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蔡居財
訴訟
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府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
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331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
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5
0,000元,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柯文清代理出面與原告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乃於民國106年9月
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購入系爭車輛之申請,並於106
年9月19日將3,500,000元匯入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東臺南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惟被告公司竟拒絕交付系
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賣與訴外人正昌通運有限公司,
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3,500,000元
。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為原告及柯文清,被告公司並未參與
,系爭車輛乃柯文清靠行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惟柯文清
始為實質
所有權人。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淑鈴與柯
文清為姊弟關係,及以臺南市○○區○○街○○○號為營業
處所之華洲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亦為家族成員所共同經營無
誤,但系爭契約為柯文清所簽署,與公司或其他成員
無涉
。
(二)
民法所規定之
表見代理,必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
理行為,而柯文清係以自己名義,
而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為
契約行為,故應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
(三)柯文清業於106年11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且柯文清早已透
過被告公司匯回3,500,000元,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訴請被告公司「已收之款項」賠償。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柯文清簽立系爭契約。
(二)大豐收遊覽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收公司)於106年9月
19日將3,500,000元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
中,而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6日將3,500,000元匯款至大豐
收公司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中。
(三)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開往被告公
司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營業處所,至今
上開
車輛尚停留該處。
(四)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與正昌通運有
限公司。
(五)柯文清有提供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及系爭車
輛之行照影本與原告。
(六)柯文清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柯淑玲為姊弟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柯文清有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柯文清
有無
代理權?
(二)若柯文清無代理權,被告是否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
人責任?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3,500
,000元,是否合理?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柯文清有無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柯文清有無
代理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
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
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
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
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
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
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3)權利排除
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
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
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
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
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
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
,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
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原告主張柯文
清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對於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成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陳敏榕即原告所經營之大豐收公司司機於本院訊問
中證稱:系爭契約簽立當天我有大豐收公司內,柯文清來
就是直接簽約,應該是之前講好,有無談細節我沒有在聽
,簽約時我也沒有坐在旁邊看,我在旁邊抽煙,那是我第
一次看到柯文清,他說他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後來去吃
飯,有說什麼時候噴好漆,可以將系爭車輛交給大豐收公
司,再交證件,交什麼證件我沒聽到。另外大豐收公司要
用一台舊車(車牌號碼000-00)讓被告公司拆解零件,然
後再貼錢買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2頁),
然證人陳敏榕為原告經營之大豐收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與
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其上開證述可否採信尚有疑問,且
證人陳敏榕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相關細節均未聽聞,縱柯
文清曾向證人陳敏榕自介其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惟尚難
憑此認定柯文清究竟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或以自己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難以證人陳敏榕之證述,認定柯文
清曾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3、原告雖主張:柯文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淑鈴之胞弟
,簽約當日
攜帶系爭車輛之行照、被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至臺中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
,均能證明柯文清係獲被告公司之授權,代理被告公司前
往臺中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云云,然遊覽車屬營業用車,
在公路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須由客運業者始得向
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經營,此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欲登記至大豐收
公司亦可知此情(見補字卷第13頁),而目前民間遊覽車
靠行於通運業者乃屬普遍現象,自難以柯文清持系爭車輛
之行照即認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其為
代理人身份簽訂契約。至柯文清持被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僅係系爭契約原告付款匯入
之銀行帳戶資料,亦難憑此認柯文清訂約之際,以被告公
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約。
4、此外,系爭車輛原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承前所述,是否屬被
告公司所有尚有疑問,且此項事實亦無法證明柯文清有以
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5、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柯文清係以被
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
規定「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不符,自
難認被告公司為契約
之當事人,被告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柯文清有無
代理權即無判斷之必要。
(二)若柯文清無代理權,被告是否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
人責任?
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
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
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符合該條之規
定,否則無由成立。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柯文
清究竟係以自己名義或被告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00
,000元,是否合理?
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
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
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被告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債務人,原
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違約
金3,500,000元,原告上開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柯文清以被告名義簽訂
系爭契約,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上開主
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
本案為全部敗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