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李秀香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黃瀞嫺即黃志誠之
繼承人
黃柔諳即黃志誠之
繼承人
黃耀德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謝美春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誠投標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
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曾文溪麻善大橋至曾文溪二橋段疏濬
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下稱
系爭曾文溪標案),曾於
民國99年2月10日向原告調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
原告因而於99年2月10日將存放於阿蓮郵局內,金額各為60
萬元及40萬元之定存解約,並於同日與黃志誠一同前往佳里
郵局,由原告提領前開100萬元,併同黃志誠提供之277,792
元,向佳里郵局購買抬頭為「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第六河
川局407專戶」,票號為W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2月10日,
票面金額為1,277,79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郵局支票)。
該系爭郵局支票後由黃志誠持往系爭曾文溪標案投標,後並
由第六河川局提示兌現。
嗣後原告向黃志誠催討系爭100萬
元,黃志誠為搪塞原告,曾開立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約
書),表示會將系爭曾文溪標案一部分股份讓予原告,
詎事
後卻未將系爭曾文溪標案出售之砂石價金分配予原告,原告
始知系爭合約書僅為黃志誠推託之舉,原告
乃向黃志誠爭執
前情,黃志誠又於99年6月30日開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發票日為9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支票號
碼為AV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
償
前揭100萬元款項所用,是黃志誠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
,原告與黃志誠間確有給付關係。
惟原告已於101年間就包
含系爭100萬元部分在內之
債權,在
鈞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並依據
民法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系爭100萬元,經鈞院於102年3月19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勝訴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原告交付黃志誠之系爭10
0萬元並
非借貸、合資、投資關係所給付,並於103年1月14
日以102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且駁回原告第
一審之訴後,原告不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
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清償
債務事件)。經原告另案主張黃志誠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
其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利潤之用,因系爭支票未兌現,黃志誠
受有100萬元之票據利益應償還為由,依據票據法之利益償
還
請求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部分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100萬元,經鈞院審理後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
係黃志誠所簽發,黃志誠非發票人,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由
,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告交付黃
志誠前開100萬元,不得再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反之認
定,即不得再認定與借款、出資及利潤、出資返還請求權存
在有關為由,於105年8月2日以104年度上字第46號駁回原告
