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泰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堯
訴訟代理人 李政益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
,及被告泰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
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泰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
雄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道○號328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勝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系
爭車輛送修時,有通知被告泰雄公司之保險人勘車,系爭車
輛車尾毀損部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其中
零件費用1,405,447元、工資198,052元,協議以152萬元修
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泰雄公司
抗辯: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超過被告泰雄公司投保之保險金額,原告
應通知被告泰雄公司到廠確認必須維修更換之零件項目。系
爭車輛修繕之零件,並無出貨單,照片不足以證明全部零件
均有更換。系爭車輛撞到前車後,被告車輛才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前車駕駛人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等語。
2.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前為被告泰雄公司之員工,其於105年9月12日18
時許,駕駛被告泰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於送貨執行業務時,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8公
里7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交通事
故,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勝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毀損。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03,499元,原告與修車廠協議後原
告總計支付152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蕭○○所有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與被告
乙○○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蕭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車尾修復費用152萬元之保險費用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已決賠付對象維護作業、車險送呈報告書、
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見107年度補字第289號卷第19、39、41頁
,下稱補字卷;本院卷第43至49頁),復為被告泰雄公司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泰雄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乙○○於105年
9月12日晚間6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北行,行至臺南市○○區○道○號328公里700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國道1號高速公路因車
多有回堵現象,復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蕭○○駕駛系爭車輛
追撞其前方賴○○之自小客車後,被告乙○○再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毀損,被告乙○○就系爭車輛車
尾毀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泰雄公司雖抗辯系爭車輛撞到前車後,被告車輛才自後
方追撞系爭車輛,前車駕駛人(指賴○○)亦應負部分肇事
責任
云云。
惟查,汽車駕駛時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
係為保留因前車可能因故緊急煞車,為避免追撞所必需之安
全反應距離,而汽車行駛中緊急煞車,常係因前方突發事故
所不得不採取之避險措施,並
非當然為可歸責之駕駛行為。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蕭○○於警詢陳述稱,伊由南往北行
駛於外側車道,準備下仁德交流道時,因車多回堵,前方車
輛駕駛即賴○○因此緊急煞車等語,
核與賴○○於警詢陳述
,其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公路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踩煞車
,所以就跟著踩煞,後面的車輛就撞過來,感覺被撞了二次
等語,足見前方車輛因車多回堵之車況,為避免發生追撞之
危險,而緊急煞車,自不可歸責於前車駕駛人即賴○○。此
外,被告泰雄公司並未證明系爭事故中,前車駕駛人賴○○
、蕭○○之駕車行為有何不當情事,僅以前車亦發生追撞,
即主張就被告乙○○復自後追撞之系爭事故發生亦
與有過失
云云,應酌減賠償金額,
尚非有據。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被告乙○○於
上開時間、地點,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毀
損,且被告乙○○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尾毀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甚屬明確。又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係由原
告承保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已決賠付對象維護作業、車險送
呈報告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在卷
可稽,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後,代位蕭○○對被
告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為被
告泰雄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被告
車輛肇事等情,為被告泰雄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㈥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1306號、80年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乙○○撞損後,就系爭車輛車尾毀損部分之修繕費為
1,520,000元(原修繕費用為1,603,499元,經原告與維修公
司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後之修繕費為1,520,00
0元,依原修繕費比列計算,其中零件費用1,389,670元、工
資130,330元,均含稅),且互核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車
尾部分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此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見補字卷第39、41
頁;本院卷第249至381頁)。
參酌證人甲○○即為系爭車輛
進行修繕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所之服務顧問
到庭
結證稱,系爭車輛是車主送來修繕,先由車主告知及車
輛外觀評估毀損狀況,受損嚴重部分就估價更換零件,但有
些受損雖輕微,但無法修繕,仍然要更換零件,本院卷第30
1頁至381頁所附的照片,就是修繕系爭車輛過程所拍攝的照
片,更換零件的出貨單已交付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
6至389頁),衡情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車輛買
賣、維修之知名大型企業公司,證人甲○○任職該公司之服
務顧問,承辦車輛出險及理賠估價,係屬汽車維修之專業人
士,再者系爭車輛修繕過程亦逐一拍照存證,且與估價單
所
載更換零件內容大致相吻合,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
本件車禍車尾受損所支出之費用為152萬元乙節為真實,被
告泰雄公司空言辯稱前述修繕費用過高,零件未更換云云,
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泰雄公司另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超過被告泰雄公司投保之保險金額,原告應通知被告泰雄公
司到廠確認必須維修更換之零件項目云云。然查,原告與被
告泰雄公司間並無保險或其他契約關係,則其會同車主勘估
車輛毀損狀況時,即無告知被告泰雄公司會同始能進行勘估
車輛毀損之義務,被告泰雄公司前開抗辯,亦不足採,足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車尾毀損,而支出修繕
費用152萬元,
堪以認定。
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5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2日,已使
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4,56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9,670
÷(5+1)≒231,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
9,670-231,612)×1/5×(0+7/12)≒135,1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89,670-135,107=1,254,563】,加計無需扣除
折舊之工資130,330元,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
計1,384,893元【計算式:0000000+130330=0000000】,
應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泰雄公司自107年5月19日、被告乙○○自
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