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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鑫鷹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源 原   告  赫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賴錦瑩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受告知訴訟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70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04,000元或同額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9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9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下稱系爭 土地),兩造於105年6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713,300元。被 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土地 是否為廢棄物回填?」、「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是 否有其他重要事項?」,均勾選「否」,該契約第13條第8 項約定則記載「一般買賣、現況交地」。嗣原告付訖價金, 被告於105年9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權 利範圍各2分之1)。 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本欲規劃建築地上5層建物作為診所 使用,於107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樺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樺田公司)進行「鑫鷹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診所及住家新建工 程」。料,系爭土地一經開挖後,發現大量建築廢棄物( 下稱系爭廢棄物)、舊建築物之地下室結構體(下稱系爭地 下結構體)未移除。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14日( 109)南土技字第063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減少價金事件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地下結構體與已登記滅失 之原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7155建號建 物)相符,而該建物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機房所在,因中華電信公司嗣後建設新機房,故由 臺南市政府徵收該7155建號建物後拆除,今系爭土地下埋有 系爭地下結構體,顯見當年臺南市政府交由包商拆除時,該 包商僅於原址以建築廢棄物回填,並未完全拆除,致系爭土 地有無法為通常使用狀態之自始瑕疵。 ㈢本件事發後,訴外人即樺田公司負青人焦英雄曾於系爭土地 附近查訪,驚覺被告及訴外人柏林公司、李福川曾於系爭土 地之鄰地興建房屋,亦曾於系爭土地推出建案及擺設預售屋 ,又系爭土地鄰道路側曾於同期間施作拓寬及水溝工程,此 均足證被告應當知悉系爭土地地下狀態有上開重大瑕疵,被 告卻於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表示無廢棄物回填、無地上物、 無其他重要事項告知。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曾寄發高雄10支 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瑕疵並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柏林公司、李福川處理,然其等表示僅願意灌漿加固,不 願以無汙染天然級配土回填夯實,亦不願移除系爭廢棄物、 及系爭地下結構體。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地下存有系 爭廢棄物、結構體,屬自始瑕疵,被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主張可採,則被告已受領該應 減少價金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所受領該部分 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該部分檢少之買賣價金,減少價金數額即以系爭鑑定報告所 認定將系爭土地回復至通常情形(即不考慮系爭土地興建建 物之地上、地下樓層數)之費用391萬元為據,被告自應返 還391萬元予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㈣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件系爭土地之瑕疵,且系爭土地點交後 原告未立即檢查,遲至107年4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負責,應無可採云云。然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被 告抗辯不知情並不能減免此責任,且現況點交亦不因此減免 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系爭土地之上開瑕疵係埋藏地 下,無法輕易被發現,被告先前買受系爭土地已久,亦未發 現此瑕疵存在,自不能要求原告依通常情形檢查能夠發現此 瑕疵。另外,被告辯稱減少價金之基準同意以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據,而回復原狀應僅以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原規劃之用 途(興建地上5樓、無地下室)所需之費用3,602,000元計算 云云。然依實務見解,回復原狀須回復通常狀態,回復 到特定狀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亦明定交付通常品 質之標的物。如依被告之主張,則原告將來倘欲變更設計或 用途,可能再生追加瑕疵修補費用疑義,故被告此之所辯應 非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取得,依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該次標售之102年08月08日台財產南 南二字第10222002040號公告、招標資訊標號4之備註欄「地 上有綠美化花圃、紅磚道、柏油路及鐵架棚等,按現狀點交 ,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並未註明系爭土地下存有建築 廢棄物或地下室結構,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有原告主張之 系爭廢棄物、結構體。 ㈡原告稱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推出建案,並擺設預售屋,及於 臨道路側曾於同期間施作拓寬及水溝工程,亦曾於鄰地興建 建物,應知悉地下狀態云云。然被告係經原告告知後方知悉 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經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始懷疑原告 所指應係中華電信公司之舊有7155建號建物。而被告於102 年標售取得系爭土地係為投資房地產,恰巧遇上房市不景氣 ,所推建案未如期預售出,僅能放棄建屋出售之機會,該建 案預售無果,即未曾開工挖掘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指道路拓 寬及水溝工程並非被告施作,被告亦與鄰地建屋無涉,被告 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地下埋有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因此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土地是否為廢 棄物回填」、「是否有其他重要事項」等項目,就其所知情 事而勾選否,並非故意隱匿瑕疵欺騙原告。