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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徐儜雅 被   告 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 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71,92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及其配偶共同於臺南、高雄市區以夜市擺攤為業,並僱 請數名工讀生,原告自105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與訴外 人○○○及被告表哥同至大湖夜市擺攤營業,攤位由被告表 哥負責架設,原告每週工作1天,1天工作5小時,時薪100元 ,當日工作結束即可領到500元,被告表哥也是受僱於被告 。106年6月1日當晚風強雨驟,路上騎車困難,大湖夜市多 數攤販未營業,被告配偶仍要求正常擺攤,詎攤位上大型遮 陽傘架設不夠穩固,不堪強風吹襲倒塌,而撞翻湯鍋,致鍋 內滾燙肉燥潑淋原告右側上半身,致原告受有臉部、右上肢 及前軀幹二至深二度燙傷等傷害。被告配偶就兩造僱傭關係 之履行,為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規定,被告應就其 配偶於天候不佳時仍要求原告擺攤及其表哥就大型遮陽傘架 設不牢固之履行義務過失負同一責任。兩造簽立之和解書並 非和解契約,原告並未拋棄其餘可得行使之其他民事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準用民 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利 民內科診所、張雅宜皮膚科、蔡佳祝皮膚科診所治療,已支 出及預估醫療費用合計219,91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32, 000元後,再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80 即150,328元。 2.看護費用: 原告自106年6月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於同 年月14日出院,需人照顧,共支出看護費15,600元(計算式 :1,200元×13日)。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計算式 :500元×12日)。 4.慰撫金: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就讀大學,因系爭事故承受 巨大之燒燙傷害及治療痛苦,且將留下永久疤痕,難以穿著 露出右上臂之短袖及露肩衣物,治療期間屢屢請假,受有課 業損失;被告經營夜市小吃攤,營業規模足以聘僱工讀生數 名,收入非微,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 為宜。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是被告僱傭之工讀生,被告已與原告和解,願負擔8成 醫療費用,並已賠償原告32,000元。雅研生技有限公司開立 之發票上記載品名為美容服務費,該公司非醫療機構,且原 告未舉證該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被告與配 偶多次至醫院探視慰問原告,期間包紅包2,000元、購買240 0元亞培安素給原告。系爭事故起因於天災,非被告故意所 致,且被告職業為夜市攤販,收入不固定,倘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有理由,金額應予酌減。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 均已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又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83之1、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共同在台南、高雄地區各夜市擺攤為 業,原告為被告僱傭之工讀生,每週一次在高雄市湖內區大 湖夜市擺攤販賣關東煮。106年6月1日晚間,高雄市湖內地 區風強雨驟,一同受僱被告之工讀生○○○以電話詢問該晚 是否擺攤營業,經被告配偶告知仍應營業,其他受僱員工乃 架設大型遮雨傘,由原告等人在遮雨傘下煮食販賣營業。詎 該大型遮雨傘受強風吹倒撞翻湯鍋,鍋內滾燙肉燥潑淋原告 右側上半身,致原告受有臉部、右上肢及前軀幹2至深2度燙 傷約百分之6體表面積之傷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8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對於原告擺攤營業服勞務時, 應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以避免受僱人即原 告受危害之情形。本件被告傭用原告擺攤營業之工作場所, 為露天空地之大湖夜市,系爭事故發生當晚,風雨甚大,被 告要求原告服勞務擺攤營業時,自應考量當晚天氣,工作場 所之客觀狀況,提供原告安全、必要之防護措施及營業設備 ,再進行擺攤營業工作,詎被告僅由其他員工架設簡陋之大 型遮雨傘,亦未加強固定,即由原告等人為擺攤營業,導致 該大型遮雨傘受強風吹襲倒塌撞翻湯鍋,致鍋內滾燙肉燥潑 淋在場進行炊事之原告身體,而受有上開燙傷,被告顯有違 反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又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義務 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燙傷之結果,自具有因果關係。基此, 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違反 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則原告依民法 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39,910元外,為治 療右肩蟹足腫疤痕預估須進行5次飛梭雷射治療,費用為4 萬元,為治療右上手臂及前臂膚色不均預估須進行10次彩 衝光治療,費用為8萬元,合計已支出及預估醫療費用為2 19,91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32,000元後,再依兩造簽 立之協議書,由被告負擔後續雷射醫藥費8成,依此計算 ,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5,328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 。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分別在國軍高雄醫院、利民內科診 所、張雅宜皮膚科、蔡佳祝皮膚科,住院或門診治療,因 而支出19,9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 161至185頁)為證,核屬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⑶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肩、右上臂、右前手臂生疤 痕及膚色色素不均之症狀,經本院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如欲治療至恢復原狀,需以何項治療及預估所需費用為何 乙節,函覆原告就診醫院即蔡佳祝皮膚科診所,經該診所 函覆:「經診治結果,其右肩有一不規則形狀之蟹足腫疤 痕(約15×5cm),右上臂及右前手臂則因燙傷形成膚色 不均現象,本院給予之治療建議如下:1.