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進龍
訴訟代理人 張偉雄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李瑞明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玖拾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冠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承
租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即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工廠及
員工宿舍使用,該建物內電信、光纖設備均由原告出資裝
設。被告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遠東汽車材
料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93年間起,於
上開廠
房後方之空地(北側),自行搭建鐵皮屋並配置電源配線
等設備,藉以隔間分作倉庫(東北側)及練歌場(西北側
)使用,故其為該練歌場鐵皮屋之
所有權人。
嗣被告於10
2年5月20日起,再將該練歌場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郭士宜
經營練歌場對外營業使用。被告既為上開練歌場鐵皮屋之
所有人及出租人,自應注意提供
適於出租使用之房屋狀態
,及應注意該鐵皮屋內電源配線易因舊電線年久失修損壞
而短路肇致危險,且應注意該鐵皮屋牆面如係以美麗板裝
潢、表層黏附消音棉、內層再填塞消音泡棉,則於電氣火
花產生之際,易引燃內層消音泡棉,藉由燒穿美麗板後,
接續引燃表層消音棉等易燃物而助長火勢,故其應定期檢
測維修相關電源配線,並不得使用上開易燃裝潢建材,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
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該練歌場鐵皮
屋之西北側牆面內之電源導線,於104年9月5日19時51分
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燒燬該練歌場鐵皮
屋,並擴大延燒(下稱系爭火災),而燒燬相鄰北側之原
告辦公場所及員工宿舍及其內之動產,致原告需聘工修復
及重新購置,因而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
601,528元之損害。原告已自冠榮公司及員工處受讓其等
對被告之
債權,而
兩造長年同為冠榮公司之承租人,亦知
悉系爭建物為冠榮公司所有,故原告
本件起訴,已足使被
告知悉上開
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而通
知並
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冠榮公司與原告
合意將爭建
物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時,即已生債權讓與效果,被
告自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
自無得以受讓與通知之時間已逾時效
期間而拒絕賠償。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致,且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4年9月
5日,系爭建物係冠榮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冠榮公
司並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
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如原告確
於債權讓與契約書
所載時間點106年5月18日已受讓債權,
理應於起訴狀上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而來,顯見其並非於債
權讓與契約書所載日期受讓債權。又縱原告與冠榮公司、
員工間有債權讓與合意,然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對被
告不生效力。縱認原告所提民事陳報㈣狀亦有通知效力,
然被告收受上開書狀之時間為108年1月31日,亦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就上開受讓債
權主張時效
抗辯。
(二)原告所請求之油漆、建物外牆及員工宿舍水電工程、辦公
室整修工程等,因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向被告
主張上開損害賠償。另系爭火災現場照片中並未見有傢俱
及宿舍人員損失之痕跡,系爭建物是否有辦公室電腦及光
纖亦有爭執,至於原告因辦公室電話工程支出60,700元則
不爭執,
惟就上開項目均主張折舊。原告之員工為外籍勞
工,為何會有7萬多元的東西,認為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冠榮公司所有。原告向冠榮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作為辦公室、工廠及員工宿舍使用。被告則係臺南
市○○區○○路○○號之「遠東汽車材料企業社及遠東汽車
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盧惠珠),其
於93年間,於該汽修廠後方空地(北側),自行搭建鐵皮
屋,並隔間分作倉庫(東北側)及練歌場(西北側,下稱
系爭練歌場)使用,並於102年5月20日起將系爭練歌場出
租予訴外人郭士宜經營練歌場使用。嗣系爭練歌場西北側
牆面內之電源導線,於104年9月5日19時51分許,因電氣
因素短路起火,且練歌場牆面係以美麗板裝潢、表層黏附
消音棉、內層再填塞消音泡棉,均屬易燃物,電氣短路火
花產生後,即引燃上述牆面之易燃物助長火勢,因而燒燬
該練歌場,並延燒燒燬相鄰北側之系爭建物。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判決經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下簡稱為刑案)。
2.榮冠公司已將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對讓與時間仍有所爭執)。
3.訴外人阮氏水、梁惠君、林建昌、王宏堂、丁氏雲、陳氏
秋妝、阮氏梅、阮文秀為原告之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居住系爭建物內之員工宿舍,其等已將因系爭火災對被告