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
1757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
。則原告於前揭系爭清償債務及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之訴訟程
序中,已盡洪荒之力舉證各種可能之原因關係存在,黃志誠
就100萬元債務簽發支票
擔保,性質上也排除
贈與之可能,
然均遭法院於前案中所否決。而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已載明「欠缺給付目的」之消極
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前揭經駁回之
確定判決,
可
反證原告已舉證其交付100萬元予黃志誠欠缺給付目的。
被告就原告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
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
本件應待被告
抗辯黃志誠受領前揭100萬元之原因關係後,始由原告舉證
被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若被告不為抗辯,或所提抗
辯經原告舉證為不實者,原告之主張即屬有理由。因黃志誠
已於100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黃志誠之繼承人,且
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自應繼承黃志誠對原告之前揭債務
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有交付黃志誠100萬元之證據及說明:
⑴黃志誠前為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於99年2月10日向原告調
100萬元款項。並由黃志誠、原告協同證人黃雅楨前往郵局
辦理購買郵政匯款事宜。
⑵
嗣後,原告向黃志誠催討前揭100萬元款項,黃志誠為搪塞
原告,開立合約書一紙,表示會將前揭標案一部分股份讓予
原告,詎前揭標案出售之砂石價金,卻分文未分配予原告,
始知該合約書僅為被繼承人黃志誠推託之舉。前揭合約書
所
載文字經前案法院送鑑定結果為:「與黃志誠簽名極為相似
」。
⑶原告向黃志誠爭執前情,黃志誠又於99年6月30日開立面額
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前揭100萬元款項所用。
系爭支票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認定系爭票上所留印
文與檔存印文相符,又前揭支票之「支票本」編號在前之支
票(前案調取15張)均已兌現,
可證前揭100萬元支票確實
為黃志誠開立。
⑷承上,系爭支票於原告與被告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為
原因關係抗辯,應由被告舉證被繼承人黃志誠開立前揭支票
原因為何,然被告等
迄今均答稱不知道,自應以原告所述為
判決基礎。故前揭100萬元支票為被繼承承人黃志誠為清償
前揭100萬元款項所開立,
洵可認定。
⑸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
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
參照)
。次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屬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
照):
①被告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表示無法鑑定不同時期印文
」為據,抗辯系爭支票非黃志誠開立顯違反經驗法則。蓋前
揭鑑定結果,僅能說明印章印文之真偽無法採用鑑定方式判
別而已,否則若以鑑定結果為判斷印章印文真偽之唯一方式
,在不同時期之印文無法鑑定前提下,任何人以印章開立票
據後均得持前揭理由爭執,金融秩序豈不大亂。因此,系爭
支票之真偽,應依銀行實務判別方式為之,即由銀行判讀票
上所留印文與檔存印文是否相符為斷。原告除已舉證前情外
,另尚舉證系爭支票簿前15張用印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
足
證被告等抗辯系爭支票非被繼承人黃志誠開立,並不足採。
②系爭支票既然為黃志誠開立,被告與原告就前揭票款債務乃
直接前、後手關係,
渠等欲為原因關係抗辯,本應先由被告
等說明原因關係為何,始由法院就該原因關係分配
舉證責任
。被告既然均稱不知道,自應認原告所主張前揭100萬元乃
黃志誠基於清償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所用,即原告曾交付100
萬元予黃志誠。
③何況,系爭100萬元用途乃指向黃志誠作為投標系爭曾文溪
標案所用。證人張詠勝證述該標案之提貨單放在公司,有人
要買土方則由會計交付提貨單並代收價金,後再由會計將價
