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鑫東亞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王薛秀桃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王政揚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32、33、34、35、36、37、38、39、40、41、50
、5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委
託銷售
期間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委託
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500,000元,服務報酬為實際
成交價之4%,王政揚並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
地)(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
義務」第7 條第3 項約定,若委託人同意出售或受託人所媒
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委託人之銷售條件,委託人拒絕與
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
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委託銷售總價6%之服務報酬及
違約金(服
務報酬以外之部分為違約金,即違約金為2%【計算式:6%-
4%=2%】),
嗣王政揚於106 年11月13日簽立委託銷售/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62,000,000元
,於106 年11月17日再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55,000,000元,並將服務報酬(
服務費)變更為該價格之3%。訴外人陳國雄於106 年11月28
日向原告表示欲以55,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附停
止條件定金(斡
旋金)委託書,交付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安平分行、票面金額500,000 元,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之
支票1 紙與原告代收充為定金,經王政揚同意以55,000,000
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於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上
簽名確認,被告卻藉故推託不簽訂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及陳
國雄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簽約,原告仍未辦理,依
系爭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7 條第3 項約定
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得請求原告支付以委託銷售總
價5%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即以委託銷售總價3%計算之
服務報酬及2%計算之違約金)即2,750,000 元【計算式:55
,000,000元×5%=2,750,000 】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其上均無
被告名義,係王政揚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或陳國雄簽立,對
被告不生效力;被告簽立之授權書「授權事由」欄並未勾選
欲授權之
法律行為為何,授權尚未完成,尚未發生授與
代理
權與王政揚之效力,王政揚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縱認被告
有授權王政揚出售系爭土地,
惟並未授權王政揚簽立委託銷
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系爭契約附件特別約定事項
關於拋棄契約攜回3 天以上審閱權之約定,王政揚於106 年
11月13日、同年月17日2 次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62,000,000元、55,000,000
元,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附件特別約定事項,拋棄系爭契
約攜回3 天以上之審閱權,均未得原告授權,已超出授權範
圍,為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系爭
契約約定拋棄攜回3 天以上審閱權,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關於服務報酬及違約
金之條款均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王政揚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
售系爭土地,約定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之4%,系爭契
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7 條第3 項另約定,
若委託人同意出售或受託人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
委託人之銷售條件,委託人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除應給付服務報
酬外,另應給付委託銷售總價2%之違約金,王政揚嗣2 次
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最後將委託銷
售價格變更為55,000,000元,並將服務報酬(服務費)變
更為該價格之3%,陳國雄於106 年11月28日向原告表示欲
以55,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交付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票面金額500,000 元、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與原告代收充為定金,經王政揚同意以55,000,000元出售
系爭土地,並於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上簽名
確認,被告卻藉故推託不簽訂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及陳國
雄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簽約,原告仍未辦理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
系爭契約、王政揚於106 年11月13日、同年月17日簽立之
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陳國雄簽立、王政
揚簽名確認同意出售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
、
上開支票及律師函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5
至63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上開授權書、系
爭契約、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附停止條
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其上
均無被告名義,係王政揚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或陳國雄簽
立,對被告不生效力
云云抗辯,惟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
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
度
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政揚係提出被告
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而簽立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
地之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並
於陳國雄出具表示願以55,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附停
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上表示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並
簽名確認,
觀諸上開授權書、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出租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
甚明,可知王政揚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上
開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被告之意思,且為相對人即
原告、陳國雄所明知,
揆諸上開說明,王政揚所為之上開
法律行為,自應對被告發生代理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三)被告又以:被告簽立之授權書「授權事由」欄並未勾選欲
授權之法律行為為何,授權尚未完成,尚未發生授與代理
權與王政揚之效力,王政揚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云云,而
查:被告簽立之授權書「授權事由」欄固未勾選,然該欄
僅概括表明授權王政揚之事由,而被告業於「授與代理權
之範圍」欄勾選「出售」,且依該欄說明所示,係授權王
政揚代理被告「出售
上揭標示之不動產,包括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書、開放客戶看屋、簽認同意出售之書面、受領訂
金、簽立買賣契約書、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並簽章、辦
理並配合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完納稅捐、
所有權移轉登記
、點交、和解、催告、
解除契約、支付仲介服務報酬等,
及其他因買賣所衍生之必要行為,均在本授權範圍內」,
而該授權書於「不動產標示」欄亦已詳細記載系爭土地之
地號,已鉅細靡遺詳列授權王政揚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代
理權範圍,被告僅以被告簽立之授權書「授權事由」欄並
未勾選,即謂被告授與王政揚代理權之行為未完成,
亦屬
無據。
(四)被告再以:被告並未授權王政揚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及系爭契約附件特別約定事項關於拋棄契
約攜回3 天以上審閱權之約定,王政揚於106 年11月13日
、同年月17日2 次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62,000,000元、55,000,000元,
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附件特別約定事項,拋棄系爭契約
攜回3 天以上之審閱權,均未得原告授權,已超出授權範
圍,為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被告簽立之授權書已明確授與王政揚代理被告「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權限,而系爭契約即係委託銷售契約
書,其附件特別約定事項自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一部,又
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係為變更委託銷售契
約書而簽立之文件,亦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範圍,被告既
已授權王政揚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王政揚簽立上開文件
,自均在被告授權範圍內,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被告末以:系爭契約約定拋棄攜回3 天以上審閱權,已違
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
關於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條款均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契
約拋棄攜回3 天以上審閱權之約定係記載於系爭契約之附
件特別約定事項,與系爭契約係分別簽立,即締約人有選
擇是否簽立系爭契約附件特別約定事項之權利,應認屬契
約當事人得個別磋商而
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
非屬
定型化
契約條款,被告據前詞認系爭契約約定拋棄攜回3 天以上
審閱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之規
定云云,仍屬無據。
(六)總此,王政揚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含委託銷售/出租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在陳國雄所簽立欲以55,000,0
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表
示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之行為,均對被告發生代理之效力,
即系爭契約成立於
兩造間,原告為被告媒介之陳國雄表示
欲以55,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同意。被告拒絕
與陳國雄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系爭契約「貳、甲、乙
雙方之權利義務」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以委託
銷售總價55,000,000元之3%之服務報酬及2%之違約金,均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50,00 0
元【計算式:55,000,000元×5%=2,750,000 】,自屬有
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6 月
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訴
字卷第21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
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55,000,000元3%之
服務報酬及2%之違約金,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