該瑕疵既非被告 造成,原告亦主張對此瑕疵不知情,顯然被告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即系爭土地並未缺少保證之品質,即無物之瑕疵存在, 自不得將該瑕疵擔保責任加諸被告。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 定被告應負系爭土地可供建築通常使用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告已交付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予原告,自無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要無理由。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 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第13條第8項約定:「一、 一般買賣、現況交地」。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明以 系爭土地現況點交,故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危 險依法已移轉至原告身上,而系爭土地於105年6、7月間點 交原告,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發現瑕疵而通 知被告,遲至107年4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瑕疵,依民 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㈣倘原告主張減少價金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後, 於106年11月21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南工造字第 04266號建築執照,並於實際建築時發現有系爭廢棄物及結 構體而無法建築,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受有價金減少之不當 得利,自應以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供原告依所取得原建築執 照建築之狀態,方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及計畫。且細 繹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主張「回復系爭土地於通常情形(不 考慮興建之樓層數)」、被告主張「以原規劃情形(興建地 上五層樓建物,無地下室)」之回復步驟,差異在於系爭結 構體之結構筏基底板是否須全部移除,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因 系爭結構體結構筏基底板承載強度遠高於回填土,以原規劃 情形,不須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筏基底板全部移除。如欲 回復系爭土地通常情形,須以不受系爭結構體拆除回填情形 影響為條件,而須將結構筏基底板全部移除。然建築物之地 下室結構筏基底板係加強土地承載,屬地下室結構,倘將其 全部除去,將來原告建築時恐須重新設置,如不除去,亦不 影響將來原告之建築,實無移除結構筏基底板之必要,況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建築用地,更無為此不利益行為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應回復通常使用所需之工程費為391萬元,不符 經濟價值,應以原告原先規劃情形為基準,即系爭鑑定報告 所指以原告原規劃情形(興建地上5樓、無地下室)所需之 回復費用3,602,000元為計算之基準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受告知人: ㈠受訴訟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 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受移 交管理之土地,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標得系爭土地,於同年 9月18日點交完畢。國產署辦理標售時,系爭土地現況為綠 美化花圃、紅磚道、柏油路及鐵架棚,是以原告所指系爭廢 棄物及地下結構體究係標售時已存在抑或標售後掩埋,實有 疑義。縱該廢棄物及結構體係標售時已存在,國產署於辦理 標售當時之標售公告備註亦已載明按現況點交,地上物概由 得標人自理,故與國產署無涉等語。 ㈡受訴訟告知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 原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原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 嗣後中華電信公司蓋新機房,將該7155建號建物舊有線路改 接至新機房後,由臺南市政府徵收該7155建號建物並拆除, 依臺南市政府97年4月7日南市工土字第09731036400號函可 知臺南市政府應已將該7155建號建物拆除完畢,經臺南市政 府要求而由中華電信公司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滅失,然該7155 建號建物既已徵收,即與中華電信公司無關等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6月17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為買受 人、被告為出賣人),買賣價金為新台幣28,713,300元。原 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⒉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土地是 否為廢棄物回填?表示『否』」、「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 表示『否』」、「是否有其他重要事項?表示『否』」,契 約內容第13條第8項有記載「一般買賣、現況交地」,有原 證2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所附現況說明書可佐。 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計畫將系爭土地規劃建築作為診所使 用,委託設計師設計,於106年6月完成指定建築線,106年9 月申請建築執照,106年11月21日領取建築執照。原告於107 年3月間委託第三人樺田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鑫鷹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診所及住家新建工程」,惟一開挖後,發現有 「大量建築廢棄物」、「舊建築物之地下室結構體未移除」 。 ⒋兩造對於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14日(109)南土技 字第063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依上開 鑑定報告第四項之鑑定結果(鑑定報告第18-22頁),系爭 土地內地下確有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且系爭地下結構體與 原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相符,而將此建築廢棄物 及結構體全數清除、回填,回復原狀之費用如下: ⑴回復至以系爭土地於通常情形(即不考慮系爭土地興建建物 之地上、地下樓層數)為基準:391萬元。 ⑵以原規劃情形(即興建地上五層樓建物、無地下室)為基準 :3,602,000元(詳細內容見鑑定報告書第18-22頁)。 ⒌倘若本院認定被告應負系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主張 減少價金之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同意關於本件減少價金之金 額,以上開鑑定結果回復原狀之金額391萬元、3,602,000元 兩者間,擇一認定之。