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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莊神榮 被   告 黃志清 被   告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追加被告  陸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陸程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 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 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 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 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 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清為被告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文鴻貨運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 車,行駛至國道一號7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未保持適 當之安全距離,不慎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車斗,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車體 受有相當之損壞,車輛維修費用經估計需新臺幣(下同)50 7,500元,又原告每2日靠該大貨車運輸營生,一趟收益15,0 00元,來回3萬元,因系爭大貨車損壞無法營業工作,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等。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黃志清、文鴻貨運公司後,原告復再具狀請求追加陸程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陸程起重公司),主張追加被 告陸程起重公司委託其運送貨物,因上開交通事故,貨物損 壞,且因此須支出另行叫車轉運貨物之費用,陸程起重公司 因此剋扣其因貨物運送契約應得之報酬20,100元,爰追加陸 程起重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運送報酬20,100元云云。 惟上開追加之訴之當事人,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且各當事 人間之事實行為亦有部分顯不相同,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顯有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 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在法律上並無規範原被告黃志清、文 鴻貨運公司與追加被告陸程起重公司間必須一同被訴,否則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當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此外,原告為訴之追加,均未經他造同意,復查 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其他得 准為追加之事由,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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