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莊神榮
被 告 黃志清
被 告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范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再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就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變更或
追
加之訴,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是否得於判決書理由中
交代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准許之理由或應另以
裁定駁回之
一節
,審查意見則認訴之變更或追加不應准許時,應以所變更或
追加之新訴不備起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宜僅於終局判決理由中
諭示其
旨。基此,
爰就原告追加
訴之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清為被告文鴻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文鴻貨運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6年8月17
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
稱
系爭聯結車),行駛至國道一號7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
側,未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後
車斗,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車體受有相當之損壞,車輛維
修費用經估計需新臺幣(下同)507,500元,又原告每2日靠
該大貨車運輸營生,一趟收益15,000元,來回3萬元,因系
爭大貨車損壞無法營業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7,500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
賠付
上開車輛維修費用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每二日連帶賠付
原告工作營業損失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仍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台上
字第2342號裁判
要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與被告黃志清於
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安企業行估價單、請款單、對帳單
、裕大貨運有限公司對帳單、陸程啟重公司(下稱陸程起重
公司)客戶對帳單、陸程啟重公司司機薪資單等為證,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12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514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處理卷宗
1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
嗣後已與被告黃志清及其僱用人即被
告文鴻貨運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旗津區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黃志清及文鴻貨運公司賠償原告
醫藥費、
精神慰撫金、汽車修復費、營業損失及其他一切費
用共13萬元(含
強制險給付),於107年1月10日前給付;被
告黃志清及文鴻貨運公司之損失自行負擔(含強制險給付)
;雙方放棄其餘民事
求償權及刑事追訴權;惟因原告事後認
調解內容與調解書記載不符,要求取回原告已蓋印其上之調
解書,雖經承辦人員一再解釋調解筆錄與調解書內文字雖有
不同但涵義無異,然因原告一再堅持,
乃未將該調解書送請
法院核定等情,亦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7年8月17日高市旗
區民調字第10730657000號函附前開調解案卷宗存卷
可參。
而據上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文內容,原告固認調解書之記
載與調解內容不符,惟經本院核對該卷宗內附手寫調解書及
重新以電腦繕打後之調解書內容,手寫之調解書記載較為簡
略,係以符號等方式重點式記載雙方協議和解內容,重新以
電腦繕打之調解書則將前開手寫調解書內容加以修飾補充為
完整之文句,惟兩者內容涵義實屬相同,並無不實增刪變更
雙方協議和解條件之情形,且均經原告閱覽後簽名其上,表
示上開調解內容確實為原告所同意,並無原告事後聲稱調解
書記載與調解內容不符之情形。是原告先前既已與被告等就
本件車禍事故車損、營業損失等業已經達成調解,雖未經法
院核定,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車損、營業損失之賠償。
(二)
綜上所述,本件
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業已成立調解,雖未經
法院核定,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車輛維修費用507,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8月17日起至賠付上開車輛維修費用
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每二日連帶賠付原告工作營業損失3萬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