 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38,616 元【計算式:12,300元+578,400 元+2,900 元+245,016 元+500,000 元=1,338,616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6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及原告主張受有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損害 、應受看護及薪資損失期間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看護費 用,每日應以1,000 元計算,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亦屬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鉅紳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係以 駕駛工程車輛載運工具、材料至工地監工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西向4.2 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 燈,陳盟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盟 傑搭載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挫傷、右胸壁、腹壁及背挫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8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原告提出安南醫院106 年 5 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始有「第一頸椎與第二頸椎脫 位」記載,當時距離事故已20日,故質疑上開頸椎脫位之傷 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然查,原告於事故當日前往安 南醫院急診時,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見 本院卷第33頁),可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下其頭、頸部 確實遭受外力之衝擊,並因之受有外傷。再觀原告提出之10 6 年4 月12日、同月14日、19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建議原 告休養3 天、1 週、2 週,原告亦於醫師囑言休養期間即將 屆至之時回診前往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6 年5 月3 日確診有「第一頸椎與第二頸椎脫位」之傷害,有安南醫院 106 年4 月12日、同月14日、19日、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衡以頸椎滑脫之傷害 ,其傷害初期症狀多係因對神經造成壓迫之疼痛不適,且因 病患之主述或檢查之精細程度各異,本非傷後第一時間均得 以確診,尚難以其事發後第一次時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上開傷害,逕自予以排除,而原告頭、頸部受有衝擊、 外傷,該傷害確可造成頸椎受傷,原告於交通事故後均按醫 師囑言定期回診,並無不必要之遲延,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先 前已有類似之傷害,應認原告主張「第一頸椎與第二頸椎脫 位」之傷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前往安南醫院看診,支出之醫 療費用12,300元、看診往返交通費用2,900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安南醫院醫療收據8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乘車收費 證明單影本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37頁、 第38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屬 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自事故發生之日後需專人從 旁看護之期間為8 個月又3 日,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106 年 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另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計算,則為被 告否認,並認應以每日1,000 元計之,而一般專業看護之行 情約為每日2,000 元,此為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被告空言辯稱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尚嫌乏據。 準此,原告請求8 個月又3 日之看護費用,應合計為486,00 0 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8 月+2,000 元×3 日= 486,000 元】,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⒊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受僱於峰錡公司,每月薪資為30,300 元(按:換算後每日薪資為1,010 元【計算式:30,300元÷ 30日=1,010 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應堪採信。另原告主 張其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8 個月又3 日,並 提出安南醫院106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請假證明書 、峰錡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第35頁),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基此,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合計245,43 0 元【計算式:30,300元×8 月+1,010 元×3 日=245,43 0 元】,原告請求245,016 元,自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挫傷、右胸壁、腹壁及背挫傷、頸椎 脫位等傷害,傷後多次回診,需長時間休養,生活勢必受有 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 學肄業,於加油站從事整理油品業務、進貨、出貨等工作, 105 、106 年度申報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8,158 元、223,16 6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鉅紳營造有 限公司擔任工程師,105 、106 年度申報之收入分別為240, 096 元、285,636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及刑事部分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刑事 警卷第7 頁正面),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 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另被告為職業駕駛人 ,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賠償 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 0,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6,216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300+交通費用2,900 元+看護費用486,000 +薪資 損失245,016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846,21 6 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交附民 卷第1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 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6,216 元,自107 年1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6,216 元,及自 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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