金交給黃志誠,此有證人張詠勝提出「有黃志誠簽名之豪明
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2紙」可證,前揭傳票更經筆跡鑑定與
黃志誠簽名極為相似,證人證述自可採信。
④在系爭曾文溪標案履約
期間,訴外人祐鉅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祐鉅公司)與證人張詠勝所設立之盛祥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盛祥公司)曾簽立土方買賣同意書,其中20萬元訂金乃匯
入被告謝美春玉山銀行帳戶內,可推知張詠勝證述其為黃志
誠出售土方一事為真。況且,鈞院101年度營簡字第420號民
事判決內容可證,張詠勝與黃志誠間確實另有
借貸關係存在
,否則被告也不會得知張詠勝在前案作證
期日,找社會人士
旁聽給張詠勝壓力,更使張詠勝證述後當庭向法官表示希望
法警帶他出去。證人張詠勝前既有向黃志誠借款事實,其為
黃志誠出售砂石、代製作報表等情,亦合乎常情。雖然證人
陳麗雲所提後續
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資料顯示為證人張詠勝領
取,然依證人張詠勝於前案證述:「…我借牌給黃志誠,黃
志誠領到祐鉅的請款項,他有將其中款項借我80萬,還有一
筆30萬是黃志誠幫我向李秀香調的…。」可證張詠勝僅係代
黃志誠領取祐鉅公司給付之價金,系爭曾文溪標案確實為黃
志誠標得。
⑤承上,被告謝美春曾對豪明砂石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即訴外人
宋宜蓁即宋美芳請求票款,宋宜蓁在該案將所有責任推給其
夫即證人張詠勝,而同時期
民事庭即鈞院102年1月30日筆錄
,證人張詠勝到庭證述有向黃志誠借款,且借貸金額當中的
80萬元就是前述祐鉅公司的價金,如果沒有前揭借貸關係存
在,那證人張詠勝大可直接在票款訴訟中表示黃志誠並未交
付款項即可,為何任由該案不利益判決確定,甚至證人張詠
勝大可證述系爭曾文溪標案為其得標、施作,則其即得主張
相關匯給黃志誠的款項係清償黃志誠先前借款(至少有20萬
元是匯給被告謝美春)之用,證人張詠勝未為前揭
免除或減
輕借款債務之證詞及訴訟上主張,可顯見系爭曾文溪標案確
實為被繼承人黃志誠得標、施作。
⑥證人黃雅楨未否認有依證人張詠勝指示製作報表,且部分報
表上載有轉帳、付款黃志誠之事實,證人雖僅證述均依張詠
勝指示,有沒有匯款或交付金錢其不清楚等語。然黃雅楨身
為公司會計卻一問三不知已違常情,合理推論證人黃雅楨作
證前有受他人影響。又證人張詠勝與黃志誠前有合作漂流木
標案,張詠勝亦有委請黃雅楨製作相關帳目、報表,其中關
於98年間從豪明砂石工程行匯款518,137元給黃志誠之相關
資料,有物證為憑,證人無從否認,可推
認證人張詠勝委請
黃雅楨製作之報表,並非虛偽。何況,經驗法則上,證人張
詠勝與黃志誠於製作相關報表之相當時期尚無訟爭,張詠勝
實無必要在其公司內部帳務故意記載與黃志誠相關事項。
⑦證人許維藤雖傳喚未到,然其具狀表示曾向被繼承人黃志誠
購買土方,與原告於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中提出之報表內
容相符合。
⑧末以,被告一再表示黃志誠不懂標案,不會投標,所有的標
案都是證人張詠勝自己所為的
云云。然證人張詠勝在前案證
述曾與黃志誠合作漂流木案,該案是證人張詠勝及黃志誠借
用訴外人坤平公司的牌去標的。
倘若前揭標案與黃志誠無關
,為何該投標案件之聯絡人及代理人均為黃志誠?顯
見證人
張詠勝證述內容為真。又證人張詠勝證述曾與黃志誠合作自
來水公司標案,該標案證人張詠勝是用盛祥公司名義去投標
,黃志誠是借用坤平公司的牌去標的,該標案履約期間與系
爭曾文溪標案相當,該標案是南化水庫清淤工程。倘若證人
張詠勝證述不實,那為何黃志誠會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違法堆置砂石遭裁罰?因系爭曾文溪標案決
標時間為99年3月31日,黃志誠遭人檢舉違法堆置砂石之時
間為99年5月3日。綜上可推論證人張詠勝在前案關於漂流木
、系爭曾文溪標案及自然水公司標案,均證述黃志誠均曾向
其表示資金是向原告調的為真。若此,證人張詠勝有何動機
要證述漂流木案、自來水公司案是跟黃志誠合作,但系爭曾
文溪標案是黃志誠自己標的?被告先前抗辯
上開標案都是原
告跟證人張詠勝合作的,只是因為黃志誠介紹原告跟張詠勝
認識,所以現在原告才要一直咬黃志誠,但截至目前為止,
所有調查的物證都與被告之抗辯不符,因為系爭曾文溪標案
沒有任何一筆款項分配給原告,又如果證人張詠勝擔心原告
追償款項,那證人張詠勝應該要三個工程都推給黃志誠才是
。
⑹綜上,客觀上系爭曾文溪標案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所給付
之100萬元用於該案投標金所用,黃志誠事後簽立合約書及
100萬元支票予原告,均為不爭之事實。原告稱該100萬元係
交付予黃志誠,被告雖推諉該標案應為張詠勝之標案,然查
黃志誠及被告謝美春確實有收受該標案出售砂石價金之事實
,張詠勝委請證人黃雅楨製作之日報表中,又有相關標案價
金分配予黃志誠,且該標案所得價金亦至少有80萬元借給證
人張詠勝,被告謝美春更據此取得確定判決。倘若該標案與
黃志誠無關,為何初始在購買投標金匯票時,黃志誠會在場
?且原告前案歷次陳述係表示,原告交付100萬元,剩餘27
