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莞蘋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薛毓萍
傅南勛
傅聖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毓萍於民國99年5月31日將大耀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變更組織後為大耀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480,000元移轉予被告傅南勛之贈
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傅南勛應將大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股份48,000股回復予被告薛毓萍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薛毓萍、傅南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薛毓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復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薛毓萍移轉大耀營造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變
更組織為大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之出資額
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被告傅南勛、傅聖綺之贈與行為與
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傅南勛、傅聖綺應將大耀公司出
資額48萬元,回復予薛毓萍。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復於107
年9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
訴之聲明
為:㈠薛毓萍移轉大耀公司股份48,000股予傅南勛之贈與行
為與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傅南勛應將大耀公司之股份
48,000股回復予薛毓萍。則核原告所為
前揭訴之變更,因均
係就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將其所有訴外人大耀公司出資額
48萬元贈與並移轉登記他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薛毓萍之合法
債權人,並領有
鈞院94年4月1日南院
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
債權憑證為憑。而薛毓萍至106年間尚
積欠伊:⒈新臺幣(下同)3,822,792元,及自9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76,356元。⒉39,341,919元,及自9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131,793元,未受償違約金
4,673,986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於106年間在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
對薛毓萍所有訴外人大耀公司之出資額2萬元為強制執行,
上開出資額經以
拍賣所得1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結果,被告
至今仍積欠伊高額債務未清償。
㈡
詎伊於107年1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大耀公司歷年變更登
記表之結果,查得薛毓萍原
持有大耀公司出資額應為50萬元
,卻於99年5月31日將其出資額中48萬元移轉予傅南勛,又
傅南勛為薛毓萍之子,顯見其無償贈與並移轉出資額之行為
,係為規避
債權人之追索所為,並致伊
求償無著,該贈與行
為
顯有損害伊債權之情形。而大耀公司已於107年2月23日自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前之總資本額為800萬元,變更後則將該總資本額分成80萬
股,每股10元,則薛毓萍於99年5月27日將其大耀公司之出
資額48萬元贈與並移轉予傅南勛承受,經換算為股份有限公
司組織時之股份數應為48,000股
等情,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薛毓萍移轉大耀公司股份
48,000股予傅南勛之贈與行為與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傅南勛應將大耀公司之股份48,000股回復予薛毓萍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傅南勛、傅聖綺則以:
㈠訴外人大耀公司係由訴外人即薛毓萍之母、傅南勛及傅聖綺
之外祖母薛呂碧蓮所實際出資設立,且其於設立大耀公司時
,即預計培養傅南勛、傅聖綺成為大耀公司日後之經營者(
即俗稱之接班人),因而代傅南勛、傅聖綺向大耀公司出資
,使傅南勛、傅聖綺成為大耀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積極栽培
傅南勛就讀土木工程學系,傅聖綺就讀室內設計學系,使其
具有共同經營大耀公司之專業知識能力,並逐年將所持有之
股權贈與傅南勛、傅聖綺。然薛呂碧蓮所以於98年3月9日將
部分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被告薛毓萍名下,主要係因訴外
人薛呂碧蓮逐漸老邁(當時已72歲高齡)身體常感不
適,當
時需要他人代為協助處理公司事務,
惟當時傅南勛、傅聖綺
均尚未成年,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
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有限公司之董事資格,除須具有股東身分外,亦須具有行為
能力,因此薛呂碧蓮始決定於傅南勛及傅聖綺成年以前,暫
由其女兒即傅南勛、傅聖綺之母薛毓萍,為其代為處理公司
事務,因而將其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薛毓萍,使其具有股
東身分,以擔任大耀公司之董事,並與薛毓萍約定,於傅南
勛、傅聖綺成年時,須將其名下借名登記之全數出資額移轉
予傅南勛及傅聖綺,是薛毓萍僅為出名人,並未實際持有出
資額。熟料,薛呂碧蓮於出資額借名登記給薛毓萍後始發現
薛毓萍過去曾為他人作保因而積欠債務,擔心引人誤會,從
