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岱佳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任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薛海聰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何紫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前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長,
惟被告任職董事長時間,有下列事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1、被告於107年3月5日未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董事林綉勤
之同意,逾越權限將訴外人即股東薛淙文薪資由新臺幣
35,000元調整至50,000元,及聘僱張倍菁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薪資為25,000元。經林綉勤發函告知被告違法後,被告
仍未停止其行為,致原告公司損失40,000元。又被告明知
張倍菁未受僱於原告公司,竟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
止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張倍菁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公司合計支出24,502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爰
依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及107年4月10日分別自原告陽信商業
銀行之帳戶中領取515,000元、800,000元。除515,000元
部分中240,000元作為員工薪資外,其餘均遭被告領取私
用。又被告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一張(票號:
AE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
發票日:107年4月30日,
下爭
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由被告向銀行提示付款,原告
公司已付款。被告
上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更使
自己受有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37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員工之任免、薪資調整等人事權限,係專屬原告公司董事
長之專屬權限,而被告於107年3月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僅須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即可。
(二)張倍菁自106年11月起即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本應
為張倍菁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被告代原告公司聘僱
張倍菁並發給一個月薪資,並無逾越權限,況張倍菁有實
際工作,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三)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長薛金旺與被告
為分家,於107年4月9日在里長柯崑城之辦公室達成協議
,由被告取得1,300,000元,原告公司開立1,500,000元發
票予被告,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稅金,平均分配公司現金
及存貨,被告於107年3月30日領取515,000元,其中240,0
00元為員工薪資、25,000元為零用金、250,000元為上述
1,300,000元之一部,而107年4月10日領取之800,000元及
107年4月30日領取之票款250,000元,亦為1,300,000元之
一部,被告上開行為並無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亦無
不當得
利。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另一名董事
為林綉勤,並有股東薛金旺、薛任斌、林佳容。
(二)被告薛海聰於107年4月13日將股份移轉予薛任斌及薛金旺
。薛任斌自107年4月13日起擔任董事。
(三)被告於107 年3 月代原告公司將薛淙文薪資由35,000 元
調整為50,000元,並聘僱張倍菁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薪資為
25,000元。
(四)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張倍
菁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公司合計支出
24,502元。
(五)被告於107年3月30日自原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領取515,
000元,其中24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員工3月份薪資。
(六)被告於107年4月10日自原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領取800,
000元。
(七)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期間,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開立
支票一張(票號:AE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
:107年4月30日)與被告,並由被告向銀行提示付款,原
告公司已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3月代表原告公司調整薛淙文之薪資為50,000
元及聘僱張倍菁擔任會計有無逾越權限?若有,原告公司
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張倍
菁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24,502元,此行為有無
違反
委任契約之義務,對原告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於107年3月30日領取275,000元、4月10日領取800,00
0元、107年4月30日領取票款250,000元,有無違反委任義
務?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或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3月代表原告公司調整薛淙文之薪資為50,000
元及聘僱張倍菁擔任會計有無逾越權限?若有,原告公司
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
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
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
異議時,應
即停止執行,公司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董事
準用之,則董事關於業務之
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惟通常事務者,董事得單獨
執行。所謂執行業務
乃指對外經營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事務
,而通常事務乃指對內職員之升遷、聘僱、請假、管考、
薪資等內部事項。
2、查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7
年3月5日公告調整薛淙文之薪資為50,000元及聘僱張倍菁
為會計之行為,乃屬通常事務,其並未逾越權限。至原告
主張:林綉勤於107年3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被
告自應停止執行,被告仍未停止執行,顯然逾越權限
云云
,然由該信函內容觀之,並未對薛淙文薪資調整至50,000
元有異議,而
所稱「聘僱自己人當員工」乃指聘僱張倍菁
擔任會計一事,然張倍菁受僱於原告公司當然
適用勞動基
準法,被告自難在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情況下,
僅因其他董事異議而逕行代原告公司終止與張倍菁之勞動
契約,此不僅不合法,亦不合情理。
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
11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後,若未積極處理此事而繼續聘僱張
倍菁時,固可認定被告逾越權限,惟被告於4月即未再聘
僱張倍菁擔任會計,足認被告於合理作業期間即停止該項
內部事務之執行,並未逾越權限。是原告公司以被告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二)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張倍
菁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24,502元,此行為有無
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對原告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7年3月為原告公司聘僱張倍菁擔任會計,依法自
應負擔張倍菁該月之勞保費用2,119元、健保費用1,307元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320元,承上所述,此部分被告既
未逾越權限此聘僱乃屬合法,原告公司依法負擔上開費用
,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惟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2
月止及107年4月張倍菁既未經原告公司聘僱,被告擅自以
原告公司名義為張倍菁繳納勞保費、健保費用、提撥勞工
退休金,顯然違反對原告公司之忠實義務,造成公司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9,7
5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被告於107年3月30日領取275,000元、4月10日領取800,00
0元、107年4月30日領取票款250,000元,有無違反委任義
務?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或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1、有關被告自原告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戶於107年3月30
日領取250,000元、4月10日領取800,000元、107年4月30
日領取票款250,000元與自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
稱此1,300,000元乃係107年4月9日薛金旺與被告協議,原
告公司應給付之1,300,000元云云。然查,證人柯崑城於
本院訊問時稱:薛金旺與被告當天簽署此協議後,不到30
分鐘雙方都後悔,薛金旺的兒子將被證二之草稿取回,說
不認同這張,但不久又將此草稿拿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則該協議是否成立、生效本來就
有疑問。再者,被告於該協議尚未成立前之107年3月30日
即領取250,000元,
難認此250,000元與該協議有何關係。
更何況該協議上記載係薛金旺支付被告1,300,000元,並
非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1,300,000元。綜上,本院認為該
協議並非被告得於上開時間取得原告公司財產之依據,被
告行為顯然違反對原告公司之忠實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尚領取25,000元,此部
分亦違反委任義務,自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於契約關
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固
無庸對
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
負
舉證責任,惟仍應舉證證明債務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此25,000元為被告
所私用,自難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公司
雖同時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然被告或被告委由他人自原
告公司帳戶領取金錢,實乃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必要行
為,難以被告有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金錢即認被告受有利
益,原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領取金錢後,並非為公司
所用,而係使自己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
無
法律上原因始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原告公司對此
均未舉證證明此25,000元為被告所私用,亦難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四)從而,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19,756元。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所提出之
起訴狀於107年6月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1,31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給付1,319,756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