萬元係黃志誠自有款項,倘若原告有意佔黃志誠便宜,在前
案就應該主張給予黃志誠127萬元,
而非100萬元,又為何黃
志誠會取得砂石價金?又為何證人許維藤具狀表示曾向黃志
誠購買土方與前案製作報表內容相符?綜上直接、間接證據
,均可證系爭曾文溪標案為黃志誠得標施作,原告交付之10
0萬元既然流入投標金,即可推論有交付黃志誠100萬元。
⒉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就「原告是否交付黃志誠100萬元」之
認定,無
爭點效。縱存在爭點效,原告亦已提出足以動搖前
揭爭點效之新證據:
⑴前揭判決書雖以:「
綜上所述,本件被
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
與黃志誠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然依前揭判決
理由脈絡,僅有調查借貸合意有無,並無將原告是否交付黃
志誠100萬元部分列為爭點,令
兩造攻防,法院自無可能就
此部分為實質審理,不合爭點效要件,無爭點效可言。
⑵縱然有爭點效,然訴訟案件中
所稱之爭點效,係於確定判決
之理由中,法院已就當事人主張之非
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為
判斷者屬之,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所針對該重要爭點
為判斷時,法院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⑶承上,原告於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據,於系
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關於100萬交付
與否」之認定,仍屬
新證據,足以推翻案結論。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志誠並未向原告收取100萬元而受有利益。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阿蓮郵局提領100萬元,並開立系爭郵局支票之
目的係為出資投資系爭曾文溪標案,業如前述,顯非交付
100萬元予黃志誠,而該採購案係張詠勝以豪明砂石工程行
名義投標及由張詠勝出售土方獲利,黃志誠根本未獲有原告
所稱100萬元利益。
⒊系爭曾文溪標案於得標後,皆由張詠勝出面簽約出售土方,
由張詠勝向他人收取土方款項,有證人黃雅楨及陳麗雲於鈞
院證詞
可稽,亦有祐鉅公司購買土方之買賣同意書可據,故
原告引張詠勝證詞稱「曾文溪土方是黃志誠自己賣」等語,
顯然不實,另張詠勝稱「人家如果來買土方,要拿現金給我
們會計,只有兩張,嗣後我們會計再將錢給黃志誠,所以我
們才有這裡張單據」等語,亦與證人即張詠勝之會計黃雅楨
證述「他們拿單據給張詠勝後,再來拿給我紀錄。我並沒有
看過鈞院提給我的現金提領的現金支出傳票」等語,不相符
合,足證張詠勝所稱虛偽不實。
⒋原告多次引用張詠勝證詞為據,
惟查張詠勝與黃志誠、原告
間均存有利害關係,本件實係黃志誠與原告一起出資後,共
同向張詠勝之公司投資,僅因張詠勝負債累累無力償還原告
之投資款,原告方會轉向黃志誠催討,而張詠勝為脫免債務
亦附和其詞,所稱
不足採信,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另張詠勝因積欠黃志誠及原告之投資款等,張詠勝方會開立
票據給黃志誠及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原告卻以張詠
勝已債務累累,開立之票據根本不會兌現,因而拒收,亦可
認原告因出資投資張詠勝之標案,張詠勝方會開立票據清償
債務。
⒌另原告指豪明砂石工程行內帳記載曾於98年12月30日匯款
518,137元給黃志誠,縱認為真,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99年2
月出資100萬元,並無關聯;又原告所提出土方出賣相關明
細,指為證人張詠勝所提,張詠勝並證述是豪明砂石會計幫
黃志誠製作等語,已然與證人即會計黃雅楨證稱:「他們拿
單據給張詠勝後,再來拿給我紀錄。」等語不合;再以原告
所提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9月16日南市水保字第104090
9779號函,有關黃志誠違規堆置土石罰鍰事件,係指
他案,
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曾文溪標案並無任何關聯,原告企圖
誤導法院指稱黃志誠將土石堆置他處,而有主導系爭曾文溪
標案之事實,顯不足採;另原告依據證人張詠勝所指黃志誠
向其借牌投標,並證稱押標金係向原告所調,張詠勝並代黃
志誠製作數量表及相關報表等,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另查黃志誠過世後,原告曾於101年1月27日因工作表現不佳
遭客戶即訴外人謝武德投訴,惱羞成怒進而主動向被告謝美
春表示辭職,並於離職時,要求謝美春結清給付黃志誠積欠
原告薪資等款項,而原告連昔日支出之便當費等雜費皆要求
計算結清,倘若黃志誠有積欠原告借款或投資款或系爭100
萬元,原告豈無向被告謝美春要求結清給付借款或投資款或
100萬元之理!