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二)爭執要點:
1.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
2.被告對原告受讓自冠榮公司及其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3.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
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
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
系爭練歌場西北側牆面內之電源導線因電氣因素短路起火
,火花引燃以美麗板裝潢、表層黏附消音棉、內層再填塞
消音泡棉,屬易燃物之牆面所致乙情,
業據兩造不爭執如
前,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於刑案卷中
可參。查系爭練歌場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既為
系爭練歌場(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即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義務。而系爭練歌場既由被告出租予郭士宜作為營
業使用,則被告對於該建築物設置之配電線路、設備是否
足以因應營業用電負荷,而得安全使用,自有設置與維護
之義務。
經查,被告於興建系爭練歌場時,係委由訴外人
杜連生配置該練歌場之電力線路,此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
中所
自承(見刑案一審卷第71頁反面);而杜連生於刑案
中到庭證稱:一般住家的配電與營業處所的配電不同,營
業使用的電較大量,所以營業的配電電線會比較粗,被告
請其配置電線時,告知要供員工休息唱卡拉OK用,故其依
住家格局來配電,其設置之配線,裝設1台卡拉OK及兩台
冷氣都沒有問題,但是火災現場增加冷凍櫃、卡拉OK等設
備,這要另外增加配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5至117頁
),可見被告請杜連生為系爭練歌場配置電線時,目的係
為用電量較小之住家休閒卡拉OK使用,並非為營業目的,
其配線設計與負荷,無法作為用電量較大之營業歌友會,
或卡拉OK使用,此亦應為被告所知。而被告復自承:系爭
練歌場裝潢完畢後,在102年間租給郭士宜,郭士宜承租
後經營該練歌場,對外營業,伊有提醒她要申請營業執照
,消防設備要做好等語(見刑案104年度他字第5406號偵
卷第24頁、一審卷第22頁正面),且系爭練歌場與被告經
營之遠東汽車材料企業社相鄰,被告對於郭士宜承租系爭
練歌場,係對外營業而為營利使用,其用電量應逾被告原
本委由杜連生設置之一般家庭使用配電負荷,即難諉為不
知。另被告亦自承系爭練歌場配置之電氣設備與配線,除
配置後之2、3年間,曾由杜連生再去檢查1次外,未再委
請他人檢查即出租給郭士宜
等情,此
核與杜連生於刑案中
之證述相符(見刑案一審卷第172頁反面、第115頁);可
見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已近8、9年未請專業人士檢測、維
修電氣設置與配線,且在出租予郭士宜作為營業,可知用
電量可能超出其原本設計前,亦未再委由專業人士檢查電
氣線路設備是否安全?是否足以作為營業使用?配線是否
已劣化而須更換?另郭士宜(為刑案之共同被告)亦於刑
案審理時陳稱:伊曾向被告反應有跳電情形,但被告未找
專業人士來修,僅更換變電器方式加以解決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可見被告前已知系爭練
歌場之電源設備曾出現問題,然未找專業人士檢查、改善
。因此,被告於系爭練歌場已近8、9年未請專業人士檢修
線路,亦未確認原以一般住家使用之配電規格,是否足以
因應開設營業練歌場之用電負荷情形下,貿然將系爭練歌
場出租予郭士宜作營業使用,且在郭士宜曾反應有跳電情
形下,
猶未再委請專業人士檢查線路狀態與原電線之負荷
程度,以致裝潢牆內電源配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牆面美
麗板及牆內填充之泡棉等易燃物,進而延燒致生系爭火災
,自有注意義務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即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對原告受讓自冠榮公司及其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向建物所有權人冠榮公司所承租,作為
辦公處所、員工宿舍之用,其內之設備、動產(除屬於員
工個人所有者外)自屬於原告所有,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
物與遠東汽車材料企業社相鄰之宿舍南側牆面受煙、熱燻
黑、燒白,2樓木質窗框燒失,鐵質防盜窗掉落,南側2樓
混凝土牆面受燒剝落,建物內之動產亦有毀損等情,則有
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
照片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可參(見該鑑定書第13至15
、83至105頁),足認冠榮公司、原告及居住於系爭建物
之員工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中,除系爭火災所致自身財產之損失外,
尚包括受讓自冠榮公司之「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及受讓自
附表二所示員工之「員工個人財產所受損害」,其中員工
個人財產所受損害固經原告列明為684,110元,然原告並
未區分其個人財產損害及受讓自冠榮公司之系爭建物損害
之金額,自有先行究明之必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
第811條所明定。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
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
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油漆、磁磚、地板
、裝潢、水電管路、弱電線路等物,一旦裝設、附著於建
築物上,通常非經毀損無法分離,自屬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附表一編號二、6之廠區光纖工程、編號三、5之宿舍油
