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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嚴立雯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黄素眞       陳許美珠       吳素蓮       馮玉杯       吳寧峯       謝瑞嶸       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貴達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黃玉玲       黃玉琴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追加黃玉琴及黃雅芬為共同被告(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 07年度新調字第5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 稱調卷〕第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5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分別依原告108年1月1 7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2之如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07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土地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土地通行及設置電(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 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見調卷第 13頁、第8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卷 宗〔下稱院卷〕第143頁、第253頁、第355頁、第 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及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玉玲、黃玉琴、黃雅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14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四周概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 要……系爭1493地號土地倘經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 土地,則完全無法對外聯繫;且無法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爰請求……依民法第786條、第787 條規定判准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准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等管線」(見調卷第13頁至第17頁)、「選 ○○○區○○街○○○巷是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小的選擇」( 見院卷第117頁)、「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係乙種 工廠用地,為能使該土地為正常使用,發揮其經濟價值,本 件通行權應通行之範圍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3款規定,以被告之土地(即鹽和街274巷,為私設 通路)連接至鹽和街……道路寬度均應符合第118條第2 款之8公尺規定……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亦應須有8公尺路 寬,將來原告方得聲請建築執照……鹽和街274巷現多已 鋪設柏油路……除拆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圍牆外,並 不會拆除其餘被告現有之建物,亦無需拓寬道路」(見院卷 第143頁至第151頁)、「倘採乙方案通行道路寬度為 8公尺,則須……設置迴車道,依鹽和街274巷之現況 ,已不可能另設置迴車道,且此舉亦更加侵害被告所有權… …故主張應採甲方案……寬度達9公尺以上……得免設迴車 道……倘採乙、丙方案,除原告將來無法申請建築工廠喪失 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外,因現況實無可能於鹽和街274巷設 置圍欄或標示乙、丙方案之通行範圍……對被告而言可取得 原告實際通行全部現況道路面積之償金……亦無損被告現狀 日常之通行」(見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倘通 行、過管範圍之路寬僅8或4公尺……原告將來尚須另於現 狀之系爭私設通路,於判決通行範圍8或4公尺內另外埋設 管線,且須設置圍欄或標示8公尺之通行範圍,其破壞被告 等人日常通行,相較於甲方案,反係對被告等人損害較大之 通行方法」(見院卷第399頁至第403頁)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分別依原告108年1月17日民事準 備㈡狀附表2之如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 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 設置電(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袋地通行權是鄰地所有權人 負擔之容忍義務,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道路寬度太寬。原 告主張要設置水管、電線、瓦斯管管線……必須先跟相關設 置公司確認過才能再進行本案,如果不能設置,本案即屬無 訴訟利益」(見院卷第117頁)、「其餘引用徐律師所述 」(見院卷第265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黄素眞等7人(即黄素眞、陳許美珠、吳素蓮、馮玉杯 、吳寧峯、謝瑞嶸、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 如以……東北方……土地通行至中正南路592巷,較於前 開原告所提通行權方案,不僅牽連之建物數量甚少(僅有一 筆登記建物),影響之居民數亦甚微,認原告並未擇侵害 最小之通行權方案為之……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土地…… 並無『提供不特定大眾通行所必需』之公用道路特性」(見 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如……認原告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認為採取丙方案即可保障原告通行權利」(見院 卷第265頁)、「原告所提出甲、乙通行權方案影響被告 等人所有權行使甚鉅,顯非通行『必要範圍』之方法……袋 地通行權……非為解決土地建築之問題,亦非使袋地足以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原告僅係空泛陳稱系爭土地『將來』可 能供建造廠房使用……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影響被 告等人長達數十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甚鉅,況原告係以低 於市價甚鉅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成本獲利甚豐」(見院卷 第269頁至第277頁)、「通行權是為了保障袋地的基 本使用,原告有可能是為了轉投資或其他目的而提起本件訴 訟,未必是為了要興建廠房而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故被告認 為甲案及乙案的通行範圍都太大,丙案通行範圍寬度足以供 大型車輛通行,應該以丙案為適當」(見院卷第411頁)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玉琴、黃玉玲辯稱:「原告主張的道路,是被告的法 定空地,非供不特定人通行,是專屬我們這幾戶使用,且與 國有財產局土地間有圍牆。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太寬。如要 挖管線影響被告更甚」(見院卷第118頁)、「其餘引用 徐律師所述」(見院卷第265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黃雅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 聲明。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甲方案(即如附圖甲所示通行與通過範圍)或乙方案(即如 附圖乙所示通行與通過範圍)或丙方案(即如附圖丙所示通 行與通過範圍),何者為通行(通過)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主張有通行(通過)權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通過)之權時,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 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若該特定之處所及方法非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逕 依職權認定之,故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此參民法第787 條第3項及第786條第4項規定,均係準用第779條第 4項規定而來,民法第779條第4項於98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 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 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足明。