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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莞蘋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薛毓萍       傅南勛       傅聖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毓萍於民國99年5月31日將大耀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變更組織後為大耀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480,000元移轉予被告傅南勛之贈 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傅南勛應將大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股份48,000股回復予被告薛毓萍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薛毓萍、傅南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薛毓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薛毓萍移轉大耀營造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變 更組織為大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之出資額 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被告傅南勛、傅聖綺之贈與行為與 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傅南勛、傅聖綺應將大耀公司出 資額48萬元,回復予薛毓萍。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7 年9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薛毓萍移轉大耀公司股份48,000股予傅南勛之贈與行 為與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傅南勛應將大耀公司之股份 48,000股回復予薛毓萍。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因均 係就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將其所有訴外人大耀公司出資額 48萬元贈與並移轉登記他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薛毓萍之合法債權人,並領有鈞院94年4月1日南院 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薛毓萍至106年間尚 積欠伊:⒈新臺幣(下同)3,822,792元,及自9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76,356元。⒉39,341,919元,及自9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131,793元,未受償違約金 4,673,986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於106年間在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 對薛毓萍所有訴外人大耀公司之出資額2萬元為強制執行, 上開出資額經以拍賣所得1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結果,被告 至今仍積欠伊高額債務未清償。 ㈡伊於107年1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大耀公司歷年變更登 記表之結果,查得薛毓萍原持有大耀公司出資額應為50萬元 ,卻於99年5月31日將其出資額中48萬元移轉予傅南勛,又 傅南勛為薛毓萍之子,顯見其無償贈與並移轉出資額之行為 ,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所為,並致伊求償無著,該贈與行 為顯有損害伊債權之情形。而大耀公司已於107年2月23日自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前之總資本額為800萬元,變更後則將該總資本額分成80萬 股,每股10元,則薛毓萍於99年5月27日將其大耀公司之出 資額48萬元贈與並移轉予傅南勛承受,經換算為股份有限公 司組織時之股份數應為48,000股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薛毓萍移轉大耀公司股份 48,000股予傅南勛之贈與行為與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傅南勛應將大耀公司之股份48,000股回復予薛毓萍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傅南勛、傅聖綺則以: ㈠訴外人大耀公司係由訴外人即薛毓萍之母、傅南勛及傅聖綺 之外祖母薛呂碧蓮所實際出資設立,且其於設立大耀公司時 ,即預計培養傅南勛、傅聖綺成為大耀公司日後之經營者( 即俗稱之接班人),因而代傅南勛、傅聖綺向大耀公司出資 ,使傅南勛、傅聖綺成為大耀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積極栽培 傅南勛就讀土木工程學系,傅聖綺就讀室內設計學系,使其 具有共同經營大耀公司之專業知識能力,並逐年將所持有之 股權贈與傅南勛、傅聖綺。然薛呂碧蓮所以於98年3月9日將 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薛毓萍名下,主要係因訴外 人薛呂碧蓮逐漸老邁(當時已72歲高齡)身體常感不,當 時需要他人代為協助處理公司事務,當時傅南勛、傅聖綺 均尚未成年,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 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有限公司之董事資格,除須具有股東身分外,亦須具有行為 能力,因此薛呂碧蓮始決定於傅南勛及傅聖綺成年以前,暫 由其女兒即傅南勛、傅聖綺之母薛毓萍,為其代為處理公司 事務,因而將其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薛毓萍,使其具有股 東身分,以擔任大耀公司之董事,並與薛毓萍約定,於傅南 勛、傅聖綺成年時,須將其名下借名登記之全數出資額移轉 予傅南勛及傅聖綺,是薛毓萍僅為出名人,並未實際持有出 資額。