漆工程、編號四之建物外牆及員工宿舍水電工程、編號五
、2、3、4、6之辦公室地坪整修、廁所整修、辦公室石材
裝修、電源配線工程等,或係就系爭建物本體及原有設備
為修復(油漆、外牆、地坪、廁所整修部分),或係就已
附合於該建物之重要成分為修復(辦公室石材、水電、電
源、光纖工程部分),而此等合計3,704,464元之損害,
均源自於冠榮公司就系爭建物財產權之損害,是原告受讓
自冠榮公司因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即應為上開3,704,464元,
合先敘明。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
,係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
人所為之請求、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
始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
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次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
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
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
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
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因債權
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其
債權人仍為讓與
人,
而非受讓人。至於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
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22年上字第116號
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關於系爭建物之損害部分,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被告因疏失致失火,造成
原告之系爭建物遭毀損」,並基於此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嗣本院於107年7月17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詢
問原告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
乃表示將再行具狀陳報
;嗣於107年8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中敘明系爭建
物係其向冠榮公司承租;
復於本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陳稱:「關於建物的損害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冠
榮公司已有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於108年1月31日當
庭以民事陳報㈣狀提出其與冠榮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至於原告員工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起訴
時,係主張「系爭建物部分為員工宿舍,其中個人衣物等
財產遭到滅失……」,並以附表
列舉各員工損害金額,及
提出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單1紙(
上載員工姓名及健保卡、提款卡、居留證之單價);本院
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就宿舍人員損失之
請求依據為何後,始當庭陳稱「原告公司的員工已經將債
權讓與給原告公司」等語,並當庭提出本院卷第63至70頁
所示之8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開諸情,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及原告起訴狀、上述書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民
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58、61至70、81、118、155至157
頁)。惟縱冠榮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員工均於起訴前即將其
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然原告就與冠榮公司、員工間之債權讓與,分別係至
107年11月1日、107年7月17日,始對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
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與冠榮公司、員工間之債權讓
與,在被告於107年11月1日、107年7月17日受通知前,對
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起訴狀之記載已足使被告知
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
云云,然原
告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及
員工個人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就他人財產之損
失對被告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
事實之敘述,自
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從而,
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自107年11月1日、107年7月17日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冠榮公司及附表二所示
員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告之
債權人仍為冠榮公司及個人財產受損之員工,而非原告(