而立即將借名登記於薛毓萍名下之48萬出資額,提前移轉於
傅南勛及傅聖綺名下,僅保留2萬出資額以作為其擔任董事
之資格,否則按常情,若按原告主張薛毓萍為大耀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且上開50萬出資額均為薛毓萍所有,則其若欲藏
匿財產以規避債務,自不可能以其自身名義於98年間受讓50
萬出資額,更不可能於99年間仍保留2萬出資額等待債權人
上門請求,是
可證薛毓萍於98年間所取得大耀公司之50萬出
資額,確為薛呂碧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
非其所有,而傅
南勛及傅聖綺所持全數股份亦均為薛呂碧蓮所贈與,與薛毓
萍毫無關聯,是原告
上揭所辯顯屬無據。
㈡薛呂碧蓮所以於98年3月9日將部分持股「借名登記」於薛毓
萍名下,主要係因薛呂碧蓮長年因頭部暈眩身體常感不適,
腳部又因罹患腫瘤於96年1月7日住院動手術後,行動常感疼
痛及活動不易,經常無法前往公司及客戶公司處理簽約、工
程事宜,是為能妥善處理公司事務,及因逐漸老邁擔心身體
有所變故,為確保公司日後能順利運作,及能由孫子傅南勛
、傅聖綺接班,從而於傅南勛、傅聖綺成年前,借名登記50
萬股給予至親即女兒薛毓萍,委託其擔任形式上董事長,並
要求其須密切向其報告公司事務,待其決策後,再由薛毓萍
協助其執行公司決策,並前往公司或客戶公司處理簽約、工
程事宜,薛呂碧蓮實際經營大耀公司之
期間,應自87年9月
14日大耀公司創立時起至106年9月間,傅南勛大學畢業後,
始慢慢將大耀公司交由傅南勛接手經營,故於98年3月9日至
106年8月間,薛毓萍均僅擔任形式上董事長,協助實質董事
長薛呂碧蓮執行公司事務,並未實質上擔任董事長經營大耀
公司。
㈢再者,按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公司章程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
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
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查本件有限公司應登記事項僅為(變更)股東姓名或名稱、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並不包含登記事由,是登記原因
,及股東同意書
所載內容等,均非原告
所稱有限公司依法應
登記事項,並無民法第31條之適用,是原告援引民法第31條
主張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不得對抗第三人,顯屬無據。
㈣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薛毓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薛毓萍之合法債權人,並領有本院94
年4月1日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薛毓
萍至106年間尚積欠其:⒈3,822,792元,及自9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76,356元。⒉39,341,919元,及自9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131,793元,未受償違約金
4,673,986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06年間
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請對薛毓萍所有訴外人大耀公司之出資額2萬元為強制執行
,上開出資額經以拍賣所得1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結果,被
告至今仍積欠伊高額債務未清償。又薛毓萍原持有大耀公司
出資額50萬元,後於99年5月31日將其出資額中48萬元無償
移轉予傅南勛,並經經濟部於99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
32111400號函准予為公司變更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94年4月1日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大耀公司98年3月9日、99年5月31日變更登記表、
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重訴
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928
號
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聲字第888號民事
裁定及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7997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且向臺
南市政府調閱大耀公司登記卷宗後查證
無訛,又為被告傅南
勛、傅聖綺所不爭執,而被告薛毓萍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而被告傅南勛、傅聖綺所辯: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無償移
轉予其之大耀公司出資額48萬元,係因大耀公司為訴外人薛
呂碧蓮所設立,且欲培養薛毓萍之子女即傅南勛、傅聖綺為
日後經營者,而薛呂碧蓮於98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需他人
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但因傅南勛、傅聖綺尚未成年,無法成
為大耀公司董事,薛呂碧蓮遂決定由薛毓萍代其處理公司事
務,並於98年3月9日將其50萬元大耀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
薛毓萍名下,約定薛毓萍應於傅南勛、傅聖綺成年時將前揭
出資額移轉至傅南勛、傅聖綺名下,後因薛呂碧蓮發現薛毓
萍過去曾為他人作保而積欠債務,擔心引人誤會,從而於99
年5月31日將薛毓萍名下之大耀公司48萬元出資額提前移轉
予傅南勛,僅保留2萬元出資額以作為薛毓萍擔任大耀公司
董事之資格
一節,雖據被告傅南勛、傅聖綺提出其2人之大
學學生證及大耀公司於87年9月14日、88年5月28日、91年4
月3日、96年2月26日、98年3月9日、99年5月31日、104年12
月18日、105年7月6日、106年9月21日之變更登記表為證。
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
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