熟料,薛呂碧蓮於出資額借名登記給薛毓萍後始發現 薛毓萍過去曾為他人作保因而積欠債務,擔心引人誤會,從 而立即將借名登記於薛毓萍名下之48萬出資額,提前移轉於 傅南勛及傅聖綺名下,僅保留2萬出資額以作為其擔任董事 之資格,否則按常情,若按原告主張薛毓萍為大耀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且上開50萬出資額均為薛毓萍所有,則其若欲藏 匿財產以規避債務,自不可能以其自身名義於98年間受讓50 萬出資額,更不可能於99年間仍保留2萬出資額等待債權人 上門請求,是可證薛毓萍於98年間所取得大耀公司之50萬出 資額,確為薛呂碧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其所有,而傅 南勛及傅聖綺所持全數股份亦均為薛呂碧蓮所贈與,與薛毓 萍毫無關聯,是原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據。 ㈡薛呂碧蓮所以於98年3月9日將部分持股「借名登記」於薛毓 萍名下,主要係因薛呂碧蓮長年因頭部暈眩身體常感不適, 腳部又因罹患腫瘤於96年1月7日住院動手術後,行動常感疼 痛及活動不易,經常無法前往公司及客戶公司處理簽約、工 程事宜,是為能妥善處理公司事務,及因逐漸老邁擔心身體 有所變故,為確保公司日後能順利運作,及能由孫子傅南勛 、傅聖綺接班,從而於傅南勛、傅聖綺成年前,借名登記50 萬股給予至親即女兒薛毓萍,委託其擔任形式上董事長,並 要求其須密切向其報告公司事務,待其決策後,再由薛毓萍 協助其執行公司決策,並前往公司或客戶公司處理簽約、工 程事宜,薛呂碧蓮實際經營大耀公司之期間,應自87年9月 14日大耀公司創立時起至106年9月間,傅南勛大學畢業後, 始慢慢將大耀公司交由傅南勛接手經營,故於98年3月9日至 106年8月間,薛毓萍均僅擔任形式上董事長,協助實質董事 長薛呂碧蓮執行公司事務,並未實質上擔任董事長經營大耀 公司。 ㈢再者,按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公司章程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 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 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查本件有限公司應登記事項僅為(變更)股東姓名或名稱、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並不包含登記事由,是登記原因 ,及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等,均非原告所稱有限公司依法應 登記事項,並無民法第31條之適用,是原告援引民法第31條 主張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不得對抗第三人,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薛毓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薛毓萍之合法債權人,並領有本院94 年4月1日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薛毓 萍至106年間尚積欠其:⒈3,822,792元,及自9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76,356元。⒉39,341,919元,及自9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131,793元,未受償違約金 4,673,986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06年間 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請對薛毓萍所有訴外人大耀公司之出資額2萬元為強制執行 ,上開出資額經以拍賣所得1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結果,被 告至今仍積欠伊高額債務未清償。又薛毓萍原持有大耀公司 出資額50萬元,後於99年5月31日將其出資額中48萬元無償 移轉予傅南勛,並經經濟部於99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 32111400號函准予為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94年4月1日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大耀公司98年3月9日、99年5月31日變更登記表、 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重訴 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928 號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7997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且向臺 南市政府調閱大耀公司登記卷宗後查證無訛,又為被告傅南 勛、傅聖綺所不爭執,而被告薛毓萍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而被告傅南勛、傅聖綺所辯: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無償移 轉予其之大耀公司出資額48萬元,係因大耀公司為訴外人薛 呂碧蓮所設立,且欲培養薛毓萍之子女即傅南勛、傅聖綺為 日後經營者,而薛呂碧蓮於98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需他人 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但因傅南勛、傅聖綺尚未成年,無法成 為大耀公司董事,薛呂碧蓮遂決定由薛毓萍代其處理公司事 務,並於98年3月9日將其50萬元大耀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 薛毓萍名下,約定薛毓萍應於傅南勛、傅聖綺成年時將前揭 出資額移轉至傅南勛、傅聖綺名下,後因薛呂碧蓮發現薛毓 萍過去曾為他人作保而積欠債務,擔心引人誤會,從而於99 年5月31日將薛毓萍名下之大耀公司48萬元出資額提前移轉 予傅南勛,僅保留2萬元出資額以作為薛毓萍擔任大耀公司 董事之資格一節,雖據被告傅南勛、傅聖綺提出其2人之大 學學生證及大耀公司於87年9月14日、88年5月28日、91年4 月3日、96年2月26日、98年3月9日、99年5月31日、104年12 月18日、105年7月6日、106年9月21日之變更登記表為證。 