此處僅討論原告受讓而來之債權,不包括原告因自身財產
受損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雖於106年5月
25日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冠榮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員工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然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依上
開說明,此種非債權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需至被告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能認原告已就受讓而
來之債權對被告起訴。而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冠榮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員工居住
於內)遭到燒燬,且自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所載火災現場狀況,當時火勢明顯起於被告所
經營之汽車保養場(
嗣後方延燒至系爭建物及週邊建物)
,消防局亦於104年10月15日出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認定系爭火災為被告所搭建之系爭練歌場之電氣因素
所致,原告亦已於104年11月10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
事告訴(見刑案104年度他字第5406號偵卷第1頁原告刑事
告訴狀上收文章日期),可認至遲於
斯時起,冠榮公司、
員工及原告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得向被告為請
求,然原告遲至107年11月1日、107年7月17日始對被告取
得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
被告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
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自冠榮公司受讓而來之
3,704,464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員工處受讓而來之684,110元
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
(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且因此致原
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2月9日增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
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
減輕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因系爭火
災受有電腦、傢俱等物滅失之損害,然查系爭建物內之設
備、動產(除屬於員工個人所有者外)屬於原告所有,已
如前述;而自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附系爭建物火災後之現場照片,清楚可見系爭建物內置
有辦公室及宿舍所用傢俱、電腦、辦公設備、冷氣等物品
,窗戶上並有加裝百葉窗簾,且原告所投保之火災保險損
失理算表中,亦列有電腦設備、冷氣機、電話設備、傢俱
等物(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另自上開照片觀之,上
開物品部分已遭火焚、煙燻而毀損,部分外觀雖尚完好,
然歷經火災現場之高熱、煙塵及消防灌救,縱外觀無明顯
損傷,依常情亦足認已難再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傢俱、電腦、辦公設備、百葉窗等物因系爭火災毀
損乙情,自
堪信實。而原告雖未能提出火災時受損物品數
量、品項之明細,然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
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動產損失,除通信器材費用60,700
元(即附表一編號一之辦公室電話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
外,其餘附表一編號二、1至5、編號三、1至4、編號五、
1及5等電腦設備、百葉窗、傢俱之購置費用,均經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至35、39至45
、49、65、71頁),金額、數量亦屬合理,自屬可信。又
附表一編號二、1及3之費用為服務費、工資性質,編號二
、4則為購置電腦軟體之費用(以上合計105,840元),無
需計算折舊;至於其餘費用(合計1,107,114元)則均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而依上開火
災保險損失理算表之記載,此類電腦設備、傢俱、辦公用
品之折舊年限均為3年,且使用年數均已逾此折舊年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
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動產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是上開動產重購
費用1,107,114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殘餘價值
為276,779元【計算式:1,107,114元(3+1)=276,7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82,619
元(105,840元+276,779元=382,619元)。
3.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
定。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
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
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之財產損害(動產即營業生財部分