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
或其他無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而公司出資額或股
份雖非不動產,惟其移轉經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其公示效力
,亦應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適用。且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
利益之結果。而被告傅南勛、傅聖綺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2人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而本件從大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之內容雖可知薛毓萍於98
年3月9日取得該公司出資額50萬元,確係由薛呂碧蓮處無償
移轉而來,且薛毓萍於該次取得大耀公司出資額後,即經選
認為該公司之董事。惟被告薛毓萍為薛呂碧蓮之女,薛呂碧
蓮既稱其於98年3月9日將出資額50萬元移轉予薛毓萍時,並
不知薛毓萍在外替人作保而積欠債務之事,則其既可於87年
9月14日設立大耀公司時,未雨綢繆地贈與該公司出資額各
20萬元予當時僅年滿兩歲及一歲之外孫傅南勛及外孫女傅聖
綺,並在其後約20年間陸續移轉部份出資額予其2人,以積
極培育傅南勛、傅聖綺為該公司日後接班人,又豈有於98年
3月9日要求其親女薛毓萍實際協助其處理大耀公司事務並擔
任該公司董事,為大耀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時,卻吝於贈與
就總出資額800萬元來說為數不多之大耀公司出資額50萬元
予薛毓萍,而改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至薛毓萍名下之理。
更況縱被告所辯傅南勛成年後已成為大耀公司董事,並有實
際經營大耀公司之情形屬實,亦無法反推其他持有大耀公司
出資額之股東,即被告薛毓萍持股係為借名登記而來之事實
,是被告傅南勛、傅聖綺所辯:
觀諸大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表,即可知薛呂碧蓮於98年3月9日移轉予薛毓萍之大耀公司
出資額50萬元係借名登記予薛毓萍
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依被告傅南勛、傅聖綺所提出薛呂碧蓮於96年1月間之病
歷專用紙及手術紀錄,雖可證明薛呂碧蓮之左大腿罹患良性
脂肪瘤(lipoma)並開刀治療,但並不能證明薛呂碧蓮於術
後即有不良於行,或有長年頭部暈眩之病症,以致無法經常
前往公司,需於98年間讓薛毓萍擔任大耀公司董事以協助其
執行公司業務之必要之情事。且若薛呂碧蓮於98年間確係因
自己行動不便、身體不適而需薛毓萍協助處理大耀公司事務
,亦擔心自己年事已高,欲就所擁有大耀公司之出資額預作
準備,而並無將公司出資額贈與移轉予薛毓萍之意,其亦可
將名下大部分出資額移轉予當時未成年之傅南勛及傅聖綺,
只留下少部分出資額供自己繼續擔任大耀公司董事,再以聘
用薛毓萍為大耀公司經理之方式處理,實無自己仍保留650
萬元之出資額,而將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薛毓萍之必要
。況若如被告傅南勛、傅聖綺所辯,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
將所持有大耀公司50萬元出資額中之48萬元無償移轉予傅南
勛,係因薛呂碧蓮發現薛毓萍因替人作保而積欠債務,為擔
心他人誤會,因而將其中48萬元提早移轉予傅南勛屬實,則
薛呂碧蓮當時即應將全部5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傅南勛,並改
以經理名義聘請薛毓萍代為處理大耀公司事務即可,又豈有
任令薛毓萍名下所剩餘該公司2萬元出資額,由原告在106年
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取償,卻不於該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
異議或提起第三人之訴之理。則原告主張薛呂碧蓮於
98年3月9日將大耀公司出資額50萬元無償移轉予薛毓萍,應
確有無償贈與該出資額予薛毓萍,並由薛毓萍代為經營公司
之意,但薛毓萍因在外積欠債務,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因
而於99年5月31日將出資額中之48萬元無償移轉予其子即被
告傅南勛,並保留2萬元出資額以供自己仍能擔任大耀公司
董事等情,即非無據。
㈣此外,被告並未再就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無償移轉予傅南
勛之大耀公司出資額48萬元係薛呂碧蓮借名登記予薛毓萍一
事,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
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時,債務人處於無
資力狀態。查本件被告薛毓萍自94年間即
積欠原告債務,於未清償完畢前,即於99年5月31日將其名
下之大耀公司出資額48萬元無償移轉予其子傅南勛,使薛毓
萍之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原告無法就薛毓萍前揭財產取償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將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將大耀公司之出資額
48萬元移轉登記予傅南勛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又因大耀公司已於107年2月23日從有限公司
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總
資本額(總出資額)為800萬元,變更後則將該總資本額分
成80萬股,每股10元,則薛毓萍於99年5月31日將其大耀公
司之出資額48萬元贈與並移轉予傅南勛承受,經換算為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時之股份數應為48,000股,原告並請求傅南勛
應將變更組織後已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大耀公司股份48
,000股回復予薛毓萍名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傅聖綺撤銷贈與行為等部分,因傅聖綺未曾於
99年5月31日自薛毓萍處受贈大耀公司出資額之情事,自亦
無回復大耀公司股份予薛毓萍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