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佳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8,216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