),業經第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3名保險
人共同賠付8,528元【賠償金額經保險人核算為234,113元
,其中建築物部分為176,356元,營業生財為57,757元,
扣除自付額200,000元後賠付34,113元,依比例計算,其
中8,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營業生財部分之賠付金
額,惟原告自承營業生財部分受賠付之金額為8,525元(
見本院第339頁),此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原告所主張
之金額計算之】,依上說明,應將此部分保險金自賠償金
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374,091
元(382,619元-8,528元=374,091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4,091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
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
│附表一 │
├──┬─────────────────────────────┤
│編號│項目及金額 │
├──┼─────────────────────────────┤
│ 一 │辦公室電話工程:60,700元 │
├──┼────────┬────────────────────┤
│ │辦公室電腦及光纖│1.專案服務費(火災電腦處理):25,840元 │
│ 二 │相關費用:合計 ├────────────────────┤
│ │321,550元 │2.主機板:6,000元 │
│ │ ├────────────────────┤
│ │ │3.主機電腦裝機設定費:10,000元 │
│ │ ├────────────────────┤
│ │ │4.電腦工具軟體費用:70,000元 │
│ │ ├────────────────────┤
│ │ │5.電腦主機及作業系統:188,350元 │
│ │ ├────────────────────┤
│ │ │6.廠區光纖工程:21,360元 │
├──┼────────┼────────────────────┤
│ │宿舍油漆及傢俱:│1.宿舍百葉窗:32,000元 │
│ 三 │合計402,024元 ├────────────────────┤
│ │ │2.宿舍傢俱:120,500元 │
│ │ ├────────────────────┤
│ │ │3.宿舍冷氣機:85,714元 │
│ │ ├────────────────────┤
│ │ │4.交誼廳冷氣機:63,810元 │
│ │ ├────────────────────┤
│ │ │5.宿舍油漆工程:100,000元 │
├──┼────────┼────────────────────┤
│ │建物外牆及員工宿│1.建物外牆及水電修改工程:1,904,762元 │
│ 四 │舍水電工程:合計├────────────────────┤
│ │2,133,333元 │2.水電修改工程追加:228,571元 │
├──┼────────┼────────────────────┤
│ │辦公室整修工程:│1.辦公室傢俱:377,840元 │
│ 五 │合計1,999,811元 ├────────────────────┤
│ │ │2.辦公室地坪整修:160,000元 │
│ │ ├────────────────────┤
│ │ │3.廁所整修:910,650元 │
│ │ ├────────────────────┤
│ │ │4.辦公室石材裝修:333,875元 │
│ │ ├────────────────────┤
│ │ │5.分離式冷氣:172,200元 │
│ │ ├────────────────────┤
│ │ │6.電源配線工程:45,246元 │
├──┼────────┴────────────────────┤
│ 六 │宿舍人員損失:684,110元(詳見附表二) │
└──┴─────────────────────────────┘
┌───────────────────────────────┐
│附表二 │
├──┬────┬─────┬─────────────────┤
│編號│姓名 │損失金額 │備註 │
├──┼────┼─────┼─────────────────┤
│ 1 │鄧氏蘭 │74,560元 │含健保卡、提款卡、居留證費用800元 │
├──┼────┼─────┼─────────────────┤
│ 2 │阮氏捷 │54,440元 │含健保卡、提款卡、居留證費用800元 │
├──┼────┼─────┼─────────────────┤
│ 3 │阮氏水 │31,270元 │ │
├──┼────┼─────┼─────────────────┤
│ 4 │團氏棉 │25,280元 │含健保卡費用200元 │
├──┼────┼─────┼─────────────────┤
│ 5 │阮氏宣 │93,960元 │含健保卡、提款卡、居留證費用800元 │
├──┼────┼─────┼─────────────────┤
│ 6 │黃氏蓮 │55,960元 │含健保卡、提款卡、居留證費用800元 │
├──┼────┼─────┼─────────────────┤
│ 7 │阮氏香 │59,240元 │含健保卡、提款卡、居留證費用800元 │
├──┼────┼─────┼─────────────────┤
│ 8 │黎氏紅 │85,825元 │含健保卡、提款卡、居留證費用800元 │
├──┼────┼─────┼─────────────────┤
│ 9 │梁惠君 │119,625元 │ │
├──┼────┼─────┼─────────────────┤
│ 10 │林建昌 │21,100元 │ │
├──┼────┼─────┼─────────────────┤
│ 11 │王宏堂 │47,200元 │ │
├──┼────┼─────┼─────────────────┤
│ 12 │丁氏雲 │1,500元 │ │
├──┼────┼─────┼─────────────────┤
│ 13 │周春南 │4,250元 │ │
├──┼────┤ │ │
│ 14 │阮氏蓮 │ │ │
├──┼────┼─────┼─────────────────┤
│ 15 │陳氏秋妝│3,200元 │ │
├──┼────┼─────┼─────────────────┤
│ 16 │阮氏梅 │6,700元 │ │
├──┼────┤ │ │
│ 17 │阮文秀 │ │ │
├──┴────┼─────┴─────────────────┤
│ 合計:│684,1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