足徵黃志誠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原
告事後捏造事實主張黃志誠有積欠債務,顯無理由。
⒎末查,原告
持有系爭支票,卻未於到期日依法提示,更於黃
志誠100年12月27日過世後,遲至103年6月4日始持系爭支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明顯違反常情,足認系爭支票縱為
黃志誠簽立,但因黃志誠因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方未
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嗣後捏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黃志誠並未向原告收受100萬元而受有100萬元利益。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100萬元利益,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證據,業經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原告主張之交付借款、交付投資款為無理由,
暨系爭償
還票據利益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償還100萬元票據利益為無理由,上開確定判決均認定黃志
誠未獲取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利益,本件顯應為爭點效力所
及: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於前案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邀其出資100萬元,作為
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黃志誠於99年
5月間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給原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依
借款、投資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償還該100萬元,或
於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中主張被告應連帶償還該100萬元
票據利益,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引用之證據,業經
法院認定原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及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
之前揭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後確定,即認定黃志誠
並未獲取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利益,原告於本件雖改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引用之證據,
皆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同,而其主張既經前案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審理判決,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
本案顯應受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效
力所及,鈞院應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以相同事實復為起
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查系爭曾文溪標案為張詠勝主導運作,原告及黃志誠應係
共同出資,再共同向張詠勝投資,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原告與黃志誠共同出資投資張詠勝所屬公司或工程行對外之
工程標案,源於投資張詠勝所開設之盛祥公司投標原臺南縣
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
原告於系爭清償債務案及系爭償還票據利益案,一再供稱原
告、黃志誠及張詠勝盛祥公司係以1:2:7之比例分配利潤
,足認原告以共同出資方式,與黃志誠共同出資後,再投資
張詠勝投標
承攬之標案,以獲取利潤,應得確認;而系爭曾
文溪標案與前揭漂流木投標案時間相近(皆為98年下旬、99
年初),原告明知亦如漂流木案,要參與投資張詠勝之投標
案,此有原告於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黃
志誠於99年2月間又邀約原告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
司投標原臺南縣政府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該案
係由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以其妻宋美芳名義所開設之豪明
砂石工程行得標)」等語,原告既稱黃志誠「又」邀約出資
投資張詠勝之標案,顯係依前漂流木案出資方式為投資,而
揆諸漂流木案既以原告1:黃志誠2:盛祥公司7之比例分配
利潤,顯徵原告明知係出資投資張詠勝投標之工程案;另依
原告於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於法院審理時稱「原告出資壹
佰萬元與黃志誠一同向臺南縣政府投標曾文溪土方採購案。
」、「(所以是黃志誠跟原告合資的意思嗎?)是的。」等
語(見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一審卷第65頁背面、66頁),
亦可認原告係稱其與黃志誠共同出資,再
參酌原告主張其出
資100萬元並申請開立抬頭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第六河川
局專戶,足證原告若有出資,其所稱之出資100萬元應係作
為張詠勝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用,顯非將款項交給黃志誠
,黃志誠自無獲得該100萬元,應甚
灼然。
⒉系爭曾文溪標案係由張詠勝之豪明砂石工程行投標取得該標
案,並由張詠勝之砂石車、怪手前往載運土方,張詠勝取得
土方後,係由張詠勝將土方出售他人,出售明細資料皆由張
詠勝(而非黃志誠)提供給證人黃雅楨製作,業經證人黃雅
楨於鈞院證述稽詳。另於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中原告提出
之祐鉅工業有限公司土方買賣同意書,其出賣人為盛祥公司
張詠勝,並為張詠勝簽立之字跡,買受人祐鉅公司亦將貨款
1,356, 049元交付張詠勝或張詠勝之盛祥公司,此有證人陳
麗雲於鈞院審理時所證:「(問:祐鉅有限公司之前是否曾
與盛祥公司、豪明砂石行有過交易?)有,因為和盛祥公司