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地下確有建築廢棄物及舊建築物地下室 結構體一情,屬系爭土地之自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認為減少之土地價值等同於回復系爭土地正常使 用之費用,故應減少391萬元之價金,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9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 ⒉被告下列抗辯,是否可採? ①被告係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買得系爭土地,依標售公 告之記載僅說明系爭土地為空地,被告不知悉系爭土地內之 地下有建築廢棄物及就建築結構體之事實,該瑕疵並非由被 告造成,被告不應負此瑕疵擔保責任。 ②系爭土地已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現況點交,危險已移轉給原告 ,被告並無交付未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物給原 告,故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係遲於107年4月12日始 寄發原證4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6條 第1、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③倘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理由,則被 告認為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僅以原告原規劃之用途(興建地上 5樓、無地下室)所需之費用3,602,000元計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7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713,300元。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土地是否為廢棄物回填 ?」、「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是否有其他重要事項 ?」,均勾選「否」,該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則記載「一 般買賣、現況交地」。嗣原告付訖價金,被告亦於105年9月 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原告於107年3月間委託樺田公司進行建築工程,開挖系 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系爭結構體與已登記滅失之原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相符,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寄發高雄10支郵局第373 號存證信函告知上開瑕疵並請求被告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暨土地標的現況說 明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南工造字第04266號建造執 照、高雄10支第373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開挖照片、元和 雅醫美整型診所新建工程設計合約書、開工初期費用支出明 細表、統一發票、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91號卷第49-122頁、本 院卷一第49-79頁)。又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下是否有建築 廢棄物及地下室結構體、該地下結構體是否與原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相符等節,函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地下確 有建築廢棄物及結構體,其範圍體積詳如鑑定報告書第19 -20頁記載,且系爭土地內地下之舊建築物地下室結構體與 原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相符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地下有系爭建築廢棄物及地下室結構體,且系爭結構體 為原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即埋有系爭廢棄物及 結構體,應屬自始瑕疵,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 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土地於移轉交付 前即存有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是否屬瑕疵?⒉被告是否應 就上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⒊若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91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移轉交付前即存有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是否屬 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查系爭土地地下埋有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購置土地常以建築為目的,係土地交易之常 態,則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是否屬瑕疵,自 應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能否立即用於包含建築在內之任何用 途為斷。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如系爭土地欲回復至通常 情形(即不考慮興建建物之地上、地下樓層數),至少「須 將系爭土地範圍內地表下殘留之舊建築物結構筏基底版予以 全部移除及地表下建築廢棄物予以挖除並進行換土」(系爭 鑑定報告第18頁上方),縱以原告原規劃情形(興建地上5 層建物,無地下室)為回復原狀之基準,仍須「將系爭土地 內地表下建築廢棄物予以挖除並進行換土」(系爭鑑定報告 第18頁中段)。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現況說明書特別將「 土地是否為廢棄物回填」列為說明項目,可知兩造對於土地 是否有廢棄物回填一事均認為係屬重要之事項,足以影響系 爭土地之效用及價值,是否有埋有廢棄物一節,當屬物之瑕 疵無訛。基此,系爭土地既埋有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且其 範圍及體積均非微量,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自應認足以 影響系爭土地之效用及價值,當屬物之瑕疵甚明。 ⒉被告是否應就上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屬 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國產署標售買得系爭土地,依標售公告之 記載僅說明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不知悉系爭土地內之地下有 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按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 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於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有瑕疵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物之瑕疵, 出賣人僅於其保證無瑕疵時,應負物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就 物之瑕疵,均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是以,縱如被告所言 其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下方埋有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惟被告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該瑕疵 存在,或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有前述之瑕疵之情事 ,則被告仍應就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現況點交,危險 已移轉原告,被告並無交付未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物予原告云云。