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葉寒栢
被 告 廣翰瀝青有限公司即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鳳嬌
被 告 陳信志
被 告 陳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翰瀝青有限公司即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
公司(下稱廣翰公司)邀同被告陳信志、陳宗翰為連帶
保證
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並按
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8%一段式利率計息,如
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若每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
,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
詎廣翰公司自107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153,124元未償付,又被告陳信志、陳宗翰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
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
三、被告方面:
㈠廣翰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伊係於107年4月17日才接手
廣翰公司,伊不知道前手與銀行間之借貸往來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宗翰則以:本件借貸都是伊經手,伊預計2個月後會
有工程款進來,屆時即可清償本件借貸等語置辯。並明:
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信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
暨總約
定書、連續保證書、繳款電腦明細、放款查詢系統明細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陳宗翰所不爭執,又被告陳信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