簽約是我先生簽的,但付款是我付的。」、「(問:祐鉅有
限公司跟盛祥公司有過幾次交易,交易內容為何?)只有一
次,是土方交易,是我們向盛祥公司買土方。」、「…盛祥
向我請款新台幣0000000元。」、「(為何匯款新台幣85604
9元?)因為當初簽約就給了20萬元定金。另外30萬元是由
張詠勝於99年4月20日簽收領取現金。」、「(問:你是否
有聽你先生說過,實際出售土方的人是黃志誠?)沒有。」
、「(問:你來
開庭前,有無聽過黃志誠這個人?)沒有。
」、「(問:證人剛才說祐鉅有限公司與盛祥買土方是證人
處理的,你說有開20萬元的定金支票,該定金支票是交給誰
?)是打合約時就順便交給盛祥公司簽約的那個人。」、「
(問:剛才你提出的盛祥公司請款單下方所提到給張詠勝30
萬元現金,你付30萬元的那個人跟你收定金支票的人是否為
同一人?)是同一人。」、「是我直接交給張詠勝」等語
可
按,足證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土方,係由張詠勝以盛祥公司名
義出售予祐鉅公司,土方砂石金額為1,356,049元,其中定
金20萬元支票、現金30萬元皆由張詠勝收取,餘856,049元
亦匯入張詠勝之盛祥公司帳戶,即出售土石之全部價金皆由
張詠勝取得,雖張詠勝嗣將其中之20萬元支票轉給黃志誠,
應係張詠勝償還向黃志誠調借款項或投資分配利潤,然由系
爭土方之出售、簽約、收款均為張詠勝所為,在在可證系爭
曾文溪標案係由張詠勝主導運作,原告或張詠勝事後諉稱係
黃志誠向張詠勝借牌投標或皆由黃志誠處理等情,顯然不實
。
⒊原告或張詠勝稱系爭曾文溪標案係黃志誠向張詠勝借牌投標
或皆由黃志誠處理云云,絕非事實。蓋衡情若係向他人借牌
投標,理應支付借牌費用,其餘得標後之處理細節則概由借
牌人獨立自行運作,然觀系爭案,係由張詠勝指派之會計即
證人黃雅楨前往投標,張詠勝得標取得土方後,由張詠勝出
面簽約出售土方並收取款項,再由張詠勝公司製作出售土方
明細帳冊,通知黃志誠領款,在在可證系爭曾文溪標案為張
詠勝主導運作,黃志誠至多僅為參與投資;另原告於前案辯
稱張詠勝代為製作土方出售明細云云,更屬無稽。亦與證人
黃雅楨於鈞院證詞不符,且張詠勝若僅係借牌給黃志誠,由
黃志誠自行處理出售土方事宜,其何需替黃志誠製作土方出
售明細,甚原告提出之土方出售明細其上未有任何黃志誠之
簽名蓋章,更可認與黃志誠無關,顯係張詠勝自行出售土方
給他人之明細,暨由張詠勝或其公司收受取得土方款項,
益
徵原告或張詠勝稱黃志誠向張詠勝借牌投標或皆由黃志誠處
理,不足為採。
⒋又據前案系爭償還債務事件於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時,證人郭炳洪於102年7月4日
準備程序證稱「(黃志誠
有無投資盛祥開發有限公司的張詠勝工程案?)有的」、「
(黃志誠於98、99年間有無投資張詠勝的工程案?)有的」
、「(黃志誠如何投資張詠勝的工程案?)與李秀香共同投
資」、「(你是指黃志誠與李秀香共同投資張詠勝?)是的
」、「(到底是李秀香投資黃志誠,黃志誠再向張詠勝投資
,或者是黃志誠與李秀香共同向張詠勝投資?)是黃志誠與
李秀香共同向張詠勝投資」、「(黃志誠與李秀香投資什麼
工程案?)一個是漂流木,一個是水利局工程,還有曾文溪
土方工程」、「(黃志誠與李秀香與張詠勝有無討論過工程
案的事情?)有的」、「(時間、地點?)98年底、99年初
,在黃志誠工廠的辦公室」、「(他們談的內容?)談工程
如何處理,及投資的金額及利潤如何回來」、「(你是否聽
聞黃志誠或李秀香向張詠勝催討工程款的事情?)有的,那
時候李秀香向張詠勝提到投資的資本及利潤什麼時候可以回
來」、「在工廠李秀香有向張詠勝催討投資的資本、利潤什
麼時候回來,黃志誠泡茶時曾向我提起張詠勝向他借款及工
程款也尚未給他」等語;依證人郭炳洪上開證詞,可知原告
若有出資投標系爭曾文溪工程案,應係與黃志誠一同出資,
共同向張詠勝投資,原告方會向張詠勝催討工程投資款,且
原告更曾前往張詠勝之公司查帳,亦可認原告係投資張詠勝
之投標案,故原告於本件翻稱給付100萬元給黃志誠投標,
暨張詠勝供稱黃志誠借用其工程行投標由黃志誠處理等情,
均無可採。
㈣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誠於99年間投
標第六河川局之系爭曾文溪標案,曾於99年2月10日向原告
調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原告因而於99年2月10日將
存放於阿蓮郵局內,金額各為60萬元及40萬元之定存解約,
並於同日與黃志誠一同前往佳里郵局,由原告提領前開100
萬元,併同黃志誠提供之277,792元,向佳里郵局購買抬頭
為「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第六河川局407專戶」,面額為
1,277,792元之系爭郵局支票,又黃志誠持往系爭曾文溪標
案投標,後並由第六河川局提示兌現。嗣後原告向黃志誠催
討系爭100萬元,黃志誠為搪塞原告,曾開立系爭合約書,
表示會將系爭曾文溪標案一部分股份讓予原告,詎事後卻未
將系爭曾文溪標案出售之砂石價金分配予原告,原告始知系
爭合約書僅為黃志誠推託之舉,乃向黃志誠爭執前情,黃志
誠又於99年6月30日開立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
作為清償系爭100萬元款項之用,後因黃志誠於100年12月28
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黃志誠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應繼承黃志誠所遺留之債務;原告即就其主張對黃
志誠之前揭債務,先於101年間就包含系爭100萬元部分在內
之債權,在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據民法消費借貸
、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
爭100萬元,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認定原告交付黃志誠之系爭100萬元並非借貸、合
資、投資關係所給付,並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字第
7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且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後原告另
案主張黃志誠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其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利
潤之用,因系爭支票未兌現,黃志誠受有100萬元之票據利
益應償還為由,依據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支票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0萬元,經
本院審理後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黃志誠所簽發,黃志
誠非發票人,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由,於103年12月30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原告交付黃志誠前開100萬元