右肩之蟹足腫疤 痕:須於皮膚科門診接受多次病灶內除疤注射治療,治療 次數依據疤痕之嚴重度及被治療者本身的反應而有不同。 待蟹足腫疤痕較為軟化平整後,若欲追求更佳外觀,可接 受無傷口性的非汽化式分段式換膚雷射(飛梭雷射)治療 ,雷射治療次數粗估5-10次等。……每次的雷射治療費用 必須依據欲治療當時的疤痕面積方能精確估計。……2.右 上臂及右前手臂膚色不均:高溫燙傷同時導致黑色素沈澱 及黑色素缺失,形成皮膚膚色不均。建議採用無傷口性的 高階彩衝光療用以調整膚色。……光療治療次數粗估約10 -15次不等,每次治療費用8,000元。……」、「本診所傷 口性非汽化式分段式換膚雷射(飛梭雷射治療)治療,治 療面積每平方公分的費用為1500/cm」等情,此有蔡佳祝 皮膚科回覆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33頁),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燙傷確留有疤痕及膚色不均之後遺症, 實有須接受醫療美容去除該等傷痕之必要。復依原告就醫 診所上開函覆資料所示,原告系爭傷勢留存蟹足腫疤痕約 75平方公分,需以飛梭雷射治療5至10次,而每平方公分 治療費用為I,500元,則原告請被告賠償預估治療蟹足腫 疤痕回復原狀所需之醫療費用為8萬元,尚未逾上開治療 所需之費用。另原告右上手臂及右前手臂膚色不均部分, 需施以彩衝光治療10至15次,每次費用為8,000元,則以 15次療程計算,所需之費用為120,000元。又原告為治療 上開蟹足腫疤痕及膚色不均後遺症,已支付蔡佳祝皮膚科 8萬元之醫療費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治療紀 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足見原告為治 療系爭傷勢殘留之疤痕及色素沈澱,將有支付20萬元之醫 療費用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此項費用既有所憑,且與 所受傷勢相符,自應准許之。 ⑷復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就醫治療期間,兩造曾協 議由被告先行支付32,000元醫療費用予原告,系爭傷勢後 續雷射醫療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8成,餘由原告負 擔,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醫療費用為147,9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910+(飛 梭雷射及彩衝光治療費用200000×0.8)-32000=14791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⑸至於,被告另抗辯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兩造已達成和解 ,原告不得再就醫療費用以外之精神慰撫金等事項為請求 云云。惟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依其文義記載,兩造僅 就醫療費用達成和解,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其餘損 害,並未同意拋棄其餘損害之請求權,是以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再就醫療費用以外,下列所述其他事項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國軍高雄醫院住院治療13日,住院 期間需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 用15,6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致其臉部、右上肢及前軀幹2至深2度燙傷約 百分之6體表面積之傷害,為避免傷口感染,住院期間自 有看護協助照顧其起居活動之必要,參酌原告提出之國軍 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原告系爭傷勢於106年6月 1日至同月14日止,住院13日期間,實有需請人看護之必 要,應屬可採。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件原 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無論其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 ,或是委由家人看護照料,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 費,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 計算,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情,尚屬合理正當,應為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15,600元(計算式:1200×13=15600),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為被告僱傭之工讀生,每週一次晚間工作5小時,每小 時時薪100元,在高雄市湖內區大湖夜市炊煮販賣關東煮, 因系爭傷勢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6,000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以時薪100元僱用原告擺 攤營業。又依原告所受傷害,其患肢三個月不宜從事久曬高 溫、負重及劇烈活動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國軍高雄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酌原告是受雇於被告在夜市擺攤煮食 販賣之工作,自需靠近灶具烹煮食材,然其右側患肢因燙傷 休養期間,不宜從事高溫、負重工作,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勢3個月無法工作,自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000元(計算式:100元×5小時 ×12日=6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原為 大學在學學生,106年度申報所得為18,532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在高雄、台南夜市擺攤為業,106年度 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車輛2部,財產總額 約978,55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 受之傷害、精神上痛苦,及被告嗣後亦曾前往醫院探視原告 ,另予2,000元紅包及營養品慰問原告等一切情狀,因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計為醫療費用147,910 元、看護費用1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慰撫金150 ,000元,合計319,510元(計算式:147910+15600+6000+ 150000=31951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9,51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 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