然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 險移轉後,始有其用,惟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標 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 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 除契約;復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又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 ,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 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 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民 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現況點交及民法第373條之 危險移轉規定並未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 稱已現況交地,危險已移轉,故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顯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遲於107年4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有上開瑕疵,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按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 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 6條第1項、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雖未具體規定,惟民法第356 條買受之檢查通知義務規定意旨係為從速確定標的物是否有 瑕疵及該瑕疵何時發生,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 議,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則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自應視具體個案為判斷。查 原告並非建築專業者,系爭廢棄物及結構體並非顯露於系爭 土地之地表外部,而係非經開挖即無從發現之瑕疵,自認 系爭瑕疵應非屬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之瑕疵。又依高雄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7年5月30日一0七高結師(十一) 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知受原告委託進行建築工程之樺田 公司係於107年3月15日申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 定系爭土地現況,應認原告於斯時始發現知悉上開瑕疵之存 在,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函文及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51頁)。又查原告於1 07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瑕疵並請求被告處 理,並於10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一情,有高雄10支郵局 第373號存證信函、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日期在卷可憑 (本院補字卷第13、69頁),顯見原告已盡發現瑕疵後儘速 通知出賣人即被告之義務。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⒊若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391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 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 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 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 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 出賣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 金。 ⑵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減少範圍內已交付之價金,於法有據。至本件 應減少之價金數額若干,兩造已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所認回復原狀之金額,即以「回復系爭土地於通常情形( 不考慮興建之樓層數)」之費用391萬元或「以原規劃情形 (興建地上五層樓建物,無地下室)」之費用3,602,000元 擇一認定之(本院卷二第65頁)。而原告係主張回復原狀應 以回復至通常情形為準,不應考慮原告原規劃之用途,被告 則辯稱回復原狀應以回復至足供原告原規劃用途之狀態為準 ,且系爭結構體中之結構筏基底板係加強土地承載,實無移 除之必要云云。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意旨,出賣人即被告 既須擔保系爭土地於危險移轉時之通常效用即社會交易常情 下合於該土地效用之所有用途,系爭土地之瑕疵回復原狀之 標準,亦應以此為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故被告應 擔保系爭土地有合於所有建築目的之通常效用,而不應限制 原告僅可以何種建築用途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回復原狀方式應以回復至土地通常情形為準一情, 較屬可採。至被告所辯稱倘若全部移除地下結構體,原告將 來建築時恐須重新設置加強土地乘載之措施云云,係屬原告 日後將來如何規劃建築之考量,與本件系爭土地依法須回復 至如何之原狀,係屬二事,被告此之所辯即無可採。承前說 明,原告主張應以回復系爭土地至通常情形(不考慮興建之 樓層數)一情,應堪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減少價金範圍內之不當得利391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91萬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24,709元,即原告支出之第一 審裁判費39,709元(即391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初勘5,000元、85萬元、13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77、491頁),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