,不得再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反之認定,即不得再認定
與借款、出資及利潤、出資返還請求權存在有關為由,於10
5年8月2日以104年度上字第46號駁回原告上訴,並經最高法
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上訴
後確定(即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正面影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阿蓮郵局存摺
封面、內頁明細、系爭郵局支票、佳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
31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第六河川局查詢
該局兌現系爭郵局支票之原因及調閱相關資料在卷,且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全卷及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
件全卷後查閱在案。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存在。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
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10日將其存放在阿蓮郵局之定
存100萬元解約後,曾將系爭100萬元交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志誠,由黃志誠持以向佳里郵局購買系爭郵局支票,並將系
爭郵局支票持向第六河川局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等情,雖經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阿蓮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系爭郵
局支票、佳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
本費證明單為證。然查:
⒈原告所述系爭100萬元係交予黃志誠使用一情,業為被告所
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陪同原告及黃志誠
一同前往佳里郵局購買系爭郵局支票之盛祥公司會計黃雅楨
之結果,證人黃雅楨所證:「郵局我印象很模糊,唯一的一
次應該是原告李秀香與黃志誠,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借公司名
義去標,他們好像說要去匯押標金,但不會填寫買台支的單
據,所以我陪同他們二人去辦理,但我不可能自己拿著他們
的錢或資料去辦,所以我是陪同他們二人去,在印象中就那
次是原告與黃志誠出現在郵局。」、「(你是否還記得當初
他們買支票是要做什麼事?)我不清楚,但應該就是剛才法
官說的曾文溪麻善大橋到曾文溪二橋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
採即售作業的標案。」、「(當時你有無看到他們二人有提
1百萬元出來換這張票據?)我印象很模糊。」、「(當初
是誰領錢出來買這張保固支票?)當時是原告與黃志誠二人
去,我記得好像是原告從她帳戶轉,但是我並不清楚錢到底
是他們二人的何人所有。其他的部分我沒有看過。」、「(
你是否知道土石採買工程為何事由原告與黃志誠二人去匯款
這筆保證金?)我真的不知道,我也很納悶。」、「〈你為
何知道他(指張詠勝)
是以公司的錢去投標?〉……至於第
六河川局的這件我有問過張詠勝,但是他講的模稜兩可。」
、「(盛祥與豪明砂石行平常有無借牌給別人去投標?)原
則上沒有。但後來因為有第六河川局這個標案,我當初有問
張詠勝這到底是豪明砂石行借款還是黃志誠跟原告二人去借
牌,但是他不給我答案,所以我就沒有再問他。而且有時候
我問張詠勝,張詠勝說是借牌,但有時我聽他跟其他朋友喝
茶聊天時,又提到是張詠勝跟黃志誠及原告三人之間的借款
或投資,我有問過張詠勝,但張詠勝就帶過去而已,沒有講
清楚。」、「(你陪同黃志誠及原告去郵局後,郵政支票是
誰拿走的?)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的,不是我拿的。」等語,
除無法證明原告及黃志誠於99年2月10日購買系爭郵局支票
後,該支票係由黃志誠取走外,再依據證人黃雅楨所證,購
買系爭郵局支票後,有人曾向張詠勝所經營之盛祥公司或豪
明砂石工程行購買砂石,張詠勝自廠商處取得載運砂石之明
細後,即將相關單據交予其紀錄,廠商會將購買砂石之款項
轉到豪明砂石工程行,或開有抬頭支付款支票給豪明砂石工
程行等情,輔以原告於另案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中所提出
盛祥公司因出售砂石與訴外人祐鉅公司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同
意書,及由黃雅楨所製作之土方買賣明細等證物(見該卷㈠
第435頁至第437頁、卷㈡第89頁至第136頁),足認證人張
詠勝及其所實際經營之盛祥公司、豪明砂石工程行,就系爭
曾文溪標案之投標、土石買賣及資金進出等情事,涉入及牽
連甚深,絕非僅將豪明砂石工程行借牌予他人使用而已。
⒉證人張詠勝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及系爭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中
雖均曾證稱:系爭曾文溪標案,係黃志誠向其借用其以太太
宋美芳掛名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名義去投標後得標,且全由黃
志誠主導,其只幫黃志誠寫標單,履約及簽約均為黃志誠自
己去,黃志誠曾告知因系爭曾文溪標案需要,曾向原告借錢
,其僅因政府管理出售土方之需要,所以才由其盛祥公司會
計收取出售土方之款項及作帳云云。但其所述已與證人黃雅
楨所證不符,而證人黃雅楨於本院作證時與證人張詠勝已無
僱傭關係,亦非兩造故舊,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罪責,於本
院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言自屬可信外。又依原告所提出本
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20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
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可知張詠勝於100年至101年間尚以
豪明砂石工程行名義簽發金額共23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謝
美春,而積欠被告謝美春上開票據債務未清償,財務狀況不
佳,與被告謝美春間確有利害關係,是證人張詠勝前揭所證
,即無法俱信。則被告辯以:原告於99年2月10日所用以購
買系爭郵局支票之系爭100萬元,亦有可能係借予證人張詠
勝或投資張詠勝之系爭曾文溪標案之用,而由黃志誠陪同至