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 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而公司出資額或股 份雖非不動產,惟其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其公示效力 ,亦應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適用。且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 利益之結果。而被告傅南勛、傅聖綺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2人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而本件從大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之內容雖可知薛毓萍於98 年3月9日取得該公司出資額50萬元,確係由薛呂碧蓮處無償 移轉而來,且薛毓萍於該次取得大耀公司出資額後,即經選 認為該公司之董事。惟被告薛毓萍為薛呂碧蓮之女,薛呂碧 蓮既稱其於98年3月9日將出資額50萬元移轉予薛毓萍時,並 不知薛毓萍在外替人作保而積欠債務之事,則其既可於87年 9月14日設立大耀公司時,未雨綢繆地贈與該公司出資額各 20萬元予當時僅年滿兩歲及一歲之外孫傅南勛及外孫女傅聖 綺,並在其後約20年間陸續移轉部份出資額予其2人,以積 極培育傅南勛、傅聖綺為該公司日後接班人,又豈有於98年 3月9日要求其親女薛毓萍實際協助其處理大耀公司事務並擔 任該公司董事,為大耀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時,卻吝於贈與 就總出資額800萬元來說為數不多之大耀公司出資額50萬元 予薛毓萍,而改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至薛毓萍名下之理。 更況縱被告所辯傅南勛成年後已成為大耀公司董事,並有實 際經營大耀公司之情形屬實,亦無法反推其他持有大耀公司 出資額之股東,即被告薛毓萍持股係為借名登記而來之事實 ,是被告傅南勛、傅聖綺所辯:觀諸大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表,即可知薛呂碧蓮於98年3月9日移轉予薛毓萍之大耀公司 出資額50萬元係借名登記予薛毓萍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依被告傅南勛、傅聖綺所提出薛呂碧蓮於96年1月間之病 歷專用紙及手術紀錄,雖可證明薛呂碧蓮之左大腿罹患良性 脂肪瘤(lipoma)並開刀治療,但並不能證明薛呂碧蓮於術 後即有不良於行,或有長年頭部暈眩之病症,以致無法經常 前往公司,需於98年間讓薛毓萍擔任大耀公司董事以協助其 執行公司業務之必要之情事。且若薛呂碧蓮於98年間確係因 自己行動不便、身體不適而需薛毓萍協助處理大耀公司事務 ,亦擔心自己年事已高,欲就所擁有大耀公司之出資額預作 準備,而並無將公司出資額贈與移轉予薛毓萍之意,其亦可 將名下大部分出資額移轉予當時未成年之傅南勛及傅聖綺, 只留下少部分出資額供自己繼續擔任大耀公司董事,再以聘 用薛毓萍為大耀公司經理之方式處理,實無自己仍保留650 萬元之出資額,而將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薛毓萍之必要 。況若如被告傅南勛、傅聖綺所辯,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 將所持有大耀公司50萬元出資額中之48萬元無償移轉予傅南 勛,係因薛呂碧蓮發現薛毓萍因替人作保而積欠債務,為擔 心他人誤會,因而將其中48萬元提早移轉予傅南勛屬實,則 薛呂碧蓮當時即應將全部5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傅南勛,並改 以經理名義聘請薛毓萍代為處理大耀公司事務即可,又豈有 任令薛毓萍名下所剩餘該公司2萬元出資額,由原告在106年 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取償,卻不於該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之訴之理。則原告主張薛呂碧蓮於 98年3月9日將大耀公司出資額50萬元無償移轉予薛毓萍,應 確有無償贈與該出資額予薛毓萍,並由薛毓萍代為經營公司 之意,但薛毓萍因在外積欠債務,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因 而於99年5月31日將出資額中之48萬元無償移轉予其子即被 告傅南勛,並保留2萬元出資額以供自己仍能擔任大耀公司 董事等情,即非無據。 ㈣此外,被告並未再就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無償移轉予傅南 勛之大耀公司出資額48萬元係薛呂碧蓮借名登記予薛毓萍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查本件被告薛毓萍自94年間即 積欠原告債務,於未清償完畢前,即於99年5月31日將其名 下之大耀公司出資額48萬元無償移轉予其子傅南勛,使薛毓 萍之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原告無法就薛毓萍前揭財產取償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將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將大耀公司之出資額 48萬元移轉登記予傅南勛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又因大耀公司已於107年2月23日從有限公司 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總 資本額(總出資額)為800萬元,變更後則將該總資本額分 成80萬股,每股10元,則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將其大耀公 司之出資額48萬元贈與並移轉予傅南勛承受,經換算為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時之股份數應為48,000股,原告並請求傅南勛 應將變更組織後已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大耀公司股份48 ,000股回復予薛毓萍名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傅聖綺撤銷贈與行為等部分,因傅聖綺未曾於 99年5月31日自薛毓萍處受贈大耀公司出資額之情事,自亦 無回復大耀公司股份予薛毓萍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