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兩造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 及方法為限」(見院卷第150頁)等語,惟依前揭立法理 由,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而得依職權認定之情形,應僅 適用於形成之訴而不包含確認之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㈡對照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確認原告……①就被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或②其他… …適當之通行位置範圍及方法」(見院卷第143頁)變更 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對被告所有分別依原告108年1月17日民事準備㈡狀 附表2之如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12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見院卷第253頁及第355頁),參以其請求通行( 通過)之處所及方法均已表明特定為甲方案,並多次敘明其 係提起確認之訴且具確認利益(見調卷第15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253頁),可知本件訴訟性質為確認 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承上所述,本件首要爭點應為甲方案是 否為通行(通過)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甲方案非 通行(通過)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原告之 訴,無庸再審酌乙方案或丙方案是否為通行(通過)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由於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通行(通過)範圍均位於同一 私設通路內,僅係通行範圍及面積有所不同,故損害鄰地範 圍由多至少依序為甲方案(通行面積為632‧50平方公 尺)、乙方案(通行面積為503‧43平方公尺)、丙方 案(通行面積為251‧71平方公尺)。再參以「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 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 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 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 使用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 事判決);系爭袋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通常使用方 式即為興建廠房,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案基地以 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為供第1款規定以外之建築物,故 臨接之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公尺,且應符合同規則11 9條規定」(見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等語,可知 通行範圍寬度達8公尺,即可使系爭袋地得以為通常使用而 發揮其經濟效用。甲方案通行範圍寬度卻約為10公尺而大 於8公尺,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6日所測 量字第108004954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 379頁),顯非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原告雖另稱:「倘採乙方案通行道路寬度為8公尺,則須… …設置迴車道,惟依鹽和街274巷之現況,已不可能另設 置迴車道,且此舉亦更加侵害被告所有權……故主張應採甲 方案……寬度達9公尺以上……得免設迴車道……倘採乙、 丙方案,除原告將來無法申請建築工廠喪失系爭土地利用價 值外,因現況實無可能於鹽和街274巷設置圍欄或標示乙 、丙方案之通行範圍……對被告而言可取得原告實際通行全 部現況道路面積之償金……亦無損被告現狀日常之通行」( 見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倘通行、過管範圍之 路寬僅8或4公尺……原告將來尚須另於現狀之系爭私設通 路,於判決通行範圍8或4公尺內另外埋設管線,且須設置 圍欄或標示8公尺之通行範圍,其破壞被告等人日常通行, 相較於甲方案,反係對被告等人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法」(見 院卷第399頁至第403頁)云云。然通行(通過)他人 土地應選擇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非選擇最有利於 袋地所有人之處所及方法。倘將來有設置迴車道之需要,原 告使用自己之土地(即系爭袋地)設置迴車道即可,實無理 由要求被告等人再為其特別犧牲。若將來有標示通行範圍之 需求,只要採取適當之方式,依現況亦無不能標示或破壞原 告通行之問題,相關費用同樣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以免逾越 通行範圍而遭被告等人求償。此外,除非被告願意自行「設 置圍欄」以標示通行範圍,否則原告所稱「設置圍欄」顯非 標示通行範圍之適當方法,蓋因原告僅有通行(通過)系爭 鄰地之權利,並無妨礙被告等人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若原 告「設置圍欄」以標示通行範圍,將妨礙被告等人繼續使用 私設通路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乞丐趕廟公」之 嫌,顯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分別所有或管理如附表所 載土地於如附圖甲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其於 如附圖甲所示通行範圍內通行及設置管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土地 │所 有 人│備註 │ ├──┼────────────────────┼────┼────────────────────┤ │ 1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嚴 立 雯│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25頁)、都│ │ │⒉面積:1206.83平方公尺。 │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調卷第55頁)。│ │ │⒊使用分區:「工(乙)」乙種工業區。 │ │ │ ├──┼────────────────────┼────┼────────────────────┤ │ 2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⒈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⒉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93頁、第│ │ 3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 95頁)。 │ ├──┼────────────────────┼────┼────────────────────┤ │ 4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黃 素 真│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97頁)。 │ ├──┼────────────────────┼────┼────────────────────┤ │ 5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陳許美珠│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99頁、第10│ ├──┼────────────────────┤ │1頁)。 │ │ 6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 │ ├──┼────────────────────┼────┼────────────────────┤ │ 7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吳 素 蓮│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103頁)。 │ ├──┼────────────────────┼────┼────────────────────┤ │ 8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馮 玉 杯│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107頁)。 │ ├──┼────────────────────┼────┼────────────────────┤ │ 9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吳 寧 峯│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111頁)。 │ ├──┼────────────────────┼────┼────────────────────┤ │ 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黃 玉 玲│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115頁、第1│ ├──┼────────────────────┤黃 玉 琴│21頁)。 │ │ 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黃 雅 芬│ │ ├──┼────────────────────┼────┼────────────────────┤ │ 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謝 瑞 嶸│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127頁)。 │ ├──┼────────────────────┼────┼────────────────────┤ │ 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金品光學│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131頁)。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