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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被   告 順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訂景茂光能-229.21KWP太陽能光電採購專案(彰化 捷賀畜牧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原告應於 約定出貨日30日前,由聲請人先行給付訂金百分之30即新 臺幣(下同)1,487,376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因訴 外人即業主景茂光能有限公司(下稱景茂公司)因遲未提 供向銀行或核貸單位申請貸款之文件而無法履約,經原告 向景茂公司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2款約 定:「契約期間內如甲方與業主之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時, 甲方得終止、解除契約,不給付契約價金(如已給付,乙 方應依契約原價返還所有已受領之契約價金),並得要求 乙方無條件自費取回已完成交貨之設備,乙方不得要求賠 償或補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87, 376元。 (二)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前返還1,487,376 元,被告卻回文要求要再等到其次月結算日,方可通知實 際還款及金額,原告為此再度發函請被告於一週內清償完 畢,惟被告今尚未清償,爰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汐冠晶電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汐字第1061122001 號函,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106年11月30日臺南企字第106 0000872號函、順昇興業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順字第106 1207001號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2款約定:「契約期間 內如甲方與業主之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得終止、解 除契約,不給付契約價金(如已給付,乙方應依契約原價 返還所有已受領之契約價金),並得要求乙方無條件自費 取回已完成交貨之設備,乙方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原 告與景茂公司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契 約價金1,487,376元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487,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聲請之支 付命令於107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7,37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5,75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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