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莊神榮
被 告 黃志清
被 告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范文鴻
追加被告 陸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陸程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
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
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
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
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
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
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清為被告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文鴻貨運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
車,行駛至國道一號7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未保持
適
當之安全距離,不慎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車斗,致原告所有
系爭大貨車車體
受有相當之損壞,車輛維修費用經估計需新臺幣(下同)50
7,500元,又原告每2日靠該大貨車運輸營生,一趟收益15,0
00元,來回3萬元,因系爭大貨車損壞無法營業工作,為此
,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等。
嗣於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黃志清、文鴻貨運公司後,原告復再具狀請求追加陸程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陸程起重公司),主張追加被
告陸程起重公司委託其運送貨物,因上開交通事故,貨物損
壞,且因此須支出另行叫車轉運貨物之費用,陸程起重公司
因此剋扣其因貨物運送契約應得之
報酬20,100元,爰追加陸
程起重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運送報酬20,100元
云云。
惟上開追加之訴之當事人,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且各當事
人間之
事實行為亦有部分顯不相同,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顯有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
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在法律上並無規範原被告黃志清、文
鴻貨運公司與追加被告陸程起重公司間必須一同被訴,否則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當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此外,原告為訴之追加,均未經他造同意,復查
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其他得
准為追加之事由,則其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