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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岱佳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任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薛海聰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前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長,被告任職董事長時間,有下列事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1、被告於107年3月5日未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董事林綉勤 之同意,逾越權限將訴外人即股東薛淙文薪資由新臺幣 35,000元調整至50,000元,及聘僱張倍菁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薪資為25,000元。經林綉勤發函告知被告違法後,被告 仍未停止其行為,致原告公司損失40,000元。又被告明知 張倍菁未受僱於原告公司,竟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 止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張倍菁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公司合計支出24,502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及107年4月10日分別自原告陽信商業 銀行之帳戶中領取515,000元、800,000元。除515,000元 部分中240,000元作為員工薪資外,其餘均遭被告領取私 用。又被告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一張(票號: AE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30日, 下爭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由被告向銀行提示付款,原告 公司已付款。被告上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更使 自己受有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3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員工之任免、薪資調整等人事權限,係專屬原告公司董事 長之專屬權限,而被告於107年3月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僅須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即可。 (二)張倍菁自106年11月起即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本應 為張倍菁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被告代原告公司聘僱 張倍菁並發給一個月薪資,並無逾越權限,況張倍菁有實 際工作,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三)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長薛金旺與被告 為分家,於107年4月9日在里長柯崑城之辦公室達成協議 ,由被告取得1,300,000元,原告公司開立1,500,000元發 票予被告,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稅金,平均分配公司現金 及存貨,被告於107年3月30日領取515,000元,其中240,0 00元為員工薪資、25,000元為零用金、250,000元為上述 1,300,000元之一部,而107年4月10日領取之800,000元及 107年4月30日領取之票款250,000元,亦為1,300,000元之 一部,被告上開行為並無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亦無不當得 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另一名董事 為林綉勤,並有股東薛金旺、薛任斌、林佳容。 (二)被告薛海聰於107年4月13日將股份移轉予薛任斌及薛金旺 。薛任斌自107年4月13日起擔任董事。 (三)被告於107 年3 月代原告公司將薛淙文薪資由35,000 元 調整為50,000元,並聘僱張倍菁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薪資為 25,000元。 (四)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張倍 菁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公司合計支出 24,502元。 (五)被告於107年3月30日自原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領取515, 000元,其中24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員工3月份薪資。 (六)被告於107年4月10日自原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領取800, 000元。 (七)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開立 支票一張(票號:AE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 :107年4月30日)與被告,並由被告向銀行提示付款,原 告公司已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3月代表原告公司調整薛淙文之薪資為50,000 元及聘僱張倍菁擔任會計有無逾越權限?若有,原告公司 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張倍 菁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24,502元,此行為有無 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對原告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於107年3月30日領取275,000元、4月10日領取800,00 0元、107年4月30日領取票款250,000元,有無違反委任義 務?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或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3月代表原告公司調整薛淙文之薪資為50,000 元及聘僱張倍菁擔任會計有無逾越權限?若有,原告公司 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 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 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 即停止執行,公司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則董事關於業務之 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惟通常事務者,董事得單獨 執行。所謂執行業務指對外經營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事務 ,而通常事務乃指對內職員之升遷、聘僱、請假、管考、 薪資等內部事項。 2、查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7 年3月5日公告調整薛淙文之薪資為50,000元及聘僱張倍菁 為會計之行為,乃屬通常事務,其並未逾越權限。至原告 主張:林綉勤於107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被 告自應停止執行,被告仍未停止執行,顯然逾越權限云云 ,然由該信函內容觀之,並未對薛淙文薪資調整至50,000 元有異議,而所稱「聘僱自己人當員工」乃指聘僱張倍菁 擔任會計一事,然張倍菁受僱於原告公司當然用勞動基 準法,被告自難在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情況下, 僅因其他董事異議而逕行代原告公司終止與張倍菁之勞動 契約,此不僅不合法,亦不合情理。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 11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後,若未積極處理此事而繼續聘僱張 倍菁時,固可認定被告逾越權限,惟被告於4月即未再聘 僱張倍菁擔任會計,足認被告於合理作業期間即停止該項 內部事務之執行,並未逾越權限。是原告公司以被告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二)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張倍 菁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24,502元,此行為有無 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對原告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7年3月為原告公司聘僱張倍菁擔任會計,依法自 應負擔張倍菁該月之勞保費用2,119元、健保費用1,307元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320元,承上所述,此部分被告既 未逾越權限此聘僱乃屬合法,原告公司依法負擔上開費用 ,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惟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2 月止及107年4月張倍菁既未經原告公司聘僱,被告擅自以 原告公司名義為張倍菁繳納勞保費、健保費用、提撥勞工 退休金,顯然違反對原告公司之忠實義務,造成公司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9,7 5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被告於107年3月30日領取275,000元、4月10日領取800,00 0元、107年4月30日領取票款250,000元,有無違反委任義 務?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或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1、有關被告自原告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戶於107年3月30 日領取250,000元、4月10日領取800,000元、107年4月30 日領取票款250,000元與自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 稱此1,300,000元乃係107年4月9日薛金旺與被告協議,原 告公司應給付之1,300,000元云云。然查,證人柯崑城於 本院訊問時稱:薛金旺與被告當天簽署此協議後,不到30 分鐘雙方都後悔,薛金旺的兒子將被證二之草稿取回,說 不認同這張,但不久又將此草稿拿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則該協議是否成立、生效本來就 有疑問。再者,被告於該協議尚未成立前之107年3月30日 即領取250,000元,難認此250,000元與該協議有何關係。 更何況該協議上記載係薛金旺支付被告1,300,000元,並 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1,300,000元。綜上,本院認為該 協議並非被告得於上開時間取得原告公司財產之依據,被 告行為顯然違反對原告公司之忠實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尚領取25,000元,此部 分亦違反委任義務,自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於契約關 係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固無庸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惟仍應舉證證明債務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此25,000元為被告 所私用,自難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公司 雖同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然被告或被告委由他人自原 告公司帳戶領取金錢,實乃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必要行 為,難以被告有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金錢即認被告受有利 益,原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領取金錢後,並非為公司 所用,而係使自己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 無法律上原因始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原告公司對此 均未舉證證明此25,000元為被告所私用,亦難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四)從而,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19,756元。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所提出之 起訴狀於107年6月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1,31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給付1,319,756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