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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被   告 洪崑棟(原名:洪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經查本件兩造已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而本件 復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告提出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 南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 解書1 份(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 定,被告除開立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外,應於 93年1 月15日前再給付原告(下同)20萬元;其餘75萬3,76 4 元,則自93年6 月起,分8 期,於每月月底償還10萬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後,除現場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外,即未 再依約給付,依雙方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故餘款95萬3,76 4 元已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本 票影本14紙、臺南彰化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號、第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3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後者,當 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 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 之系爭和解契約,係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應交付原告之票據 、偽造文書,及積欠原告貨款,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 偵查程序中達成協議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9頁),且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相符,然觀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認原告並非部分行為之被害人 ,另其告訴之部分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故兩造於刑事 案件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尚未明確,亦無從藉此得知 兩造係如何得出該和解之金額,應徵兩造和解之目的係為解 決兩造糾紛,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非僅就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而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無訛。 是以,兩造於成立具有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後,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 後翻異並予爭執。又系爭和解契約其中20萬元部分,係約定 於93年1 月15日清償,另分期給付75萬3,764 元部分,於93 年6 月30日未給付時,亦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原告主張其 得為全部債權95萬3,764 元之請求,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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