佳里郵局辦理購買系爭郵局支票等情,亦非全無依據。
⒊更況,原告於對被告提起前案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及系爭償還
票據利益事件時,均
自承於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工程結算後,
已取回「本金(或稱資金)100萬元」,僅未分得利潤等語
,是縱如原告主張其當初將阿蓮郵局定存解約後所提領購買
系爭郵局支票之系爭100萬元係交付予訴外人黃志誠一情為
真,則黃志誠自原告處所受領系爭100萬元之利益,自因原
告事後在系爭曾文溪標案結算後取回系爭100萬元而不存在
。
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100萬元於99年2月10日係交予黃
志誠,而由黃志誠獲得利益;縱認黃志誠確曾自原告處收受
系爭100萬元而受有利益,但該利益已因黃志誠於系爭曾文
溪標案結算後返還其本金(資金)100萬元而不存在。是原
告主張黃志誠因其在99年2月10日交付系爭100萬元而受有利
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縱原告主張:黃志誠除其已取回之系爭100萬元本金(資
金)外,尚因系爭曾文溪標案積欠其100萬元債務未清償,
,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並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
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
,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
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
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
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⒉而原告已於101年間就包含系爭曾文溪標案所欲向被告請求
100萬元利潤在內之債權,在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
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
訴字第189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原告交付黃志誠之系爭100萬元
並非借貸、合資、投資關係所給付,並於103年1月14日以10
2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且駁回原告第一審之
訴後,原告不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原告另案主張黃
志誠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其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利潤之用,
因系爭支票未兌現,黃志誠受有100萬元之票據利益應償還
為由,依據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
系爭支票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0萬元,經本院審理
後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黃志誠所簽發,黃志誠非發票
人,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由,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訴
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原告交付黃志誠前開100萬元之原因關係
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之認定,不得再與系爭
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反之認定,即不得再認定與借款、出資及
利潤、出資返還請求權存在有關為由,於105年8月2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46號駁回原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
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對被告所主張系爭
曾文溪標案之利潤及出資返還請求權,及於系爭償還票據利
益事件中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因前述終局判決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即確認原告前述利潤及出資返還請求權、票據利
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
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兩造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亦即
不得認定前述利潤、出資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
⒊而原告因前揭確定判決,除不得就系爭曾文溪標案主張對黃
志誠之繼承人即被告有出資、利潤返還請求權,本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判斷外;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黃志誠因系爭曾文溪
標案,於本金100萬元已取回,對原告尚有何已為前揭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以外之100萬元之債務存在,是原告以其內
並未記載與系爭曾文溪標案相關文字之系爭合約書,及已罹
於給付票款
請求權時效,且不能證明黃志誠已因票據原因或
資金關係受有利益之系爭支票為憑,主張黃志誠就系爭曾文
溪標案尚積欠100萬元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使被告受有損
害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99年2月10日持以購買系爭
郵局支票之系爭100萬元係交由黃志誠使用而未取回,又不
能證明除前揭款項外,黃志誠尚因系爭曾文溪標案而自原告
處受有何100萬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其以被告
為黃志誠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黃志誠遺產範圍內,繼承黃志
誠之債務為由,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
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