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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葉寒栢 被   告 廣翰瀝青有限公司即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鳳嬌 被   告 陳信志 被   告 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翰瀝青有限公司即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 公司(下稱廣翰公司)邀同被告陳信志、陳宗翰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並按 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8%一段式利率計息,如 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若每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 ,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廣翰公司自107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153,124元未償付,又被告陳信志、陳宗翰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 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 三、被告方面: ㈠廣翰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伊係於107年4月17日才接手 廣翰公司,伊不知道前手與銀行間之借貸往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宗翰則以:本件借貸都是伊經手,伊預計2個月後會 有工程款進來,屆時即可清償本件借貸等語置辯。並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信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總約 定書、連續保證書、繳款電腦明細、放款查詢系統明細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陳宗翰所不爭執,又被告陳信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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