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盛
被 告 洪崑棟(原名:洪明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關於
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
適用
。
經查本件兩造已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而本件
復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揆之
上開規定,本院即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告提出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
南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
解書1 份(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
定,被告除開立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外,應於
93年1 月15日前再給付原告(下同)20萬元;其餘75萬3,76
4 元,則自93年6 月起,分8 期,於每月月底償還10萬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後,除現場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外,即未
再依約給付,依雙方約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故餘款95萬3,76
4 元已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
本
票影本14紙、臺南彰化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號、第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3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
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如當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後者,當
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24 號判
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簽立
之系爭和解契約,係因原告主張被告
侵占應交付原告之票據
、偽造文書,及積欠原告貨款,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
偵查程序中達成協議
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9頁),且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告訴意旨相符,然觀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認原告並
非部分行為之被害人
,另其告訴之部分行為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故兩造於刑事
案件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尚未明確,亦無從藉此得知
兩造係如何得出該和解之金額,應徵兩造和解之目的係為解
決兩造糾紛,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而非僅就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而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無訛。
是以,兩造於成立具有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後,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
後
翻異並予爭執。又系爭和解契約其中20萬元部分,係約定
於93年1 月15日清償,另
分期給付75萬3,764 元部分,於93
年6 月30日未給付時,亦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原告主張其
得為全部債權95萬3,764 元之請求,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